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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威发布 | 依法平等全面保护民营经济健康发展典型案例

2017-12-25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一、重庆融豪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政府等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08年,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通过公开招商,与民营企业重庆融豪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豪投资公司)订立一系列土地整理项目投资协议,约定由融豪投资公司投资3.2亿元对该区两块土地实施土地整理。协议订立后,融豪投资公司陆续投入1亿余元资金用于该项目。2014年,区政府向融豪投资公司发函称,以上协议违反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和四川省国土资源厅、省财政厅、省监察厅、省审计厅联合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文件精神,要求终止履行以上协议。融豪投资公司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区政府终止履行协议的函无效,并要求区政府继续履行协议。


(二)裁判结果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区政府解除行为是否产生效力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审查。该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区政府所提及两份文件并非法律、行政法规,且未对本案所涉协议明令禁止,区政府以政策变化为由要求解除相关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发出的终止履行协议的函不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判决:确认解除协议的函无效,区政府继续履行与融豪投资公司签订的相关协议。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规范政府机关擅自解除民商事合同行为的典型案例。实践中,个别地方政府与民营企业签订民商事合同后,以各种借口否认合同效力,达到不履行合同的目的,影响正常市场交易秩序,侵害了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应予规范。本案中,区政府通过公开招商程序与融豪投资公司订立投资协议,但在融豪投资公司做了大量投入后,却以投资协议违反有关文件为由要求终止协议的履行,有违诚信。法院审理该案时,平等对待融豪投资公司与区政府,准确适用《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的相关规定,依法支持融豪投资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协议的请求,有效地维护了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二、成都同德福合川桃片食品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合川区同德福桃片有限公司、余晓华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成都同德福合川桃片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同德福公司)为“同德福TONGDEFU及图”商标权人,其认为余晓华先后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和重庆市合川区同德福桃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同德福公司),在字号及生产的桃片外包装上突出使用了“同德福”,侵害了成都同德福公司享有的“同德福TONGDEFU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重庆同德福公司、余晓华停止使用并注销含有“同德福”字号的企业名称;停止侵犯成都同德福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成都同德福公司经济、商誉损失50万元及合理开支5066.4元。重庆同德福公司、余晓华则认为重庆同德福公司的前身为始创于1898年的同德福斋铺,虽然同德福斋铺因公私合营而停止生产,但未中断独特技艺的代代相传。“同德福”第四代传人余晓华继承祖业先后注册了个体工商户和公司,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及字号,重庆同德福公司、余晓华的注册行为是善意的,不构成侵权,而成都同德福公司与老字号“同德福”并没有直接的历史渊源,但其将“同德福”商标与老字号“同德福”进行关联的宣传,属于虚假宣传,且成都同德福公司擅自使用“同德福”知名商品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故提起反诉,请求人民法院法院判令成都同德福公司停止虚假宣传,在全国性报纸上登报消除影响;停止对“同德福”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侵权行为。


(二)裁判结果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1956年公私合营之前,同德福斋铺主要由余鸿春、余复光、余永祚三代人经营,主要经营桃片等食品,尤其在余复光经营期间同德福斋铺生产的桃片获得了较多荣誉,使得“同德福”商号在二十世纪二十年代至五十年代期间享有较高商誉,而余晓华是余复光之孙、余永祚之子,因此,余晓华基于同德福斋铺的商号曾经获得的知名度及其与同德福斋铺经营者之间的直系亲属关系,将个体工商户字号登记为“同德福”具有合理性,余晓华变更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的行为以及重庆同德福公司登记公司名称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而重庆同德福公司在其产品外包装上标注企业名称的行为系规范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不构成突出使用字号,也不构成商标侵权。从重庆同德福公司举示的历史资料来看,在二十世纪三四十年代同德福斋铺在其商品外包装上曾使用了与“同德福颂”相似的一段文字,重庆同德福公司依据该段文字进行改编形成目前载于产品外包装上的“同德福颂”,其目的并非突出“同德福”三字,而在于通过“同德福颂”表明“同德福”商号的历史和经营理念,客观上不容易使消费者误认其商品来自于成都同德福公司,因此,重庆同德福公司在商品外包装上标注“同德福颂”的行为亦不构成商标侵权。鉴于成都同德福公司的“同德福TONGDEFU及图”商标核准注册的时间是1998年,其在产品上标注的“百年老牌”“老字号”“始创于清朝乾隆年间”等内容构成虚假宣传,但重庆同德福公司、余晓华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自身或相关公众实际使用“同德福”指称其商品,因此重庆同德福公司、余晓华关于“同德福”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主张不能成立,成都同德福公司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二)项、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判决:一、成都同德福公司立即停止涉案的虚假宣传行为。二、成都同德福公司就其虚假宣传行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连续五日在其网站刊登声明消除影响。三、驳回成都同德福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四、驳回重庆同德福公司、余晓华的其他反诉请求。成都同德福公司上诉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该案是一起典型的平等保护民营经济正常竞争发展的案例,本案中涉案商品为重庆合川地区的特产“合川桃片”,而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同德福”由来为1900年就出现的同德福斋铺,并经历了余鸿春、余复光、余永祚三代人经营,直到1956年公私合营才停止经营。而成都同德福公司取得涉案商标亦是基于1998年四川省合川市桃片场温江分厂的注册了“同德福TONGDEFU及图”商标,因此,双方当事人均是与同德福这一“老字号”具有历史渊源的个人及企业,在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前提下,各自规范使用个体工商户字号或企业名称,并不进行突出使用引人误解的,不构成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双方均能继续使用“同德福”这一老字号,有效地保护了老字号的传承及民营经济的健康发展。


