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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度重庆法院民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为贯彻落实全市法院院长会议的要求,充分展示2020年重庆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取得的成绩,特筛选未成年人利益保护最大化、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紧急救助、物业服务合同、维护公序良俗、保障食品安全、打印遗嘱、道路交通事故、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商品房预售合同等民事审判领域的典型案例,予以发布。




1

严某诉李某变更抚养权关系纠纷案


关键词:家事审判  未成年人利益保护最大化


基本案情


原告严某诉被告李某变更抚养权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严某与被告李某系务工时认识,后于2006年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6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1月10日生育长女,取名为李某欣,于2011年7月9日生育次女,取名为李某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20年5月21日,原告严某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梁平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严某与被告李某自愿离婚,婚生女李某欣随被告李某生活,婚生女李某洁随原告严某生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在调解过程中被告也表示虽然婚生女李某欣调解随其生活,但愿意尊重婚生女李某欣在何处生活的意愿。


原、被告调解离婚之后,因被告李某系湖北南漳县人,被告便要求婚生女李某欣随其一起到湖北老家生活,但因李某欣自幼在重庆梁平生活,已经形成了稳定的学习生活环境,其不愿意随被告李某去湖北。为此,被告李某多次以到李某欣就读的学校、居住的楼下围堵的方式,强行要求将李某欣带去湖北。被告李某的行为给李某欣造成了巨大的心理压力,对其学习和生活产生了巨大影响,年仅十余岁的李某欣甚至有了轻生的想法。故原告严某提起诉讼,要求将李某欣的抚养权变更至原告严某名下。


裁判结果


经法院调解,被告同意保持李某欣实际跟随原告生活的现状,法院准许严某撤诉。


典型意义


2020年10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专题报告民事审判工作时播放了以本案为题材的纪录片。本案摆脱了就案办案的思维桎梏,将化解当事人矛盾、修复家庭裂痕、全面保障家庭成员权益作为重点考虑因素,充分贯彻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特别是未成年人意见,切实保障了未成年人权益。本案考虑到人民法院调解书将婚生女李某欣的抚养权确定在被告名下,但李某欣实际已经跟随原告生活多年,各方面生活已经完全适应,且李某欣作为未成年人如果跟随被告到外省生活将无人照顾,生活得不到保证,本案审理法院贯彻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在征求未成年人意见的基础上,采取“背靠背”“面对面”的调解方法,对原告、被告和李某欣释法析理,晓之以理、动之以情,情理法融合多方面做工作,并邀请家事调解员等参与调解,努力帮助家庭成员修复已经破裂的亲情,最终促使被告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向其女儿李某欣道歉,保证不再骚扰其女儿李某欣,同意保持李某欣跟随原告生活的现状。最终原告撤回将婚生女李某欣的抚养权变更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


2

赵某诉某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隐私权纠纷案


关键词:个人信息 公共利益 新冠疫情


基本案情


2020年7月14日,重庆市沙坪坝区西部物流园一冷冻仓库部分厄瓜多尔进口冻南美白虾外包装,经新冠病毒核酸检测呈阳性,相关部门迅速组织涉事产品及购买人员进行核酸检测。7月16日,某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将一份名为《重庆已购进口白虾顾客名单》的文章发布在其管理的微信公众号,并附相关名单下载链接。该名单含包括赵某在内的重庆各区县一万余名购买前述进口白虾人员的姓名、家庭住址、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等详细个人信息。截至7月21日11点50分,该文章阅读量为3106人。7月23日,经赵某要求,某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删除前述文章。随后赵某以某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未经授权擅自发布其个人信息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公开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1元。


裁判结果


某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在其注册管理的公众号首页及权威报纸刊登书面道歉信向赵某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元。


