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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方支付平台(跑分平台)法律知识应用大全

独狐 明不可欺 2023-08-30

文章来源公众号:独狐

 “跑分”行为现已常见,特别是“断卡”行动后,破获的“跑分”案件明显增多。

       小编之前的文中已汇报了对该系列行为的认定想法,只是分得较散,而且没能详细汇报一些论证思路,加之小编也对原来有的想法也做一些调整,现将“跑分”系列的行为汇总在一起:

       实践中“跑分”系列行为可以分成四类,一是“跑分平台”,或称非法“第四方支付平台”;二是“跑分”参与者,即跑分平台招募的“会员”亦称为“码农”;三是为“跑分”提供银行卡或各互联网支付账户,即收卡的“卡头”,卖自己信用卡的“卡农”,现实践中还有买卖支付宝、微信支付账号密码;四是为“跑分”平台等提供系统技术支持。具体的“跑分”行为的流程不再重复,也请回看小编的“对“跑分”行为的一些初步认定———网络犯罪的学习笔记( 七)”,为大家汇报了“跑分”的流程。

       一、“跑分平台”

       1.“跑分平台”、“地下钱庄”简介

       “跑分平台”又称非法“第四方支付平台”平台,其之所以产生,缘于第三方支付的兴起,同时也与境外网络赌博的需求关系很大,也是“地下钱庄”运行的一个重要环节或手段,实际上就是一个为赌博资金支付结算而产生的资金通道,或者为“地下钱庄”提供资金周转的角色。

       “地下钱庄”是民间对从事地下非法金融业务的一类组织的俗称,指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擅自从事跨境汇款、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等活动。最近火的“洗米华”周焯华案,涉嫌在中国境内实施开设赌场犯罪,就是利用地下钱庄等非法渠道为赌客提供资金结算服务。当然,我们也不容忽视现实中的一些情况,即对于国内外贸商而言,“地下钱庄”的支付结算方式更加方便快捷;此外很多家庭作坊类的小商户,自身没有进出口资质,会通过“地下钱庄”作为收汇途径。因此,“地下钱庄”的资金组成非常复杂,也即“跑分平台”的资金既有犯罪,也有一般违法。

       “跑分平台”是网络时代的“地下钱庄”最常用的资金通道,用于将资金转移,最终被归集到少数银行账户,由“地下钱庄”通过黄金、虚拟币(现阶段“跑分平台”开始直接就用虚拟币同时完成资金洗白)等买卖手段完成资金“洗白”。下一步“地下钱庄”将资金提现则是通过传统的“对敲”方式或新形势下的各类虚拟货币的方式。

       “支付结算”大家都了解,“对敲”是传统的方式,就是这类“地下钱庄”在境内与境外同时设立人民币和外币账户,为“客户”或“客户”指定的中间人将境内人民币在各支付账户间转移资金,而境外账户按实时汇率兑换等额外币;“地下钱庄”和中间人按照比例收取佣金。这样,交易通过“对敲”在特定时间段完成,资金各自在境内外单向循环,并没有发生跨境流入流出。

    而虚拟货币的隐蔽性更强,比如稳定币(USDT)号称严格按“美元本位”发行,每发出一个USDT,都会有1美元存在银行账户,稳定币因此得名。自出现以来,USDT交易额长期处于全球逾千种数字加密货币交易量的最前列,并逐渐代替比特币成为洗钱的主要渠道。因此,我们也就明白为什么现时候要严厉打击各种一系列炒作虚拟货币的行为。

     从以上简介, “跑分平台”的非法金融性质非常强,实际上小编认为“跑分平台”原来只是“地下钱庄”实施资金转移的一个重要手段,因为“跑分平台”缺少“地下钱庄”的“对敲”与境外提现功能。但是,现在“跑分平台”完全可以实施传统“地下钱庄”的业务。如“跑分平台”的“会员”(即俗称的“码农”)接单后,用赌客充值的钱去买USDT,然后把这些USDT全部汇集到一个资金池;再把这些USDT从资金池里面转出来,用于购买“跑分平台”的积分,这样赌资在混同了虚拟货币后完成了“洗白”,之后就可以再转账完成境外提现。


       2.“跑分平台”的行为定性

       总公司在2021年发布了典型案例中,就有针对“跑分平台”的林某甲等8人非法经营案。以下,小编直接引用总公司对案件的评价:

       “非法“第四方支付”平台日益成为网络犯罪资金流转通道,危害经济金融安全。非法“第四方支付”平台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国家支付结算许可的情况下,违反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以正常商业交易为掩护,依托正规第三方支付平台,利用收集的大量支付账户,短时间内快速流转资金,导致支付结算活动“体外”循环。非法“第四方支付”平台不仅极大地便利了赌博、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资金流转,成为网络犯罪产业链上的重要一环,还严重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威胁金融安全,必须依法严厉打击。”

       根据《刑法》第225条非法经营罪,第(三)项就规定了“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行为。其中,“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主要包括非法买卖外汇、信用卡套现、非法票据贴现,以及除洗钱罪以外的“地下钱庄”洗钱等形式。