三、重庆克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万州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重庆市万州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三峡平湖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一)基本案情

2011年7月21日,重庆克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房地产公司)在重庆市万州区公共资源综合交易中心组织的土地拍卖中拍得涉案土地,并与重庆市万州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万州区国土房管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签订前后,克忠房地产公司交纳土地出让金及税费共计11 747 700元。2011年9月13日,万州区国土房管局与克忠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克忠签署了《建设用地交地备忘录》。其后,万州区房管局为涉案土地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4年4月16日,克忠房地产公司将该土地使用权证用于银行抵押贷款。因该宗土地上的二次青苗补偿问题未予解决,克忠房地产公司一直无法进场施工。克忠房地产公司为此自2013年4月起向万州区国土房管局、重庆市万州三峡平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峡平湖公司)及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等相关部门和人员致函要求解决交付净地和进场施工问题,但无果。克忠房地产公司遂于2014年7月23日提起本案诉讼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万州区国土房管局、重庆市万州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州建设开发公司)及三峡平湖公司承担逾期交付土地违约金12 004 200元;2.万州区国土房管局、万州建设开发公司及三峡平湖公司赔偿因逾期交付土地给克忠房地产公司造成的直接损失;3.万州区国土房管局、万州建设开发公司及三峡平湖公司赔偿因逾期交付土地而产生的房屋租金、快递费用共计74 792.7元。


(二)裁判结果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尽管万州区国土房管局与克忠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克忠签署了《建设用地交地备忘录》,并为该公司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书,但由于该宗土地上仍有青苗、坟墓等附着物,故双方的上述行为仅系履行书面手续,土地并未实际交付。直至2014年8月21日克忠房地产公司进场,实施施工围合,该公司才实际占有使用该宗土地。故万州区国土房管局交付土地的时间应为2014年8月21日。由于万州区国土房管局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交付本案诉争土地,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遂判决:1.万州区国土房管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克忠房地产公司违约金,以11 747 700元为基数,从2011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8月2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驳回克忠房地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克忠房地产公司及万州区国土房管局均提起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国土资电发[2007]36号《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大闲置土地处置力度的通知》规定及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向万州区国土房管局作出的《关于万州建设开发公司位于万州区钟鼓楼街道枇杷坪社区三组范围连同周边国有存量土地共计1918.49平方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方案的批复》(万州府土函[2011]74号),万州区国土房管局在拟进行公开拍卖时明知涉案土地应当按照“净地”条件进行交付;根据万州区公共资源综合交易中心就涉案土地发布的《万州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竞买须知》第十五条的告知,参与竞拍的克忠房地产公司亦有理由相信万州区国土房管局向其交付的土地为“净地”。结合三峡平湖公司于2014年8月5日对种植户发出的限期清除公告,以及涉案土地上的二次青苗、附着物补偿和清场工作实际由万州区钟鼓楼街道办事处完成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实际上对合同中约定的“交地”均有“交付净地”的意思表示。各方签署《建设用地交地备忘录》时,涉案土地上尚有他人栽种的青苗、附着物,并非“净地”,克忠房地产公司无法实际接收土地。该公司在签署备忘录后也一直在要求相关单位和部门解决交付净地和解决进场施工问题。故《建设用地交地备忘录》尚不足以证明克忠房地产公司自愿接受“现状交地”。万州区国土房管局应向克忠房地产公司承担迟延交地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其承担的违约责任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克忠房地产公司2014年4月16日用涉案土地使用权向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支行抵押贷款800万元,通过部分实现涉案土地使用权的交换价值,减少了800万元资金占用损失,相应地应当减轻万州区国土房管局的违约责任。遂改判:万州区国土房管局支付克忠房地产公司违约金,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止,以114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8月21日止,以34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典型意义