典型意义


本案被载入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新冠肺炎疫情防控信息涉及重要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由相应职权部门依法发布。非经职权部门依法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公共利益为名,通过互联网等媒介对外发布含有公民个人信息的材料。因相关单位和个人擅自发布前述材料致公民个人信息泄露的,权利人有权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精神损失。通过该案审理,人民法院表达了鲜明的立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滥用权利泄漏公民个人信息。这是衡量公共利益与个人权益的重要标尺,即使是在抗疫特殊时期,个人隐私权仍然受到法律保护。该案贯彻落实尊重公民切身利益、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要求,充分彰显我国民法典的人民立场和人民主体地位。该案的宣判,对重大公共事件处理过程中如何平衡公民个人权益保障与社会公众利益维护,具有重要的示范意义。


3

谭某1、谭某2诉马某、邓某等人生命权纠纷案


关键词:合理救助 善意 因果关系


基本案情


2018年某日晚,原告谭某1、谭某2的父亲谭某某与马某、邓某相约到马某某家里打牌。当晚9点多钟,谭某某突然出现手麻、满头大汗、脸色发青、说话困难等症状,其他人立即将谭某某仰面平躺在沙发上,谭某某逐渐失去意识。在场的孙某某马上拨打急救电话120,马某某电话联系同一栋楼上的秦某某、刘某某帮忙。随后,秦某某采用抓起谭某某双臂的方式将其背起,在场其余人搭手共同将其送出。途中,几人又采取两人抬手、两人抬腿的方式将谭某某抬起继续往急救车停靠的公路边护送,在巷口附近遇到拿着担架的医生和护士,邓某与刘某某随同急救车将谭某某送往医院抢救。后谭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晚23时许宣布死亡,死亡原因为急性心肌梗死。


谭某1、谭某2于2019年1月起诉至法院,认为其父亲发病时不能移动只能平躺等待救治,但六被告救助方式不恰当,导致受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要求六被告连带赔偿二原告因谭某某死亡产生损失的50%即40余万元。


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谭某1、谭某2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见义勇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但近年来,“扶不扶”“救不救”成了社会痛点,不少人对“见义勇为”畏首畏尾,多一事不如少一事成了许多民众在见人遇险时的第一反应。原民法总则以及新实施的民法典对这一社会问题进行了积极回应,规定: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俗称好人条款。该法条的核心意义在于解决人们做好事时的后顾之忧,不用担心因过失造成损害而遭到追究,从而鼓励旁观者对伤病人士施以帮助。本案原告父亲此类病症发病时不能移动的病例实为少数,若因个别情况而苛以救助者以法律责任,会伤害更多愿意伸出援手的好心人。本案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对社会道德观念和价值追求具有教育引领作用,对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具有一定的意义。


4

范某与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行政规范 民事合同解释 绿色原则


基本案情


范某系重庆市江津区双福街道某车位的所有权人。该车位所在小区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是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9年3月16日,范某与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停车位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物业服务内容等;该协议第四条约定:本协议中未规定的事宜,遵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案涉停车位的管理费为80元/月·位。范某购买新能源汽车后,向供电企业申请在案涉停车位安装充电桩时,被告知申请材料中应当包含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出具的同意该业主在其停车位安装充电桩的证明。从2019年9月5日开始,范某自行或街道办、住建委等相关部门数次和物业公司沟通要求出具同意安装充电桩的证明未果,范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4日出具同意安装新能源汽车充电桩证明。


裁判结果


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立即向范某出具同意在其停车位安装新能源汽车充电桩的证明。


典型意义


本案是全国首例判决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中,参照行政法律规范的规定,协助业主在自用车库安装汽车充电桩的案件。大力发展新能源汽车,对于保障能源安全、促进节能减排、防治大气污染等具有重要意义,要实现新能源汽车的普及推广,配套设施建设和配套机制建设尤其重要。国家部委、地方政府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等均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在充电设施建设时予以配合,提供便利。在此背景下,如何让鼓励新能源汽车的国家政策及规章制度能够以明确、具体的方式在司法审判中得以贯彻,本案给出了审理思路和裁判方法。在“协助安装充电桩”未写入合同约定,相关法律尚未直接规定的情况下,本案通过对协助义务的合法性、合理性审查,在排除阻却事由确保客观可行性情况下,判决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协助安装充电桩的义务,既是对人民群众践行新能源汽车国家政策的鼓励,也是人民法院对民法典绿色原则的法治实践。


