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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评

周琳:关于戴史翠⼀书中所引《巴县档案》的评议

周琳 在美国学历史 2023-09-14

BOOK REVIEW

关于戴史翠Uncertainty in the Empire of Routine: The Administrative Revolution of the Eighteenth-Century Qing State⼀书中所引《巴县档案》的评议


         


原书出版信息:

Maura D. Dykstra, Uncertainty in the Empire of Routine: The Administrative Revolution of the Eighteenth-Century Qing State, Cambridge, MA: Harvard Asia Center, 2022.


书评作者:

周琳,四川大学历史文化学院副教授。2010年毕业于清华大学历史系,获历史学博士学位;2012年进入四川大学历史文化学院(旅游学院),主要从事明清史和中国古代史的教学和科研工作;2021年在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出版《商旅安否:清代重庆的商业制度》。



第一部分 原书使用的《巴县档案》案卷详情


原书共使用13个《巴县档案》案卷,评议人全部找到并核查。


清6-01-00255 巴县详报饶锡诊砍伤朱氏等四命一案 乾隆二十四年 乾隆二十四年

清6-01-00023 巴县前知县卫移交任内经管城垣衙署奉行案件贮库银两清册卷 乾隆四十八年七月

清6-01-00021 巴县令叶移交任内经管垫支过监犯棉衣、工料、银两和军流犯一案清册卷 乾隆三十一年十一月

清6-07-00051 巴县令区拔熙移交任内经管之驿站、夫马、救生船、水旱塘房及支过正佐各衙门役食银两监盘等卷 道光十三年九月

清6-07-00057 巴县移造前县觉罗祥庆任内经管驿站马匹及马夫姓名,并交各项银两清册卷 道光三十年

清6-07-00059 巴县申赍前署道宪杨等任内督管卑县驿站、马铺、救生船、水旱塘房清册卷 道光十五年至三十年

清6-01-03654 巴县为查缉匪徒禀报 乾隆三十三年二月

清6-01-03640 监犯名册 乾隆三十二年十月

清6-01-03674 旧管人犯名单 乾隆三十四年十一月

清6-01-03710 巴县现禁人犯备造清册 乾隆三十六年七月

清6-01-03750 巴县刑房案件簿 乾隆三十九年十一月

清6-06-08671 金汤坊民王怀仁以逆唆导害具首王永珍等一案 嘉庆二十二年正月

清6-23-01368 四川重庆府巴县刑房叫讯簿,同治十三年五月


第二部分 对案卷引用情况的分析 




  1. 1. 清6-01-00255 巴县详报饶锡诊砍伤朱氏等四命一案乾隆二十四年(1759)

这个案卷的引用基本上是恰当的。


这个案卷引用在原书第2章,The case in the county: the Yamen of first inatance一节,66-67页注释11中,作者说:“尸体解剖标准的制订,让许多专业人士颇费思量。中国的法医学发展颇早,13世纪宋慈所著的《洗冤录》就是一本详尽的法医操作手册。然而到了清代,法医的工作流程和报告撰写更加规范,北京的相关部门设计了验尸官应该填写的表格,要求地方衙门使用。在四川省档案馆的案卷中,可以找到几百个案件都有这样的验尸报告(参见清代巴县档案 清6-01-00255)。巴县档案中的法医勘验表格,参照的是1712年清廷颁布的《通颁尸格》。


在这个案卷的原文中,的确有《刑部题定验尸图》,以及规范的验尸报告,可以证明作者提出的“法医报告的撰写更加规范”这样的结论。



但是作者说,在《巴县档案》有几百个案卷(hundreds of cases)中都有比较规范的验尸报告, 却不知道是如何统计出来的?因为清代《巴县档案》有11.3万卷,体量极大。研究者光看一 个案卷的题名,不可能知道其中有没有验尸报告,更不可能知道此份验尸报告是否是1712 年清廷统一规定的格式。作者或许应该说明一下,这个“几百个案件”的估数是如何得到的。


2. 关于巴县知县办理交代的5个案卷
6-01-00023 巴县前知县卫移交任内经管城垣衙署奉行案件贮库银两清册卷 乾隆四十八年七 月(1783)
6-01-00021 巴县令叶移交任内经管垫支过监犯棉衣、工料、银两和军流犯一案清册卷 乾隆 三十一年十一月(1766)
6-07-00051 巴县令区拔熙移交任内经管之驿站、夫⻢、救生船、水旱塘房及支过正佐各衙 ⻔役⻝银两监盘等卷 道光十三年九月(1833)
6-07-00057 巴县移造前县觉罗祥庆任内经管驿站⻢匹及⻢夫姓名,并交各项银两清册卷 道 光三十年(1850)
6-07-00059 巴县申赍前署道宪杨等任内督管卑县驿站、⻢铺、救生船、水旱塘房清册卷 道 光十五年至三十年(1835-1850)