本案体现了对民营经济合法权益的平等保护。因二次补偿不到位导致企业名义上获得土地使用权,但实际上无法使用土地的现象较为普遍,克忠房地产公司签署了《建设用地交地备忘录》,也获得了土地使用权证,但无法进场施工,客观上并未能取得土地使用权,国土房管部门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另一方面,克忠房地产公司也通过土地使用权证向银行抵押贷款获得了该土地一定的使用价值,对其损失起到了相应弥补,由此可以适当减轻国土房管部门的违约责任。


四、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涪陵区龙潭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10年2月,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字公司)与重庆市涪陵区龙潭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龙潭镇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龙潭镇政府将龙潭镇廉租房建设一期工程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天字公司施工建设,工程款为固定价3401783.14元,并约定了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天字公司施工完毕后,双方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5583860.1元。天字公司、龙潭镇政府及重庆华大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均在重庆市建筑安装工程造价预(结)算书上加盖公章对结算金额进行了确认。龙潭镇政府仅支付了380万元工程款,天字公司遂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龙潭镇政府支付尚欠的工程款2511879.39元及相应利息。


(二)裁判结果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虽然该合同对工程款作了约定,但在工程完工后,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重新结算,应视为双方对工程款作了重新约定,龙潭镇政府应将重新约定的工程款金额支付给天字公司。经双方结算确认的工程款为5583860.1元,龙潭镇政府已支付380万元,故龙潭镇政府尚欠工程款1783860.1元。利息根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定为从天字公司起诉之日(2014年10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一审法院判决龙潭镇政府支付天字公司工程款1783860.1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10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天字公司、龙潭镇政府均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龙潭镇政府申请再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基层人民政府与民营企业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典型案例。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工程款金额。天字公司与龙潭镇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为固定价340万余元,但在工程完工后,双方对工程款达成了结算意见,对工程款金额重新约定为5583860.1元。人民法院审理该案时,平等对待基层人民政府和民营企业,准确适用法律,支持了天字公司要求按双方达成的工程款结算意见确定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保护了民营企业权益,维护了诚实守信的市场交易秩序。


五、左建等与重庆市蓝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重庆市蓝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公司是荣昌区一家专业生产各种铝合金压铸件及机加成品的高新科技民营企业。公司现有固定资产8000万元,占地80余亩,员工300多人。公司拥有先进的生产设备及检验设备,具备有压铸行业、机械制造行业高级工程师和一流的管理人才,直接服务于汽车摩托车工业广大用户,并于2008年10月通过ISO/TS16949:2002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该公司拥有雄厚的制造加工能力,压铸制造年产量为3600吨,机加成品年产量为45万套。2013至2015年期间,该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多次分别向左建等68人借款共计5185万元。现借款均已到期,公司资金出现困难,无法偿还上述及借款及银行贷款,面临破产。