5

邹某1、邹某2诉黄某1、黄某2排除妨害纠纷案


关键词:公序良俗 友善共处 排除妨害 墓地 


基本案情


邹、黄两户系同村房屋相邻的两大家庭,双方在土地使用权方面存在争议,家庭成员之间时有冲突发生。2019年7月,邹某1、邹某2的母亲顾某去世,邹家将其土葬。2020年2月,因黄某2在顾氏墓前的土地上种植玉米被邹家挖掉,两户矛盾激化。之后,黄某1、黄某2在顾某坟墓前位于自己的承包地上修挖一个粪坑,黄某1向粪坑倾倒了粪便,邹、黄两户矛盾再次升级。为此,邹某1、邹某2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黄某1、黄某2排除妨害、恢复原状,拆除、填平在顾某坟前修建的粪坑,清除粪便。被告黄某1、黄某2辩称,其在其享有使用权的承包地上修建粪坑,没有违背法律规定,原告无权干涉,且其挖的粪坑距顾某墓碑有一米多远,并未对其坟墓进行挖掘、填平、迁移等改变,也没有对坟墓泼洒脏污,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被告黄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位于原告邹某1、邹某2母亲顾某坟前的粪坑中粪水清除,并拆除、填平粪坑。


典型意义


我国大多数民族历来重视对亲属、先人墓地的保护,尤其是在广大农村地区。坟墓是生者追忆、祭祀逝者的特定场所,寄托着生者对逝者的敬重、哀思、怀念之情,祭祖、扫墓也是中华民族在清明节、春节等传统节日的善良习俗。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中,不得对他人坟墓进行毁损、污化,否则会侵害坟墓这一特殊的财产、死者的人格利益以及死者近亲属的祭祀权益,还违背“入土为安”、尊重先人的传统丧葬风俗。本案中,行为人在他人墓地周围一定区域内从事可能毁损、污化坟墓的民事活动,虽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该粪坑位于他人坟墓前,且距离较近,有违中华民族尊重先人的善良风俗,有违公序良俗,也不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倡导的友善共处的公民价值准则,行为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赔礼道歉等相应民事责任。通过本案裁判,有助于社会公众对坟墓的保护边界有更进一步的认识,同时本案通过释法说理,倡导社会公众尤其是邻里间,应以和为贵、与人为善、宽容互让,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公民个人层面所倡导的友善共处的价值准则起到积极引导作用。


6

胡某诉某副食品经营店等产品责任纠纷案


关键词:食品安全 假冒产品 惩罚性赔偿


基本案情


2020年某日,胡某在两江新区某副食品经营店购买一件共6瓶,标识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品的“贵州茅台酒”。该副食品经营店向胡某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款金额为12600元。审理中,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专业人员对涉案“贵州茅台酒”实物进行现场开封鉴别,该6瓶酒均为假冒茅台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副食品经营店未就其进货来源、价格等举示证据或加以说明。胡某认为涉案“茅台酒”系假冒注册商标食品,未进行真实标注,属于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起诉要求该副食品经营店退还胡某货款12600元并请求判令该副食品经营店等向其支付十倍赔偿金126000元。


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某副食品经营店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判令该副食品经营店赔偿胡某126000元。


典型意义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食品安全是关系广大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大事,以严格的司法保障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是人民法院职责所在。当产品标注虚假的知名商标信息时,其真实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厂家、配料表、营养成分表等信息无法确认,无法保证具备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生产工艺和卫生条件,故应当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销售者应选择正规合法的进货渠道,充分尽到进货查验义务。若销售者不能证明进货渠道、进货价款等信息,则应认定销售者属于经营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


