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高院发布维护妇女权益典型案例
2020年10月1日,习近平总书记在联合国大会纪念北京世界妇女大会25周年高级别会议上指出,开创美好生活离不开妇女事业全面进步,要坚持在发展中保障妇女权益,广泛调动社会力量,支持和帮助妇女享有出彩的人生。一直以来,重庆法院在审理涉妇女权益的案件中积极贯彻民法典精神,坚持依法保护妇女权益的原则,充分发挥审判人员的主观能动性,积极探索,创新机制,努力使妇女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障。在“三八”国际劳动妇女节来临之际,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一批“重庆法院维护妇女权益典型案例”,以实际行动增强妇女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
01
外嫁女在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案例
原告邱某某诉被告重庆市潼南区某某镇某某村2社侵害其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纠纷案
基本案情
邱某某(女)出生后随父母落户重庆市潼南区某某镇某某村2社,于2016年1月与外社村民罗某某登记结婚。婚后邱某某一直生活在重庆市潼南区某某镇某某村2社,户口一直未迁出。2016年当地修建107国道和饮水工程,重庆市潼南区某某镇某某村2社的部分土地被征用,该社通过社员大会讨论决定,外嫁女不参加分配,2017年与2019年两次补偿款分配均未将邱某某纳入分配名单,故邱某某以侵害其承包土地及相关财产权益为由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邱某某自出生至今,其户籍所在地一直是重庆市潼南区某某镇某某村2社,未曾变更,且未取得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邱某某仍为重庆市潼南区某某镇某某村2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具有征地补偿款的分配资格。该村社组织以传统思想认定外嫁女不再属于本地人的观点于法无据,其通过社员大会讨论通过的决议违反了相关的法律法规,侵害了邱某某以及其代表的一部分外嫁女的切身利益。现邱某某请求该社支付因水库项目征地补偿费的相应分配份额,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遂判决被告重庆市潼南区某某镇某某村2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支付邱某某4007元。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裁判已生效。
典型意义
该案明确了未迁移户口且在原地居住生活的外嫁女,亦有权获得与同社村民同等的补偿权利。在传统思想的影响下,农村部分地区仍对外嫁女存在一定歧视,认为嫁出去的女儿泼出去的水,对于外嫁女的合法权益予以忽视。本案判决对户籍未迁出,仍在原村耕种生活,未改变原有生产生活方式的外嫁女邱某某土地征收补偿分配主体资格予以认可,阐明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和理念,实实在在的对外嫁女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引导权益被侵害的外嫁女群体以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02
人身安全保护令有效期届满后,受害者可再次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案例
陈某甲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
基本案情
陈某甲(女)与陈某乙系夫妻关系。2019年1月,陈某乙因家庭琐事殴打陈某甲致其头部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痛,CT检查出右侧额叶脑出血。2020年3月,陈某甲曾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禁止被申请人陈某乙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被申请人陈某乙骚扰、跟踪申请人陈某甲。裁定自作出之日起六个月内有效。该裁定因期限届满现已失效。
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于2020年9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陈某乙2019年1月殴打陈某甲致使其受伤的违法事实成立,依法给予陈某乙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陈某甲称陈某乙近期受到行政处罚,对其更加不满,多次辱骂、威胁,对其生命健康造成潜在危险,且陈某甲计划近日起诉离婚,为保障其人身安全,遂再次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裁判结果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在审查过程中通知陈某乙到庭接受询问,但被申请人陈某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人民法院根据陈某甲的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结合报警记录、照片、病历等证据认定陈某乙有对陈某甲实施家暴的现实危险,遂作出民事裁定书,禁止陈某乙对陈某甲实施家庭暴力;禁止陈某乙骚扰、跟踪、接触陈某甲及其相关近亲属。裁定自作出之日起六个月内有效。人身安全保护令失效前,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撤销、变更或者延长。
典型意义
