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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注】一判缓刑就作案?福清一男子欲钻法律“漏洞”反食恶果!

平安福清 2022-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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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一经制定就已滞后。”

——英国法学家梅因

法律是对过去经验的总结。而人类社会日新月异,新的司法案件层出不穷。法律无法涵盖所有的现实可能性,也不能朝令夕改,必须以固定的文字持续相当长时间。法律的稳定性决定了法律客观存在滞后性。

“法律不是嘲笑的对象。”

——我国法学家张明楷

法律必须被信仰,依靠修改法律来适应社会生活是不现实的。法律人的重大任务是解决生活变动的要求和既定法律的字面含义之间的矛盾。这一重大任务就是解释法律。

近日,福清市社区矫正管理局(以下简称福清社矫局)和当地公检法机关在相互制约中依法协作,通过合理解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成功办理了一起疑难的撤销缓刑案件,践行了前面两位法学家的格言。


公安机关及时依法通报案情

陈某因与他人结伙盗窃助力车,于今年7月2日被福清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2021年7月13日起,至2022年7月12日止。

7月13日,福清法院将陈某的法律文书送达福清社矫局交付执行。福清社矫局随即电话通知陈某前来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却发现无法联系上陈某。

就在这时,福清公安局的民警送来了陈某被行政拘留的文书材料。

社区矫正机构深入分析处置案件

陈某刚被判缓刑就再次盗窃,说明其社会危险性大,已不适合在社会上接受矫正。

但根据刑法的原文表述,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只有在缓刑考验期内违反法律,才能对其撤销缓刑,收监执行。

陈某再次盗窃的时候,判决还没生效,缓刑考验期还没开始。

本案该如何处理?一道难题摆在了福清社矫局面前。

如果简单地照搬照套法律,被判缓刑的罪犯只要趁着去接受矫正前再“干一票”就不用付出太大代价,似乎法律给这些恶习难改的犯罪分子留下了一个“漏洞”。显然,这不是法律的本意,应当通过深入、合理地解释适用法律,堵住这个“漏洞”。

社矫局的同志经过集体讨论,认为虽然刑法和社区矫正法没有明文规定这一新情况该如何处理,但运用刑法解释学原理予以解读,相关精神就蕴含在法条之中。

社矫局的同志还查阅了大量具有指导性的案例,最终在《人民法院案例选》中找到了一起类似的案例。最高法认为该案的裁判要旨是:“对于在缓刑上诉期内(即原审缓刑判决尚未生效)又犯新罪的情况,应当参照适用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依法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

该案的案例注释指出:“被告人犯新罪虽然不是发生在缓刑考验期内,但其在被宣告缓刑当天就犯新罪,社会危害性明显大于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其行为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当然应当撤销缓刑。理由有四点:1.从立法本意出发,行为人已不具备适用缓刑的实质条件;2.该案不适用审判监督程序撤销缓刑;3.立法具有滞后性,虽然该案不符合刑法关于撤销缓刑的时间要件,但符合事实要件即实质要件,参照适用第七十七条符合正当性原则;4.参照适用刑法第七十七条并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 社矫局认为,虽然该案例的案情和撤销缓刑程序与这次遇到的案件不尽相同,但核心的法理是一致的。


7月19日,福清社矫局奖惩工作组经集体会议研究,一致同意向福清法院提请对陈某撤销缓刑,并在《撤销缓刑建议书》中作如下释法说理:“虽然陈某的违法行为发生于判决宣告之后,缓刑考验期之前,但仍符合撤销缓刑的条件。

第一,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后仅数日便再次违法,相较在缓刑考验期内违法,情节更加恶劣,主观恶性更深,社会危险性更大,根据刑法学‘轻以明重’的当然解释,依法当然可以适用撤销缓刑的规定(参见《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120辑,黄骞危险驾驶案,案号:(2016)粤01刑终1830号)。

