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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看《我不是药神》(续二)

先姐 先姐闲言
2024-08-26

       看来今天还是没有办法谈完《我不是药神》的观后感,这篇完全是意外之作,就因为看到一段我认为有错误的话,而这是一个很多人都会弄错的问题,就引出了如下的文字:


       今天偶然在网上看到如下谈《我不是药神》里最终用“国际版权法”处罚程勇的原因,认为版权对专利保护期届满的技术有延长保护的作用,这看似好像有道理,但实际上是错误的。我们先看这段文字,我再谈我的道理。


        我国《专利法》规定发明专利的保护期限为申请之日起二十年;我国《著作权法》对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对《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作品的发表权、复制权、发行权等其他权利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著作权法》所保护作品的保护期长于发明专利的保护期。药品的发明者通常会申请发明专利以获得专利法的保护,因新药研发从单体筛选、临床前动物实验、临床研究,耗时长,成功率低,投入成本大,在其专利保护期限届满后,权利人还希望通过对其药品说明书著作权的保护延长其专利保护期限,从而延长其市场独占期以获得更大的经济利益。另一方面,仿制药生产者在原研发药专利保护期届满后试图生产仿制药以减少药品研发成本,从而酿成纠纷。药品说明书著作权纠纷表象上似乎是说明书性质之争,实则是药品生产企业寻求以著作权保护的长期性突破专利保护有效期之限制,从而延长专利保护期增强企业竞争力的竞争战略。


       在我写的“我看《我不是药神》”一文中,就说过了,版权只跟作品有关。如果说药品说明书享有著作权的话,对该著作权的侵权行为也就是对药品说明书的复制,按照说明书生产出的药品还是属于产品,产品不在《著作权法》保护范围内。

       按照“作品”生产出了“产品”,可以比喻为“从平面”复制成了“立体” 。那么可以看看两例法院针对“由平面到立体”制作他人作品案件的判决:

       在“复旦开园诉福建冠福公司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中,法院判决认为,冠福公司生产的Q版“12生肖全家福”产品与开园公司享有版权的Q版“12生肖全家福”卡通造型形象比较,两者只有局部的细微差异,冠福公司的产品造型并不具有独创性。故冠福公司构成对开园公司享有版权卡通造型形象的复制。

       而在“迪比特诉摩托罗拉著作权纠纷”一案中,法院判决认为被告摩托罗拉公司按照印刷线路版设计图生产线路板的行为是生产工业产品的行为,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

  对于从“平面到立体”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不能一概而论,要视具体的著作权客体而定。只有在被复品与复制品均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时,才能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案一是对于平面的美术、艺术作品的设计图进行立体转换时可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因为被复制品和复制品均为《著作权法》中的“作品”;而案二是按照电路图、产品设计图等科技或工程设计图进行生产,其被复制品属于“作品”,而复制品不属于“作品”,属于产品。所以案二则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

      在《我不是药神》中,就算按照具有版权的“药品说明书”(其实“药品说明书”是告知药品成分及功效和如何服用的指引)或者“专利说明书”生产出了药品,则符合案二的情形,这种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就是因为药品是“产品”,而非“作品”。

       要保护专利保护届满后的技术产品,不能用版权,应该用商标——驰名商标。关于这个观点,我在2009年出版的《知识产权战阵对策》中有谈到:

       企业可以利用专利制度对专利10年或20年的垄断保护期,投入广告宣传这个专利产品所使用的商标,10年或20年的垄断保护足以让这个使用在专利产品上的商标知名度快速上升至驰名。当这个专利产品的垄断保护期结束,这个进入了公有领域的专利产品仍然很有市场,这时市场上一定会出现众多厂家齐上阵一起来生产这个结束了保护期的专利产品。面对如此众多的生产厂家或是同类产品上使用的不同商标,成熟市场中的消费者一定会知道,此类产品中,只有使用了你的商标的产品才是最好的。这样尽管专利保护期结束了,但是由其垄断保护期间而培育起来的商标已经驰名,驰名商标将使得该产品可以继续得到消费者特别的喜爱,从而继续保持其市场领先的地位。

       对于药品来说,如果设备材料等复杂昂贵一点,也能在仿制药林立的时候保持市场领先的地位的。


(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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