       具体适用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违反国家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
  (一)使用受理终端或者网络支付接口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交易退款等非法方式向指定付款方支付货币资金的;
  (二)非法为他人提供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套现或者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转个人账户服务的;
  (三)非法为他人提供支票套现服务的;
  (四)其他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情形。

        另外,还有201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

       18.支付结算业务(也称支付业务)是商业银行或者支付机构在收付款人之间提供的货币资金转移服务。非银行机构从事支付结算业务,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成为支付机构。未取得支付业务许可从事该业务的行为,违反《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破坏了支付结算业务许可制度,危害支付市场秩序和安全,情节严重的,适用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具体情形:
  (1)未取得支付业务许可经营基于客户支付账户的网络支付业务。无证网络支付机构为客户非法开立支付账户,客户先把资金支付到该支付账户,再由无证机构根据订单信息从支付账户平台将资金结算到收款人银行账户。
  (2)未取得支付业务许可经营多用途预付卡业务。无证发卡机构非法发行可跨地区、跨行业、跨法人使用的多用途预付卡,聚集大量的预付卡销售资金,并根据客户订单信息向商户划转结算资金。
  19.在具体办案时,要深入剖析相关行为是否具备资金支付结算的实质特征,准确区分支付工具的正常商业流转与提供支付结算服务、区分单用途预付卡与多用途预付卡业务,充分考虑具体行为与“地下钱庄”等同类犯罪在社会危害方面的相当性以及刑事处罚的必要性,严格把握入罪和出罪标准。

       综合上述表示典型案例与法律规定,“跑分平台”就是实施非法经营罪中的“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而实践中有的只将“跑分平台”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这样认定只能体现帮助网络赌博、网络诈骗等网络犯罪支付结算,不能体现“跑分平台”的“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本身就具有严重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威胁金融安全的性质。因此,应当将“跑分平台”性质定义为非法经营,数额达到《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则构成非法经营罪。如支付结算金额达到500万元,或者违法所得达到10万元的。可以说,在不涉及资金性质的情况下,非法经营罪是“跑分平台”的基础罪名。而且,因为“跑分平台”是在网络上进行支付结算,故“跑分平台”也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定义,为其再下游犯罪的基础。这在之后汇报如“码农”等的行为时,会引用到。

       如果“跑分平台”与电信网络诈骗、开设赌场的行为人有共同故意,或明知是诈骗、赌博网站而提供支付结算的,即上游犯罪的事先或事中的,构成诈骗、开设赌场的共犯。注意构成共犯则入罪标准与非法经营罪不同,如开设赌场的共犯标准是收取服务费1万元以上或者帮助收取赌资20万元以上。对非法支付结算行为,同时构成诈骗罪、开设赌场罪的,应属想象竞合,从一重罪处罚。

      如果“跑分平台”明知是诈骗等犯罪所得,即上游犯罪的事后的,仍提供支付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二)》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这时候认定资金的数额,小编认为只要能证明是同一诈骗网站或诈骗集团(团伙)所得的资金,则不用具体区分每一笔资金上游的诈骗数额,统一认定为“跑分平台”所掩饰、隐瞒的犯罪数额即可。同样,“跑分平台”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为想象竞合,从一重罪处罚。

       如果“跑分平台”支付结算的是走私、毒品等七类犯罪所得及所得收益,“跑分平台”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洗钱罪为想象竞合,从一重罪处罚。

       

       对“跑分平台”所涉及资金来说,一般不会只服务一个“客户”,如果“跑分平台”资金所属既有毒品所得,又有诈骗所得,还有一般外贸走“地下钱庄”等多个“客户”,是构成一罪还是数罪的问题。

       第一种认识将支付结算行为单个划分。“跑分平台”每次支付结算为一个行为,如完成一次为诈骗犯罪所得支付结算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完成一次为走私犯罪所得支付结算构成洗钱罪,又完成一次无上游犯罪的支付结算构成非法经营罪,同时构成犯罪的数罪并罚;

       第二种认识是将支付结算行为整体看。“跑分平台”整体在实施一个支付结算行为,一个行为只能构成一罪,即上述举例同时构成犯罪的,为想象竞合从一重处罚。

       小编原认为“跑分平台”为不同对象服务的,属多个行为可以数罪并罚,但现在倾向认同第二种,即将“跑分平台”的支付结算看成一个整体,同时构成犯罪的为想象竞合从一重处罚。主要理由,一是虽然“跑分平台”危害性大,但仍属于下游犯罪,在实际处罚上不宜重于上游的诈骗等犯罪;二是“跑分平台”实施的是一种支付结算的行为,按资金性质再划分成若干行为,有客观归罪之嫌;三是从一重罪处罚能够体现罪责相一致。

       小编对各罪如何衡量数额的思路:首先将“跑分平台”所有数额认定为非法经营的数额;其次因均是以支付结算的方式,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属特殊与一般的关系,故要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则应将包括上游为走私与诈骗一起计算,即将洗钱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并计算,其他无上游犯罪的数额为酌定情节;最后对洗钱罪因上游犯罪的特殊性,只能计算该上游犯罪的数额,其他数额为酌定情节。对此,根据上述三个犯罪的数额确定量刑,再认定从一重罪处罚。

二、参与“跑分”者(“码农”)

