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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产力现场 | 滨江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典型案例(2007年-2016年)

2017-04-26 知产力现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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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江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典型案例

2007年-2016年


◆ 1、被告杭州世纪联线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上海翱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李德义、方成文侵犯著作权案

 

2006年12月至2010年12月,被告杭州世纪联线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联线公司)、上海翱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翱宏公司)将出资购买获得授权播放的影视节目以及公司员工利用网络下载工具在互联网上下载的、未经相关著作权人许可的电影、电视作品,均上传至被告单位翱宏公司设在陕西省西安市的“杭州世纪联线网吧多媒体系统”服务器。被告单位世纪联线公司、翱宏公司采用直销和代销的方式,通过互联网向购买了账号的网吧提供服务器内的影视作品,其中1046部影视作品未经相关著作权人许可,侵犯了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滨江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单位世纪联线公司、翱宏公司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电影、电视作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被告人李德义作为两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经营、管理的主管人员,对单位行为起决定、授意作用;被告人方成文作为两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实际出资人,起纵容作用;两人的行为,亦应按照侵犯著作权罪的规定处罚。故依法以侵犯著作权罪对两单位和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

 

【解读】此案是被全国“扫黄打非”工作小组办公室等五部委办局重点督办的侵犯知识产权案件。由于被告单位是以营利为目的在互联网传播未经相关著作权人授权的影视作品,且非法经营数额巨大、情节属特别严重。此案的判决必将对我国网络服务业产生较大影响,为相关部门重整影视作品的互联网传播秩序打下坚实基础。

 

◆ 2、被告人李良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2011年5月至2012年8月,被告人李良斌多次低价从杭州市四季青服装批发市场购得假冒的BURBERRY(博柏利)、PRADA(普拉达)、BOSS(博斯)、ARMANI(阿玛尼)、HERMES(爱马仕)、ZEGNA(杰尼亚)、D&G(杜嘉班纳)等品牌注册商标的商品后,在滨江区长河街道月明路1148号开设“乐岛服饰”实体店及“TOP名品”淘宝网店销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共计90余万元,非法获利15.8万余元。

 

滨江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良斌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大批量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故依法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对其追究刑事责任。

 

【解读】被告人李良斌的行为不仅严重侵害了国际知名品牌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也让众多消费者上当受骗,合法权益遭受损害,影响恶劣。此判决对于打击和惩治市场上较为猖獗的“傍名牌”行为具有一定的示范意义。

 

◆ 3、原告杭州盘古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盟控仪表技术有限公司、北京百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


原告杭州盘古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古公司)及被告杭州盟控仪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盟控公司)均系记录仪的生产厂家。原告注册了商标,其发现在百度搜索中输入“盘古记录仪”等关键词,搜索结果置顶均为“盘古记录仪专业生产厂家,杭州盟控仪表”,点击后即进入盟控公司网站。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害其商标专用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及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

 

滨江法院经审理认为,“盘古”系原告组合商标区别于其它标识的最显著特征。盟控公司作为原告的同行竞争者,将与注册商标近似的“盘古记录仪”选定为百度网站的竞价排名关键词,导致在百度网站上以“盘古记录仪”等为关键词进行搜索所得结果指向其他公司网站,误导公众对盘古记录仪与盟控仪表是否具有一定关联性产生混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竞价排名的创意标题、关键词等均由盟控公司实施;北京百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度公司)在合理谨慎的情况下不存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关键词涉嫌侵权的情形,其已尽到相关提示义务,不构成侵权。故判决被告盟控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并在网站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解读】百度关键词竞价排名本质是信息检索服务,不同于一般的广告服务。竞价排名服务提供者作为“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对其侵权责任的认定应使用过错责任原则。在竞价排名服务提供者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存在过错的情况下,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该案的裁判结果对全国法院审理网络服务侵权案都具有借鉴意义,入选2011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中国知识产权指导案例评注》、《知识产权经典案例评析》。

 

◆ 4、原告浙江省茶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狮峰茶叶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原告浙江省茶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茶叶公司)系“”(狮峰龙井)文字及图形商标所有人。原告认为,被告杭州狮峰茶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狮峰公司)虽然有自己的“狮”牌商标,但仍然以各种形式使用原告的“”商标,增加产品销量,其行为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一系列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5万元。