7

何某与董某等继承纠纷案


关键词:打印遗嘱 意思表示 遗嘱形式 遗嘱效力


基本案情


何某系何某1与前妻文某的婚生女。陈某系董某的女儿,在董某与何某1再婚后,随董某、何某1共同生活。何某1在确诊患有癌症晚期后,在两名战友的陪同下一起到某法律服务所主任的办公室,由何某1口述遗嘱内容,法律服务所主任在电脑上打印,何某1立下打印遗嘱。遗嘱的主要内容为何某1名下的房屋、住房公积金等大部分财产由何某继承。何某1还在遗嘱上特别注明:“以上遗嘱系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希望在死后所有的法定继承人,在继承时要尊重亡人的意见,不要为继承事情发生矛盾,女儿何某现在未成年,她还需要读书,升学,成家,就业,这些是我应该履行的责任和义务”等意见。何某1在遗嘱上签名捺指纹,陪同的两位战友以在场人名义在遗嘱上签名捺指纹,遗嘱打印人法律服务所主任未签名捺指纹。何某1因病去世后,何某与董某、陈某对被继承人何某1的财产分割未达成一致意见,何某遂以董某、陈某及何某1的父母为被告,诉请按照遗嘱内容分割遗产。


裁判结果


案涉打印遗嘱系何某1的真实意思表示,遗嘱中对属于被继承人何某1的财产处理部分有效,对属于董某应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处理部分无效。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贯彻民法典关于遗嘱继承立法精神,体现家庭和谐、行为自由等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新类型典型案例。无论是用电脑打印立下遗嘱,还是用笔墨手书立下遗嘱,在审查其法律效力时,应当从审查遗嘱内容是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否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等方面进行实质审查,而不应仅从遗嘱的外在表现方式进行形式审查。本案关于“案涉打印遗嘱系遗嘱人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遗嘱中对属于被继承人何某1的财产处理部分有效,对属于董某应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处理部分无效”的裁判正确、社会效果好,对遗嘱订立、类案裁判均具有行为与价值指引作用。


8

熊某、刘某诉某矿产品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


关键词:道路扩建 民营企业 交通事故 侵权责任


基本案情


某矿产品公司系从事石材开采销售的民营企业,经营场所位于巫山县骡坪镇路口村5组,路口村1组至某矿产品公司连接道原为土石路,道路狭窄,公司进出车辆通行极为不便。为满足企业经营需要,经路口村委会同意,由该矿产品公司出资扩建该连接道,完工后于2020年3月投入使用。扩建后的连接道为沥青路面,道宽8.5米,未安装防护栏。6月17日12时30分,彭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在某矿产品公司装运砂石后驶往巫山楚阳工业园区方向,途经骡坪镇路口村5组时,因彭某操作不当致其驾驶的货车失控侧翻后坠于30米高的坎下,彭某当场死亡,事故车辆严重受损。事故发生后,经骡坪派出所调解,某矿产品公司以慰问金的形式支付了彭某家属3.2万元,并约定若法院判决公司有责,该慰问金从赔偿总额中品除,若法院判决公司无责,该慰问金不予退还。本案死者妻子熊某、儿子刘某以某矿产品公司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93万余元。


裁判结果


驳回熊某、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中,彭某驾驶载重货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车毁人亡的严重后果,虽值得同情,但死者家属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则必须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则严格进行认定。法院通过现场勘察走访和庭审举证质证,在全面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据法律规定和安全保障义务理论强化裁判文书说理,从某矿产品公司是否负有法定作为义务,是否存在侵权事实,以及扩建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层层剖析,深入分析,最终认定某矿产品公司的扩建行为没有增加事故发生的风险,熊某、刘某要求某矿产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驳回了熊某、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该案裁判文书说理详实,论证充分,既讲透了法理,也讲清了情理,最大程度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让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既是对受害人遭受损害的填补,实现司法的矫正正义,也能引导行为人尊重他人权利,预防和减少侵权风险。但如果将本应由受害人自行承担的责任转嫁给他人,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也就是对他人合法权益的肆意侵害,不符合“依法平等保护各类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的审判原则。


