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看《我不是药神》(续一)
我们接着昨天的话题谈《我不是药神》观后感。
影片没有交代“格列卫”这种药是否有在印度和中国取得专利权,但从“格列卫”的代言人与印度政府官员交涉的片段,我们可以推论“格列卫”并没有在印度取得专利权,这也许与印度当年的《专利法》不给药品专利保护有关,总之“格列卫”很难以侵犯专利权在印度起诉仿制药的厂家。这就涉及专利权的地域性特点(知识产权都有地域性特点)。
专利权仅在其授权国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没有可能在一国获得专利权可以打遍天下的情形。那也就是说,专利授权国和侵权行为地必须是同一个国家,才有所谓的侵权之说。“格列卫”在印度没有专利权,其在印度被生产则不会产生侵权问题。所以,”格列卫“的代言人才与印度政府交涉,希望通过印度的行政权来强行关闭药厂。
我们国家在上世纪80年代末发生过一起这样的事件:南方某玩具厂生产了米老鼠和唐老鸭玩具,玩具的知识产权保护一般在外观设计专利或者版权,但美国迪斯尼公司没有就米老鼠和唐老鸭玩具在中国申请过外观设计专利(就算申请了也一定过了专利保护期了)。虽然米老鼠和唐老鸭的设计还在版权保护期内,但当年中国还没有制定《著作权法》,更没有参加国际的版权保护公约。美国迪斯尼公司当年在中国维权居然无法可依,才不得不与政府交涉,希望通过行政权进行干涉。
因为在印度没有专利权,在印度生产“格列卫”的仿制药就不构成侵权。但这个仿制药如果走出印度的国门,可能就会有问题。如果“格列卫”在A国有专利权,虽然该仿制药在印度生产和销售都不会被认定为侵犯专利权,但销入A国,则会构成专利侵权。如果“格列卫”在A国也没有申请专利权,但有对进口药管制的法律法规,则在A国销售“格列卫”就会构成其他的罪名。比如,影片中认定程勇构成“走私罪”和“销售假药罪”,而不是侵犯专利权。
当然把印度产的“格列卫”定为“假药”,不但病友们不能接受,可能很多观众也不能接受。
按照中国法律规定,严格意义上的假药有2种:1、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的,2、以非药品冒充药品,或者以A种药品冒充B种药品的。“格列卫”显然与这两条无缘。但法律规定除此之外,还有六种“按假药论处”的情形,其中之一:按照法律规定必须经批准进口而未经批准进口的。这款则符合“格列卫”印度仿制药在中国销售的情况。
本人预言,下次《刑法》修法,这部电影将会起到推动的作用,一定会区分“假药”与“违禁药”。如果我的预言成真,那真的是一件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事情。韩国和美国电影在推动国家立法方面就发挥过很好的作用。
今天本来想把强制许可问题也谈完的,但好像字数太多了,留在下一篇谈吧。谢谢您的跟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