 

滨江法院经审理认为,狮峰龙井的说法历史上已有之,并形成了一定的含义,故被告使用“狮峰龙井”或“狮峰西湖龙井”文字的行为,用以表明其销售茶叶的产地及品种来源,并无不当;“狮峰”与龙井茶的联系有着悠久的历史和深厚文化底蕴,他人有权正当使用,用于描述其茶叶商品的产地、来源,不宜由某一企业独占,否则将排除和限制正当的市场竞争,故依法作出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解读】此案不仅关系到被告杭州狮峰公司的商业经营活动,还牵涉到当地茶农、茶商的自产自销行为。如果简单地以商标权应受到保护为由,而不允许当地茶农、茶商使用(或限制使用)“狮峰”的字样、图标等,势必会对浙江龙井茶产业的发展带来极为不利的影响。为此,我院广泛征求了各方意见,充分考量了相关案例,作出了驳回原告诉求的判决。该案入选2015年浙江法院十大知识产权保护案件。

 

◆ 5、原告杭州毛源昌眼镜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威尔希眼镜有限公司、毛源昌眼镜香港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

 

原告杭州毛源昌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毛源昌公司)享有“毛源昌”文字商标专用权。被告毛源昌眼镜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毛源昌公司)申请注册了“MYC”注册商标。原告发现杭州威尔希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尔希公司)在其眼镜店门上方标注“MYC眼镜 毛源昌眼镜香港有限公司授权”、店内装潢有“MYC眼镜 毛源昌眼镜香港有限公司MYC GLASSES HK LIMITED”,眼镜布上印有“MYC眼镜 注册人:毛源昌眼镜香港有限公司”字样,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通过媒体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同时连带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

 

滨江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香港毛源昌公司在明知原告已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形下,许可被告威尔希公司在其经营的门店装潢的显著位置及产品上使用“ MYC眼镜 注册人:毛源昌眼镜香港有限公司”、“MYC眼镜 毛源昌眼镜香港有限公司授权”等字样,会让普通消费者误认为威尔希公司销售的产品系原告的产品或与原告有特殊的关联关系,其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判决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

 

【解读】在境外注册与国内知名老字号企业名称相同的法人和外文缩写注册商标后,回国内进行同业竞争,已成为当下同行业内开展不正当竞争的重要手段。此案判决在明确相似企业名称与外文缩写注册商标一并使用构成侵权的同时,也为国内老字号企业进一步完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给予了指导。

 

◆ 6告梅西斯有限公司(Mercis B.V.)诉被告浙江米菲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商标权纠纷

 

原告梅西斯有限公司(Mercis B.V.)(以下简称梅西斯公司)系“米菲”、“MIFFY”注册商标所有人。原告发现浙江米菲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米菲公司)生产、销售的“GDN.MIFEI”童鞋的鞋身、鞋舌、鞋底等处标有醒目“miFEi”标记;鞋盒、包装袋等处标有“深圳市米菲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浙江米菲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等内容。此外,浙江米菲公司还在阿里巴巴网站对上述产品进行广告宣传和销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一系列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70万元,并通过媒体登载声明,消除影响。

 

滨江法院经审理认为,浙江米菲公司故意将“米菲”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并经营同类的鞋商品,意图不正当搭借梅西斯公司知名品牌形成的市场竞争优势,其行为极易造成一般消费者误解,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和商标权侵权。故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20000元,同时在《钱江晚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解读】在国内注册与国外知名企业名称相似的法人和中文翻译注册商标后,经营同类业务,是当下同行业内开展不正当竞争的重要手段。本案判决在对这类行为的侵权性质予以明确的同时,向国际社会展示了我国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决心和信心。

 

◆ 7、原告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施耐德电气设备(杭州)有限公司、徐玉梅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原告系施耐德电气公司全资子公司,是我国知名企业。被告施耐德电气设备(杭州)有限公司同为电气企业,确将“施耐德”字样登记为企业名称,并广泛用于宣传;被告徐玉梅也在其门店招牌及店堂装潢中直接使用“施耐德”字样。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变更企业名称,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

 

