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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洞见】受贿违纪案件中构建“侦辩交易”制度的思考 | 760

2017-12-13 剑客 我们都是纪检人


来源:微信公号我们都是纪检人,文:中共贵阳市纪委案管室 范敏。欢迎原创稿件,采用就有奖励,邮箱:wesword@qq.com。【2017年度原创作品760】“我们都是纪检人”有奖征稿启事!启事!启事!


内容摘要:监察体制改革是当前的热点之一,新成立的监察委对于贪贿案件的打击力度更是民众最关心的问题,而党员干部、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违纪案件(新的纪律处分条例规定为违反廉洁纪律,本文拟站在办案实践的角度进行研讨)因其权钱交易行为的对合性、隐蔽性和多样性,加上违纪“对象”复杂的社会关系和反调查意识较强等因素,线索成案率一直不高,监察体制改革后,检察机关的部分职能、人员转隶监察委,社会各界对证据的合法性和“留置”调查措施的适用都提出了更高要求,加上纪检监察机关案多人少、手段、资源缺乏的客观局限,进一步加大了对受贿案件的查办难度。经常出现耗费了大量国家成本,效果却并不理想的局面。

源自于美国的“诉辩交易”制度,其最大贡献就在于优化资源配置,提高办案效率,我国现行的党章党规和法律条文中虽未明文规定诉辩交易制度,但纪律处分条例和刑法中关于“自首”、“检举”、“自愿认罪配合调查可从轻处罚”等情形的规定实际上也是“诉辩交易”原则变相运用的体现,本文从现实出发,在承认不可能实现“完全正义”的前提下,结合案例,探讨有选择性的引入已相对成熟的“诉辩交易”制度,构建科学合理的受贿案件“侦辩交易”制度,以化解难以查清案件事实的困境。文章采用“侦查”两字并不合适,纪委、监察委作为政治机关,办案目前应该称作审查或调查,但为了方便理解,顺畅文意,暂且这样叫之。                

关键词:受贿行为;侦辩交易;相对合理

  一、“侦辩交易”概述

   (一)诉辩交易的分析

 诉辩交易制度始创于美国,是社会发展的产物。近现代以来,美国犯罪率居高不下。为了以有限的人力、物力解决日益增多的案件,一些城市的检察官开始用协商和交易的方式,换取被告人的“认罪答辩”。由于这种结案方式迅捷而灵活,因而在联邦和各州得到广泛应用。1970年卜雷蒂诉美国政府一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正式确认了辩诉交易的合法性,美国1974年修订施行的《联邦刑事诉讼规则》明确将诉辩交易作为一项诉讼制度确立下来,使诉辩交易成为有法可依的刑事规则。

诉辩交易具体的运作模式是在法院开庭审理前,控诉方因为掌握的犯罪证据较少,收集证据比较困难,为避免败诉风险,或是为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处于控诉一方的检察官和被告人或者代表被告人的辩护律师进行协商,以检察官撤销指控、降格指控或要求法官从轻判处刑罚为条件,换取被告人的自愿认罪[①]。只要被告人在传讯过程中承认所控罪行,法官便不再召集陪审团进行听证审理,而直接判处被告人相应的刑罚。

辩诉交易的主体是控诉方和辩护方,过程是双方协商甚至讨价还价的过程,通常双方都要做出不同程度的让步。辩诉交易主要有三种类型:指控交易、罪名交易和刑罚交易。指控交易指检察官允诺以比原始指控要轻的罪名对被告人进行指控,以换取被告人对后一指控作有罪答辩的交易,即将重罪指控为轻罪。在进行降格指控时,通常并不要求降格指控与原始指控间有必然的联系。如杀人罪可以降格指控为盗窃罪。罪名交易指被告人犯有数罪时,检察官许诺以较少的罪名,撤销其他罪名以换取被告人有罪答辩的交易。刑罚交易指检察官许诺向法官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以换取被告人对某一罪名作有罪答辩的交易。

 对诉辩交易的利弊进行分析,能让我们进一步理清思路,明白取舍。诉辩交易制度最大的优势在于优化资源配置,提高办案效率。许多国家和地区由于办案条件的限制,技术手段的落后,经费的短缺,以及案多人少的客观矛盾,容易造成案件取证标准较差、案件流程久拖不决的情况大量存在,效率低下,既在一定程度上侵犯了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又影响了案件的办理质量,允许诉辩交易后,由于被告的认罪答辩,减轻了控诉方的证明责任,减轻了庭审对抗的压力,加快了刑事程序的进度,节省了司法资源[②]。

诉辩交易制度有助于瓦解共同犯罪,促进串案窝案的查办,对于一些多人参与的共同犯罪案件,控方可以通过其中对个别嫌疑人提出诉辩交易,使其摆脱“囚徒困境”,转化其成为控方证人,分化瓦解共同犯罪,促进案件的真相的发现。