这5个案卷引用在原书第3章,The transfer of a county archive after the Yongzheng reforms 一节。这些案卷所讲述的情况,在清代文献中称为“交代”或“交盘”,戴史翠的原文中称为 transfer audit 。戴史翠的观点是:


18世纪后半期,官员的卸任报告变得越来越复杂,说朝廷迫切地希望加强离任审计的力度 (第129页);这种文件问责的方式打开了一扇新的大门,使得中央政府有机会对基层官员 的施政和行为进行监管。在此之前,基层官员的许多行为朝廷是监督不到的,当基层文书得 以上报时,许多情况就可以更加清晰地辨识。省级官员可以检查卸任报告与之后的各种文 书、档册之间的出入,以洞察基层治理的诸多问题;监察官员可以通过这些报告,密切关注 地方治理的各种动向;巡视地方的官员,也可以将卸任报告与基层衙门的原始档案文书进行 比对。从18世纪开始,官员卸任时所填报的各种文书,使上级机关对基层官员的监督变得更 易操作。具体地说,就是彻底的离任审计,以及核对各种档案、文书的完整性和一致性(第 133页)。


戴史翠所引用的5个《巴县档案》案卷,是乾隆、道光时期多位官员的卸任报告,戴史翠称 这个过程为“离职审计”(transfer audit)。因为清代中国没有“审计”的概念,本文限于篇幅 不能详细辨析这个过程究竟算不算“审计”,所以就按照清代文献,称这个过程为“交代”。


这5个案卷的确都记录了某位知县卸任时,向继任官员移交了多少银两、物资、房舍、城 墙、⻢匹、船只、诉讼案卷、监犯、工程、杂役人员等。但是戴史翠没有注意到这5个案卷 的性质是不一样的。6-01-00023;6-01-00021;6-0-00051属于“移文”,是司、道、府以下 无隶属关系的低级衙署之间的平行文书。[1]在这三个案卷中,移文的对象是继任官员;6-07- 00057;6-07-00059属于“申文”,是州县衙⻔呈递府厅、司道、督抚的上行文书。[2]所以, 只有后面两个案卷才如戴史翠所说,是送到上级衙⻔备察的文书。




即便不考虑文书的传递,交代文书也不可能像戴史翠相信的那样,成为有效监督和审计地方 官员的手段。因为许多既有研究都已经说明:由于这种交代文书所使用的“四柱式记账法”并 不严密,所以是很容易做弊的。卸任官员、继任官员、监盘官员、地方督抚、胥吏书差都可 以伪造数据、上下其手,而且他们在现实中很少不那么做。这些操作需要专业的的会计知识和娴熟的官场技巧,不具备这些技能的人根本无法从最终账册上看出这些数据经过了怎样的 虚构和粉饰。[3]


更加严重的是,在乾隆、嘉庆之后,交代制度常常流于形式。其实早在康熙年间,⻩六鸿接任郯城知县时,就看到当地“前任四官彼此不受交代,前后留十余年”。[4]咸丰间张集馨任甘 肃布政使时,“未结交代,有二三百起之多”。[5]而戴史翠所引案卷6-07-00059,是道光十五 至三十年,好几任巴县地方官员的交盘记录,这件文书的确是呈递给上级衙⻔备案的,但是 其中的信息相当粗糙,只记载了驿站⻢匹、⻢夫、铺兵和水塘的情况,财务审计中最关键的 钱粮、物资、房舍、工程的信息都没有。可⻅,这些文书避重就轻,非常敷衍。而且15年的 交代报告一次性上报,是不是因为这15年离任的官员都没有按时办理交代?



