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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


01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诉重庆市昆仑化工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13年至2014年期间,为减少企业污染治理成本,重庆昆仑化工有限公司(后改名重庆市昆仑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王某凡指使他人在昆仑公司厂区外修建了一个应急池,指使设备能源部部长白某在公司厂区内修建了一条暗管从对硝基苯乙酮车间连接至应急池,并设置阀门。应急池与观察井相连,观察井系昆仑公司排放经过处理达标废水的装备,观察井与长江直接连接。2015年4月至8月期间,昆仑公司在未通过环境影响评估的情况下进行对硝基苯乙酮的生产,并将产生的废液通过事先埋放的暗管排放到应急池。在王某凡的安排下,昆仑公司安全环保部部长胡某、设备能源部部长白某多次指使基建部工人邓某全在黑夜或下雨时打开应急池的阀门,将应急池中的废液直接排放至长江。经监测,污染物中重金属锰超过国家标准十倍以上。案发后,昆仑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陆续投入1592万余元用于生产线升级改造,其中包括对硝基苯乙酮生产线的升级改造,并通过了环境影响评价及安全条件审查。四被告人王某凡、胡某、白某、邓某全购买了价值186 000元的苗木捐赠给当地村委会。


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王某凡、胡某、白某、邓某全犯污染环境罪提起公诉。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认为,昆仑公司应认定为单位犯罪,王某凡应当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承担刑事责任,胡某、白某、邓某全三人应当作为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承担刑事责任。根据各被告人案发后的自首情节,积极修复生态等悔罪表现,分别处以有期徒刑七个月到一年不等,并处罚金二万元到十万元不等。


刑事判决生效后,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昆仑公司承担434 275.45元的环境修复费用,并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


【裁判结果】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昆仑公司通过暗管向长江水域直接排放含有有毒物质的废水,导致环境受到污染,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在案证据,被告实际排污量应不少于1542.5吨。环境公益诉讼不仅为弥补当前损失,也需着眼于生态环境的未来。被告作为民营企业,在污染行为被查处后,积极投入资金用于其对硝基苯乙酮生产线的升级改造,并通过了环境影响评价及安全条件审查,在继续服务于社会经济发展的同时,已消除了其生产经营行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风险。故本案中公益诉讼起诉人要求被告赔偿生态环境损害费434 275.45元,已经能够实现公益诉讼的目的,足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被告违法排放并污染环境的行为,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损害了社会公众享有美好生态环境的精神利益,理应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法院判决昆仑公司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434 275.45元用于修复被损害的生态环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省级或以上媒体向社会公开发表赔礼道歉声明。


【典型意义】

长江,中华民族母亲河,也是中华民族发展的重要支撑。近年来,长江水体安全面临巨大压力,局部水域遭受重金属污染问题突出,长江流域生态环境安全遭遇挑战。本案系企业决策机构主导下的单位犯罪,法院对企业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追究刑事责任。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不得逾越法律红线,破坏生态环境,否则除依法被追究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外,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刑事判决生效后,检察机关提起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追究昆仑公司的环境损害民事责任。法院判决昆仑公司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434 275.45元用于修复被损害的生态环境,在省级或以上媒体向社会公开发表赔礼道歉声明。在判决中,法院对被告积极升级改造生产线,消除环境污染风险的行为予以肯定。本案的处理方式既保护了长江生态环境安全,又兼顾了民营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实现了保护生态环境与保障经济发展的平衡。