诉辩交易制度还有利于保障被害人的权益和促进被告人的改造。如在交通肇事犯罪中,被害人及其家属在案件中诉讼地位和利益的需求,决定了其想迅速结案、尽快得到赔偿的目的,实行辩诉交易制度时把赔偿金额和被害人是否谅解纳入到诉辩交易内容和量刑情节中,就有助于被害人的权利得到更好的保障。同样,诉辩交易是被告人自愿认罪,充分尊重和保障了其诉讼权利,减少了负面情绪和社会对抗性,有利于改造回归社会。

诉辩交易制度最大的弊端在于对公平价值的选择性放弃。刑事案件的公平,理应是罪刑相适应,也就是说,在实践层面上犯多少罪、多大罪,就承担相应的刑责,这中间不该打折扣,比如被告人原本犯有数罪,但采取诉辩交易后仅以一罪起诉,则掩盖了部分事实真相,有放纵犯罪之嫌。同样,诉辩交易也可能因为被告人原本无罪,但为了避免更多的折磨和更大的惩罚因畏惧而被迫认罪,从而造成冤案。

对被害人而言,诉辩交易制度也有可能侵犯其权益。在许多国家,尤其是中国,大多数情况下,被害人是被排除在刑事诉讼程序之外的,扮演的几乎就是证人的角色。被告人与控诉方的诉辩交易,减轻了被告人本应当受到的惩罚程度,自然也就在一定程度上侵害了被害人的权益。

诉辩交易制度还存在被滥用的风险,由于诉辩交易可以减轻被告人应受处罚,很有可能被用来包庇犯罪,当做权钱交易的工具。

(二)侦辩交易的概念

侦辩交易的概念并非原创,而是借鉴辩诉交易后提出,笔者以为,简单的说,受贿违纪侦辩交易就是在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实施受贿违纪(犯罪)的案件调查(侦查)过程中,为了节约办案资源,提高办案效率,办案机关采取减少移送审理罪名或降低处罚标准等方法与“对象”达成交易,以获取其违纪供述,推动案件查办进程。

基于水平有限和实用价值的考虑,笔者对侦辩交易的概念定义具有很大缺陷,有待进一步探讨,但其实质就是将诉辩交易制度的科学内涵放到到调查环节来运行,因此,从实践的层面出发,研究怎样用好侦辩交易这一手段,比明确什么叫做侦辩交易更具有价值。

 笔者借助在实践中遇到过一个案例进一步明确受贿案件侦辩交易的含义:2015年7月,G市纪委接到举报线索,G市建设投资公司董事长、党委书记李某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利用职权便利,在工程招投标和进度拨款方面为某建筑公司谋取利益,收受贿赂数百万元。G市纪委随即对李某展开调查,通过调取银行流水、工程合同、招投标文书等材料分析比对,发现李某确有受贿重大嫌疑,于是在2015年9月1日对其采取“两规”调查措施。“两规”后李某一直拒绝交代受贿事实,仅供述了过年过节收取部分小额红包、礼金的违纪事实,因没有直接证据,案件调查工作一度陷入僵局。专案组和审计部门经调查发现,李某在公司运营中有利用公司信用额度在商业银行套取巨额贷款后转贷他人为公司赚取利差的情形,其行为已涉嫌高利转贷罪,且与公司副总陈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专案组经研究讨论后,打算以放弃追查高利转贷罪(单位)和不向审理部门移送生活作风违纪问题作为交换条件,要求李某积极配合调查,主动交代受贿违纪事实,争取从轻处理,报分管副书记同意后,经过办案人员的沟通和教育,李某思考再三后最终如实供述了收取A建筑公司老板黄某80万元和B建材公司罗某的65万元好处费的违纪事实,调查临近终结时,G市纪委正式提请市检察院、政法委、法院、公安局等相关职能部门召开反腐败协调会议,将调查过程中的“侦辩交易”的协商内容在会上提出,鉴于李某高利转贷谋利的行为尚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其又有全部退还贿款的意思表示,经与会各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同意不予追究李某高利转贷罪的刑事责任和违反生活作风纪律的违纪行为,并将该决定以会议纪要的形式固定下来。2015年10月28日,市检察院以李某涉嫌受贿罪向G市中级人民法院移送起诉,2015年12月24日,市中院以李某犯受贿罪为由,判处其有期徒刑8年6个月,李某表示服判。

笔者以为,虽存在一定立法意义上的空白,但G市纪委的做法在实践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在纪律审查实践中,为加快办案节奏,类似于G市纪委的做法已大量存在,但由于缺乏相关的法律、政策支撑,加上这一原则本身也还存在诸如滥用风险、效力不明等很多不完善的地方,侦辩交易并未明确、细化成为可依据的办案行为规范或制度               

从实践中来看,监察委成立以后,受贿违纪审查工作面临效率上的困境,这是问题,我们采取侦辩交易的方法提高查办效率,这是解决问题的办法,甚至是目前能想到的最好办法,但简单、草率的适用侦辩交易可能会带来很多负面问题,因此,如何立足于现实,取精华,去糟粕,逐步建立健全满足客观实际需求的侦辩交易制度,追求公平和效率价值的共同实现,这是本文研究的核心问题(本文讨论的受贿违纪主要是指在办案实践中采取“留置”调查措施后,可能涉嫌犯罪,达到移送司法机关标准的受贿违纪案件)。