所以清代的省级官员和中央机构,可能不会非常严肃地看待这些交代文书。戴史翠得出的结论:“省级官员可以检查卸任报告与之后的各种文书、档册之间的出入,以洞察基层治理的诸多问题;监察官员可以通过这些报告,密切关注地方治理的各种动向;巡视地方的高级官员,也可以将卸任报告与基层衙门的原始档案文书进行比对”,目前没有足够的史实支撑。


从具体的交代案例中可以看到,制作这种交代文书,可能不是为了便于朝廷或省级官员监督地方治理,而是官员之间的一场利益博弈。也就是说,它的实际作用不是纵向的,而是横向的。比如同治六年广东广宁知县杜凤治与他的前任张柳桥办交代时,就私相授受白银1200两。[6]换句话说,交代更像是官员离任时相关各方的一场利益结算,交代文书对于当事官员,比对于朝廷和督抚更加要紧。但这方面的研究目前还不多,所以对这个结论,评议人也并不确定。


总而言之,戴史翠上述五个《巴县档案》案卷的引用并不可靠。她混淆了文书的种类规制,也忽略了这些文书背后有着怎样的制度环境和利益博弈。而她将这类文书与更有效的审计、监督联系起来,或许更多出于想象,未得到历史事实的支撑。


3. 关于监狱管理的4个案卷


清6-01-03640监犯名册 乾隆三十二年十月

清6-01-03674 旧管人犯名单 乾隆三十四年十一月

清6-01-03710 巴县现禁人犯备造清册 乾隆三十六年七月

清6-01-03654 巴县为查缉匪徒禀报 乾隆三十三年二月


这4个案卷是关于乾隆时期巴县监狱管理的,引用在原书第3章,The prison problem 一节。在这一节中,戴史翠提出:为了改善监狱管理,清廷要求监狱提交规范化、日常化的文书报告,“对监狱系统实施了大规模的监管”(a large-scale plan for auditing the entire prison system)。(140页);结论是:“当这些信息被送达上级衙门,又会被整理、汇编、收录进给更高层官僚机构审阅的报告中。当这些信息流汇总到督抚一级的机构,就可以将地方行政中那些常规的信息,进行一定程度的总结和提炼。更高层的官员可以比较容易地把握不同地区、不同时段的模式差异。借助于从地方衙门涌现的新信息流,省级官员也可以对很多问题进行通盘考虑,不必受困于随机事件而晕头转向。”(146页)


戴史翠引用的4个案卷中,清6-01-03654是讲巴县典史卢士俊奉知县之命去各场镇巡逻,与监狱管理完全没有关系,是文不对题的史料误用;清6-01-03640记录乾隆三十二年十月巴县监狱中的犯人情况,逐日的记录显示这个月巴县监狱中在押犯人1名;清6-01-03674记录乾隆三十四年巴县监狱中的犯人情况,逐日记录显示这个月巴县监狱在押人犯由3名减至2名;清6-01-03710记录乾隆三十六年六月,巴县监狱在押人犯为23名。



相隔很短的三个年份,文书中在押人犯的数量有很大的悬殊,这不合理。而且乾隆三十二年 和乾隆三十四年的两个数据,尤其令人惊讶。根据既有的对于清代诉讼和监狱的研究,像巴县这样一个人口众多、以外来移⺠为主、治安状况算不上好的商业城市,监狱中绝不可能只 有1-3个犯人。下面罗列具体的证据:


夫马进先生的《中国诉讼社会史概论》一文中,指出清代巴县的诉讼极多。他用同治年间的《巴县档案》做过量化统计,结果是:同治年间巴县每年有1000-1400件新立案的诉讼,每40-60户中就有一户作为当年新受理案件的直接当事人。夫马进先生说:“任何人在读了同治年间的《巴县档案》后,恐怕都会感到用“诉讼社会”一词来形容当时的情况实在是过于温和了。在这里,诉讼给人的感觉就像是被卷入到巨大的黑色漩涡中一样”。[7]当然,诉讼并不见得就会抓人,但是的确在许多《巴县档案》诉讼案卷中,伴随着案件的受理,就会有当事人被拘押。另外,乾隆与同治相隔100年,诉讼状况当然不可同日而语。但是两个时代的人口构成、经济社会生活状况、社会机制有很大的相似。所以乾隆时期的巴县监狱绝不可能在一个月里,只有1-3名犯人。即使如案卷6-01-03710中说有23名犯人,也似乎太少了。


另据道光年间一则史料,称四川:“卡房最为惨酷,大县卡房恒羁禁数百人,小邑亦不下数人及十余人不等,甚至将户婚、田土、钱债细故佐证人等亦拘禁其中,每日给稀糜一瓯,终年不见天日,苦楚百倍于囹圄”。[8]也就是说,像巴县这样的通都大邑,卡房会关押数百人之多。而卡房其实是因为监狱容纳的人犯数量有限,增设的非正规羁押场所。如果卡房都已人犯太多,监狱的情况或许有过之而无不及。