02

重庆程勋商贸有限公司等污染环境案


【基本案情】

被告单位重庆程勋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龙与被告人王某从事盐酸经营业务但未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被告人张某兵作为驾驶员、晏某作为押运员共同购买了一辆罐车,并取得了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证。案发前,王某、王某龙从被告单位重庆晏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晏诚公司,该公司废酸经手人为被告人周某焱)、重庆市斯迈得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迈得公司,该公司废酸经手人为被告人李某全)、重庆标准件工业责任公司华展金属材料改制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展公司,该公司废酸经手人为被告人宗某)收集废酸。2018年1月8日至1月11日期间,在王某、王某龙的安排下,张某兵、晏某将从晏诚公司、斯迈得公司、华展公司装运的三车废酸及生产废水共49.24吨直接倾倒在重庆市长寿区化南二路一个雨水井内。2018年1月9日,沙溪河附近居民发现河水变色,并伴有刺鼻气味,遂报案。倾倒在重庆市长寿经开区化南二路雨水井内的废酸液,经认定属《国家危险废物名录》规定的HW34类危险废物。案发后,长寿区环保局委托重庆天志环保有限公司在污染流域开展污染处置工作,后晏诚公司、斯迈得公司、华展公司共同支付了污染处置费用200 495元,该笔费用计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总金额且三公司被行政机关处以罚款后,均缴纳了全部罚款。同年1月15日,经监测,污水造成的污染基本消除。案发后晏某让其家属栽种树木且已存活70%。重庆市生态环境局与晏城公司、斯迈得公司、华展公司经生态损害赔偿磋商程序达成赔偿协议,主要约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总金额为991 095元(其中前期应急清除污染费200 495元、生态环境修复费750 600元、鉴定评估费40 000元),前期应急清除污染费已支付,本案实际应支付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额为790 600元,由被告单位晏城公司、斯迈得公司、华展公司按照倾倒废酸重量笔录进行分摊,被告单位晏城公司、斯迈得公司、华展公司分别承担270 500元、190 650元、329 450元。现三公司已按协议足额支付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790 600元。


【裁判结果】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程勋公司及张某兵、晏某、王某龙、王某违反国家规定,通过暗管倾倒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晏诚公司、斯迈得公司、华展公司及周某焱、李某全、宗某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将危险废物交由他人处置,严重污染环境,四被告单位及七名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污染环境罪,并构成共同犯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张某兵、晏某、王某龙、王某、周某焱、李某全、宗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晏某在案发后委托其亲属栽种树木修复被破坏的生态,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单位晏诚公司、斯迈得公司、华展公司以及分别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被告人周某焱、李某全、宗某,在案发后积极配合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污染治理并承担相应费用,也积极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可酌情从轻处罚。一审法院判处程勋公司等四被告单位10000元到25000元不等的罚金;判处张某兵等七被告人拘役5个月与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三个月不等,并处罚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经生态损害赔偿磋商程序后,被告单位已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的情节对量刑的影响问题。本案中,对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被告人与被告单位酌情从轻处罚,有利于全面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充分发挥环境资源刑事审判的惩治与教育作用,督促被告人履行修复环境义务,减少环境次生损害。本案被告人虽然有一定认罪悔罪表现,但鉴于本案非法倾倒废酸废水经群众举报才被发现,因公众积极参与环保治理才避免了损失的扩大,故对被告人没有适用缓刑,本处理结果表明了法院对污染环境犯罪零容忍的态度。本案判决对于非法经营与非法倾倒危险废物的从业者具有震慑作用,对潜在的污染者具有警示意义,对保护长江生态环境具有积极的示范作用。


03

被告人姜某、李某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


【基本案情】

2018年4月8日,被告人姜某、李某驾驶渝万州渔辅80040号渔船从长江万州区南门口水域前往长江万州区徐沱水域安放四副网目尺寸为12厘米的三层刺网。同月12日,姜某和李某驾驶渝万州渔辅80040号渔船从安放的渔网上收取2尾胭脂鱼重3.7千克及36尾其他鱼类重16.25千克。经四川省楠山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照片上的两尾鱼均为鲤形目,胭脂鱼科,胭脂鱼属,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2013年胭脂鱼科被列入《濒危野生动物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I。2018年4月12日,被告人姜某、李某驾船回到长江万州区南门口水域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裁判结果】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和《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胭脂鱼为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被告人姜某、李某在禁渔期及禁渔区进行非法捕捞,虽然使用的不是国家禁用的工具捕捞,但在捕获胭脂鱼后,明知是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应当立即释放或向渔政管理部门报告,二被告人既未报告、也未放生,将捕获的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带到岸边直至被公安机关查获,应当认定其为非法猎捕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判决被告人姜某犯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李某犯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姜某、李某非法猎捕的工具予以没收销毁。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姜某在协助行政执法机关查获其他违法及犯罪嫌疑人的过程中,起到了积极作用,其行为应予肯定,可适当对其从轻处罚,遂改判姜某犯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典型意义】

