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000万全额支持:太极熊猫vs花千骨案一审有果
作者 | IvesDur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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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历时三年的“太极熊猫”诉“花千骨”手游抄袭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成都天象互动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天象互动公司)、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爱奇艺公司)联合出品的《花千骨》手游中的39个玩法系统中20个玩法系统与苏州蜗牛数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蜗牛数字公司)推出的《太极熊猫》手游界面基本布局相同或相似,13个ARPG类游戏核心玩法中,两游戏在主界面中有7大主要玩法均构成实质性相似;判决二被告公开刊登声明消除侵权影响,并共同赔偿蜗牛数字公司经济损失3000万元。
太极熊猫vs花千骨:
三年缠斗,初见分晓
2015年7月,由天象互动公司、爱奇艺公司联合出品的《花千骨》手游正式上线。同年8月1日,《太极熊猫》手游研发商蜗牛数字公司在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召开维权媒体沟通会,公开指责《花千骨》在数值设定、玩法规则、UI界面以及核心参数方面抄袭《太极熊猫》。
8月5日,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蜗牛数字公司与天象互动公司、爱奇艺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蜗牛数字公司请求法院判令天象互动、爱奇艺立即停止在《花千骨》中抄袭和使用《太极熊猫》中的游戏界面、装潢设计和其他游戏元素以及游戏规则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利用信息网络传播或其他任何形式向公众传播《花千骨》手游,公开赔礼道歉并消除不良影响,同时赔偿经济损失3000万元。
针对蜗牛数字公司的起诉,两被告辩称,蜗牛数字公司的权利证据存在重大瑕疵,无法证明《太极熊猫》游戏在其主张的侵权行为发生时或发生前的客观运行状态。蜗牛数字主张的游戏结构、界面布局、玩法规则、数值、投放节奏均非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客体。《花千骨》游戏与《太极熊猫》游戏不构成实质性相似。
苏州中院经审理认为,该案争议焦点如下:
1)涉案《太极熊猫》网络游戏整体运行画面是否构成作品及其作品性质;
2)蜗牛公司主张的游戏结构、玩法规则、数值内容、投放节奏和软件文档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
3)两被告是否侵害了蜗牛公司就《太极熊猫》游戏享有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和改编权;
4)若《花千骨》游戏侵权,两被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一审判决认为:
涉案游戏运行动态画面整体构成
“类电作品”
网络游戏的整体运行画面是网络游戏作品完整的呈现方式 ,也是玩家认知和感知的整体表现形态。
《太极熊猫》游戏整体画面从表现效果来看,是随着玩家的不断操作,呈现在屏幕上的“连续动态的图像”,符合类电作品的定义。进一步的,ARPG类游戏的玩法设置本身具有剧情性,作为手机游戏的《太极熊猫》还设置了强制玩家操作的新手引导部分、战斗过程中的自动战斗、自动寻路等游戏强制设定或自动设定,玩家在该些设定中对于游戏的操作程度很低,使得游戏画面性质上,更具有类似电影作品的性质。
另外,只要作品在表现效果上符合类电影作品的独创性要求,其制作方式并不应成为给予作品定性的阻碍。
综上,《太极熊猫》游戏运行动态画面整体具有独创性,可将其游戏整体运行画面认定为类电影作品,并无必要再认定为《著作权法》规定的其他作品。
涉案游戏玩法规则的特定呈现方式
受著作权法保护