       “跑分平台”的服务器大多是在境外,虽然也有平台架设在境内但仍是少数,因此,“跑分平台”要完成支付结算业务,就需要大量招募境内的参与“跑分”者,即俗称的“码农”。如果把“跑分平台”比做的心脏,那么各“码农”为血管,共同支撑资金循环。

       顺便提一句,“码农”为赚取“抽水”,也积极加入“跑分平台”,但同时招募“跑分”、“刷单”也是电信网络诈骗的重要手段,因为参与“跑分”一般来说都需要“押金”,故幻想借此“发财”的被骗者也是众多。

       (一)“码农”的行为模式

        “码农”是“跑分平台”所招募的会员,为“跑分平台”通过以第三方、第四方支付或银行卡等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跑分平台”招募“码农”大多以类似网络传销的形式,介绍人就是“会员”的上级,再发展会员可以赚取相应比例的佣金。“码农”加入跑分平台注册时需要上传本人的支付宝、微信收款二维码,还需要向“跑分平台”充值相应的押金,一般不超过5万元。会员一般是从QQ群、微信群等网络平台招聘的兼职人员。

       “码农”的作用,比如为境外赌博网站“跑分”:境外赌博网站会将充值信息推给“跑分平台”,一般“跑分平台”采取类似网约车抢单,在平台上发布信息,“码农”可以抢单,抢单金额的上限为押金价值。当会员成功抢单后,赌客将赌资通过二维码等方式转账至“码农”,“码农”再将赌资流转至指定财户,一般来说这个过程会将资金拆分并多级转账,目的是混同资金既可“洗白”又让资金难以追查。实际上资金流转再多毕竟还是留痕,但现在一些新型方式特别是将资金转为虚拟货币,或转成电话充值、游戏充值等,将更为隐蔽难以追查。

       在这个过程中,中“跑分平台”按“码农”所流转的资金数额按比例给“码农”提成。一般“跑分平台”可收到2.5%至4%,当然也有可能更高。“跑分平台”再将资金数额的1%至2%给“码农”抽拥。大家也别看比例不算大,但架不住量大,“跑分平台”与“码农”如长期“运营”则其的非法获利空间非常巨大。

       因此,“码农”的行为模式从金融上看很像各银行的营业网点,以多账户让资金流转至“跑分平台”(银行的总行)指定的账户,二者虽可能均不相识甚至可以除派单外无交流,但又具有密不可分的关联性。


       (二)“码农”的行为定性

       “码农”为网络支付结算的基础,其行为定性不仅涉及其帮助的对象,还涉及支付结算资金的性质。小编逐一汇报:

       1.非法经营罪

      小编认为“码农”的行为定性为非法经营罪,要注意分析其服务对象与其行为模式。

       从资金流转总的环节看,“码农”的服务对象是“跑分平台”,小编上期认为“跑分平台”是非法经营犯罪。在以上介绍“码农”的行为模式时,其中一个环节即在“跑分平台”上需要押金。虽然实践中“码农”与“跑分平台”之间可能无交流,但“码农”向“跑分平台”支付“押金”的行为,完全是完成意思联络,“跑分平台”默许交付押金的“码农”参与,“码农”交付押金同意为“跑分平台”走资金并收取手续费。就像我们在超市买货,看标价后出门付款,特别是现在还有自助付款方式,整个过程完全可以不与超市有任何交流。因此,“码农”可以成为“跑分平台”的共犯,构成非法经营罪。只是,因为“跑分平台”的服务器大多在境外,且“跑分平台”的实际组织者很难被抓获到案,故在主犯及使用的服务器或跑分APP不到案的情况下认定“码农”的非法经营有一定困难。

       小编认为,总的看“码农”与“跑分平台”密不可分,但也可以将“码农”看成一个个体,或者说是“跑分平台”行为的延伸,其行为完全符合“使用受理终端或者网络支付接口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交易退款等非法方式向指定付款方支付货币资金的”规定,即如果当“码农”支付结算金额达到非法经营罪的500万元入罪标准,可以非法经营罪认定其行为。


       2.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先请大家回看小编上一期对“跑分平台”的观点因为“跑分平台”是在网络上进行支付结算,故“跑分平台”也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定义,为其再下游犯罪的基础”。因此,“码农”实际上是通过支付结算帮助“跑分平台”这一网络犯罪活动,并且是一种主动帮助行为,主观上应当知道其帮助的“跑分平台”系在利用网络实施犯罪,同样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规定。

       在此注意的是,实践中有的认为“码农”支付结算的资金中必须要证明系电信网络诈骗或赌博等,这就完全忽略了“码农”所帮助“跑分平台”的特性,其本身就是在实施网络犯罪的行为。如仅以资金性质而不以整个行为论证“码农”的行为,没有体现“码农”的行为性质。因此,小编还是认为,只要证明行为人积极帮助“跑分平台”支付结算的,完全可以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因此,小编认为“码农”通过以押金的方式在平台上跑分,主观上就是明知“跑分平台”在利用网络实施非法经营等犯罪,仍为“跑分平台”的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当支付结算的数额达到20万元时,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另外,小编认为能查清“码农”帮助的“跑分平台”,如提取到“码农”手机上的APP等,直接按20万认定即可;如能证明“码农”帮助“跑分平台”支付结算,但没能查获具体“跑分平台”的证据,可以按五倍即100万认定。注意这里是要有一定的证据证明在“跑分”,不能仅凭银行流水。