二、受贿违纪案件侦辩交易的现实背景

(一)现有受贿违纪调查模式的特点

1、调查途径特殊

一般的调查途径是“由事到人”,即先有违纪事实发生,然后通过客观事实进行证据收集和分析推演。而受贿调查,大多数情况都是“由人到事”,一般根据线索先锁定调查对象,再围绕该对象去收集其违纪的证据,在很多常规调查手段都被公开化的今天,这种模式很难回避对“对象”的调查会让其有所察觉,从而让其有充分的准备时间以应对调查。

2、取证困难

由于受贿违纪的“对象”大多具有一定的智商、学历和反侦查意识,很难搜集到其直接收受财物的证据,因其权钱交易行为的直接性和隐蔽性,更是只有行贿人和受贿人才知晓经过,而两者因为荣损与共,利弊相通,很明显不会轻易自证其罪。同时,由于对象复杂的社会关系,一旦开始案件调查,各种打招呼、说情、探听内幕等干扰办案的因素纷纷来扰,取证牵涉面很广,办案阻力很大。

 3、对证据标准要求高

受贿违纪的“对象”大多具有一定的社会地位,关注度和曝光率都比一般公职人员高的多,一旦传出其被立案调查的消息,容易引来社会各界更多的关注,也就对案件的查办过程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不允许有错误甚至是瑕疵的出现,否则可能会造成执纪不公的社会舆论评价。

4、消耗资源多,调查周期长

受贿违纪的“对象”任职经历和复杂的社会关系决定了其牵涉的人和事的多样性,这就要求在调查过程中需要投入大量的时间精力来还原事实真相,如本文案例中的受贿情况,办案机关在受到举报线索后,先到组织部门调查其个人档案,了解家庭成员和简历,分析性格,再到银行、公安、房产部门查询嫌疑人及近亲属的财产状况,从银行明细上分析可疑资金的来龙去脉,从车辆运行轨迹上归纳其出行规律,再到通讯部门查询通话和短信记录,排查联系相对频繁的人员,分析锁定可能有不正当经济往来的相对人,通过初查形成初步的判断后再采取“两规”的调查方式与其直接接触,开始正式的调查工作。这一系列程序完成下来需要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办案时长。以G市纪委为例,十八大以来,“两规”、“两指”案件的平均调查天数为47天。

(二)侦辩交易必要性分析

  1、案件数量增多的现实需求

用数据表示最具有直观性和说服力,十八大以来,G市纪检监察机关共立案3368件,是十七大同期立案数1017件的331%;移送司法机关248人,是十七大同期移送司法机关人数30人的827%;采取“两规”、“两指”调查措施107人,是十七大同期采取措施21人的509%,其中,2013年采取“两规”、“两指”调查措施18人,2014年采取“两规”、“两指”调查措施41人,2015年采取“两规”、“两指”调查措施33人,其中,被采取“两规”、“两指”调查措施的基本上都涉及到有受贿的违纪事实。

我国目前正处于一个“社会和法治的双重转型期[③],监察委的设立反证了反腐败的形式越来越严峻,大量的贪贿案件数量增长给办案机关带来巨大压力,案多人少的矛盾日益突出。公正被耽搁几乎等同缺席,延伸造成的损害越来越大,随着中央反腐败工作力度不断加大,纪检监察部门办案力量不足的问题越来越凸显,许多办案人员长期加班,甚至数月不能回家,很多时候每办理一起案件,办案部门需要抽调其他处室人员共同参与,在如此大的压力下,既不利于办案人员身心,又影响案件的办理质量,构建科学合理的侦辩交易,通过对有限资源的优化配置,能有效缩短办案时间,提高办案效率,减少案件积压带来的压力。

2、现有受贿违纪调查模式面临困境

结合前面调查模式的特点和当前社会的发展趋势来看,高官受贿违纪的涉案金额越来越大,牵涉范围越来越广,往往一个部级、厅级高官的权钱交易范围会涉及到全省、全市其职权管辖内的各个行业,加上其丰富的任职经历,从第一次违法开始查起的话,势必使得案件查办周期越来越长。现在违纪对象的地位、学历、智商都相对较高,作案手法越来越高明,且大多具备一定的反侦查意识,几乎不会留下客观证据,心理防线也越来越难以突破,案件查办人员面临的困难可想而知。

受贿案件,在现金交付,没有其他客观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如果再不能突破嫌疑人的心理防线,取得有罪供述,则几乎无法认定犯罪事实。构建科学合理的侦辩交易,有助于在办案机关和违纪对象双方信息不对等的情况下,获取案件重要证据,尽可能弥补调查手段欠缺的掣肘,推进案件侦查顺利进行,避免失败风险。