本案系受害者因家暴再次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典型案件。对于因人身安全保护令失效,当事人再次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应结合首次申请的情形适当降低证据认定标准以作出判断,及时高效保护当事人的人身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对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有效期作出严格限定,不超过六个月。人身安全保护令失效后,受害者可再次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不同于普通诉讼案件,高度盖然性等证明标准不适用于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法官对家庭暴力是否存在或者是否有家庭暴力之危险根据内心确信作出判断,以审查是否准许人身安全保护令。本案受害者在首次申请人身安全保护得到准许后,人身安全保护令对其起到重要保护作用。但是因有效期问题导致人身安全保护令失效,受害者再次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时,人民法院对家暴事实和相关证据的采信应当予以适当降低标准,开辟绿色通道以确保能够及时充分保障受害者的人身安全。
03
智力残疾女性在婚姻中的合法权益应当重点保护
案例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代某某离婚纠纷案
基本案情
周某某(女)系智力二级残疾。2018年,周某某、代某某经人介绍认识。2019年,周某某、代某某签订《婚前协议书》,对婚前和婚后涉及到的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进行约定。代某某明知周某某系智力二级残疾,仍于2019年与周某某在武隆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在武隆代某某家生活半余月,随后前往北碚周某某家生活,之后代某某外出务工,对周某某不予照顾,未对周某某尽其扶养义务,并于2019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也未与周某某家人联系。2019年7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宣告周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邓某某为周某某的监护人。2020年5月,周某某起诉至法院,请求与代某某解除婚姻关系。
裁判结果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是否准予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判断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具体到本案中,夫妻之间本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代某某作为丈夫,明知周某某的残疾情况,应更加关心照料周某某。但周某某、代某某认识时间短暂,相互了解不深,且婚后双方仅相处数月,代某某即外出务工,未履行夫妻义务,更未照料扶养周某某,导致双方未建立夫妻感情。在经法院依法传唤后,代某某既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也表明对夫妻感情的漠不关心,法院认为周某某主张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成立,对其离婚请求予以支持。
典型意义
婚姻家庭权益是妇女在婚姻家庭关系中基于特定的亲属身份关系和共同生活关系所享有的权利与利益的总称,包括人身权、财产权等多项内容。而智力残疾妇女在家庭中更属特别弱势群体,其合法权益极易受到损害,关注和强调对智力残疾妇女的保护,维护其合法权益是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与应有之义,对进一步健全完善我国妇女权益保护机制也具有特殊的价值意义。本案周某某作为一名智力残疾妇女,在生理、体质等方面有着显著的特殊性和弱势性,配偶本应给予妻子特别的关心和照顾、必要的生活保障,履行作为特别监护人丈夫的监护职责,维护好智残妻子婚姻家庭的平等权益,实现实质意义上的男女平等。法院从同居一家而经营共同生活之义务的视角审视,认定代某某逃避责任,离开同居之处所,置周某某生活起居不顾,具有行为上的持续遗弃状态,导致夫妻感情难以存续、彻底破裂。再勉强维持婚姻关系存续,不仅无法保证智残妇女对美好生活的殷切期待,反而会使得其陷入更加不利困境之下,流离失所。故而解除两人的特殊身份亲属关系,消除代某某不履行扶养义务的不利影响。在办理该类案件时,要更加关注和强调对智残妇女的特别保护,充分维护了其合法权益,做到实质意义上的男女平等。
04
情感不能成为赠与合同的附随义务
案例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赠与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张某某与李某某(女)曾系同居关系。2012年10月,张某某通过银行卡账户向李某某转账12万元。李某某举示了落款时间为2012年10月的《便条》,载明:“张某某自愿给我壹拾贰万元正,我永远爱张某某”,张某某在该《便条》上签署了姓名。2014年至2019年期间,张某某先后以借款关系、不当得利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某返还上述12万元,均被法院驳回。现张某某以赠与合同为由,要求撤销赠与,返还款项。
裁判结果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某对12万元的转账事实认可,也承认确实收到了该12万元,但认为该12万元系张某某对其的赠与,不同意返还。后张某某提起本案诉讼,认为受赠人李某某不履行永远爱张某某的约定义务,赠与人张某某可以撤销赠与,要求返还赠与的财产12万元。李某某认为该笔款项已经用于双方的同居生活开支,不同意返还。法院审理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而情感不能成为赠与行为的附随义务,故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不成立,遂判决驳回。
典型意义