长江是世界水生生物多样性最为典型的河流之一,是我国重要的生态宝库,分布有鱼类370多种,其中特有鱼类170多种。本案中的胭脂鱼,是中国特有的淡水珍稀物种,有亚洲美人鱼的美称。近年来,长江水生生物的生存环境日趋恶化,生物多样性指数持续下降,特别是珍稀特有物种呈衰退趋势。保护长江水生生物,修复水域生态,事关长江经济带的健康发展和中华民族永续发展。对非法猎捕珍贵水生动物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严厉打击,是贯彻落实“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的重要举措,对保护长江水生生物多样性具有重要意义。


04

谭某、郭某礼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


【基本案情】

2016年上半年,重庆林雅园艺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欲向重庆宝光园艺场购买一批野生香樟树,要求先修剪、断根,二年左右再行挖运并移植至合川区银翔城。2016年3月,重庆宝光园艺场经营者胡某国(另案处理)联系被告人郭某礼购买野生香樟树,被告人郭某礼又联系了居住在北碚区澄江镇多年的被告人谭忠,二被告人共谋通过居间介绍买卖野生香樟树,从中获取差价,利润各一半。具体由谭某负责寻找树源,郭某礼负责与买家胡某国接洽。2016年5月18日,被告人谭某、郭某礼在没有办理相关手续,也明知胡某国未取得林业主管部门的许可的情况下,由谭某出面与重庆市缙云山园艺发展有限公司园艺分公司(以下简称缙云公司)签订了野生香樟树购销协议,并由郭某礼联系胡某国向缙云公司给付定金。嗣后,被告人谭某、郭某礼为胡某国组织工人对缙云公司经营的金果园内的21株野生香樟树、重庆市缙云山国家自然保护区黛湖保护站5号班组国有林内29株野生香樟树、重庆市缙云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澄江保护站4号班组国有林内72株野生香樟树进行了编号,并作了截冠处理和断根处理,截断的树干和枝叶遗留在现场。经重庆市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122株野生香樟树属于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被伐林木的活立木蓄积共计14.994立方米。2017年11月,公安民警、林业工程技术人员等再次对涉案香樟树的生长状态进行了现场勘查,勘查结果未发现香樟树死亡,但部分树桩顶部发现有腐烂现象。


【裁判结果】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认为,在对植物移栽前,必然会先进行采挖,使树木离开原有生存环境。而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之所以珍贵,需要重点保护,是因为生存环境对其生长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任意采挖、移植,使树木主体部分与其原生的地理环境相分离,违反了国家规定,又极可能破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资源,使其生态属性减损甚至消灭,对非法采挖移植行为应以非法采伐论处。被告人未经许可擅自采伐122株香樟树,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且属情节严重。鉴于采挖移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尚不及砍伐行为,在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被告人谭某犯、郭某礼均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 000元。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到对“移栽”的定性问题。珍贵树木或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生长繁衍与其原生环境的气候、水分、土壤等因素息息相关,其原生环境对其生存往往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考虑到采挖移栽过程中对植物可能造成的损害,任意采挖移栽极可能导致植物遭受损害甚至死亡。根据《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有关采伐管理的规定,采挖树木必须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采挖将被依法查处。本案被告人在未办理采伐、采集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组织工人采挖移栽野生香樟树,已对野生植物及其生长环境、生态平衡造成破坏,其行为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对于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特别是具有较大观赏价值的植物,目前单纯的砍伐行为已很少见,移栽已成为犯罪分子实施犯罪的主要手段,案件多发易发,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资源造成严重威胁。本案判决明确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采挖移栽的行为,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定罪处罚,有利于对此类违法犯罪行为形成有效震慑。