 3、侦辩交易有利于进一步保障人权,预防违纪

 我国纪检监察部门的的调查模式是职权主义,即使尚未定案,在调查过程中对象也是属于被强制的对象,如一直广受争议的“两规”、“两指”调查措施(监察委调整为留置)。因此在调查环节的侦辩交易体现了尊重对象的基本人权,对于被调查对象,通过侦辩交易,以合作的态度换取宽大处理,可以尽早地结束被采取强制措施的不稳定状态,尽快摆脱强制,并且被处以较轻的处罚,也有利于其减轻心理压力和抵触情绪,从而尽快改过自新。同时,大量有影响的受贿违纪案件的快速查办,违纪必究,提高了党纪的公信力和威慑力及,客观上也给案件举报者以信心,震慑和警示其他可能利用职权实施权钱交易的人,起到预防违纪的作用,实际上,“刑罚的有效性本就是在于刑罚的及时性和不可避免性”。

 4、经济学原理的客观要求

从执纪规范和逻辑上来说,打击违纪行为不能顾虑太多经济学原理,但落实到某一具体时空、某一具体个案时,案件查办程序运行必然是要讲究成本的,办案的人财物本身是有限的。笔者曾在一个G市的某一区县纪委专案组参与调查,该案耗时40天,花费办案经费17余万元,最后查实违纪对象收受贿赂3万元,挪用1.7万元,该案查办耗费的人力物力财力,明显挤占了其他同类案件对有限纪检资源的需求,造成其他案件的积压和“正义的迟到”。西方法谚说,秩序本身比结果更具有现实意义,过分偏重案件实体或对犯罪的惩罚,或者过分关注被侵犯人权而置其他利益于不顾都不利于秩序的维护[④]。从整体来看,通过侦辩交易的方法,快速办结案件,可以腾出了更多的办案人手和时间,在单位时间内实现更多的公平正义。

(三)侦辩交易可行性分析

1、侦辩交易并未偏离执纪审查的价值取向

(1)现行实践中承认侦辩交易原则的合法性

 我国虽然没有在法律条文或党章党纪中明确诉辩交易制度,但一些刑事政策和《中国共产党政纪律处分条例》却承认和适用了该行为的科学内涵,也就为接受侦辩交易的合法性打下了理论和实践基础。如刑事政策中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对于自首和认罪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被告人认罪的案件可以使用简易程序审理;党纪处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一)主动交代本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问题的;(二)检举同案人或者其他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或者法律追究的问题,经查证属实的;(三)主动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四)主动上交违纪所得的;(五)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这些政策、规定都或多或少的体现了在办案过程中用一定程度的让步换取对象自愿交代的“交易”理念。既然已有先例可循,那移植和采取侦辩交易的做法也就不显得那么突兀了。同时值得再次重申的是,在执纪审查程序中,调查阶段是耗时最长的环节,也是最基础最重要的环节,没有调查查明的事实,就不会有后续的审理与执行,在这一阶段开展交易和协商,快速突破案件,相比诉辩交易更能提高办案效率。

(2)侦辩交易是基于现实,相对合理的选择

执纪审查的价值之一是追求公平和秩序,侦辩交易在某种程度上必然会给公平价值带来负面的影响,但我们要看到,基于体制、技术水平、办案理念、人员素质等条件的限制,我国现在的法治和政治环境是不尽如人意的,在这样一个客观环境下,要想查清对象的全部违纪事实几乎是不可能的,丰满的理想和骨干的现实总会有差距。从表面上看,侦辩交易减轻了对违纪对象的处罚,但如果没有他的配合,受贿事实很可能无法调查清楚,将“减轻处罚”与“无法破案”这二者的危害性相比较,显然前者,辩侦交易更有助于打击违纪行为,两害相权取其轻,这就是理性的要求,党章党纪本身就是理性的产物。侦辩交易的实质就是在“绝对公正”无法实现的情况下,退而求其次,追求更加现实的“相对公正”[⑤],受贿违纪的危害性大于生活作风的违纪,这就是现实的选择。我们可以设想,在受贿案件调查工作中采用辩侦交易的方式后,具体个案的完整事实可能无法全部查清,违纪“对象”可能不会受到完整的、应有的惩罚,但从受贿调查工作取证难、消耗多、风险大的特点出发,如果我们将这种未尽其功的遗憾与明知违纪“对象”有错但无法将其绳之于法的愤慨相比,与当前反腐形势和大量案件积压对于我们执纪审查工作的要求和期待相比,可能就会发现公正其实已经相对的实现了。

哲学的世界观和方法论告诉我们,一切从实际出发是做成事情的前提,在当前我国现有的办案资源、法律制度、个人素质等客观条件的限制下,想要追求每个案件“百分之百的公平正义”仅能是一种美好理想,实际上根本不可能实现。案件积压过多,甚至调查不清楚,正义同样无法彰显,从现实和理性的角度出发,选择更加科学合理的办案方式,达成综合最优的执纪效果和社会效果才应该是我们的最合适的选择。客观环境的限制决定了任何制度的设计都不会尽善尽美,公正和秩序也是要讲效率的,通过构建相对完善的侦辩交易,也许我们无法做到“尽善尽美”,但我们可以在同等条件下实现更多的公平正义,这就是相对合理的选择,也并未偏离纪检监察工作所追求的基本价值。