涉案《太极熊猫》游戏玩法系统设计中包括对战、成长、扩展和投放四个部分,这四个系统项下又包括不同系统,在对每个系统进行描述时均可使用该系统主要实现何种玩法功能这样的方式。前述内容都应属于游戏玩法规则的思想部分,不应由作品作者垄断独享。但当进一步具体到前述系统中每一个具体游戏玩法设置及其所依托的游戏界面设计时,则须作出审慎判断。
该案中,蜗牛数字公司主张作品比对的范围具体到了游戏界面基本布局、内容和被详尽描述的具体玩法。
该院认为,在ARPG类电子游戏中,角色的选择、成长、战斗等玩法设置本身具有叙事性,依托游戏界面呈现的详尽的游戏玩法规则,类似于详细的电影剧情情节,游戏开发过程中通过绘制、设计游戏界面落实游戏规则的表达,与电影创作过程中依据文字剧本绘制分镜头剧本摄制、传达剧情具有一定的相似性,构成作品的表达。
然而,《太极熊猫》游戏中的“首充”玩法、“投资计划”玩法的界面基本布局与相应玩法在《放三》游戏中出现过,不有独创性,应予排除。
关于天象互动公司主张的《太极熊猫》布局设计均为通用界面布局和组合界面布局,且为功能性界面布局,不应受到保护的问题。该院认为,蜗牛数字公司主张保护的并非该常用布局设计本身,而系包含基本布局、内容和被详尽描述的具体玩法为一体的具体表达,故对天象互动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
关于天象互动公司认为的《太极熊猫》主张的主界面和战斗界面均是手游特殊场景的通用界面的问题。该院认为,功能区中玩法按钮和图示所对应的具体玩法和内涵,战斗界面中是否有其他上阵角色及其排布、技能键的设置数量和位置存在设计空间,不属于有限表达。
游戏结构属于对游戏进行抽象概括形成的思想,不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客体;数值部分内容体现在玩法规则的特定呈现方式中,不再单独评述;投放节奏内容系蜗牛数字公司针对其设计原理、设计过程的陈述,并无必要单独再予以著作权法保护。
《花千骨》20个玩法界面
抄袭《太极熊猫》
涉案《太极熊猫》1.0版本上线发布时间,远早于《花千骨》软件著作权登记时间,且从其登记文档内容也可知,两被告在创作《花千骨》游戏前已完全接触《太极熊猫》游戏作品内容。
涉案两款ARPG类手机游戏均具备结构庞大、复杂的玩法系统,认定在后游戏是否实质上利用了在先游戏玩法规则的整体表达,应就玩法规则体系进行整体对比。
通过对蜗牛公司提交的取证视频进行对比发现,《花千骨》游戏结构39个玩法系统中,共计20个玩法系统在玩法主要界面及次级界面的基本布局与《太极熊猫》相同或者近似,界面传递的详细游戏玩法信息及通过操作游戏所得的玩法规则与《太极熊猫》高度相似;13个ARPG类游戏核心玩法中,两游戏在主界面中有7大主要玩法均构成实质性相似。
两游戏商城中关于人民币购买游戏虚拟币及其他礼包的定价亦一致,游戏开启部分的新手引导部分整体具有高度相似性。另外,两游戏在主界面、战役界面、历练界面均做了大部分相似的玩法入口的整合安排。
该院认为依据现有举证已足以判断,《花千骨》游戏在游戏规则玩法的设计开发和实现过程中,对《太极熊猫》整体游戏规则设计的表达内容不加辨别的整体照搬和复制,远远超过了合理使用的范畴,构成著作权侵权。
该案中,《花千骨》游戏的IP来自于《花千骨》同名电视剧,在美术、音乐、动画等方面进行了与《太极熊猫》不同的再创作,玩家从外观上可一定程度识别与《太极熊猫》的区别。然而,再创作行为系在利用了《太极熊猫》玩法规则基本表达的基础上实施的,该行为更似改编权控制范围内的行为,故该院认定,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蜗牛数字公司就原作品享有的改编权。
由于复制权和改编权无法同时成立,两被告并未实施侵犯涉案游戏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故该院对于蜗牛数字公司的这两项主张不予支持。
3000万元赔偿数额的确定
该院综合以《花千骨》游戏上市时间即2015年6月至2016年1月作为估算时间区间为计算时点,结合双方银行账户资金及开具增值税发票显示的交易往来数据,以及《二次回复公告》中所提示的收入利润率及具体估算利润,进行估算后认为,两被告开发、运营《花千骨》游戏所获的利润已经明显超过蜗牛数字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该院在此基础上综合考虑两被告的侵权行为性质、侵权情节等因素,对于蜗牛数字公司请求两被告连带赔偿3000万元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