       3.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码农”的行为就是在支付结算,上一期也介绍了“跑分平台”所涉资金的复杂性,其中既会有网络赌博还会有电信网络诈骗,而这类资金性质应当为犯罪所得。涉电信网络诈骗资金是犯罪所得,没有疑问。对网络赌博,在参加网络赌博者在赌博网站扫码“上分”,即可获得相应筹码,虽然该资金对网络赌博最终账户来说仍在路上,但参加网络赌博者己支付到赌博网站指定的账户,赌博网站获得赌资并支付筹码给网络赌博者,这时候应当将在“跑分”中的资金视为赌博网站的犯罪所得。

       因此,只要能证明“码农”支付结算的资金为电信网络诈骗或开设赌场的犯罪所得,并且“码农”的行为符合《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二)》中关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明知的规定,应当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还需要注意的是,不能将“码农”为“跑分平台”进行转账视为掩饰、隐瞒“跑分平台”犯罪所得的资金,从行为模式上看“跑分平台”与“码农”是共同犯罪关系而不是上下游关系。


      综合以上三个犯罪,非法经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同时构成的,与上一期汇报“跑分平台”一样,以想象竞合从一重处罚即可。

       在此补充,如“码农”与“跑分平台”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而提供支付结算,当然可以构成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共犯,但实践中要认定“明知”有一定的困难,在这小编就先不探讨。


       4.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实践中,“码农”因其职业需要的是,持有他人5张以上的信用卡可以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但如果只有账号、密码的,本身就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或持有他人有支付结算等功能的50个以上互联网账号密码的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根据《检察机关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件指引》关于“情节严重”的具体认定标准的规定)。“码农”有以上行为,又实施“跑分”的行为,有的认为属牵连犯,妨害信用卡管理或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是手段行为,非法经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或者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是目的行为。

       小编认为,对此认为应当按照数罪并罚而非牵连犯从一重罪处罚。理由,一是认定牵连犯的手段、结果之间的关系,只有当某种手段通常用于实施某种犯罪,或者某种原因行为通常导致某种结果行为,而妨害信用卡管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不是“码农”跑分的通常手段,因为“码农”完全可以不用他人的银行卡或互联网账号,而用其自己的去支付结算;二是“码农”使用他人的银行卡或互联网账号作为手段,其目的不仅是为支付结算,还有隐藏自己支付结算行为的目的;三是参考《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为数罪。

(三)“码农”的共同犯罪

      这里说的“码农”的共同犯罪,仅指多名“码农”共同“跑分”的情形。实践中主要有:一是多名“码农”居住在一起进行“跑分”,没有明确的组织者,小编认为属“松散型”;二是由一人或多人为纠集者,组织他人帮助“跑分”,属“组织型”。

       1.松散型

       这种情形,多见于几名朋友、老乡等之间,相互没有上下层关系,可能会有提起共同“跑分”的犯意者,也有提供终端设备或住所者,除此之外作用几乎相当。对此小编认为,对此不能认为属各自实施犯罪的同时犯而否定此为共同犯罪,因为各“码农”均明知其行为属犯罪,也知道与其他人一起实施同一种犯罪行为,且共同在一起可以心理上相互支撑,也起到相互掩护的作用。但是这类共同犯罪毕竟组织性较弱,危害性较轻,在对各行为人在数额认定,以及定罪量刑上应有区别。将几种情况分别汇报如下:

       一是行为人各自为战,各有各独立“跑分”的账号密码,只是为了共同居住生活方便而聚合在一起,可能除了买什么盒饭交流热烈外相互不影响。因为各行为人之间只控制自己“跑分”的数额,对其他人的“跑分”没有影响,类似于诈骗集团中的各小组行为的认定,虽是主犯但应按照其所参与的行为负责,即各行为人应按各自的“跑分”数额负责,因为我们在量刑上共同犯罪会重于单独犯罪,故这种共同犯罪可以在量刑上会略重于单独犯罪,仅认定其“跑分”的数额亦能体现罪责刑相一致。如在“跑分”中因资金性质的不同,会造成各行为人有的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有的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小编认为也不必一定要认定同一罪名,各按其“跑分”性质分别定罪即可。但是,也要注意有的行为人因“跑分”时间短而末达到支付结算20万元的,可能会不构成犯罪。

       二是有明确的行为人提议共同聚合在一起“跑分”,但在具体实施“跑分”过程中仍各自为战,不起指挥作用,也不能控制其他人的“跑分”行为。对这一行为人的作用虽有首先提出共同聚合这一犯意,但实际上末起能够指使他人行为的作用,只是在共同犯罪中相较起的作用较大,不宜按全部犯罪处罚。小编认为,对行为人仍按其各自“跑分”数额认定,在处罚上因提出共同犯意的行为人作用较大而重于其他人。

