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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立新:贯彻十九大精神 完善人格权立法

2017-10-24 首力律师 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


党的十九大开幕以来,民法学者对十九大报告中关于“加快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依法打击和惩治黄赌毒黑拐骗等违法犯罪活动,保护人民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这一段话引起热议,特别是对其中关于“保护人民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这一段论述,究竟应当怎样理解,存在何种重大意义,是民法学者格外关注的一个问题。笔者对此提出个人的看法。



十九大报告保护人民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论述的重要价值



对于十九大报告中的这一段论述,在理解上有两个问题特别需要解决。


第一,从逻辑上和民法原理上讲,把这三个概念并列在一起,存在一定的问题。这就是,人身权和财产权两个概念可以并列,因为它们是民事主体享有的两大基本民事权利,除此之外,不再有其他类型的民事权利。人身权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因此,在规定了人身权的时候,人格权就不必与人身权并列,因为它们是种属关系,而不是并列关系。但是,如果从另一个角度说,保护人民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的说法又是可以说得通的,这就是保护人民人身权、财产权,同时又要特别保护人格权。因为在人身权和财产权所包含的各项权利中,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最基本的权利,更是自然人的基本民事权利,是人的最重要的民事权利。在所有的民事权利中,即在《民法总则》所列举的人格权、身份权、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继承权、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中,人格权是排在最重要位置的权利,是法律最应当重点保护的民事权利。如果按照这种逻辑和理论基础来理解,这样的规定就是正确的,即特别强调对人民的人格权的保护。对此,一方面,可以建议十九大报告采用这样的表述方法进行修改,另一方面,就是这样写也可以说得通,并且凸显了人格权保护的重要性。


第二,关于论述“保护人民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在报告中的位置问题。在十九大报告中, 这一段话是写在第八个题目,即“提高保障和改善民生水平,加强和创新社会治理”这个主题之中说的,是其中的第六个问题,即“打造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如果按照第六个问题的题目来理解,保护人民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就是打造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局面的组成部分。如果从这个角度上说,保护人民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的立意好像不够高,是将其作为社会治理的一个内容或者目的来论述的。但是,如果与这一段的主题做整体分析,就可以发现,报告指出“保护人民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的价值就非常重要。在这一个主题论述的开篇,就指出:“全党必须牢记,为什么人的问题,是检验一个政党、一个政权性质的试金石。带领人民创造美好生活,是我们党始终不渝的奋斗目标。必须始终把人民利益摆在至高无上的地位,让改革发展成果更多更公平惠及全体人民,朝着实现全体人民共同富裕不断迈进。”按照这样的要求来理解“保护人民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的论述,就具有了“检验一个政党、一个政权性质的试金石,就是始终不渝的奋斗目标,就是始终把人民利益摆在至高无上的地位”的重要价值。从这个立足点上来理解“保护人民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的论述,就变得非常重要,就具有非常重要的价值。如果再从“健全人民当家作主制度体系,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我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角度来理解,“保护人民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就是保障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健全人民当家作主制度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从这样的意义上讲,保护人民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就是我国法律制度的最重要、最核心的内容。


在一个政治文件中,对一个具体事项的论述究竟放在哪个部分之中,要看具体内容,而不是只看规定在哪个问题之中。结合其他中央文件的做法,这个结论就能够成立。例如,《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要问题的决定》在论述“编纂民法典”在依法治国中的地位时,是写在了“加强市场法律制度建设,编纂民法典,制定和完善发展规划、投资管理、土地管理、能源和矿产资源、农业、财政税收、金融等方面法律法规,促进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公平交易、平等使用”之中,而不是写在更为重要的人民权利保护的部分。但是,编纂民法典这句话,是写在“决定”的“加强重点领域立法”的标题之下,该题开篇对“依法保障公民权利,加快完善体现权利公平、机会公平、规则公平的法律制度,保障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基本政治权利等各项权利不受侵犯,保障公民经济、文化、社会等各方面权利得到落实,实现公民权利保障法治化。增强全社会尊重和保障人权意识,健全公民权利救济渠道和方式”的论述,显然就揭示了编纂民法典的重要价值和在依法治国中的地位。在今天,编纂民法典已经成为全党全国人民的重大立法任务,能说“编纂民法典”规定在“决定”中的具体位置是解决市场法律建设的部分,就降低了这项重大立法任务的重要意义了吗?显然不能!


可以说,十九大报告论述的“保护人民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就是将其确立为全党的任务和各级人民政府的任务,也是摆在全国人民面前的重大任务。因此,十九大报告规定“保护人民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特别是重点突出保护人民人格权,具有极为重要的价值。




十九大报告规定保护人民人格权对编纂民法典的重要意义




编纂民法典中,在分则中究竟要不要规定人格权编, 是一个事关重大的问题。



应当看到的是,立法强调保护人格权,在历史发展的进程中有两个重大转折。第一个重大转折,是世界性的立法转折,这以“二战”结束为标志。在“二战”之前,世界各国民法典对人格权的保护都比较忽视,民法典都没有专门规定完备的人格权内容,特别是没有单独规定人格权的分编。在“二战”结束之后,在世界性的人格遭受野蛮践踏的历史教训面前,各国立法开始极为重视对人格权的保护,开启了人格权保护的新时代。第二个重大转折,是我国的立法转折,这以“文革”结束为标志。在“文革”之前,我国立法忽视人格权的保护,因此发生了十年动乱,造成了严重践踏人格的历史惨剧。十年动乱之后,立法者认识到保护人格权的重要价值和极端必要性,因此在《民法通则》“民事权利”一章单独规定了“人身权”一节共6个条文,形成了我国当代保护人格权的立法格局。30多年来,我国关于人格权的立法不断发展,人格权的司法不断进步,积累了丰富的立法、司法经验和理论研究成果,使我国当代的人格权保护已经走到了世界的前列。因此,在编纂民法典中如何对待人格权立法,就成为了一个极为重要的重大问题。我们或者继续向前发展,把我国民法典对人格权的立法继续推向世界前列,或者止步不前,甚至落后于世界人格权保护的潮流。


