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吾要遛山:十年后,最高法谆谆教导我:见人倒地不要扶!

2017-06-20 吟风阁


吾要遛山 于 2017/6/17 0:45:11 发布在 凯迪社区 > 猫眼看人


十年前的彭宇案,一度成为时事热点。本人也因此专门阅读过当年一审的判决书。近日,最高法微博发文《十年前彭宇案的真相是什么?》引起媒体和民众的关注。本人抱着虚心好学的态度,将判决书和最高法的这篇东西结合起来看仔细认真地读几遍。读完后不禁感叹:“最高法诚不欺我!见人倒地,原来真是扶不得啊!”


最高法在《十年前彭宇案的真相是什么?》里强调:“实际上,对于‘扶不扶’问题,法律早有答案。……如果被扶者不能证明扶人者将其推倒,扶人者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但是,大家注意到了没有?彭宇案一审判决书中,被扶者有没有证明彭宇将其推倒呢?——没有。


被扶者提出的诉讼要求是彭宇撞倒了她,所以应对其受伤负责,承担全部相关赔偿责任。法庭最后判定:“本案中,原告赶车到达前一辆公交车后门时和刚从该车第一个下车的被告瞬间相撞,发生事故。原告在乘车过程中无法预见将与被告相撞;同时,被告在下车过程中因为视野受到限制,无法准确判断车后门左右的情况,故对本次事故双方均不具有过错。”也就是说,彭宇没有主动撞击或者推倒老人,双方之间只是发生了双方(包括彭宇在内)都没有过错的一次相撞。最高法在《十年前彭宇案的真相是什么?》里虽然多次提到彭宇和老太太之间的“相撞”,但是全文也没有表达过任何“错在彭宇”的意思。这体现了最高法对彭宇案一审判决书内容准确、细致的把握。


可是,彭宇赔钱了没有?——赔了!


为什么彭宇没错,却赔钱了呢?


在该案一审判决书中,法官是这么说的:“……对本次事故双方均不具有过错。因此,本案应根据公平责任合理分担损失。公平责任是指在当事人双方对损害均无过错,但是按照法律的规定又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情况下,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受害人的损害、双方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相关情况的基础上,判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予以补偿,由当事人合理地分担损失。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补偿原告损失的40% 较为适宜。”


一审判决书的这段话实际上在告诉我们:“虽然被扶者不能证明扶人者将其推倒,法庭也确认了扶人者不具有过错,但是因为被扶者受到了损失,法庭觉得让扶人者承担一部分损失是合理的”。


我不是法律专业人士。基于对法院的信任,我相信该案一审法官的这段话,是有法律依据的。最高法专门在十年后回顾此案,执着于强调“彭宇真和老太太相撞了”也似乎要再次证明“一审的判决是正确的”。所以,最高法是想告诉我们,“一审法官没有错,法院没有错”。否则,最高法现在就不是在发文谈什么“真相”了,而是在纪律处分一审法官和一审法院负责人了。


但是,正因为我不是法律专业人士,我对该文的第一反应,并不是法律条文的文字和释义。我的第一反应,是不禁问了自己一句:“如果当时彭宇没有扶人,那会发生什么呢?”


首先,无论被扶者是如何倒地受伤的,我们已经从一审判决中看到了法官对彭宇在这个过程中的责任定性是“无过错”。一个无过错的人,在看到倒地的被扶者后,因为觉得自己在此事中无过错,所以决定不去扶人,而是直接离开现场,他违法了吗?——道德上,很有问题,没有主动救助倒地者,不够仁慈和热心;法律上,却没问题。无过错的人,离开现场,不算违法犯罪。


接下来,无非是两种可能:


可能一,老太太无力阻拦,那个连名字都不知道的小伙子走了,当然也不会再发生彭宇赔偿的事情了。


可能二,老太太呼叫路人帮忙拦截,把彭宇截住了。彭宇因为自认没有过错,所以不但不帮忙救治,还拒绝垫付任何费用,在派出所调查时,也坚决否认和老太太跌倒有关。随后,老太太将彭宇告上法庭。


假如这样的情况,那位一审的南京法官,又会怎么判决呢?


先让我们回顾一下真实情况里,一审时那位法官是怎么判决的——他归纳了四点理由,认为可以证明彭宇与老太太相撞了:


第一点:“根据被告自认,其是第一个下车之人,从常理分析,其与原告相撞的可能性较大。如果被告是见义勇为做好事,更符合实际的做法应是抓住撞倒原告的人,而不仅仅是好心相扶;如果被告是做好事,根据社会情理,在原告的家人到达后,其完全可以在言明事实经过并让原告的家人将原告送往医院,然后自行离开,但被告未作此等选择,其行为显然与情理相悖。”“根据城中派出所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对被告讯问笔录的电子文档及其誊写材料等相关证据,被告当时并不否认与原告发生相撞,只不过被告认为是原告撞了被告。综合该证据内容并结合前述分析,可以认定原告是被撞倒后受伤,且系与被告相撞后受伤。”