滨江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系同业竞争关系,被告擅自使用原告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登记为企业名称,其行为已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在明晰案件法律性质的前提下,通过数轮调解,最终促成双方达成一揽子和解协议。

 

【解读】此案源起于企业在国内注册与国外知名企业相似字号、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其的成功调解,不仅在短时间内制止了侵权行为,减少了原告的损失,还为今后解决该类知识产权纠纷提供了新模式。

 

◆ 8、原告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姚生记食品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美国Getty Images(盖帝公司)是全球知名的创意摄影作品供应商,原告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盖创意公司)经其授权,依法享有相关摄影素材在中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的权利,以及索赔的权利。被告杭州姚生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姚生记食品公司)在新浪官方微博上未经授权采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4幅摄影作品。

 

滨江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姚生记食品公司未经授权,在新浪官方微博上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庭审期间,原告华盖创意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法院依法作出准许原告撤诉的裁定。

 

【解读】此案为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典型案例。社交网络的发达使得社交平台成为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一大区域。在微博等网络平台上未经授权擅自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属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 9、原告北京万方数据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联科美讯生物医药有限公司、被告观澜网络(杭州)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害著作权纠纷系列案

 

原告北京万方数据股份有限公司是国内以信息服务为核心的股份制高新技术企业。2014年12月,原告发现两被告主办的“丁香园生物医药科技网”的文献求助栏目向用户提供大量原告享有独家使用权的期刊文献数据。

 

滨江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向用户提供原告享有独家使用权的期刊文献数据,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庭审期间,原告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法院依法作出准许原告撤诉的裁定。

 

【解读】用户之间“求助应助”模式是否属于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范畴,被告能否适用“避风港原则”免于承担赔偿责任等,是本案探讨的重点。在多方调解未果的情况下,出于慎重考虑,择一个案件作出一审判决,一审宣判后承办人联合二审承办人继续做双方的调解的工作,最终促使双方达成和解,对其余99个案件达成一揽子的调解协议。

 

◆ 10、原告袁兵诉被告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侵害作品复制权、发行权纠纷案

 

1988年6月16日,被告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娃哈哈公司)在《杭州日报》刊登文章征集儿童食品“高效能营养液”设计名称和商标图案,并承诺一经采用,给予500元奖金。原告袁兵参与了征集。1988年8月11日,被告向袁兵支付了150元。此后,被告向市场推出了“娃哈哈儿童营养液”,其产品瓶身及包装上使用了“”、“”在内的标识。后上述标识注册为商标,目前使用在其生产的桶装水、AD钙奶、八宝粥等商品上。

 

滨江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原告袁兵提交的创作稿是复印件,且上面没有任何署名,无法认定是当时所创作的底稿,也无法以此认定两者之间的关联程度。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其单独创作了涉案作品,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驳回原告袁兵要求被告娃哈哈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

 

【解读】在界定委托人使用作品的范围时,应综合考量行为所处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立法状况、相关权利主体的认知能力、相关行业经营规律与交易习惯、委托人对委托作品现有知名度和显著性的贡献程度及其使用行为是否给作者带来实质性的经济损失等因素。法院在审理中充分考量作品委托创作时所处的历史时代背景,探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进行了合法合理的解释,准确划清双方当事人的权利边界。该案入选2016年度浙江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民生案件。

 

◆ 11、原告沈鹏飞诉被告德化县臻昌隆陶瓷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原告设计了10幅怀旧风格的产品设计图,用于搪瓷杯面上,并在网络店铺和实体店铺中销售该类搪瓷杯。原告发现被告德化县臻昌隆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臻昌隆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上销售与原告设计一致的搪瓷杯,遂提起诉讼。

 

滨江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10幅设计图中的文字都是简单文字组成的口号性语句,并常见于网络和人们的日常生活表达中;原告完成的10幅设计图与被告提供的出版物中的作品高度相似,而上述出版物均于20世纪70年代公开出版,在网络相关图片网站中也可以公开查看大量反映文革主题的报头图片;上述图案与日常生活中的文字的结合具有一定的任意性,因此认定原告的10幅设计图不具有著作权法所要求的创造性特征,原告不享有著作权。被告臻昌隆公司销售的搪瓷杯上的图案及文字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图案文字虽然构成相同或近似,但不构成侵权,被告臻昌隆公司和被告阿里巴巴公司均无需承担法律责任。故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解读】本案是著作权创造性认定的典型案例。享有作品的著作权,必须具有创造性。原告的设计只是用原有的他人图画配上流行的网络用语而成,且图案和文字之间搭配具有任意性,这种创造程度太低,无法达到创造性的要求。