2、受贿违纪案件侦辩交易的特殊性

受贿的本质特征是利用职权便利实施的犯罪,职权便利是其实施违纪的前提和根本。实践中,采取“两规”、“两指”调查措施的违纪“对象”大多会移交司法机关,在这一类案件调查过程中适用侦辩交易制度,快速结案给与处罚后,按照新的《中国共产党政纪律处分条例》、《行政监察法》和相关法律规定,违纪“对象”都将作出开除公职或调离岗位的处分,也即不再具备职权便利,从实际意义上来说,该人已经失去了再次犯同类行为的资格,不再具有该类违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3、办案实践中已在运用侦辩交易的手段,需进一步规范

由于前述受贿违纪案件调查面临的困境,实践中许多案件查办部门在和对象讯问时已经在使用这“侦辩交易”一方式开展案件查办,典型的例子就是办案人员在讯问涉案人员时经常说:“我只问你和XX的事情,你讲完就出去,不配合的话就把你全部的违法事情调查清楚。”或者是“你不交代违法的某件事,我就把你和某女(男)不正当关系的事情通知你家里人”,类似情形大量存在。甚至为了突破案件,一些办案人员什么话都敢许诺,笔者曾见到过“对象”倒卖土地10余亩,非法获利千余万元,办案的谈话人员为让开口供述其违纪事实,承诺以放弃追究倒卖土地的罪名为交易条件,且先不说办案人员承诺的事项是否能够实现,其许诺的交易事项是否侵犯了更大的国家利益,其调查环节交易的内容能否得到审理或审判阶段的承认?这已关系到法的价值取向和执纪公信力等原则问题了。既然现实已经存在类似情形,而侦辩交易又具备相当的实用价值,那我们最好的选择就是进一步将其规范和完善,控制在可以接受的范围内,在享受其便利性时尽可能减少其“负能量”。

三、受贿违纪案件调查中采取侦辩交易存在的问题

(一)侦辩交易制度可能被滥用

1、侦辩交易被随意适用

侦辩交易是一种应对办案环境不完善的权宜之计,这一方式得到合法确认后,运用不当就很可能让办案人员对此产生不良依赖性,将其随意用作简化案件办理程序的偷懒工具,也可能被当成讨价还价的依据,不交易就不坦白交代,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用以当做脱罪的手段,这就背离了该制度的设计本意,也不利于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2、侦辩交易容易成为腐败的新渠道

现阶段,公权腐败已然大量存在,而“侦辩交易”这样一种“危险”的办案方式设计很可能为权钱交易提供新的方式和掩护,由于受贿违纪的“对象”大多都具有复杂的社会关系和社会能量,该类案件特别容易滋生出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很多对象在被调查或者采取强制措施后都“各显神通”想要逃避处罚,办案人员也面临着调查阻力和不法诱惑的双重考验,此时的侦辩交易很容易被滥用为腐败的新渠道。

(二)侦辩交易的适用范围问题

在美国,诉辩交易的应用非常广泛,有百分之九十以上的刑事案件都是通过这种模式办理;在印度,最高刑期为7年以下的刑事案件才可以适用诉辩交易,并且对于影响国家经济和针对妇女儿童的犯罪限制适用;而在我国台湾地区,只有轻罪才能适用诉辩交易,具体而言指不是死刑、无期徒刑或最轻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也不是由高等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我们建立查办受贿案件侦辩交易,也必须对这一做法的适用范围作出明确规定,办案人员不能只为了自己所办案件的顺利进行,对于违纪“对象”其他的违纪或犯罪事实的社会危害性不予考虑,不能以大量牺牲社会正义和执纪公正来换取办案效率的提高[⑥],否则可能会出现为突破数十万元的受贿事实而放纵造成数千万元损失的渎职违纪不予追究的荒唐情形,本末倒置。

(三)侦辩交易的效力问题

 纪律审查案件(主要指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的办理流程通常包括初核、立案、两规、内谈外调、移送审理、常委会决定等阶段,侦辩交易是在案件调查环节办案人员与“对象”达成的协议,但该协议能否得到审理部门、分管领导甚至是检察院、法院的承认,这是不确定的,如协调不到位,很有可能会被后续环节的部门依法以“追查遗漏犯罪”的理由否定,这会对纪检部门的公信力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甚至违纪“对象”会记恨办案人员个人,埋下隐患,而以后再遇到类似情形时将很难再取得违纪“对象”的信任,进一步加大了工作难度。又或者同一人的受贿线索被不同的办案机关掌握,其中一个办案单位与“对象”达成侦辩交易后,其他办案单位是否承认?或者用来交易其的其他违纪情形(罪行)不只属于纪检部门管辖范围,能否有效?这些涉及到侦辩交易效力的问题都还需要进一步思考。

