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高院发布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
编者按
为充分发挥人民法院职能作用,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切实依法保护消费者权益,积极营造有利于保障数字消费、绿色消费、健康消费稳步发展的良好环境,助力重庆加快建设国际消费中心城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甄选了2023年度重庆法院审结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主要涉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活体动物网购、未成年人权益保护、二手商品交易、新车交易等。希望通过典型案例以案释法,让社会各界更加直观地了解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相关法律规定,明确行为规则,进一步提升电子商务经营者、二手商品销售者等经营者的责任意识以及广大消费者依法维权的意识,共同优化消费环境,营造良好的消费氛围,推动消费市场积极、健康发展。
★ 目录 ★
案例1 | 汽车4S店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的格式条款无效——重庆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诉重庆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消费者权益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 |
案例2 | 电子商务经营者出售带病的活体动物致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朱某某、张某某诉王某生命权、健康权纠纷案 |
案例3 | 经营者未履行告知义务将“展示机”当“新机”销售构成消费欺诈,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吴某某、杨某某诉某数码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 |
案例4 | 经营者不得违法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重庆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诉姚某某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 |
案例5 | 二手商品在经营者多次维修后仍不具备基本使用功能,消费者有权解除买卖合同——杨某诉深圳某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
案例6 | 经营者将配方粉宣传为奶粉并误导消费者购买构成欺诈,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黄某某诉某母婴用品经营部产品责任纠纷案 |
案例7 | 新购车辆自燃烧毁,车辆经营者应对车辆瑕疵情况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廖某与某汽车公司、成都某汽车销售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 |
案例8 | 产品缺陷导致消费者之外的其他人人身受损害,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浏阳市某花炮厂、第三人重庆市烟花爆竹集团武隆区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代某荣等人产品责任纠纷案 |
典型案例1
汽车4S店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的格式条款无效——重庆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诉重庆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消费者权益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23年4月3日,原告重庆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在受理消费者对被告重庆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汽车销售合同》条款的投诉后,向重庆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发出《重庆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关于不公平合同格式条款整改的劝喻函》,对其《汽车销售合同》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并要求限期整改。重庆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于2023年4月13日向重庆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送达了《合同格式条款整改报告》。重庆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认为重庆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对两项格式条款未按上述劝喻函进行整改。两项条款内容分别为:1.“根据国家法律法规,乙方(注:消费者,下同)已知晓标的车辆所涉消费税包含在车辆总价内由甲方(注:重庆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下同)代扣代缴。本合同签订后,如因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等调整消费税税率的,增加的税款由乙方承担。”2.“如遇生产商停产、营业中断、供货延期、国内或国际运输中断、运输车辆途中发生故障等非因甲方故意原因导致前款约定的交付时间推迟,甲方应于第一时间根据实际情况通过包括短信、微信、电话、e-mail、挂号信、特快专递之一或多种方式通知乙方,交车时间相应延后,甲方不因此承担违约责任。”