 

◆ 12、原告杭州大头儿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央视动画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1995年,央视推出了动画片《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其中的“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成为家喻户晓的卡通明星。2013年,央视投资成立的被告央视动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央视动画公司)将95版动画片中“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又改编成新的人物形象,并对改编后的新人物形象进行展览、宣传,制作成动画片《新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广受关注。

 

然而,这三个卡通人物形象的著作权归属问题却一直没能明确。95版动画片导演崔某及其他工作人员委托刘泽岱为即将拍摄的95版动画片创作人物形象。刘泽岱当场用铅笔勾画了三个人物形象正面图,并将底稿交给了崔某。后95版动画片美术创作团队在刘泽岱创作的人物概念设计图基础上,进行了进一步的设计和再创作,最终制作成了符合动画片标准造型的三个主要人物形象即“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的标准设计图以及之后的转面图、比例图等。2012年,刘泽岱将创作的三个卡通人物形象著作权转让给洪某,2014年,洪某又转让给杭州大头儿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头儿子公司)。现原告与被告都认为自己是三个卡通人物的著作权人,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停止侵权。

 

滨江法院经审理认为,1994年刘泽岱和央视之间没有签订委托创作合同约定著作权归属,因此按照法律规定刘泽岱作为受托人享有这三个卡通人物形象的著作权。刘泽岱将著作权转让给洪某,洪某又将著作权转让给原告,因此原告获得了这三个卡通人物形象的著作权,但获得的仅仅是刘泽岱当时所画的那三个卡通人物形象。央视在原初稿基础上进行了艺术加工,构成对原作品的演绎作品,对该演绎作品享有著作权。

 

央视及被告央视动画公司使用刘泽岱的原作品进行改编创作,双方当时没有约定作品的权利归属有其一定的历史因素;其次,本案中原告请求保护的原作品至今无法提供,刘泽岱在有关作品权属的转让和确认过程中存在多次反复的情况;再次,如果判决被告停止播放《新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动画片,将会使一部优秀的作品成为历史,造成社会资源的巨大浪费。最后,动画片的制作不仅需要人物造型,还需要表现故事情节的剧本、音乐及配音等创作,仅因其中的人物形象缺失原作者许可就判令停止整部动画片的播放,将使其他创作人员的劳动付诸东流,有违公平原则。综上,以提高赔偿额的方式作为央视动画公司停止侵权行为的责任替代方式,判决被告央视动画公司赔偿原告大头儿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20万元。

 

【解读】该案涉及对作品演绎权的认定,对委托作品归属权的认定,对角色商品化权的认定,并采用侵权责任替代方式平衡原被告双方及公共利益,为类似案件提供了指导。该案为2015年滨江法院最为社会公众知晓的知识产权典型案例。经二审、再审后,入选2016年度浙江法院十大知识产权保护案件。

 

◆ 13、原告杭州达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健、杭州杉尼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被告高健曾为原告达成公司的员工,与原告杭州达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对原告的业务、技术、客户往来、营销等企业信息负有保密义务。被告从事业务岗位,工作期间接触到达成公司制作的五家客户公司信息表和客户拜访表,详细记载了该五家客户的名称、地址、电话、开户银行、账号、主要业务联系人姓名和电话,并对影响原告业务开展的人际关系作了描述。同时,原告制定了《客户信息表和客户拜访表管理办法》,规定该两种表均属于“机密”级文件,接触范围内的人员需注意保密。2013年12月,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

 

被告杭州杉尼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杉尼公司)成立于2013年7月10日,被告高健为杉尼公司的投资人之一,并担任其法定代表人。2013年11月期间,被告高健通过百世汇通快递公司给上述五家公司寄送快递和报价单,报价单上的商品和达成公司的商品类似。其中一家客户公司后与杉尼公司签订了价格协议。

 