 (四)对证据制度的影响

 在美国,只要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以不经过法庭对事实的调查程序直接转入量刑程序。这是因为在美国,被告人被认为是理性的人,当他明知进行有罪陈述将导致被定罪量刑的危险仍然这样做,则通常意味着在没有必要自诬也没有强迫自证其罪的压力下,他所做的不利于自己的陈述是真实的,遵循的是形式真实的理念。

而案件检查工作条例明确规定,只有被调查对象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其违纪事实和给以处罚,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遵循的是实质真实理念。如果侦辩交易盲目照搬诉辩交易,很可能因为不符合证据规定被认定案件证据不足,存在无法认定违纪事实的风险,所以,在与“对象”达成侦辩交易后,并不意味着降低了定案标准,办案人员也并不能就此结案,还需要继续搜集调取其他客观证据来印证被调查对象的供述。

(五)侦辩交易制度的监督问题

权力没有制约必然会导致腐败,尤其是类似侦辩交易的这种“双刃剑”,用好了事半功倍,用不好则是放纵犯罪。受贿案件的调查过程,因为很有可能牵涉到其他公职人员的违纪违法线索,其保密程度是相当高的,换句话说就是公开程度和透明程度较低,如果没有一个稳定有效的监督机制,很难有公信力,确保侦辩交易制度能正常发挥作用。

四、 完善受贿违纪案件侦辩交易的设想

前面对侦辩交易的分析和研究都是为了更好的借鉴和吸收这一制度带给我们的便利,如何立足于现实,构建、完善符合我国办案实践的侦辩交易,这才是本文的核心内容,结合案例,笔者有以下几点建议:

 (一)受贿违纪案件侦辩交易应遵循的原则

1、公平与效率兼顾原则

 两者看似不兼容,但实际上却有平衡点,即案件的办理效果。花费大量时间纠结于个案虚无缥缈的完全公正,因此挤占其他案件的查办时间和条件的做法不可取;片面追求效率,滥用侦辩交易,不站在全面和完整的角度考虑“违法必究”公正原则的要求,更不可取。适用侦辩交易,必须综合衡量,既要在个案中体现公平,又要考虑如何让有限的办案资源发挥最大的作用,从而实现更多的公平。

2、自愿原则

侦辩交易本质上是一种案件调查方式,根据无罪推定原则,违纪违法对象在接受调查阶段依然属于“无罪”之身,对于调查人员提出的交易,对象当然有权拒绝,反过来,明知自己有违纪事实的对象也可以主动向办案人员提出交易,办案人员有权决定是否接受。故侦辩交易应当遵循意识自治原则,不能强迫。

3、减免限定原则

对象通过侦辩交易获得赦免的罪行所涉及的犯罪情况不能比侦辩交易后认定的罪行严重,前者的危害性必须要远小于后者,也就是不能在保护法益的道路上“拣了芝麻,丢了西瓜”,类似于坚持采取紧急避险所保护的法益不能小于或等同于损失的法益的原则。

对象通过侦辩交易制度获取减免处罚的幅度,不应大于认定“自首”或“立功”的减免幅度,侦辩交易作为一种办案政策,是为推进案件侦办过程而设立,其在减少社会危害性的价值上不如“自首”,在作打击违法方面出贡献的程度上不如“立功”,故受到的减免处罚应以此为限。

4、诚信原则

交易自然是要讲诚信的,否则就不再具有公信力。侦辩交易同意要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办案人员提出的条件要具有现实操作性,不能为突破案件,许诺无法实现的减免处罚,如按照党纪处分条例规定应移送司法机关判处刑罚的案件,办案人员以党内处分作为对象自愿配合调查的条件;被调查对象同样要遵循这一原则,否则出现伪证或者翻供后,就应当取消交易,转入正常的案件办理程序。

(二)受贿违纪案件侦辩交易的设计

1、侦辩交易规范化文件的出台

适用侦辩交易的前提是“有法可依”,通过何种方式出台规范文件、如何回应社会民众对此的质疑,这是我们首先要考虑的。笔者建议,为慎重起见,可以借鉴刑事司法领域出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做法,即通过试点,先发布一定范围内的文件作为尝试,等时机成熟后再考虑纳入案件检查工作条例或纪律处分条例,全面铺开侦辩交易制度。具体而言,可由全国人大、中央纪委监察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以联合发文的形式规定具体的侦辩交易细则,对其范围和效力做出规定,待运行一段时间不断调整完善后再考虑将侦辩交易写入正式的党规或者法律之中。之所以选择这几个部门是因为侦辩交易减轻、赦免的犯罪或违纪,以及后续处理和减免情况均未脱离上述办案部门的管辖范围。