2023年6月8日,在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支持下,重庆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消费者权益保护民事公益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上述两项格式条款无效。
裁判结果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争议条款1,该条款涉及的消费税的纳税主体应为被告重庆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不存在税法意义上的代扣代缴,关于消费税由销售方代扣代缴、遇国家政策调整则增加税款由消费者承担的格式条款,加重了消费者的责任。对于争议条款2,因第三方原因导致汽车销售方延迟交车的,销售方应当依法向消费者承担违约责任,而该条款规定因第三方原因延迟交车销售方不承担违约责任,事先免除了销售方可能承担的违约责任。上述两项争议条款存在“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的情形,并可能对消费者在签订合同时造成误导,应认定无效。遂判决案涉两项格式条款无效。一审判决后,各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系全国首例以判决形式认定格式条款无效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本案宣判后,新华社《经济参考报》、《法治日报》、中国消费网等媒体纷纷报道,引发了社会舆论的广泛关注。随着经济社会的高速发展,商品交易日益频繁,格式条款可以有效节约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但经营者利用格式条款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现象却时有发生。本案中,汽车4S店通过设置不合理条款免除自身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以判决形式认定不公平、不合理的格式条款无效,不仅对拒不整改的汽车4S店进行震慑,及时有效降低了广大消费者权益受损害的风险,维护了社会公共利益,且体现司法价值引领,对各行业针对消费者的格式条款具有警示、指引和规范作用,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具有较强的指导意义。
典型案例2
电子商务经营者出售带病的活体动物致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朱某某、张某某诉王某生命权、健康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1年11月,张某某的妻子花费1600元在王某经营的淘宝店铺购买了2只“高纯蓝闪(伊莎基)”鹦鹉,由与张某某夫妻同住的张某某的母亲朱某某负责照看和喂养。2021年12月,朱某某、张某某先后因身体不适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两人的医院诊断结果均为“鹦鹉热衣原体肺炎”。朱某某因治疗和康复共计住院111天,产生医疗费、康复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14万余元。张某某共计住院治疗12天,产生医疗费5千余元。期间,张某某的妻子将案涉鹦鹉的采样标本送往德国纳博科临动物临床检验实验室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鹦鹉热衣原体-PCR阳性”。朱某某、张某某认为两人感染鹦鹉热衣原体系购买王某出售的携带鹦鹉热衣原体的鹦鹉所致,要求王某赔偿两人医疗费、康复费、护理费、营养费、检测费等共计15万余元。王某则认为朱某某、张某某系通过其它渠道感染鹦鹉热衣原体,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协商未果,朱某某、张某某遂诉至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要求王某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德国纳博科临动物临床检验实验室出具的检测报告证实案涉鹦鹉携带鹦鹉热衣原体,相关就医诊断报告证实朱某某、张某某均感染鹦鹉热衣原体,朱某某、张某某感染鹦鹉热衣原体的时间均在接触案涉鹦鹉后,且两人的发病时间均符合人体感染鹦鹉热衣原体后的发病周期,而王某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鹦鹉出售前经检疫合格,也不能证明朱某某、张某某系通过接触其它传染源感染鹦鹉热衣原体,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王某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朱某某、张某某感染鹦鹉热衣原体系张某某之妻购买王某所售带病鹦鹉所致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王某向张某某之妻出售携带鹦鹉热衣原体鹦鹉的行为与朱某某、张某某感染鹦鹉热衣原体的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遂判决王某赔偿朱某某、张某某医疗费、康复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155589.62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随着宠物市场的持续繁荣和网络购物的日益普及,网购成为了不少消费者选购宠物的方式。