恋爱同居关系期间,双方互赠财物系人之常情,恋爱期间一方给予另一方的财物款项,若没有或推定其没有结婚的目的,只是恋爱期间的礼尚往来,该行为符合赠与合同的法律特征,可以认定双方实质上成立赠与法律关系,但是情感不能成为赠与行为所附的义务,将人的感情作为赠与成立生效的条件违背了公序良俗,张某某主张该赠与行为系附义务赠与的理由不能成立。就本案而言,张某某对李某某的赠与行为已经完成,当事人现在主张撤销赠与于法无据。
05
因受胁迫而登记结婚的,受胁迫一方可以请求撤销婚姻关系
案例
原告易某与被告李某撤销婚姻纠纷案
基本案情
易某(女)与李某通过互联网接触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后易某以与李某性格不合多次提出分手均遭拒绝。李某对易某采取多种人身自由控制措施,且将易某的手机、身份证、户口本等重要物件扣押,并先后多次口头威胁易某生命安全。为达到胁迫与欺骗易某结婚的目的,李某还在办理登记结婚前向易某出具了《协议》一份:“承诺1.不准让任何人知道(除了双方当事人)我们拿了结婚证的事实。2.不准以结了婚为由要易某生孩子……告知双方父母亲、亲朋好友。3.不能涉及到房产及经济上所有问题。4.拿了结婚证后3个月拿离婚证决不变卦双方互不干扰……”。迫于威胁,易某遂与李某登记结婚。婚后,易某仍单独居住,未与李某共同生活。但李某又多次以言语或暴力手段对易某进行威胁,导致易某无法正常生活。易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后诉至法院,请求撤销与李某之间的婚姻关系。
裁判结果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因受胁迫而结婚的,受胁迫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婚姻一般具有以下几个要件:1.胁迫具有非法性,包括非法的手段和目的;2.具有以胁迫使行为人产生恐惧而做出意思表示的故意;3.有胁迫的行为,对象包括被胁迫人自身或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4.被胁迫人因胁迫行为而产生恐惧并因此作出意思表示,二者具有因果关系。就本案而言,易某与李某相识于网络,易某举示的《协议》《报警回执》以及双方微信聊天记录,结合双方并未共同生活的事实,可以证实李某使易某感到“恐惧害怕”而违背其真实意思与之建立婚姻关系,故人民法院认定易某与李某的婚姻符合胁迫婚姻构成要件,依法予以撤销。
典型意义
婚姻自由是宪法赋予公民的权利。保护婚姻自由是建立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家庭关系的重要前提条件。在当事人因受胁迫而作出不真实的结婚意思表示之时,赋予被胁迫一方以撤销婚姻的权利,可以依法保护婚姻自由,彰显法治。另外,在网络普及的当下,网络交友需要甄别,网恋更需要谨慎。仅仅依靠虚拟的网络世界去了解对方,缺乏现实的接触,往往容易掉入别有用心之人的陷阱。
06
离婚时,有负担能力的一方应当对生活困难的另一方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
案例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案
基本案情
唐某某(女)与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并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二人时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后升级为肢体冲突,双方曾多次向派出所报警。2014年至2020年,唐某某曾多次到医院住院治疗及门诊就医,后诊断为抑郁症。唐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王某某离婚,并要求一并处理婚生子抚养、共同财产分割、共同债务分担问题,同时要求王某某支付其经济帮助费。
裁判结果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唐某某与王某某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多次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肢体冲突等影响夫妻感情的行为,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故对唐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经济帮助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条规定:“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考虑到唐某某患病,离婚后唐某某暂无经济来源及住所,生活困难,故应适当予以照顾。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法院酌定王某某一次性支付唐某某经济帮助费2万元。
典型意义
婚姻关系解除后,生活困难一方的权益如何保障,是司法实践重点关注的问题。为帮助困难一方避免因离婚而陷入生活困境,法律要求有负担能力的一方给予生活困难方经济帮助,即离婚经济帮助制度。法律未明确规定离婚经济帮助的具体金额、计算标准,人民法院可综合每个家庭的经济状况,结合被帮助方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认定。本案考虑到唐某某长期治疗疾病,且无生活来源,离婚后极易陷入生活困境,故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及王某某的经济状况,判决王某某支付唐某某经济帮助费2万元,既兼顾了王某某的支付能力,也保障了唐某某的基本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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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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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市高法院民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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