滨江法院经审理认为,这些客户名单的商业价值表现在增加了原告的交易机会,并为其带来一定的竞争优势,具有实用性,属于达成公司的商业秘密。高健作为杉尼公司的投资人之一,在杉尼公司成立时仍为原告达成公司的员工,其违反达成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其所掌握的达成公司客户信息,该行为构成对原告商业秘密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故判决被告高健、杉尼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元。

 

【解读】记载有客户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交易习惯、意向等信息的客户名单,属于商业秘密。被告利用原告的商业秘密与原告竞争业务,构成侵权。此案为用人单位、员工保护商业秘密提供了宣传教育的良好作用。

 

◆ 14、天津歌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歌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杭州歌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原告天津歌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歌斐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原告歌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歌斐公司)成立于2012年2月,两家公司同为诺亚财富集团旗下全资子公司,经营资产管理服务。诺亚财富集团发布2014年财报,称其作为综合金融服务集团,为高净值客户所配置和服务的财富管理规模累计达1802亿元人民币,其中歌斐资产的累积资产管理规模达497亿元人民币。被告杭州歌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歌斐公司)成立于2012年7月11日,经营投资管理等。

 

滨江法院经审理认为,两原告与被告的经营范围及所提供的服务基本相同,属于同业竞争者。两原告广泛使用“歌斐”字号,在行业内已具有了较高的影响力和知名度。被告杭州歌斐公司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在后的同业竞争者,设立时的发起股东与现任股东均曾是两原告母公司诺亚财富集团或旗下公司的会员,理应知道“歌斐”字号在相关行业中的知名度,却仍使用“歌斐”作为企业字号,且不能提供使用“歌斐”作为字号的合理依据。主观上具有明显的攀附他人商誉的意图,客观上也极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对市场主体和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对此承担停止使用“歌斐”字号及赔偿相应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判决被告杭州歌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并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

 

【解读】注册与知名度较高的企业相同或相似的企业字号,使公众对市场主体和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攀附知名度高的企业的商誉,已成为同行业内开展不正当竞争的重要手段。此案判决明确了该种行为构成侵权,为知名度高的企业进一步完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给予了指导。

 

◆ 15、原告杭州茵诺邦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康诺邦健康产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扬子江药业集团北京海燕药业有限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案

 

2012年5月25日,扬子江药业集团北京海燕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燕公司)与杭州茵诺邦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茵诺邦公司)签订合同约定,转让“磺胺米隆外用制剂及其制备方法”以及外用冻干醋酸磺胺米隆(0.5g/瓶)的临床批件所有权益,茵诺邦公司负责转让专利技术,将中试规模的制剂工艺及质控方法交接给海燕公司,指导海燕公司放大至可申报生产规模,并约定合同总额为人民币450万元,第一期人民币135万元。

 

合同签订后,茵诺邦公司向海燕公司履行了交付外用冻干醋酸磺胺米隆申报临床资料、制剂交接方案的义务,并依照合同约定转让了涉案发明专利;海燕公司向茵诺邦公司支付了合同首期款人民币135万元。后因茵诺邦公司在GMP冻干车间进行数次小试均未成功,致使项目不能在预期时间内顺利报产,海燕公司向茵诺邦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解除合同。双方产生纠纷,诉至法院。

 

滨江法院经审理认为,茵诺邦公司作为技术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应当保证其所提供的“外用冻干醋酸磺胺米隆”制剂工艺能够达到合同约定的目标。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直至海燕公司发出律师函,茵诺邦公司仍未按照约定在海燕公司指定地点指导海燕公司进行工艺交接、保证海燕公司独自连续生产出符合合同要求的合格样品。因茵诺邦公司违约致使合同解除的,茵诺邦公司应承担向海燕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返还海燕公司已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判决茵诺邦公司返还海燕公司合同款人民币13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

 

【解读】本案涉及对工艺交接是否完成的认定,技术理论性强,属于技术转让合同的典型案例。原告虽已向被告转让技术方案以及发明专利,但因制剂交接没有完成,车间小试失败率高,由此导致违约,为今后解决该类知识产权纠纷提供了指导。

 