9

宁某与某贸易信托有限公司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关键词:执行分配方案 担保物权 执行依据


基本案情


2015年7月23日,敖某(乙方)因向某贸易信托有限公司(甲方)借款,将自有奔驰轿车向甲方提供抵押担保。同日,敖某的奔驰轿车机动车登记证书上记载了抵押登记事项,抵押权人为某贸易信托有限公司。2017年3月27日,敖某、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与宁某借款纠纷被法院判决:敖某、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偿还宁某借款本金519475.75元及利息(以443383.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5年2月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判决生效后,宁某申请执行,法院查扣了敖某所有的奔驰车一辆,在查扣、拍卖该车过程中,宁某垫支了合理费用20444元。后该院以该车为执行标的进入拍卖程序。2019年1月24日,某贸易信托有限公司作出《债权申报申请书》,以该公司与敖某之间有借款合同关系及对该车有抵押权为由申请对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019年9月12日,法院作出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宁某仅分得20444元(包含扣押车辆垫付费用、评估费用、停车费用);案外人某贸易信托有限公司对该车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应分得398574元。该方案作出后,2019年9月24日,宁某在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书》,请求撤销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将拍卖价款扣除相关费用后支付给宁某。


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驳回宁某请求撤销执行财产分配方案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普通债权人参与执行分配以已取得执行依据为前提。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某贸易信托有限公司对宁某申请执行的标的享有抵押权,该抵押权虽未经生效裁判文书确认,但某贸易信托有限公司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直接申请参与分配。


10

蒋某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商品房买卖 交付标的 合同解除 


基本案情


2018年5月1日,原告蒋某与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本商品房户型为三室二厅,户型图见合同附件一;房屋总价款1285384元,蒋某于2018年5月1日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首付房款人民币395384元,蒋某向银行申请人民币890000元的个人购房抵押贷款;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在2019年5月8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将已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蒋某使用。同日,蒋某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向蒋某交付房屋超过60日后,蒋某有权解除合同,也有权要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届时,如蒋某要求解除合同的,应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交付房屋60日届满后7日内书面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否则视为蒋某愿意继续履行合同。2018年5月1日,蒋某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涉案房屋购房款395384元,缴纳契税38562元、预告登记费、转移登记费160元、大修基金9078元。嗣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知蒋某于2019年9月4日接房。蒋某在接房时认为涉案房屋原约定为三室二厅,现交房现状为两室两厅,以违反合同约定为由,于2019年9月10日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退房通知书》,要求解除《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依据交易习惯,洋房房屋内部需要购房者自行搭建,蒋某理应知情,房屋经蒋某自行改造后可以获得三室两厅,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同意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蒋某遂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其已经解除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首付款、契税款、大修基金等款项,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及违约金。


裁判结果


蒋某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9年9月10日解除;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蒋某购房款、契税款、预告登记费及转移登记费合计416578.03元,并支付蒋某资金占用损失。


典型意义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认定房屋户型和房间数量属于影响购房者缔约的重要因素。房屋并非普通商品,依社会大众的普遍认知标准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交易习惯,房屋户型布局及房间数量属于购房人缔约时重点考虑的要件,在双方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开发商交付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户型结构,并要求购房人自行改造,显然与购房人的交易目的相悖,属于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购房人可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解除合同。通过本案,能够警示开发商遵守诚信原则、履行告知义务,也可提醒购房者应在全面了解房屋状况后谨慎决定缔约事宜。






来源:市高法院民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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