(二)诉前化解结果

重庆市蓝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虽面临资金困难问题,但生产经营能力较强,如能挺过当前困难时期,待市场销售情况好转,就能顺利渡过难关。如果公司就此破产,300多工人将失业,诸多债权人债权也难以全部得到清偿,将会造成社会问题。荣昌法院在受理调解申请后,对重庆市蓝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经营情况进行认真了解和分析,并在此基础上制定具体调解方案。调解方案拟通过分期还款延长还款时间或债转投的方式,减轻企业当期还款债务,使企业能轻装上阵。同时,针对债务的类型不同,银行金融借贷类债务借助区相关职能部门的协调作用,协调各金融机构对该企业的借款采取降息方式,不断贷、不抽贷;民间借贷类借款,采取多部门协调,让债权人考虑到公司现状,自愿保本停息,由企业与全体债权人订立一个标准的还款计划,在荣昌法院达成还款协议,降低企业的讼累,减少企业的诉讼成本;对于已经进入执行的债务,协调申请人与企业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与其他债权人统一一个还款标准。荣昌法院在调解过程中,汇集多方化解力量,会同区内相关部门,多次召集当事人双方协商,最终达成债务分期八年偿还本金或债权经企业资产评估后转股权的协议。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民营企业债务纠纷诉前化解的典型案例。实践中,许多企业因为面临资金链断裂,无法偿还银行等债务而陷入经济困境。在这些企业中,有的企业只是因行业经济下滑,一时陷入经营困难,实际仍具有很强的生产能力和经营潜力,如对此类企业简单采用破产清算方法处理或任其发展,将使债权人、企业和职工均陷入多方失利的局面,甚至将一些前景很好的企业直接推入破产困境。通过诉前调解方式,多元并举,多力合作,促使债权人与企业协商,延长还债期限,让企业渡过暂时困境,无疑给了企业再次重生机会,也避免了企业破产或倒闭所导致的社会问题。


六、重庆市长寿区十字坡餐馆诉重庆市长寿区长寿湖镇人民政府行政行为违法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十字坡餐馆于2013年3月19日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该证有效期限为2013年3月19日至2016年3月18日。2016年2月29日,原告向被告长寿湖镇政府申请延续食品流通许可证的有效期,被告要求原告按照《长寿湖镇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汇签表》的填写要求,经过被告及长寿湖管委会的拟办人员、分管领导、主要领导签署审批意见后,才能为其办理食品流通许可的延续。原告认为被告设置《长寿湖镇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汇签表》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属于滥用权力,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被告设置汇签表的行为违法。


(二)裁判结果

根据渝食药监食流通(2014)7号《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明确食品流通许可权限规范食品流通许可审批程序的通知》的规定,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长寿区分局具有对食品流通许可事项的审批权限。本案中,被告在原告申请办理食品流通延续许可的过程中设置《长寿湖镇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汇签表》的行为,没有法律规定,应被确认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判决:确认被告重庆市长寿区长寿湖镇人民政府设置《长寿湖镇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汇签表》的行为违法。


(三)典型意义

实践中存在少数行政机关利用职权违法设置门槛,对行政相对人正常办理相关手续造成不必要麻烦的问题。本案中,相关镇政府在十字坡餐馆申请办理食品流通延续许可的过程中设置《长寿湖镇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汇签表》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系非法设置门槛,影响了餐馆正常审批,因此餐馆请求法院确认被告设置汇签表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在有证据支持范围内,得到人民法院支持。人民法院审理该案件时,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准确适用《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明确食品流通许可权限规范食品流通许可审批程序的通知》的相关规定,依法支持重庆市长寿区十字坡餐馆的相应诉讼请求,维护了其合法权益。


七、垫江县东渝燃气有限公司与垫江县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其他行政行为案


(一)基本案情

2015年7月20日,垫江县东渝燃气有限公司(简称东渝公司)与垫江县桂溪镇峡口社区居民委员会(简称峡口居委会)签订《天然气安装合同》,约定由东渝公司为峡口居委会规划建设范围内所有住户安装燃气管道及设施设备,并约定了安装范围及户头设施、安装价格及户数、付款方式和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垫江县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垫江经信委)得知后,认为该合同涉及的社区不属于东渝公司许可的安装范围以及涉嫌违法收费,遂于2015年12月2日召集东渝公司、重庆鼎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鼎发公司)、峡口居委会及垫江县桂溪街道办事处协调,后垫江经信委以该办公室的名义发出2015-18《“峡口新村”天然气安装协调会议纪要》(简称2015-18会议纪要):“1、东渝公司立即完全退出峡口新村天然气管道的安装工作,峡口新村天然气管道由鼎发公司牵头组织安装并负责以后的供气维护;2、鼎发公司与峡口社区按照原东渝公司与峡口社区同等条件签订完善相关合同,并完善天然气设施建设项目手续后施工;3、鼎发公司在合法施工中,东渝公司不得阻碍施工”。2015年12月5日,峡口居委会书面通知东渝公司认为:根据2015-18会议纪要精神,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鼎发公司在现场张贴了上述会议纪要并与峡口居委会签订了新的合同并实际履行。之后,东渝公司以该会议纪要影响其与峡口居委会签订的合同的顺利履行,给其造成重大损失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会议纪要。