如果彭宇没有去扶人,而是直接走开了,那么,就没有什么“见义勇为”——当然也无需去“抓撞倒原告的人”;没有什么“和原告家属一起把老人送医院”——当然就没有什么“没有自行离开”;派出所的笔录里都是否认和老人相撞的话——当然就不存在什么“被告当时并不否认与原告发生相撞,只不过被告认为是原告撞了被告”。


一审法官的第一点理由,全部都不存在了。


第二点:“证人陈二春当庭陈述其本人当时没有看到原告摔倒的过程,其看到的只是原告已经倒地后的情形,所以其不能证明原告当时倒地的具体原因,当然也就不能排除在该过程中原、被告相撞的可能性。”


如果彭宇没有去扶人,而是直接走开了,那么,急于找人证明事发情况的,将不再是彭宇,而是倒地的老太太;证人陈二春的证词,也不再是要证明两人“没有相撞”,而是要证明两人“相撞过”。那么这时,因为他没能看到原告摔倒的过程,所以其证词的效果就会变成“不能排除‘没有相撞’的可能性”。——“不能排除在该过程中原、被告相撞的可能性”和“不能排除在该过程中原、被告没有相撞的可能性”,本来就是不同侧重下的同一个意思的表达方法。


第三点:“从现有证据看,被告在本院庭审前及第一次庭审中均未提及其是见义勇为的情节,而是在二次庭审时方才陈述。如果真是见义勇为,在争议期间不可能不首先作为抗辩理由,陈述的时机不能令人信服。因此,对其自称是见义勇为的主张不予采信。”


如果彭宇没有去扶人,而是直接走开了,那么,就不会自称“见义勇为”——当然也就不存在第三点了。


第四点:“被告在事发当天给付原告二百多元钱款且一直未要求原告返还。原、被告一致认可上述给付钱款的事实,但关于给付原因陈述不一:原告认为是先行垫付的赔偿款,被告认为是借款。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原、被告素不认识,一般不会贸然借款,……综合以上事实及分析,可以认定该款并非借款,而应为赔偿款。”


如果彭宇没有去扶人,而是直接走开了,被拦截回来后,自然是不觉得自己有错的,那么,就没有什么“和原告家属一起把老人送医院”的事情发生了——当然就没有什么“被告在事发当天给付原告二百多元钱款且一直未要求原告返还”的事情了。


一审法官的第四点理由,也不存在了。


如果是这样,老太太一方承担举证责任的情况下,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彭宇和老人“相撞”过。


我不是一个法律专业人士。最高法在力挺彭宇案经办法院的时候,我没有理解法律条文的能力,我只有假设和推想的能力。


假设和推想的结果就是:“无论彭宇是否和老人相撞,只要他不去扶老人,选择走开或者旁观,就不会发生帮忙送医院、给200元钱、承认与和人相撞过……这些事情。那么,同一个法院、同一个法庭、同一个法官,就会没有任何依据判决他和老人相撞过,他将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十年之后,最高院再谈‘真相’的时候,就会是在向公众说明‘为什么老太太声称彭宇撞了她是缺乏证据的’。”


最高法十年之后再谈彭宇案的文章里强调:实际上,对于“扶不扶”问题,法律早有答案。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可见,如果被扶者不能证明扶人者将其推倒,扶人者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在假设的时空里,如果当时彭宇见到有人倒地,不扶人,直接走开,坚决否认和任何人相撞过,彭宇将一分钱都不用赔。


但是,真实的世界里,“没有过错”的彭宇为什么最终赔钱了?——因为他扶人了。并且因为扶人,发生了后面一连串的事情。最后,这些事情都变成了南京法官认定其和老太太“相撞”过的依据。


这就是最高法十年之后特意再谈彭宇案的文章里教会我的东西——见到有人倒地,千万别去扶!


为了避免我们对该文理解错误,误以为法律会保障见义勇为的扶人者,最高法还在文中郑重警告:“严格意义上,我国司法实践中,也并未发生过一起仅因扶人而让扶人者担责的判例”。这句话给了所有愿意扶人的善良者重重一击——要你担责赔钱的时候,是不会认定你是仅仅扶了人的“扶人者”,一定会有个其他的词来称呼你。比如,“无过错”的彭宇,就是法官把他从“扶人者”变成“相撞者”后,才要他赔钱的。至于把他变成“相撞者”的依据,全部来源于他扶人之后发生的事情!


这还不够。为了避免还有人抱有最后一丝幻想,最高法在文末还给了最后的谆谆教导:“而当我们见到有人需要帮助时,当我们在‘扶不扶’问题上左右徘徊、踌躇不前时,我们必须在内心上确信,救助行为永远不可能成为侵权的证据,‘彭宇案’不能再成为我们逃避的借口,法律始终站在善者那一边。”——以上信仰,全靠你们自己在内心建立,别想着靠我们法院的真实判例来给你们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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