但网购宠物在便利消费者的同时,也存在着动物疫病传播、消费者健康权受损等方面的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相关规定,从事动物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在出售动物前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禁止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本案中,案涉鹦鹉的经营者未取得检疫合格证明且举示的检疫标志不符合规定,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认定经营者出售带病鹦鹉的行为与消费者所遭受的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判决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依法维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本案判决不仅督促提醒宠物经营者严格合法合规经营,也警醒消费者在网购宠物时要充分了解所购宠物的潜在风险,主动要求商家提供所购宠物的检疫证明,拒绝购买健康状况不明的宠物。该案先后被《人民法院报》和《重庆日报》报道,对于促进网购宠物市场健康、规范、有序发展具有重要引领示范意义。
典型案例3
经营者未履行告知义务将“展示机”当“新机”销售构成消费欺诈,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吴某某、杨某某诉某数码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0年8月,吴某某、杨某某前往某数码公司在重庆市渝中区时代天街的门店购买投影仪,与该公司工作人员口头协商以26000元每台的价格购买两台全新极米激光电视A2PRO。2020年11月16日,吴某某、杨某某向某数码公司支付案涉两台极米激光电视A2PRO的价款52000元。2021年2月2日、6月27日,上述两台极米激光电视A2PRO分别被安装于吴某某、杨某某家中。2021年8月至2022年2月,吴某某、杨某某先后三次在微信上向某数码公司反映案涉产品存在问题。另查明,上述两台极米激光电视A2PRO激活时间均早于吴某某、杨某某购买时间和安装时间,其中一台还存在维修记录。2023年4月,吴某某、杨某某将某数码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数码公司返还购买产品价款,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安排人员上门取回案涉产品,并支付购买价款三倍的惩罚性赔偿金。
裁判结果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对于直接影响消费者选择权行使和真实意思表示的信息,经营者应当主动披露。“新机”指的是全新、未激活、未使用、未维修的电视,而案涉两台极米激光电视A2PRO为已激活、已使用过的商品,不符合一般消费者对“新机”的认知标准。某数码公司主张其在销售时已将案涉商品系展示机的事实告知消费者,但其未能举示证据证明该事实主张。某数码公司有义务将案涉商品为展示机的事实告知消费者却未履行告知义务,侵犯了二原告的知情权、选择权,使二原告陷入错误认识,构成消费欺诈。一审法院遂依法判决某数码公司返还二原告购买价款52000元,上门取回案涉商品,并向二原告支付购买价款三倍的赔偿金156000元。某数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中,某数码公司辩称,安装在杨某某家中的电视系其为履行协议而向成都某科技公司调货后交付,并无欺诈的故意。对此,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某数码公司作为长期销售相关产品的商家,对调来的产品在交给消费者前理应进行必要的检查核实,该公司表示对案涉电视已被激活两个多月不知情,明显不符合常理。且某数码公司在成都某科技公司明确发函要求停止合作时,就应当知道其已无法按照之前的合作方式从成都某科技公司取得相关产品,其本可以如实告知吴某某、杨某某相关情况,避免本案纠纷发生,却未予告知,侵犯了二人的选择权,系故意隐瞒极米激光电视A2PRO交付前已被激活的事实,构成消费欺诈。遂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经营者为更好地展示所售商品外观、性能等各方面情况,便于消费者全面掌握产品信息,选取部分商品予以拆封、激活、检测后作为展示品对外展示,供消费者现场体验、感受,在市场交易中较为常见。展示品不是新品,因拆封使用过,存在一定程度的贬值,影响消费者使用体验,是否展示品亦直接影响消费者的购买选择。将展示品予以销售的,应当真实、全面告知消费者该商品系已拆封使用过的展示品,保障消费者的选择权。相对于普通商品,数码产品是否已经激活使用、是否为新机,一般消费者缺乏辨别的专业知识和技术手段,仅凭商品外包装、外观和直观感觉难以辨别,经营者更应积极主动予以披露。本案判决强调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告知义务,真实、全面地向消费者提供产品信息,经营者故意隐瞒所销售产品系展示品,致使消费者误以为系全新产品予以购买的,构成消费欺诈,依法应当承担“退一赔三”的惩罚性赔偿责任。该判决有力维护了消费者合法权益,打击了数码产品市场“以旧充新”“偷梁换柱”等不诚信行为,对于依法维护消费秩序、净化消费环境具有积极意义。
典型案例4