05

李某诉华润置地(重庆)有限公司光污染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4年华润置地(重庆)有限公司万象城购物中心LED显示屏广告位建成投入运营后,产生的强光直射入李某住宅房间,给李某的正常生活造成影响。期间,小区及周边业主曾多次投诉,称该LED屏幕产生太强光线,严重影响上班族、小孩、老人等休息。杨家坪商圈办协调相关职能主管部门与该公司多次沟通,该公司承诺采取诸多整改措施但并未履行承诺。审理过程中,法院组织双方到现场查看,正对李某住宅的一块LED显示屏正在播放广告视频,产生的光线较强,可直射入李某住宅居室。法院向相关专家咨询,有专家表示:光污染没有环保方面具体的标准,从本案证据看,万象城电子显示屏对人的损害应该是客观存在的,这种损害主要体现为影响人的正常休息。还有专家认为:LED的光辐射对人的影响一是对人的视觉的影响,其中眩光对人的眼睛有影响;另一方面是对生物的影响。如果光辐射太强,使人生物钟紊乱,长期会有影响;另外LED白光中的蓝光成分对人的视网膜有不可修复的损害。但户外蓝光危害很难检测,时间、强度的标准是多少,有待标准出台确定;对于亮度的规范,以LED显示屏的相关国家标准来认定比较合适。

 

【裁判结果】

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决:一、华润置地(重庆)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其在运行重庆市九龙坡区谢家湾正街万象城购物中心LED显示屏对李某的光污染侵害:1.前述LED显示屏在5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开启时间应在8:30之后,关闭时间应在22:00之前;在10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开启时间应在8:30之后,关闭时间应在21:50之前。2.前述LED显示屏在每日19:00后的亮度值不得高于600cd/㎡。二、驳回李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是重庆首例光污染案件。由于目前对是否构成光污染的判断缺乏明确的标准,同时光污染对人身的伤害具有潜在性和隐蔽性等特点,裁判难度较大。在本案中,法院以超出一般公众普遍可容忍度作为是否侵权的判断依据。对可容忍度的确定,通过周边居民的投诉情况、法官在现场的实际感受,并参考专家意见予以综合认定。在判决污染者停止侵害时,法院并没有直接责令关停LED广告位,而是判决可通过采取调低亮度、调整播放时间等方式进行适当限制和整改。法院的这一判决既维护群众环境权益,又保障企业正常经营,实现了生态效益、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多方共赢。


06

欧某明诉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政府撤销行政行为案


【基本案情】

铜梁区政府于2015年7月6日向重庆市政府报请审批《铜梁区新增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源地保护区划分方案》,该方案将安居涪江确定为提水工程水源,并划定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范围。重庆市政府批复原则同意了上述方案,铜梁区政府在收悉批复后,于同年10月作出被诉《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政府关于涪江饮用水源保护区环境整治的通告》。该通告按照经批复同意的方案划定了保护区范围,同时通告: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从事泊船、采砂、放养家禽、网箱养殖等活动;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二级保护区管理规定外,还须禁止从事水产养殖等行为;对违反本通告的单位或个人,由环保、农业、水务等相关职能部门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欧某明长期在涪江流域从事渔业养殖并依法办理了水域滩涂养殖证,其认为被诉通告将其养殖区域划定为水源保护区并禁止其继续从事渔业养殖活动,侵犯了其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通告。


【裁判结果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铜梁区政府被诉通告行为虽在一定的时间和空间内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在作出时亦未明确针对特定的行政相对人,但通告将欧某明长期从事养殖流域划定为水源保护区后,禁止在内从事渔业养殖活动,并规定了违反通告的相应行为后果,涉及到了欧某明的实体权利,对其权利义务可能产生影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铜梁区政府具有作出通告的法定职权;该通告作出的行政目的是为了防治饮用水源污染,确保广大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用水安全;程序并无违法之处,其内容有相应事实证据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故该通告合法。欧某明虽曾依法获得从事渔业养殖的行政许可,但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遂判决驳回欧某明的诉讼请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后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并予以补偿。涪江作为长江流域水域生态系统的重要部分,且被确定为饮用水源保护区,其污染防治工作极其重要,行政机关为保护涪江水域环境与公众用水安全,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符合社会公共利益。本案判决遵循行政诉讼合法性审查原则,同时注重考量被诉行政行为的作出目的,对原告要求撤销通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倡导绿色发展方式,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当下,生态环境保护愈加得到重视,生效判决贯彻了环境司法保护的理念,支持行政机关依法履职,充分发挥行政监管职能,保护社会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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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市高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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