◆ 16、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千家惠药房有限公司、包头中药有限责任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恩贝公司)成立于1993年1月9日,主要经营范围为药品生产、卫生材料及敷料的制造销售等。1999年9月14日,康恩贝公司经受让取得第1312716号“前列康”商标,该商标分别被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和驰名商标。康恩贝公司多年来持续通过电视台、平面媒体、网络等媒体对“前列康”牌普乐安片进行广告宣传,支付广告费用、参与体育赞助活动等。原告康恩贝公司发现包头中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包头中药公司)生产销售的“普乐安片”外包装同样以“黄、蓝、绿”三个色块为基调,认为与原告“前列康”牌普乐安片相混淆,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康恩贝公司“前列康”牌普乐安片,构成不正当竞争。审理过程中,原告康恩贝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杭州千家惠药房有限公司的起诉。

 

滨江法院经审理认为,“前列康”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及相关民事判决确认为驰名商标。康恩贝公司也通过各种载体进行对“前列康”牌普乐安片进行广告宣传、参与公益活动等,使其生产销售的“前列康”牌普乐安片在国内具有较大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故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本案中,包头中药公司生产的樱花牌普乐安片和康恩贝公司生产的普乐安片为同一种药品,药品的名字也相同,两者包装盒上的色彩均为黄色、 蓝色、绿色三大色块,该三大色块排列位置一样,大小比例基本一致,整体外观和视觉效果差别不大,仅仅是标示的商标及黄色区块上的花形图案不一样,相关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足以在成混淆和误认。因此,包头中药公司的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足以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属于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视为足以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构成对康恩贝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解读】知名商品特有装潢在区别商品来源上与商标具有相同的价值功能。在认定与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相同或者近似时,可以参照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原则和方法。司法实践中,既应该从装潢的设计结构、排列位置、颜色搭配、图案设计、字体内容、形状及大小等微观层面出发,加以细致的异同梳理;同时还应该结合该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的知名度和显著性,将被诉侵权装潢与知名商品特有装潢在隔离的状态下加以整体和要部比对。在此基础上,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综合判断是否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合理界定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的个案保护范围。

 

◆ 17、原告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瑞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纠纷案

 

原告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地亚公司)生产及销售的“LOVE”系列产品,包括手镯、戒指、项链等饰品。“LOVE”系列产品圆环基底呈扁平状,横截面上均匀排列圆形螺钉内嵌图案“”或圆形钻石,或螺钉图案与圆形钻石间隔排列。另外,手镯接口处为螺钉图形,需要用螺丝刀打开。根据原告提供的公证书,被告杭州瑞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尚公司)最晚于2014年11月14日在其经营的天猫商城之lockon旗舰店销售其所称“LOVE”系列产品,至2016年1月25日仍在经营。被告所销售的侵权产品装潢与原告知名商品特有装潢极为近似甚至相同,包括产品基本形状、螺丝钉“”设计、螺丝钉“”之间的排列比例、各设计元素之间的配合布局等,极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原告卡地亚公司认为被告瑞尚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其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故诉请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登报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滨江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原告卡地亚公司提供的证据,包括报纸、期刊、法院裁判文书、工商行政部门文书,该公司的“LOVE”系列产品系知名商品。认定形状构造类装潢构成知名商品特有装潢,需要有更加充分的证据证明该种形状构造起到了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这些证据一般包括:1、该形状构造既不属于由商品自身的性质所决定的设计,也不属于为实现某种技术效果所必需的设计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设计;2、该形状构造应该具有区别于一般常见设计的显著特征;3、通过在市场上的使用,相关公众已经将该形状构造与特定生产者、提供者联系起来。原告主张的“LOVE”系列产品形状可以从其自身性质上剥离出来而独立存在的性质,属于形状构造类装潢。根据原告的举证,将原告的该种形状与其他手镯、戒指等饰品相比较,该形状构造与其他设计有明显区别,具有很高的显著性。同时,原告持续对“LOVE”系列产品进行广告宣传,寓意为守护爱情,展现爱情的忠诚和信任,使消费者对该系列产品的形状和“卡地亚”的商标紧密结合起来,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本院认为,原告的“LOVE”系列产品的该种形状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与原告的“LOVE”系列产品均用在手镯、项链、戒指等饰品上,虽材质不同,但从视觉效果上看,基本无差别,因此,本院认定被告销售涉案商品足以“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解读】由于商品外观形状作为知名商品装潢的保护并非基于形状本身,而是该商品外观形状所承载的知名商品及商品提供者的商誉,因此,商品外观形状作为知名商品装潢适用前述条款的前提必须基于:原告须就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装潢指向的商品知名度而非该商品商标的知名度举证,即该装潢指定的商品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原告须举证证明,该商品外观形状并非基于商品的技术效果或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所必须的形状;原告还须就该商品外观形状具有区别于一般常见外观形状的显著特征,并通过在市场上的使用,相关公众已经将该形状构造与知名商品提供者相联系,即该形状构造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该案入选2016年度浙江法院十大知识产权保护案件。