经营者不得违法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重庆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诉姚某某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姚某某自2018年9月起经营某某美容服务部(该服务部已于2023年7月11日注销),以“忠义堂纹身馆”名义对外营业,营业范围为美容服务,不包含文身。姚某某在经营期间未取得卫生许可证、健康证和医疗美容许可证,且在明知他人为未成年人的情况下,为不特定的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重庆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认为姚某某为不特定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侵害了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姚某某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在《中国消费者报》上就其为未成年人文身的行为及造成的影响刊登书面道歉信并公开赔礼道歉。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出庭支持起诉。案件审理过程中,姚某某当庭宣读了道歉信,承诺以后再也不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愿意接受消费者和媒体的监督。
审理结果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姚某某作为某某美容服务部的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文身服务并收取相应价款,双方之间形成消费法律关系。姚某某在经营中存在超出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未取得卫生许可证及医疗美容许可证等情形,且实际经营环境卫生条件差,侵害了消费者的健康权益。同时,姚某某向不特定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该行为违反了《未成年人文身治理工作办法》关于任何企业、组织和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的规定,造成不特定未成年人文身的后果,属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姚某某依法应当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赔礼道歉的法律责任。经法院主持调解,姚某某与重庆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姚某某立即停止向未成年人消费者提供文身服务;二、姚某某在《中国消费者报》上就其对未成年人文身的行为及造成的影响刊登书面道歉信进行公开赔礼道歉。经法院公告后,无第三方对该协议提出异议,上述调解协议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未成年人是国家和社会发展的生力军,其身心能否健康成长是全社会共同关注的重要事项。近年来,未成年人因心智尚未成熟而盲目跟风文身的情形并不鲜见。文身本身属于一种有创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不可逆的特征,既会对未成年人身体健康产生损害,也会对其在入学、未来就业等方面造成负面评价或实质影响,不利于其成长与发展。《未成年人文身治理工作办法》明确规定了不得放任未成年人文身,任何企业、组织和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不得胁迫、引诱、教唆未成年人文身,未成年人不应当是文身服务的消费者。本案中,经营者向不特定的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侵害了不特定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作为原告起诉经营者,人民法院居中审理促成经营者停止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并公开道歉,表达了人民法院依法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让青春不被“刺痛”的鲜明态度。
典型案例5
二手商品在经营者多次维修后仍不具备基本使用功能,消费者有权解除买卖合同——杨某诉深圳某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2年7月,杨某通过网络获悉深圳某科技公司正在销售诺日士多个产品型号的数码彩扩设备,经与该公司联系,杨某以60000元的价格向该公司购买二手诺日士数码彩扩设备一台。杨某支付上述货款及耗材费用后,于2022年8月11日收到设备。同日,深圳某科技公司的设备安装人员为杨某安装了该二手数码彩扩设备。同时,双方签订《设备销售保修合同书》,约定产品名称为诺日士、型号为QSS3202,并约定保修期限、维修服务事项等内容。因使用设备打印出来的图片出现色差、裂痕等问题,杨某多次与深圳某科技公司进行沟通。在设备安装后的第三天,深圳某科技公司即向杨某邮寄设备零部件进行更换,在此之后还邮寄了5次设备零部件进行更换,但该二手数码彩扩设备仍存在问题,无法正常使用。此外,杨某还发现案涉设备型号与合同约定型号不一致。杨某遂提起诉讼,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深圳某科技公司返还货款、耗材费等费用。