       三是行为人共同使用若干账号密码,或己无法分清哪个账号密码属于哪个行为人,这属于各行为人犯罪对象混同,与上一种有明确参与行为不同,多名行为人之间关联性较强,相互之间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控制对方的“跑分”,但又没有明确的指使者,故可以将多名行为人均认定为这一混同的“跑分”行为负责,在数额上应共同负责,同时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或者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均按从一重处罚,在刑罚上较重于上一种。

      四是对多名行为人共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或无法查清他人信用卡具体何人持有。上一期汇报“码农”时认为在“跑分”时非法持有5张以上他人信用卡的,应数罪并罚,这里不再赘述。因此行为人共同非法持有5张以上他人信用卡的,各行为人在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或者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同时,还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但对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认定上,要重视行为人的辩解,确实不能证明行为人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主观明知的,不能认定其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处罚上,要考虑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的张数等因素,综合量刑。


       2.组织型

       这一种情形,组织者明确,有的可能成为一个小的“跑分平台”,有的在组织他人“跑分”时因防止被组织者在信用卡收款后不按要求转款,组织者往往还对这些人进行人身控制。因此这种情形,主犯、从犯区分较为明显,在处罚上主犯应按全部行为处罚,从犯按各自所“跑分”数额处罚。在实践中可注意以下几点:

      一是对组织者按其组织的全部犯罪负责,构成非法经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或者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仍从一重处罚。如同时限制所组织“码农”的人身自由的,可能还构成非法拘禁罪等犯罪;对查获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的,除能证明为被组织者持有,一般认定组织者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其他被组织者不宜认定该罪。

      二是不能简单地将被组织的“码农”认定为从犯,对未被胁迫等方式,仍积极参与“跑分”的,亦应认定其为积极参与的主犯,对参与的犯罪数额负责。

       三是如能分清被组织者所“跑分”资金的性质,可能分别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或者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这时候分别定罪即可。因为虽是共同犯罪且行为一致,但犯罪对象的性质会决定不同的犯罪构成。

       四是对组织者以外的“码农”,可能无法分清其具体“跑分”数额及资金性质,可以按照其参与的时间、获得的违法所得等因素综合认定。如资金性质也无法分清,可按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一般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即可。

 三、出售、出租银行卡或互联网支付账户(“卡头”、“卡贩”、“卡农”、“内鬼”)

       (一)行为模式

       首先要回看“断卡”行动,两高一部及工信部、人民银行等《关于依法严厉打击惩戒治理非法买卖电话卡银行卡违法犯罪活动的通告》,以“零容忍”的态度严厉打击非法买卖“两卡”违法犯罪活动,在全国范围内对涉“两卡”违法犯罪人员实施惩戒,深入推进“断卡”行动,全力斩断非法买卖“两卡”黑灰产业链条。其中,“两卡”是指:手机卡,包括通信运营商、虚拟运营商的各类手机卡及物联网卡;银行卡,包括各商业银行的个人银行卡、对公账户,以及第三方支付机构的在线支付账户,如微信支付和支付宝等。

       此次“断卡”行动主要采取打击、整治、惩戒三大举措,针对“两卡”买卖链条上的所有人,主要包括四类:一是开卡行为人,包括自行或者经组织前往银行、营业厅等开办银行卡、电话卡的“卡农”;二是在金融机构、运营商内部利用漏洞大批量开卡的“内鬼”;三是收卡行为人,又称“卡头”,常见以“扫村”“扫校”等方式诱骗村民、在校学生办卡;四是层层贩卖赚取差价的贩卡行为人,又称“卡贩”。实际这四类行为人或者团伙,也体现整个“两卡”的链条。


       (二)行为性质

       实践中,处理“卡头”、“卡贩”、“卡农”、“内鬼”均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为基础,其根据主要是《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七至第九,在这就不再列明原文。小编在这也要说明一下,因为“跑分”大多与银行卡或各互联网支付账户有关,手机卡等因大多用于如电信网络诈骗等,故以下重点汇报的是银行卡或各互联网支付账户。

       提供银行卡或互联网支付账户的行为相较于“跑分平台”与“码农”,提供银行卡或互联网支付账户的行为就没有什么技术含量。并且,其主观故意又不那么明显,因为“码农”是积极参与到“跑分平台”的支付结算,而“卡头”、“卡贩”、“卡农”、“内鬼”是以提供银行卡等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支付结算提供帮助。因此,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解释为帮助行为正犯化,“卡头”、“卡贩”、“卡农”、“内鬼”这类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帮助的行为,即明知他人会用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的支付结算,仍然提供银行卡或各互联网支付账户,小编认为就更好理解一些。

       另外,由于小编之前己对“卡农”主观认识的“无拒随机性”等均己汇报,故一些理论在这就不再赘述,也请大家回看多多关注。


       (三)常见的几个问题

       实际上,现对提供银行卡或互联网支付账户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为基础犯罪均己认同,主要是实践中在适用时存在的一些问题有争议,以下小编汇报几个实践中相互讨论较多的常见问题:

       1.支付结算金额

      《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对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何为“情节严重”的规定:“(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即20万的标准。