新的制度本就是改进原有关系的不适,是否合理需要实践的检验,既然是试点工作,就应该有所创新。民众对侦辩交易的质疑,主要是担心被违纪官员滥用当做逃脱处罚的工具,在发布制度的同时,我们可以通过新闻发布会和报刊杂志、网络宣传等形式,向社会征求意见、解释当前受贿调查面临的困境和采取这一做法的优势,说明侦辩交易适用的范围、效力和限制条件,公布监督的机构和联系方式,公开最后的判决文书,办案机关对外可以不公开交易的内容,但可以让侦辩交易的过程在阳光下运行,通过释法说理和提高透明度来化解疑虑,增加认可度。

2、受贿违纪案件侦辩交易适用范围设计

总的来说,违纪案件侦辩交易一般应用于取证困难、查办效率不高的案件,既包括证据难以搜集,又包括需耗费投入大量资源却回报很小的受贿违纪案件。为便于理解,笔者采取否定式的归纳,在下列情况不适用侦辩交易。

(1)违纪情节恶劣的案件不适用

法制史上有“十恶不赦”的规定,这一类犯罪因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和恶劣影响,对其的处理过程应该严格依照法律进行,甚至需要从严从重,纪检监察部门也一样,对于此类案件明显不宜适用辩侦交易来从轻或减轻处罚,否则就会影响到纪律的严肃性和威慑力。党纪处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主动或检举他人也只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而非应当从轻减轻就是此理。如近期的山东问题疫苗案件,因为卫生部门的管理人员收取财物后的放纵,导致大量儿童被接种问题疫苗后致残致死,卫生部门管理人员的受贿违纪就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这类可能引发群体事件或致人重伤、死亡等严重后果的受贿违纪(犯罪)案件不应适用侦辩交易规则。

(2)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案件不适用

侦辩交易本就是因为受贿案件取证难而构建,如果某一具体案件已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如通过银行账户汇入的财物或者有录音录像的权钱交易,此时再适用侦辩交易就失去了意义,有明显放纵之嫌。

(3)有相对受害人的案件不能直接适用

受贿违纪案件侵害的主要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通常情况下没有直接的、具体的受害人。但受贿行为却很可能衍生出间接的受害人,如司法人员收取贿赂后枉法裁判或放纵犯罪,导致案件的相对人利益受损,对该类案件,不宜简单的直接适用侦辩交易,否则很可能会侵犯到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或带给其不利影响。为保证执纪审查工作的社会效果,不能简单直接的适用侦辩交易规则。

3、受贿违纪案件侦辩交易的效力设计

受贿违纪案件侦辩交易的效力首先只能在纪检监察部门的调查管辖权内生效,这个很好理解,对于“对象”所触犯的不具备管辖权的违纪行为,如走私、偷税和诈骗等犯罪,案件查办工作人员在发现后不能直接用来和对象进行交易,否则就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和党纪处分条例的相关规定。办案人员要从全局出发,综合考量,不能有“部门本位”思想。如确有交易必要,应通过反腐败协调会议提出,协商解决。本文案例中以放弃追究高利转贷罪为条件换取嫌疑人对受贿行为的自愿认罪是有待商榷的,只是一是因为前者的处罚幅度社会危害性相对后者而言较小,二是高利转贷罪的管辖范围虽不在纪检监察机关,但考虑高利转贷违法所得的经济利益均归于单位,而该公司又是国资企业,加上形式上各办案单位是通过反腐败协调会议达成共识,所以才能获许交易。

如果“对象”用作交易的违纪情形都属于纪检监察部门管辖,可以报请单位主要领导决定后开展侦辩交易,此类案件的侦辩交易要相对简单一些,因为调查和审理都是纪委的内设机构,统一由主要领导作出决定后,就不存在侦辩交易行为在后续环节不被认可的情形。另外,鉴于纪检机关上下级之间是领导关系,上级纪检机关作出侦辩交易决定的效力当然及于下级纪检机关,但下级纪检机关侦辩交易的效力却未必对上级纪检机关有效,故笔者建议,可以参考检察院职务犯罪审查批捕上提一级的做法,即侦辩交易的结果需要报上级纪检机关审批和备案,多一道把关也更能体现准确和慎重。

受贿违纪案件侦辩交易的效力可以及于他人。为保证侦辩交易的效果最优化,在遵循侦辩交易前述原则的情况下,应尽量灵活运用这一规则,在案情重大、复杂时可以以赦免或减轻他人的罪行来换取“对象”的如实供述和自愿认罪。如受贿违纪的“对象”,其妻子或子女有窝藏、包庇或提供其他情节较轻的帮助的行为,此时可以用不予追求其妻子(子女)的责任或减轻处罚来换取“对象”的积极配合,此种做法在实践中已大量适用。

