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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月11日上午,2016互联网法律与公共政策研讨会进入到第四场分论坛。本环节的主题是“媒介、平台的法律责任与规制挑战”,主要围绕网络媒介平台的价值与贡献以及与之相伴的潜在风险及其给法律规制带来的挑战。中国政法大学副校长时建中教授、清华大学吴伟光教授、北京大学杨明教授等中外嘉宾参与了本环节的研讨。
时建中教授从互联网产物之间的共性问题和差异化方面进行了分析。免费服务、多边市场和产品聚合,这是所有平台的共性,但是在分配法律责任的时候,仅仅注意到这种共性是不够的,还要深入地分析每一种平台的交易结构的差异。因为只有深入地解构了平台的交易结构、交易流程和在整个交易过程当中所涉及到的不同主体,以及这些不同主体之间的不同属性的法律关系,才能够真正地把隐藏在细节当中的问题找出来,才能够更好地按照一个最基本的正义的原则来分配相应的法律权利、义务和责任。
吴伟光教授结合社会的变迁阐述了现代网络平台的法律责任。吴教授认为,从历史的角度来看,网络平台的法律责任不是一个新问题,因为媒体一直存在,社会组织也一直存在。在口语时代,人类没有文字,只能依靠血缘关系达成共识和信赖。此时的社会主体是贵族集团,他们享受着好处,同时也承担着治理的责任。在大众传媒时代,社会形成了一个新的组织形式——传统企业,企业扮演着信息处理机构的角色。国家的责任是管理企业,让企业承担社会责任。在网络时代,网络平台就是过去的贵族和传统企业,平台会享受很多的制度剩余权,同时责任也越来越重。最后吴教授总结提出了“吴氏四定律”:第一,制度责任正在从传统企业向平台转移。第二,网络平台的成功性、重要性和它们承担制度责任的能力、程度成正比。第三,网络平台将逐渐成为制度责任重要的承担者。第四,在未来一段时间内,政府主要的责任就是保护和规范网络平台,而不再直接规范社会公民。
杨明教授的发言主要围绕网络平台的经营模式、关于网络平台最新的立法动态以及网络平台赢者通吃和反垄断三个方面展开。杨教授认为,网络平台的经营是至少服务两组或两组以上消费者的模式。只有服务于两组或两组以上消费者,才能激发其中任何一组消费者的需求,因此,作为平台经营者来说,区别定价是它的核心的策略,平台必须基于多样化的需求来进行定价。中国目前关于网络平台法律责任的立法非常活跃,已经提交全国人大审议的《电子商务法》、刚刚通过的《网络安全法》以及正在修订的《专利法》、《著作权法》中都有关于平台责任的相关规定。互联网企业获取利益主要来自两个方面,一个是规模效应,一个是人力资本的优势。赢者通吃通常是表明这个竞争优势来自信息流的优势,以及更高的消费者转移成本。所以对于对互联网寡头定价行为的规制不完全是《反垄断法》的任务,不能把《反垄断法》作为传统的政府干预市场和强行介入监管的替代品。
牛津大学法学院副教授Jacob Rowbottom以谷歌和facebook公司为例对媒体和平台的定义进行了分析解读。谷歌和facebook公司认为他们不是媒介而是经营平台,是帮助大家通过自己的服务找到信息。传统的媒体和网络的媒体不一样,传统媒体内容由自己发布,但是谷歌这样的公司自身不发布内容,只是一个中间媒介提供一个平台供别人发布。传统的媒体要受很多法律法规的管制,新的平台似乎还没有法律对其进行管制,这就涉及到责任的问题。谷歌不是传统的媒体,又不是出版商,到底它应该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呢?除此之外,我们还要演变和进化这种义务和权利的界定,我们进一步细化和分析可能涉及到的投诉,同时要在决定的形成过程当中提升它的透明度和公正程度。
斯坦福大学Giancarlo F.Frosio教授围绕“全球媒介平台法律责任的发展趋势”进行了主题发言。他指出,全球媒介平台的法律责任呈现出以下四个方面的趋势:一是由原来的媒介平台的法律责任免除到现在的法律责任承担;二是以法律后果为导向来判断媒介平台的法律责任;三是被遗忘权和数据的全球化加重了媒介平台的法律责任;四是将会有更强的行政干预和执行参与进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