 

◆ 18、网易(杭州)网络有限公司、杭州网易雷火科技有限公司诉上海水渡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系列案

 

网易(杭州)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易杭州公司)经授权独家取得涉案音乐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表演权等权利。经权利人同意,网易杭州公司将上述权利许可杭州网易雷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易雷火公司)在其运营的网易云音乐平台排他使用。2015年9月15日,网易杭州公司、网易雷火公司就上海水渡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渡石公司)在天天动听平台向公众提供其享有著作权的440首歌曲的音频内容(含涉案歌曲)向滨江法院申请诉前禁令,滨江法院裁定水渡石公司立即停止相关行为。网易杭州公司、网易雷火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水渡石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后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

 

【解读】本案系音乐平台版权争夺引发的音乐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为系列案件,承办法官数次召集双方进行调解,积极引导,做了大量的说服工作,最终使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双方之间争执不下的频繁互讼最终画上句号,实现了案结事了的良好社会效果。该案入选2016年度浙江法院十大知识产权调解案件。

 

◆ 19、微软公司与税友软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原告微软公司起诉称被告税友软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复制、安装并使用了原告依法享有著作权的Microsoft Windows系列、office系列、Server系列及Visual Studio系列软件,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其损失及合理支出共220万元。滨江法院法官在仔细分析案情,征得原被告同意后,与原被告均进行了调解沟通,组织当事人磋商,最终促使双方达成达成一揽子和解协议。

 

【解读】作为全球最大的电脑软件提供商,微软公司在中国持续进行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诉讼大战。此次将税友软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诉讼标的额达220万。达成达成一揽子和解协议,既避免了双方在漫长的司法诉讼过程中的人力物力浪费,又节省了司法资源。

 

◆ 20、成都啵嗯影视技术有限公司与网易(杭州)网络有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

 

2015年2月5日,成都啵嗯影视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啵嗯公司)与网易(杭州)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易杭州公司)签订合同,网易杭州公司委托成都啵嗯公司为其所开发的在线游戏提供美术资源的设计及开发制作。合同签订后,网易杭州公司依约支付了预付款。2015年11月19日,网易杭州公司向成都啵嗯公司发送《关于终止合同的函》,要求其返还部分预付款,并返还开发制作过程中涉及到的源文件。成都啵嗯公司拒绝返还预付款和素材。案件诉至法院。

 

滨江法院承办法官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前提下多次组织调解,其中电话沟通数次,组织现场调解两次,每次调解均花费一上午。最终,双方达成调解,以撤诉结案,当事人双方均表示满意。

 

【解读】随着互联网经济的快速发展,计算机技术领域的合同纠纷越来越多地涌入法院。此类案件专业性强,双方对合同履行情况争议大,合同所涉技术成果鉴定费用高,使得法院审理耗时长、难度大。本案系网易公司与成都啵嗯影视技术公司的计算机动画(英文简称CG)委托开发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涉及大量计算机专业术语,涉案动画视频缺乏足够客观的评判标准。经过两次庭审,耗时6个多月,案件审理依然处于瓶颈期。承办法官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前提下多次组织调解,其中现场调解两次,每次调解均花费一上午,并进行了数次电话沟通。最终,双方达成协议,合同不再履行,预付款项不再返还,未付款项不再支付,成都啵嗯公司返还合同所涉全部源文件。本案以撤诉结案,当事人双方均表示满意,共同向承办法官赠送锦旗以示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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