4、受贿违纪案件侦辩交易的具体运行

受贿违纪案件侦辩交易具有契约的特征,与签订合同类似,其运行同样包括提出、协商、达成共识三个环节。在调查工作开始以后,办案人员根据手中掌握的基本案情和已有证据、考虑案件的侦破难度、估算投入的办案成本后,衡量是否适用侦辩交易,与“对象”初谈可由专案组长(或分管常委、副书记)开展,交代政策。“对象”同样基于类似的情况进行分析,希望得到怎样的办理结果,双方都可以主动提出是否运用侦辩交易,一方的提出获得对方的同意后,即开始协商过程,协商的内容可以是通过减轻处罚或者赦免其他较轻的违纪情节换取“自愿认罪”,如案例中的以不追究不正当男女关系的责任,作为其如实供述收受贿赂的交易条件,具体的协商过程应遵循前面提到的侦辩交易制度的原则和适用范围、效力等规定。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双方可签署格式化的《受贿违纪案件侦辩交易协议书》,载明交易的时间、交易主体、事项、理由和基本案情等内容,经请示主要领导后,报上级纪检部门的联系处室备案即生效,如果两者之间有不同意见,则以上级纪检机关意见为准。如果涉及到不只由纪检机关管辖的交易,还需要通过反腐败协调会议征得相关部门的同意,这里主要是指检察院、公安、法院等部门。之所以采用格式化的文书作为侦辩交易的记录,一是增强公信力,减少“对象”心中疑虑,促进案件加快办理,二是将交易的内容公开,有据可查,规范程序,方便监督,防止制度被滥用。

侦辩交易也可以向“对象”的近亲属提出,因为构建侦辩交易制度的目的本就是为了节省办案资源,提高办案效率,在“对象”亲友的帮助下找到关键定案证据后,如“对象”能采取配合调查的态度,同样可适当从轻处罚,但不应减轻处罚或赦免其他罪行,以和“对象”本人自愿交易的情形作区分。

因为我国证据制度采用的是实质真实的评判标准,针对侦辩交易后“对象”的承认供述,办案人员不能简单的做完笔录了事,要注意巩固侦辩交易的成果,应当通过“对象”的供述尽可能的搜集客观证据加以印证,如贿赂犯罪中现金的存取款交易凭证、约定权钱交易时的通话或短信信息、权钱交易时场所的会面记录等细节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固定违纪事实,防止在证据薄弱时“对象”翻供带来的失败风险。

 5、受贿违纪案件侦辩交易的监督机制

 受贿案件侦辩交易从属性上来看就是一种执纪审查的调查手段,按照现行的党纪规定,案件查办的监督权在于案管部门和审理部门,但审理部门也是纪检监察机关的内设部门,用“左手”监督“右手”显然是效力不够的。为防止侦辩交易制度被滥用,笔者建议由作出侦辩交易决定的纪检机关的上级纪检机关对其进行监督,包括形式和实质两个方面,如贵阳市纪委与“对象”作侦辩交易,则由贵州省纪委对其进行监督。

同时需要注意的是,检察机关在批捕和公诉环节对于侦辩交易的案件也应有实质的审查权,如发现交易的内容有明显违法、放纵犯罪的情形,可以以检察建议的形式向监察机关提出,监察机关应当明文回复,这既是对侦辩交易效力的再确认,也是落实对监察机关案件查办工作的外部监督方式之一。

侦辩交易的内容涉及到其他单位的管辖范围时,就不再只是纪检监察机关一家之事,还应接受同级反腐败协调会议的监督,如本文案例中用生活作风违纪行为和公安机关管辖罪名作侦辩交易的情形,就应当受到同级反腐败协调会议领导机构的监督。

监督的内容应包括纪律规定适用是否得当和办案人员有无违纪违法办案两个层次的内容。但值得一提的时,监督应当适度,一方面要防止制度被滥用,另一方面又不能过于干涉办案(主要针对案件实体方面而言),以免使侦辩交易制度不能发挥应有作用。       

 五、结语

受贿违纪侦辩交易是对执纪审查工作的不断完善和创新,在优化资源配置、提高案件查办效率、有效打击权钱交易等方面具有很大实用价值,虽然还存在许多问题,但在监察体制改革、完善办案方式的发展中道路上应有一席之地,由于执纪审查过程中的现有制度、理念和运行程序与侦辩交易制度还存在许多的不协调甚至是冲突,这就意味着在案件查办工作中应用“侦辩交易”需要一个研究和尝试的过程[⑦]。因此,它的建立和推行,需要我们在遵循从严治党、坚持法治原则的前提下,实事求是、解放思想、大胆创新,在改革的路上勇敢探索,并逐步建立相应的配套措施和体制,以进一步推动我国的反腐败斗争和法治建设。                            


[①] 郭云水、吴蕊:慎重对待诉辩交易,《检察实践》,2002年第6期。

[②] 陈光中:《诉辩交易在中国》,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

[③]胡绍宝:职务犯罪侦查引入辩侦交易因素研究——以相对合理主义为基本视角,《贵州警官职业学报》,2007年7月版。

[④] 邱实、邓世雄:辩诉交易的法理和经济学分析,《商场现代化》,2009年第26期。

[⑤] 宋洋:我国引进诉辩交易制度的可行性,《中国刑事司法杂志》,2004年第4期。

[⑥] 胡绍宝,同注7。

[⑦] 熊秋红:有罪答辩、辩诉交易及其在我国的尝试,《贵阳研讨会论文》,2002年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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