      另外,根据相关的规定,还有流水达到30万元,并且其中电信网络诈骗的数额能够达犯罪的程度,即30万+3仟的标准。

       其实这两个规定有相当明确的适用范围,只是实践过程中有的朋友没有注意。

       对此,小编的理解是,“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是指直接为信息网络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如“码农”即是为“跑分平台”提供支付结算服务,即明知“跑分平台”利用网络实施非法经营犯罪,仍提供帮助,支付结算金额20元以上的即为“情节严重”;

       而对提供银行卡或互联网支付账户,包括“卡头”、“卡贩”、“卡农”,不是直接为信息网络犯罪提供支付结算,而是为他人支付结算行为提供帮助,从其行为危害性与“码农”比较,则适用30万+3仟为“情节严重”的标准。

       最后,无论对“支付结算”还是“流水”,还是应当以进入账户的数额计算,而不是进、出双向计算,对此理由小编之前己有汇报不再重复。


       2.多张银行卡或互联网支付账户的数额是否应该累计计算

       对多张银行卡的数额是否应该累计计算,如“卡农”出售3张银行卡,是否应当将这3张银行卡的流水累计计算。

       根据《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多次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二年内多次实施前述行为未经处理的,数量或者数额累计计算。

       因此,对出售、出租多张银行卡的,其数额应当累计计算,即将多张银行卡流水数额累计计算,达到30万+3仟标准的,即为“情节严重”。

      另外需要强调的是,对“卡农”出售、出租银行卡未达多张的情况,在认定构成犯罪要特别慎重。


       3.对出售、出租银行卡或互联网支付账户后,又以“刷脸”、解冻或取现等方式帮助支付结算的行为认定

      (1)刷脸

       随着网络安全的发展,“刷脸”等成为网络支付的常用方式,除刷脸之外还有指纹等多种方式,不仅方便快捷,还能保证银行卡或互联网支付账户与本人的同一性。

       实践中,收卡后用于“跑分”的“码农”,会让“卡农”帮助支付结算中刷脸,一般会让“卡农”在跑分的出租屋或酒店房内待命。这时候,“卡农”主观认识上对其银行卡等,被用于网络支付结算己不再是“无拒随机性”,而是明确知道,其行为在主、客观上均与“码农”的行为绑定,属参与到具体的支付结算行为中,即可认定为与“码农”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属于帮助犯为从犯,应根据“码农”的行为定罪。因此,根据其参与“跑分”的资金性质,可能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或者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因对“码农”非法经营罪较少认定,以下就不再列举,但理论上也有可能构成),与“码农”一样应从一重处罚。

       需要注意的是,一般这时候“卡农”属于从犯,也有可能是胁从犯,在羁押或量刑时应予以考虑。

但是,如“卡头”或“卡贩”组织“卡农”去刷脸的,此时“卡头”或“卡贩”起组织作用,系主犯,应对其组织的所有行为负责。在定罪时,“卡头”或“卡贩”有收卡与组织刷脸两个行为,但应看成与“码农”共谋,如数罪并罚则重于其服务的“码农”,故小编认为与“码农”一样从一重处罚,即根据其组织参与支付结算的资金性质,可能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或者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量刑时,应认定为主犯,要考虑其收卡以及组织刷脸的多个行为,且对“卡头”或“卡贩”的刑事政策为从严打击,故应以主犯从重处罚。


      2)解冻

       随着对“两卡”打击力度加强,涉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的银行卡可能常会被冻结,故他人(如“码农”)会要求“卡农”为银行卡解冻。在银行卡被冻结后,银行往往会给绑定的手机号码发送相关信息,但因“卡农”大多将所绑定的手机卡与银行卡同时出租、出售,故会以没有收到相关信息为由进行辩解。

       对此,小编认为可分两个阶段:第一阶段,“卡农”出售、出租自己的银行卡,主观认识上为“无拒随机性”,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第二阶段,在银行卡被冻结后,其为他人解冻,银行在解冻时也会告知冻结原因,“卡农”因手机卡也出售、出租他人,即使末收到信息也不影响其应当知道其银行卡被用于犯罪。其解冻后再次出售、出租的,或重新办新卡后出售、出租的,表示其知道他人使用银行卡会用于犯罪,主观上具有较完全的危害性认识。因此,根据他人使用银行卡的情况,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或者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如解冻时银行卡中有涉及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资金,“卡农”之前的行为己属犯罪或违法(第一阶段可能不构成犯罪),且在“无拒随机性”基础上强化其主观认识,故亦根据他人使用银行卡的情况,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或者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虽然,“卡农”参与出售、出租银行卡,如小编所汇报的两个阶段,看似两个以上的行为,但均为网络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三款,“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3)取现

       “卡农”出售、出租本人银行卡后,又为他人取现的,因为银行卡是其本人而取款的,虽然主观上知道是不明资金,但是否能直接认定属于犯罪所得,还不能一概而论。

       根据《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二)》、《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整理使用本人银行卡为他人取现可推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情形:1.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2.没有正当理由,通过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如通过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刷卡套现;3.多次采用遮蔽摄像头、伪装等异常手段;4.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 “手续费”的;5.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转换或者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的;6.其他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对此,小编汇报一些认识:

       一是知道资金为他人犯罪所得,可以综合其供述,以及取现的手段如上所述的第3点,取现后转移的手段,再结合其之前是否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而受到刑罚或行政处罚等个人经历等,综合认定;