而且在清代,胥吏、衙役、讼师相互勾串,害人入狱并敲诈勒索的案件很多。伍跃先生曾经发掘过一个同治十二年的案件,捐有功名的富户朱有臣被武弁昝廷魁诬告,衙门胥吏也想趁机勒索,最后朱有臣被巴县衙门羁押十个月,付了五百两银子才被释放。[9]有钱有功名的人都极易遭受牢狱之灾,清代巴县的监狱绝不可能只有寥寥数名囚犯。


另外,清代巴县的监狱也不像戴史翠所说的那样,通过填报、递交一些文书,就能被上级官府有效地监管。举一个非常极端的案例:同治四年,巴县川帮和茶帮脚夫发生了斗殴,茶帮一位脚夫李鸿义因伤人被巴县衙门逮捕,关进监狱。一个月后却被茶帮花钱保释出来,保释出狱的第二天,狱卒就禀报李鸿义已经死了,知县也没有派人去验尸。[10]这个案子非常明显,就是茶帮买通了知县和看管监狱的胥吏,联手作弊,把李鸿义从监狱里“捞”了出来,甚至可能还偷偷地把他送走了。根据目前对于清代狱政的研究,这种无视监狱管理制度,令罪犯逍遥法外,或令无钱无权的人深陷黑牢的事情,简直数不胜数。


所以戴史翠引用的3个关于监狱管理的案卷,其实完全不能说明规范的、日常的文书填报,可以成为问责和监督的一种工具。反而说明基层衙门是怎样捏造数据、虚构情节以敷衍、蒙骗上司。而且戴史翠说:“雍正之后,县级档案中可以看到犯人的名册记录,而且这种做法很快就普及开来141页),仅用屈指可数的几条地方档案,显然不足以证明这种做法已经“普及开来”。


4. 6-01-03750 巴县刑房案件簿 乾隆三十九年十一月


这个案卷文字识读正确,意义解读不确。


这个案卷引用在原书第3章,A forest of registers and reports 一节,是巴县刑房汇报当年处理的命盗案件,以及涉案犯人的情况。共制成十个副本,呈送上级衙门。


通过这个案卷,戴史翠想要说明:“在这些领域中,文书的激增,引发了更加细致的监督,更加严格的惩戒。雍正时代以后,许多行政领域,都要求各下级衙门定期上报文书。下级衙门和上级衙门之间的文书传送和信息交互,使得督抚能够行使以前几乎做不到的监督、审计职责。以前不能被认真核查的某些工作,现在已经置于省级部门的监督之下。省级衙门不用接触县级档案,也能进行一些以前只能由北京完成的审计、监督工作。”(147-148页)


这个案卷的内容很详细,的确是一份质量比较高、能有效传递信息的文书。而且这份文书制作出来,的确是为了呈报给上级衙门。所以戴史翠关于这份文书的文字识读是正确的。但是这份文书被呈报上级衙门,不是“雍正文书改革”的结果,而是因为这些案子都是命盗案件,不属于“州县自理”的范畴,必须由上司衙门跟进并定夺。



按清代的司法审判制度,如遇命盗案件,州县官得到报案后需查验犯罪地及检验尸伤。查验、检验完毕,于一定期限内将案件大概情形通禀及通详上司衙门。州县衙门可以对命盗案件进行初审,但无论被告是否服从州县衙门判决,必须解送上司衙门覆审。[11]所以州县衙门向上级衙门汇报案件的处理进度,以及人犯的情况,应该是整个审转过程中的固定程序,也是清代司法制度中的一贯规定。


所以,戴史翠正确地识读了这个案卷的文本,却误读了它的意义。这个案卷与她提出的“雍正文书改革”可能关系不大。


5. 刑事案件的随手登记簿2


6-06-08671 金汤坊民王怀仁以逆唆导害具首王永珍等一案 嘉庆二十二年正月

6-23-01368 四川重庆府巴县刑房听讯簿,同治十三年五月


这两个案卷文字识读正确,意义解读不确


这两个案卷引用在第3章,The register as a documentary link 一节,记录了嘉庆二十二年五月和同治十三年五月,巴县衙门处理的案件,刑房胥吏逐日记录了知县对这些案件的堂讯结论,即纠纷的责任怎样认定,当事人怎样处置。