裁判结果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深圳某科技公司出售给杨某的二手数码彩扩设备与合同约定的设备型号不一致,违反合同约定。案涉设备最初出现质量问题的时间与安装完毕的时间仅相隔三天,且多次出现需更换零部件的问题。深圳某科技公司在杨某多次沟通后仍无法修复好案涉设备。虽然案涉设备是二手设备,但杨某以正常使用为目的购买并支付相应对价,深圳某科技公司应当提供具备基本使用功能,即能够正常使用、符合一般质量标准的设备。现深圳某科技公司向杨某提供的设备长期不能正常使用,致使杨某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判决支持杨某提出的解除案涉合同以及深圳某科技公司返还货款、耗材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随着网络交易平台的发展,以及循环消费、绿色消费理念被越来越多的消费者所接受,近年来我国二手商品市场规模不断壮大,在线二手商品交易已成为商品流通的常见业态和模式。二手商品市场蓬勃发展的过程中,因二手商品质量、消费欺诈等问题,各类二手商品交易纠纷也时有发生。二手商品多数为使用过的商品,有的本身存在质量瑕疵、功能缺陷,如何认定二手商品在交易时应具备的质量、功能状态,相关法律规定或行业规范尚不健全,该问题也成为了消费者维权的难点和痛点。本案从消费者正常使用需求为切入点,综合考虑案涉二手设备的交易情况、设备的维修过程等相关事实,认定案涉二手设备不具备基本使用功能,不能满足消费者的正常使用需求,明显不能实现消费者购买该设备的合同目的,故依法支持消费者的诉讼请求。通过本案判决,能够积极引导二手商品交易双方在交易时就商品质量、功能、维修保障等内容进行明确、详尽地约定,督促经营者保障二手商品具备交易双方约定的使用功能,同时警示消费者增强消费风险防范意识,正确认识二手商品与全新商品之间的差异,详细了解二手商品外观、质量、功能等方面的现状,注意留存相关聊天记录、收付款记录等材料,最大程度降低交易风险,保障自身合法权益。
典型案例6
经营者将配方粉宣传为奶粉并误导消费者购买构成欺诈,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黄某某诉某母婴用品经营部产品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黄某某之女黄小某2017年9月出生后,患有先天性心脏病,医嘱要求食用母乳或配方奶粉加强营养。黄某某遵从医嘱要求于2017年9月至2018年2月到某母婴用品经营部购买“某品牌配方奶粉”共计31罐,并给黄小某食用完。2021年黄某某偶然通过网络新闻获悉有商家将某品牌固体饮料类的配方粉作为配方奶粉销售后,联想到女儿黄小某曾经食用该品牌产品以及身体发育异常,意识到自己可能也遇到此种情况。但由于时隔较久,黄某某所购买的商品包装罐体均已丢弃,目前仅存的购物小票载明所购商品名称为“某品牌配方奶粉”,而黄某某通过查询发现该品牌生产商并未生产过配方奶粉。故黄某某认为某母婴用品经营部在销售过程中存在欺诈,遂起诉至法院,要求某母婴用品经营部退还购货款并支付购货款三倍的赔偿金。在审理中,某母婴用品经营部确认其从未采购过某品牌奶粉类产品,销售给黄某某的产品是该品牌固体饮料类的配方粉。
裁判结果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母婴用品经营部确认其从未采购过某品牌奶粉类产品,仅向黄某某销售该品牌固体饮料类的配方粉,但其向黄某某销售时出具的购物小票又明确将该品牌产品标注为“奶粉”。据此可以认定某母婴用品经营部将配方粉作为奶粉进行销售并误导黄某某购买,该行为构成欺诈。而黄某某购买该款产品给黄小某食用,属于生活消费行为,其请求支付购买价款三倍的赔偿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故判决某母婴用品经营部退还购货款,并支付购买价款三倍的赔偿款。
典型意义
母婴食品安全关系到婴幼儿健康发育,既是重大的民生问题,也是重大的经济社会问题。我国母婴食品市场规模不断发展,相关产品的消费需求也不断提升。与此同时,母婴食品种类繁多,质量参差不齐,不少消费者往往依赖于商家的宣传推荐进行选购,而个别商家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购买非自己所需的母婴食品,不仅影响婴幼儿营养摄入,影响健康发育,还严重打击消费者的消费信心。人民法院严格落实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食品药品安全“四个最严”要求,通过裁判让有欺诈劣迹的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使其无法从违法行为中牟利,既有利于营造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的营商环境,也有利于震慑潜在的不法经营者,预防类似欺诈行为再次发生,保护婴幼儿“舌尖上的安全”。
典型案例7
新购车辆自燃烧毁,车辆经营者应对车辆瑕疵情况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廖某与某汽车公司、成都某汽车销售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1年5月底,廖某向成都某汽车销售公司购买了一辆汽车,该车由某汽车公司生产。2021年9月9日,廖某在驾驶该车辆时,车辆突然起火燃烧,车头及车尾部分被烧毁。2021年10月,重庆市璧山区消防救援支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经统计,直接财产损失约为598600元,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部位为车头增压机附近,起火原因不排除因增压机故障或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等内容。案涉车辆发生火灾事故后,保险公司已向廖某赔偿405880元,余下损失廖某未获赔偿。经调查,本案中不存在人为纵火、人为使用不当、非法改装或其他外力因素引发火灾的情况。2022年9月,廖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汽车公司、成都某汽车销售公司赔偿其未获得保险赔偿的财产损失224000元。
裁判结果