       二是取现是否有正当理由为前提,注意行为人辩解的理由是否符合常理等。在理由不正当的前提下,还要审查取现的行为本身是否违法;

      三是收取为他人取现的“手续费”,行为人出售、出租银行卡己收取费用,在此基础上又以取现而收取明显过高的“手续费”。目前对明显过高没有一个量或比例的规定,一般可以根据行为人取现的数额、次数等综合考虑。小编认为,鉴于一般“跑分平台”可收到2.5%至4%,“跑分平台”再将资金数额的1%至2%给“码农”抽拥(见小编之前的汇报),如果取现的比例超过2%,也可以综合考虑为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 “手续费”。


       最后需要汇报的,是在审查“卡农”的案件中一定要重视行为人的辩解,特别是出售、出租给真实的且关系较好的特定关系人,一定要重点审查辩解的真实性,是否具有一定合理性等,综合判断行为人的主观认识问题。

四、“码商”与“刷单”

      (一)“码商”、“刷单”行为

       在支付结算行业,“码商”利用支付公司提供的渠道,进行资金的支付与归结。由于“码商”平时就收购并养着收款二维码,使得“跑分平台”的资金看起来像是一单单网购商品或其他正常支付渠道。这就造成如果“跑分平台”的资金只是赌博钱款,或者电信网络诈骗被害人没有报案,或者其他各类黑灰资金的洗白等,几乎很难被识破。对此,就好理解正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的隐蔽性加之网络的扩散性,故将这一帮助行为正犯化,也会有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而5倍的规定,也是我们在对待传统犯罪办理网络犯罪的难点所在。

       其实,涉及“码商”的关联行为较多,还有如用猫池注册相关账户,以手机墙等方式“养号”,但在我们这些“支付结算”圈内的“外人”看来,最凸显的就是“码商”所提供二维码之后的“刷单”行为。刷单的作用,大家可以从央视财经公众号“查得到物流,却收不到包裹?6亿快递单号被贩卖!涉及十几家快递公司!这些“空包”,涉嫌网络诈骗、洗钱”(https://mp.weixin.qq.com/s/1XU0g8U92ONPDnCaUI2vgA),一窥究竟。甚至小编也在某大型网络遇到过类似情况,买了包咖啡豆而且是境外商品,邮寄到了小编同城后居然无故又返流了,最后退款了事,但相信这一单有的资金能够借用“洗白”,大家如有类似情况也请留言。刷单其实在行业中不算什么秘密,只是像小编这些刷单“行业”外的人无法了解其中的细节。

       去年12月,中央网信办召开全国网信系统视频会议,部署开展“清朗·打击流量造假、黑公关、网络水军”专项行动,就是为了打击这类“刷单”行为。


       (二)码商

       回到“码商”,其为网络支付结算提供收付款二维码,这又包括创建收付款二维码、养号、提供收付款二维码的行为。

       1.创建收付款二维码。需要说明的是,出售、出租自己二维码的“码农”之前介绍过,这里说的创建二维码常见的是利用“猫池”等注册新账户,更有甚者还有“内鬼”等帮助完成新用户注册。这里的“码商”,包括创建收付款二维码的行为人,是广义的“码商”。

       其中,利用“猫池”等注册新账户的行为,现在还没有权威性的定论,主要认定有以下几种:

       一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理由是行为人明知其为他人注册新账号,可能会被用于信息网络犯罪,仍通过“猫池”等注册新账户。但是,为他人注册新账号,用途可能多样,如用账号“薅羊毛”即赚取平台的各种优惠,虚假获取排名的“刷单”,还有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但实践中,往往没有证据注册的新账户被用于信息网络犯罪,则无法论证行为人的主观明知与造成的后果。因此,造成适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困难;

       二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理由是行为人通过使用“猫池”等技术手段,绕过网络平台对注册的终端等网络地址等技术检验,让网络平台误认为是正常新用户注册,非法获取网络平台发送的新用户注册验证码等数据。但是,也有观点认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使用的技术手段应该是直接针对网络平台的计算机后台,即通过侵入计算机后台获取数据的行为。“猫池”作为一种技术手段,是以改变地址等方式为批量注册,从手段上看并没有侵入行为,故不宜认定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三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理由是行为人注册新账户,一般需要以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有的是“内鬼”提供手机号注册,这均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如侵犯公民信息五百条以上的,可以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但实践中,可能会因行为人的隐蔽性,证明侵犯公民信息的条数有一定难度。

       小编的观点,利用“猫池”等注册新账户不宜认定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理由如上即技术含量不够,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行为应以侵害为计算机系统的保护为前提,即通过技术侵入或非法获取账号密码后侵入,以此手段获取数据,而利用“猫池”注册并没有侵入,即没有侵害到刑法所保护的计算机信息系统。

       根据《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五、非法获取、出售、提供具有信息发布、即时通讯、支付结算等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个人生物识别信息,符合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
  对批量前述互联网账号密码、个人生物识别信息的条数,根据查获的数量直接认定,但有证据证明信息不真实或者重复的除外。”