戴史翠引用这两个案卷是为了说明:从雍正时期开始,朝廷开始要求地方衙门用规范的形式编写诸多事务的随手登记簿(或许也可称为“流水账”)。省级衙门可以借助这些流水账,编订更加精炼的报告。这样一来,州县衙门、省级衙门生成的信息,就越来越符合朝廷的关切与标准(138页);“日常的、标准化的信息登记,使得州县衙门、省级衙门和中央机构能够实现某种程度的同步,朝廷可以对许多领域进行更加细密的审查、更加有效的监管。省级衙门的报告,都可以追溯到基层衙门搜集和整理的最原始信息。这样就形成了许多垂直的链条,使省级官员可以监督他们下属的行为,并为他们的行为负责。所以,每一个文书制作都带来了控制和约束的新可能。(139页)”


戴史翠引用的这两个案卷的确是州县衙门制作的随手登记簿,她的正确之处在于,发掘出清代的州县衙门的确有这种日常的、比较不正式的、作为草稿性质的信息汇总和整理。尤其是案卷6-23-01368,编写认真,信息量大,是一个质量颇高的案卷。



但是根据这其中的内容,笔者判断这两份文书不可能是呈报给上级衙门的,而是留在巴县衙门作为知县和胥吏的备忘录。因为这里面的案件虽然大多属于“细故”,但是仍有少数命案(如上图中红线框出的部分)。知县并没有严格地按照审转制度,把这些案子解送上级衙门,而是让原被告双方私下赔钱了结,“大事化小”。所以,这样明显不合规的记录不可能呈报给上级官员看。


然而为什么要制作这样的堂讯汇编呢?应该是为了提醒知县和胥吏,哪些案件曾经处理过,当时是怎样处理的。因为清代知县的任期普遍较短,清代中期四川知县的任期通常只有两年,后期更是缩短至一年半左右[12],还有个别的巴县知县任期只有几个月。而巴县又是一个诉讼极多的地方,有些案件审理完毕后当事人还会翻控。尤其是新知县上任的时候,往往成为民众试图重翻旧案的高峰期。[13]所以制作这样的备忘录,应该是为了让频繁迁转的知县们对于本县已经审理过的案件心中有数,避免浪费行政资源。


所以戴史翠声称的:州县原始信息—省级精炼报告—中央机关获取信息—中央机构监督省级衙门—省级官员约束州县官员,这样一个自下而上,再自上而下的信息、行动闭环,至少不能通过这两个案卷得到证实。这两个案卷是只限于州县衙门内部阅看的信息,而且这种备忘录式的信息,可能在历朝历代的基层衙门中都有,不需要“文书改革”来要求知县、胥吏养成这种工作习惯。


综上所述,评议人认为,原书引用的13个清代《巴县档案》案卷情况如下:


基本恰当引用1个(6-01-00255);

文字识读正确,意义解读不确3个(6-01-037506-06-086716-23-01368);

文字识读和意义解读均有错误8个(6-01-000236-01-000216-07-000516-07-000576-07-000596-01-036406-01-036746-01-03710);

与所论述问题完全无关1个(6-01-03654



第三部分 对原书内容、研究方法的简要评议



1. 利用行政文书的生产和流动,来描述清朝雍正以后的“信息生态”,继而讨论清代的政治体制和国家治理,是一个非常有创意、有启发性的议题。戴史翠对于从中央到地方的各类文书、各级机构、各种行政事务都给予关注,使整本书研究框架很大。作者努力地从多种多样、内容庞杂的文书档案中提炼时代特征、思考国家治理和政府行为的底层逻辑,讨论信息、行政和官僚体制之间的巨大张力,的确给人以思维的撞击。


2. 对于《巴县档案》的引用方面:作者所引用的每一个案卷都是存在的,除了案卷6-01-03654外,所有案卷的 内容都与作者论述的问题相关。但是作者在挑选案卷时标准并不严格,有一些制作粗糙、数据造假、情节虚构的案卷也被收录进来,没有认真区分文书的规制类别,没有充分考虑文书的制作的过程,以及文书背后的制度环境,人的复杂动机和博弈;另外,作者对所引案卷普遍有过度解读的倾向,对案卷提供的基础事实做过多的演绎和想象。所以在原书中,至少依赖《巴县档案》得出的那一部分结论,并没有确凿、坚实的史实支撑。这不符合历史研究“用事实说话、论从史出”的工作纪律。