本案审理中,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通过成渝地区消费者权益保护跨域司法协作机制,及时与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开展案件交流研讨,针对新车自燃案件的证据规则、责任承担等问题进行讨论,着力解决相关法律适用疑难问题,力求统一裁判尺度。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廖某对案涉车辆已经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火灾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认定案涉车辆存在质量瑕疵的初步证据,某汽车公司、成都某汽车销售公司应就车辆非因质量瑕疵引起火灾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但两公司均拒绝对车辆是否存在缺陷及缺陷与车辆发生的火灾有无因果关系申请鉴定,也未举证证明廖某对车辆具有不当的保养、维修、改装行为,或由其他外力因素引发火灾。遂判决某汽车公司、成都某汽车销售公司赔偿廖某损失共174576元。某汽车公司、成都某汽车销售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结合案涉火灾事故认定书,可以认定案涉车辆存在质量瑕疵。案涉车辆从购买之日至事故发生之日不满四个月,该车辆是否存在质量瑕疵的举证责任由车辆的经营者即上诉人承担,某汽车公司、成都某汽车销售公司未能举示相关证据,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汽车自燃既危及驾乘人员和车辆安全,也对周边人员和财产安全造成严重威胁,因车辆自燃引发的产品责任纠纷案件广受人民群众关注。本案中,案涉车辆在火灾事故发生后已被严重烧毁,人民法院在判断该车辆是否存在质量瑕疵时,并未要求消费者举示直接证据加以证明,而是结合车辆购买使用时间、火灾事故的具体状况、火灾事故原因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依法将车辆质量瑕疵情况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车辆经营者。本案裁判不仅对类案裁判起到示范作用,还对营造良好的消费环境、维护和谐的社会经济秩序具有积极意义。同时,本案是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民生司法保障一体化的有益探索,两地法院坚持协同司法理念,及时进行研讨会商,解决法律争议,对于一体化推动两地法院法律适用和裁判标准统一、一体化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具有重要借鉴意义。
典型案例8
产品缺陷导致消费者之外的其他人人身受损害,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浏阳市某花炮厂、第三人重庆市烟花爆竹集团武隆区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代某荣等人产品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1年2月11日,第三人代某荣、代某明、代某林的父亲去世,原告杨某某作为邻居前往帮忙。在丧事办理中,代某荣、代某明、代某林在第三人重庆市烟花爆竹集团武隆区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处购买了被告浏阳市某花炮厂生产的烟花。在燃放烟花过程中,烟花从烟花筒侧面炸开,烟花喷射到杨某某的右眼中,导致杨某某右眼受伤。之后,杨某某被转送至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右眼球钝挫伤、右眼结膜裂伤、右眼前房积血、右眼玻璃体积血。经鉴定,杨某某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属八级伤残。2022年1月20日,杨某某以所燃放烟花存在质量缺陷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浏阳市某花炮厂支付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共计350698.03元。
裁判结果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浏阳市某花炮厂系案涉烟花的生产者,案涉烟花在燃放过程中发生“炸筒”现象,足以表明该烟花存在明显的质量缺陷。浏阳市某花炮厂虽提交了同类产品检验合格报告,但该报告不能推定案涉烟花是符合国家安全生产标准的合格产品,且浏阳市某花炮厂未申请对案涉烟花质量是否合格进行鉴定,因此浏阳市某花炮厂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烟花属于合格的、无缺陷的产品。因案涉烟花发生“炸筒”现象,导致杨某某右眼受伤,构成八级伤残,严重侵害了杨某某的身体健康权,案涉烟花质量缺陷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遂判决被告浏阳市某花炮厂向原告杨某某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共计288162.83元。
典型意义
近年来,产品存在质量缺陷而侵害消费者或者第三者合法权益的情形屡见不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二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该法律规定,我国产品责任系严格责任,即无论生产者有无过错,只要其生产的产品存在质量缺陷造成他人(不论是否系产品消费者)受到损害,即构成侵权。在以严格责任为归责原则的产品责任体系中,产品缺陷致人损害责任的认定通常还应考虑普通消费者对产品缺陷的正常认识,以一个正常的理性消费者的合理期待作为判断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依据。因受专业技术知识等因素的限制,一般消费者很难及时发现产品缺陷并防止缺陷所造成的危险,当发生与产品质量缺陷相关的人身或者财产损害时,只要生产者不能证明其存在法定免责事由,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与此同时,消费者在购买商品前亦要充分了解相关产品信息,包括产品的生产商、有效期、成分表、注意事项等信息,注意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来源:市高法院民一庭
编辑:吴辉、罗姗姗
审核:李震、苏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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