      其中,我们常见的批量注册主要是QQ等“具有信息发布、即时通讯”的功能,某东、某宝等均属除信息发布、即时通讯外同时还具有”支付结算等功能”。现在我们在注册这些账户时,均要绑定手机号码等实名认证。如实践中,常见行为人用购买的手机号注册,或“内鬼”提供的手机号注册,故均属能够关联到特定自然人。因此,对行为人利用“猫池”等非法手段注册“获取”互联网账户密码的,可以按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的规定,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另外,也有对互联网账号密码是否需要同时具备,如非法提供账号而无密码是否能认定为一条。对此,小编认为,如互联网账号可以与特定自然人关联,如同时还有特定自然人的其他如姓名、住址等情况,解够结合识别公民个人身份,就属公民个人信息,否则只有一个账号而无其他关联,也没有密码配套可使用,就不宜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

       实践中,也常见无法查获具体注册条数的情况,难以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认定。对此,小编认为可以适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实际上这类网络黑灰产涉及到的犯罪大多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一种想象竟合关系。

       对实践中有观点认为,无证据证明行为人所帮助的对象构成信息网络犯罪,即没有证据注册的新账户被用于信息网络犯罪。小编认为,这类利用“猫池”等注册新账户的行为,是典型的黑产,灰产一般有其技术中立性而黑产则没有。如“爬虫”就属灰产,因为“爬虫”技术可用于更便捷的网络信息收集,但也被用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侵犯著作权等,故要认定网络灰产为犯罪的,一般来说证明行为人主观明知的标准要求更高。而网络黑产,是其技术除用于违法犯罪外,没有其他用途,利用“猫池”注册就是典型的黑产,其产生的账号不是用于“刷单”、“薅羊毛”,就是用于“跑分”甚至于诈骗等,故对网络黑产的行为人,小编认为证明其主观的“无拒随机性”即可。

       因此,对实践中可能出现行为人有利用“猫池”等注册,又无法查清注册的个人信息,以及注册后的信息被用于何处,可以根据《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考虑到网络犯罪“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为常态,按《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五倍的规定认定。


      2.“养号”

       “养号”是网络黑灰产行为人为保证非法获取的网络账号更加“稳定”,不易因为异常使用被平台冻结,而进行维持账号的日常登录、浏览行为。“养号”主要指网络水军养来用以刷流量、虚假评论等,平时我们发现一部“神剧”有上百万的观看量,就是网络水军“养号”后刷出来的。但本文只汇报具有收付款功能的网络账号,主要还是其中的付款二维码。

       “养号”是创建收付款二维码的延续,一般来说“养号”的行为人并不是创建收付款二维码的行为人,但性质与“养号”行为人基本一致,一般“养号”中无支付功能的账号,用于刷流量等用途,是否构成犯罪有争议,但有支付功能收付款二维码,除为网络违法犯罪提供帮助外并无其他用途,同样属网络黑产,情节严重的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养号”以“手机墙”等外部技术手段欺骗平台验证,但没有通过技术侵入或非法获取账号密码后侵入计算机系统,不宜认定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但其同样可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故与创建收付款二维码行为一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为想象竞合,从一重认定。

3.提供收付款二维码

       “码商”另一个主要的行为就是为网络支付结算提供收付款二维码,这里的提供包括了出租、出售,小编认为可能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或帮助信息网络活动罪。在适用时主要有几项注意。

       一是,具有网络支付结算功能的付款二维码,是一种基于账户体系搭起来的新一代无线支付方案,是由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所生成,故要认识二者的必然性,付款二维码包含有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的信息。如之前小编的介绍在赌博网站的“上分”中,实际与互联网账号密码的作用相同,因此不能认为支付二维码不像账号密码这些有直观体现,只能由机器(电子)的方式阅读而否认其支付结算功能,以及其包含的公民个人信息。

       二是“码商”如与赌博网站的开设赌场或电信网络诈骗共谋,首先应该按照共犯认定,理由在这小编不再赘述。只是要说明,这类网络支付结算功能的付款二维码会出现在诈骗、赌博、“跑分”等行为的过程,有可能是被用于网络诈骗、赌博的工具,也有可能是被用于转移犯罪所得,也可以用于“跑分平台”的非法支付结算,需要根据相关行为与“码商”的主观认识等综合认定。

       三是,适用第五条认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可以不要求其非法获取以及出售、提供的对象,只要行为人有非法获取、出售、提供的行为即可。这些付款二维码不仅具有支付结算功能,而且能够“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符合公民个人信息的定义,根据《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因不能证明“码商”明知是犯罪而提供,且付款二维码属于影响“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可按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500条以上的可认定为“情节严重”。

       四是,“码商”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即如收购、出售、出租付款二维码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因提供付款二维码作用只能是违法犯罪活动,属“网络黑灰产”中的“网络黑产”,主观上具有“无拒随机性”,故提供付款二维码是典型的支付结算帮助,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帮助”行为定义,可根据《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情节严重”的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付款二维码是一种基于互联网账户体系搭起来的新一代无线支付方案,并不等同于互联网账号密码,不宜根据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相关规定,如“五、非法获取、出售、提供具有信息发布、即时通讯、支付结算等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个人生物识别信息,符合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以及“七、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实施下列行为,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帮助”行为:(一)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的”,直接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或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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