3. 关于原书结论的一点讨论。全书的观点似可概括为:清朝雍正年间出现了一次静悄悄的“行政革命”(adminiatrative revolution),它的显著特征是行政文书规范化、日常化,以及数量的激增,使得州县、省级、中央行政机构之间可以自下而上地进行信息整合、传递,继而实现了自上而下的审核、监管,使各级衙门各加垂直化,更加有迹可循地履行职责。然而另一方面,信息并没有完全被驯服。越来越多的文书也造成了信息泛滥,暴露出越来越多的问题,使各级官僚机构陷于恐慌、焦虑,国家行政跌入了“信息的陷阱”(information-trap)。这个观点的确令人耳目一新,带来许多有冲击力的思考。然而,评议人对于原书引用的《巴县档案》的核查,得出的结论是:至少书中引用的清代《巴县档案》案卷并不能有力地证明,雍正以后的清朝州县衙门与更高层国家机构,建立起真实、有效的信息交互。这13个《巴县档案》案卷引用在原书第2章、第3章中,那么后面章节中反复强调的自上而下的行政监督、国家行政的“案例化倾向”、行政体系内部的信息泛滥、信息陷阱等等,还能不能成立?换句话说,当一个房子的底层并不牢固,上层还能不能建立?


4. 即便存在“信息陷阱”,皇帝和各级官僚真的只能被动地掉入这个陷阱吗?有多少“信息陷阱”其实是他们主动挖掘的?有没有可能他们反而在有意地利用“信息陷阱”?这里面真实的情况,可能比本书中所描述的更加复杂。但我确实认为,“信息陷阱”是一个颇有启发的概念。


最后谈一谈州县档案的特殊性。清代的州县档案数量比前代更多,但是内容琐碎,体量庞大、形式多样,保存在各地的档案馆。所以清代的州县档案常常比省级、中央层次的档案更难获取,更不易解读、更不易核查。所以利用州县档案写作的专著和论文,作者和读者之间其实有很大的信息不对称,双方都要非常小心。作者在挑选案卷的时候,要认真地辨伪,识别哪些案卷、哪些事实是在特定的语境中被刻意扭曲、虚构,要本着对研究负责任的态度把这些事实识别出来,不能照单全收(当然不可能完全识别,但仍要尽力);而且由于有些州县档案体量很大,各种矛盾的事实、多样的情况都存在,所以不能仅凭一个或少数几个案卷,就下一个大的结论。至少要特定时空内一批案卷都反映出某种基本趋势或逻辑时,才能信赖这些叙述。总之,档案里的”陷阱“也很多,研究者要善于识别并绕开这些陷阱。对于读者来讲,在阅读基于清代州县档案的历史研究时,也需要更多的警惕和质疑。



参考



  1. ^倪道善:《明清档案概论》,成都:四川大学出版社,1990年,第146⻚。

  2. ^倪道善:《明清档案概论》,第143⻚。

  3. ^魏光奇:《有法与无法:清代的州县制度及其运作》,北京:商务印书馆,2010年, 第356-362⻚。

  4. ^⻩六鸿:《福惠全书》,转引自魏光奇:《有法与无法:清代州县的制度及其运作》,第359⻚。

  5. ^张集馨:《道咸宦海⻅闻录》,转引自魏光奇:《有法与无法:清代州县的制度及其运作》,第 359⻚。

  6. ^张研:《清代县级政权控制乡村的具体考察——以同治年间广宁知县杜凤治日记为中心》,郑州:大象出版社,第112-116页。

  7. ^夫马进著,范愉译:《中国诉讼社会史概论》,中国古代法律文献研究,第六辑(2012年)。

  8. ^转引自吴敏:《论清朝的监狱制度》,华东政法学院硕士学位论文,2006年,第35页。

  9. ^伍跃:《必也使有讼乎——巴县档案所见清末四川州县司法环境的一个侧面》,《中国古代法律文献研究》,第七辑(2013年)。

  10. ^四川省档案馆藏清代《巴县档案》,”储奇坊川茶力夫廖锡九杨坤山等为争生意地界斗殴案“,清6-27-08568,同治三年。

  11. ^那思陆著,范忠信,尤陈俊勘校:《清代州县衙门审判制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6-7页。

  12. ^王笛:《跨出封闭的世界——长江上游区域社会研究(1644-1911)》,北京:中华书局,1993年,第374-375页。

  13. ^尤陈俊:《官不久任与健讼之风:州县官实际任期对明清地方衙门理讼能力的影响》,《社会科学》2022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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