(二)裁判结果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垫江经信委没有提供垫江县天然气安装规划方案,以证明东渝公司未获得在峡口居委会安装天然气管道的许可,属于跨区域违法安装,垫江经信委发出的会议纪要明显不当,但因鼎发公司、峡口居委会签订了合同并实际履行,导致会议纪要在事实上无法撤销,判决确认垫江经信委作出的2015-18会议纪要违法。一审宣判后,垫江经信委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垫江经信委作为辖区天然气行业监管机关,具有对辖区内的天然气行业进行监督和管理的职责,但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履职,不得超越和滥用职权。本案中,垫江经信委作出会议纪要,要求东渝公司退出峡口新村天然气管道的安装工作,并由鼎发公司组织安装,本质上系通过行政手段干预东渝公司以及鼎发公司与峡口居委会之间的民事活动,属于滥用职权,应当被撤销。但鉴于鼎发公司已经与峡口居委会签订合同并实际履行,撤销该会议纪要会引发新的纠纷和矛盾,对人民群众的正常生产生活产生不利影响,故一审法院判决确认该会议纪要违法,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关于政府违反职权法定原则,滥用行政权力,以会议纪要形式发布含有限制竞争内容的典型案例。职权法定原则是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必须遵守的基本原则,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必须有法律的明确授权且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活动。《反垄断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第三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本案中,在行政机关不能提供作出被诉会议纪要依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会议纪要违法,妥善维护了相对人合法权益。



八、中盐重庆长寿盐化有限公司、四川盐业地质钻井大队与重庆市长寿区珍心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11年3月,中盐长寿公司与四川钻井大队签订长平三井钻井施工合同,约定由四川钻井大队负责长平三井的钻井施工,地点位于珍心鲜农业基地西侧约30米。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含盐污水对土壤造成污染,双方于2012年2月签订《协议书》,约定四川钻井大队一次性补偿珍心鲜农业公司50万元损失。2012年4月至5月,四川钻井大队因处理、填埋长平三井产生的污染物措施不当,加上下雨等因素,致使周边土壤受到污染。另外,中盐长寿公司的长平二井位于珍心鲜农业基地西北侧约100米处。2012年4月,长平二井配套管道发生泄漏,也导致周边土壤受到污染。经鉴定,环境修复费用为9.848万元,珍心鲜农业公司的农产品减产损失每年为21.19万元,土壤修复期间(1年)的产出损害费用为6.494万元,土壤的超标情况随着与长平三井、长平二井距离的增加,污染程度呈递减趋势。珍心鲜农业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请求:1.中盐长寿公司、四川钻井大队停止侵害,恢复被污染土地原状;2.赔偿2012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1日止的农产品损失、土壤修复期间损失等费用共141.952万元。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四川钻井大队、中盐长寿公司分别实施了污染涉案土地的行为,在主观上不具有意思联络,且均未举示排放污染物数量等证据,应承担连带责任。遂判决中盐长寿公司、四川钻井大队对被污染的土地恢复原状,如逾期未恢复,则连带向珍心鲜农业公司支付修复费用;同时连带赔偿珍心鲜农业公司土壤修复期间的产出损害及农产品减产损失。

中盐长寿公司、四川钻井大队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四川钻井大队在对长平三井施工过程中产生污染,四川钻井大队处理、填埋长平三井产生的污染物措施不当产生污染,中盐长寿公司建成并使用的长平二井管道泄漏造成污染。中盐长寿公司、四川钻井大队的行为均污染了涉案土地,二者主观上无意思联络,无法详细区分各自排放污染物的数量及污染范围,但二者各自的污染行为尚不足以造成全部后果,应区分原因力的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考虑到距离远近因素、两次污染行为发生时间的先后因素以及珍心鲜农业公司采取积极措施防止污染扩大等因素,依法改判中盐长寿公司、四川钻井大队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典型意义

本案依法支持民营企业诉讼请求、合理认定国有企业环境污染侵权责任。中盐长寿公司、四川钻井大队对珍心鲜农业公司的农业基地分别实施了污染行为,二审法院充分考量造成涉案土地污染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受污染土地与污染源的距离远近等因素,依法认定由四川钻井大队、中盐长寿公司各自的赔偿责任。同时还考虑到,珍心鲜农业公司在土地遭受污染后,一直采取积极措施防止污染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并向相关部门积极反映,其对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并无过错,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法院审理本案时,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依法维护了民营企业合法权益。