第二,陈某被宣告缓刑后再次与前罪同案犯结伙盗窃,前后两次违法犯罪的类型、手段、同伙高度一致,可见其丝毫不思悔改,人身危险性大,再犯罪危险性极大。

第三,陈某在犯盗窃罪前就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属于盗窃惯犯,其家庭成员对其监督帮教意识差,居住地村委会也不支持对其实行社区矫正,可见陈某的一贯表现及家庭、社区监督帮教条件均不利于社区矫正,故我局在审前调查评估阶段建议对其不适用社区矫正。”


随后,福清社矫局向福清法院送达了《撤销缓刑建议书》及相关证明材料,同时抄送福清检察院,接受法律监督。


检察机关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

福清检察院审查了案件材料后也认为应当对陈某撤销缓刑,但对于撤销缓刑的程序有不同看法,为此与福清社矫局进行了交流。

检察院认为,陈某还未到社矫局报到,社区矫正执行工作还未开始,其还不属于社矫局的监管对象,福清社矫局能否作为撤销缓刑的程序的发起机关值得商榷。

福清社矫局对此发表了意见:第一,虽然还未将陈某纳入社区矫正,但法院依照社区矫正法,将福清市认定为陈某的居住地,并送达文书将其交付福清社矫局执行,福清社矫局被依法确认为陈某的社区矫正执行机关。福清社矫局应当依法对陈某这一社区矫正对象履行司法程序第二,根据相关规定,缓刑罪犯未按规定时间报到超过一个月的,也应当由社矫机构提请撤销缓刑,该情形同样属于未被纳入社区矫正。第三,如果不走提请撤销缓刑程序,只能通过启动审判监督惩处撤销缓刑,但这样没有充分的依据,也浪费司法资源。

经过一番沟通交流,福清检察院对福清社矫局的意见表示认可,同意由福清社矫局提请撤销缓刑。


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理该案


7月21日

福清法院对该案立案,之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依法听取了陈某的申辩,陈某对福清社矫局提出的事实没有异议,对撤销缓刑的建议也没有提出反对意见。

7月23日

福清法院作出了《刑事裁定书》,认为陈某在判决适用缓刑之后再次实施盗窃行为,足见其无悔改之意,情节严重,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依法裁定撤销对陈某宣告的缓刑,对其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七个月。

7月25日

陈某被依法收监执行,得到了应有的惩罚。


事后,福清法院法官与社矫局工作人员在交流本案经验时表示,起初也在适用法律方面遇到了难题,同样需要在解释法律方法找到合理的方法。

虽然在论理解释(即实质推导)方面,是应当予以严惩,但缺少文理解释(即法律字面含义)作为基础支撑。

后来,经合议庭讨论认为,社区矫正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社区矫正对象违反法律,应当视情节给予撤销缓刑等惩处,没有规定必须是在缓刑考验期内违法,而陈某也符合社区矫正对象这个身份要求,在文理上符合逻辑,依法可以适用撤销缓刑的规定,故最终作出上述裁定。


结语

社区矫正在我国是一项年轻的、蓬勃发展的刑事司法制度。

从2003年开展试点,2005年扩大试点,2009年全国试行,到2013年形成第一部社区矫正法草案,经过广大社区矫正工作参与者的不断实践探索、总结经验,社区矫正法终于在2019年12月获得全国人大常委会全票通过,并于2020年7月开始施行。

社区矫正的立法进程充分体现了法律是人类社会生活的智慧结晶。虽然社区矫正制度已通过立法确立,但在社区矫正法施行以来的这一年里,仍然有新的、纷繁复杂的情况发生,社区矫正司法人员仍在不断完善这项制度。

福清社矫局在社区矫正法施行一周年之际,通过本案再次验证了,虽然“法律一经制定就已滞后”,但“法律不是嘲笑的对象”,更不会留下“漏洞”给犯罪分子可趁之机。通过探究、解释法律的本意,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充分发挥应有的打击犯罪、预防犯罪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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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法治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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