九、赵振奎犯职务侵占罪案


(一)基本案情

2015年6月,被告人赵振奎担任重庆福瑞口腔医院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总体负责公司日常管理工作,该公司注册地在涪陵区,位于重庆市涪陵区滨江大道二段8号。2015年6月3日至8月14日期间,赵振奎在公司内先后21次从公司收银员周玲玲、陈渺处领取公司营业款现金人民币117424元。2015年8月15日至10月10日期间,赵振奎先后8次以备用金名义从公司对公账户将公司财产176293.73元转入自己私人账户。赵振奎将其中的36000元营业款及63760元备用金归还到公司对公账户,将其中53322.72元用于支付公司房屋租金、车辆油费等公司费用。剩余公司财产140635.01元被赵振奎采取欺骗、隐瞒等方式占有后用于购买股票、偿还信用卡欠款等个人消费。案发后,被告人赵振奎如实供述以上犯罪事实并且退还赃款人民币60200元。诉讼中,被告人赵振奎退出赃款人民币80435.01元。


(二)裁判结果

重庆市涪陵区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振奎身为重庆福瑞口腔医院管理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数额较大的财物非法占为已有,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振奎犯职务侵占罪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赵振奎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振奎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振奎退出了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赵振奎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赵振奎所退赃款人民币140635.01元发还被害单位重庆福瑞口腔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一审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被告人提出未上诉。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民营企业职工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财产的典型性案例。该案裁判体现了不但要对贪污、挪用公款等侵犯国家财产犯罪进行打击,同时对侵犯非公经济财产的犯罪也应严厉打击,依法维护民营企业的财产安全,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


十、申请执行人重庆太仓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内江远成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因内江远成置业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重庆太仓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市两江新区天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被执行人内江远成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进行强制执行。法院依法受理,于2016年5月6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渝01执587号,执行标的金额为3000万元。

2016年5月24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到执行标的物所在地张贴拟处置公告,被执行房产被安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占有使用,其法定代表人付剑华向执行法院提交材料,说明其与内江远成置业有限公司之间有债务未履行,要无偿使用被查封房产到其认为债权实现为止。但安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并未依法提交执行异议申请书,也无相应的证据材料。法院依法委托评估公司对上述被查封房屋进行评估、拍卖,评估总价为2573万元,以评估价为保留价进行拍卖,因无人竞拍而两次流标。2016年11月1日,申请执行人重庆太仓科技有限公司向执行法院提交《以物抵债申请书》,申请以二拍流标价2187.05万元接受上述房产用于抵债,法院作出以物抵债相关裁定,并于2017年2月送达内江市市中区不动产登记中心。

2017年3月19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到执行现场张贴限期搬迁公告,通知安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60天内搬迁。安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逾期拒不搬迁,且未与法院联系。2017年7月17日,法院对安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付剑华立司惩案号,拟对其采取罚款、拘留等司法强制措施。因2017年8月21日,付剑华到法院请求给予搬迁期限的宽限,法院经慎重考虑,决定给其宽限时间,故再次向其送达《限期搬迁通知书》。然而,第二次搬迁通知期限届满,安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仍然拒不搬迁。

2017年10月27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实施强制交付,并请求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与市中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执行法院出动20名干警,协助执行法院共派出19名干警,当天顺利完成上述房产的强制交付。


(二)执行结果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17年10月27日完成强制执行后,经查询被执行人内江远成置业有限公司名下已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申请人重庆太仓科技有限公司书面同意,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申请恢复执行。同时,法院已将被执行人内江远成置业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黑名单,并向其发布限制高消费令。


(三)典型意义

本案的典型意义体现在:一是执行法院多措并举,强化执行措施,积极作为,破除执行障碍,切实保护申请执行人利益,依法促进中小民营企业健康发展。金钱债权纠纷为民营企业常见纠纷,当事人拿着胜诉的一纸判决,却无法实现判决所确定的权利,让企业陷入经营困境,尤其是中小企业甚至会因资金困难而难以为继。当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执行中却出现执行障碍时,法院应积极作为,依法采取强而有力措施,确保该类具备执行条件的案件得到及时有效执行。二是强化法院间相互协助,集约化运用有限司法资源,是破解“执行难”的有效路径。本案中执行法院建立执行联动工作机制,实行跨区域协作执行,既解决异地执行难问题,又确保了执行效果。

END

文字:研究室

编辑:吴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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