在这样的形势下,我国在编纂民法典中,对于人格权法立法是否要在民法典中单独列编,就成为立法的争论焦点。


坚持我国人格权立法不断进步的学者主张,在民法典的分则中,必须单独列出一编,单独规定人格权编,使民法典关于人格权的立法,不仅仅成为民事权利的宣言,更重要的是规定人格权享有和行使的具体规则,使人民真正能够体验到人格权对于保护自己人格尊严、人格独立、人格平等的重要价值,实现“始终把人民利益摆在至高无上的地位,让改革发展成果更多更公平惠及全体人民,朝着实现全体人民共同富裕不断迈进”的目标。


反对我国人格权立法在民法典中单独列编的学者认为,除了民法学术上的理由之外,更重要的是,民法典将人格权单独列编就会发生政治风险。其理由:一是,主张民法典规定人格权就是要把人权保护提高到前所未有的高度的主张,隐含我国当下人权保护的状况很糟糕的评价,因而面临政治风险;二是,2002年乌克兰制定民法典将人格权单独成编引发了颜色革命,因而我国民法典中人格权单独列编就存在政治风险;三是,2016年6月14日,中共中央常委会专题讨论民法典编纂和《民法总则》草案,民法典设哪些编,民法典的结构,在这个会议上是常委会作的决定,决定民法典编纂实行两步走,实际上就是否决了人格权单设编的建议,党员当然要服从党中央的决定,即使在立法机关的说明当中,在列举物权、合同、侵权、婚姻家庭、继承之后有一个“等”字,也绝对不是意味着可以包括人格权编,中国民法典不会设人格权编。作为党员服从中央的决定,作为学者尊重立法机关的决定,不能在提出反对的意见。


对于上述反对人格权法在民法典中单独列编的意见,笔者历来持否定态度。首先,党中央常委会确实专题讨论了民法典的编纂问题,但是并没有对是否规定人格权编作出决定,立法机关在制定《民法总则》的说明中,确定编纂民法典的第二步任务,是编纂物权编、合同编、侵权责任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等分编,这个“等”字,并非就是单指规定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编,人格权编同时也仍然在考虑中,并且立法机关一直在做准备工作。在这样的情况下,说党中央常委会已经决定民法典不再规定人格权编,作为党员应当服从党中央的决定,是子虚乌有的推测,我作为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立法专家委员会的立法专家,我知道这不是事实。其次,在编纂民法典中完善人格权立法,与我国《宪法》关于维护人权的规定相辅相成,主张民法典规定人格权编是要把我国人权保障提到前所未有的高度,是一个正确的命题,对此进行非议,是不正确的。十九大报告要求:“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尊严、权威,加强人权法治保障,保证人民依法享有广泛权利和自由。”据此,在编纂民法典中完善人格权立法,正是落实宪法规定和十九大报告规定的加强人权法治保障任务的需要,是保护人民依法享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的重要举措。最后,提出乌克兰民法典由于规定了人格权编而引发了“颜色革命”论断的根据,是乌克兰在民法典的人格权编规定了结社自由和言论自由,继而出现了“颜色革命”,但是,一方面,结社自由和言论自由并不是我国民法典承认的人格权,而是宪法确立的公民政治权利,我国民法典的人格权编根本就不会对这两个政治权利作出规定;另一方面,如果结社自由和言论自由是引发“颜色革命”的原因,那么把这两个权利写在宪法和写在民法之中,难道效果会不一样吗?那么,为什么将其写在宪法中就不会引发“颜色革命”,写在民法典中就会引起“颜色革命”呢?这样的理由,是完全没有逻辑基础的不正确类比,而非科学结论。


编纂民法典是否要单独制定人格权编,在上述两种对立的意见中,究竟孰是孰非,实在是显而易见,并不需要再做深入的理论探讨和说明,清者自清,浊者自浊,界限十分分明。





把民法典单独规定人格权编纳入贯彻十九大精神的轨道




按照十九大报告“保护人民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的要求,在编纂民法典的第二步,即编纂民法分则的工作中,除了要规定好物权编、合同编、侵权责任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以及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编之外,更重要的,是要把单独制定人格权编纳入贯彻十九大精神的轨道,使我国的民法典能够成为二十一世纪的优秀民法典。


贯彻十九大精神,在编纂民法典中完善我国的人格权法立法,具有以下重要意义:


第一,21世纪的民法典是突出人格权立法的民法典。无论是在中国还是在外国,对于这个观点都是有共识的。这是因为,作为民法分则的组成部分,无论是物权法、合同法、侵权责任法、婚姻家庭法抑或继承法,都经过了上千年的历史发展,即使是从近代民法的法典化开始,也经历了200多年的历史,形成了基本完善的规则。只有人格权法才是从“二战”结束以后迅猛发展起来的民法组成部分,至今也不足百年历史。特别是在当代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迅猛发展的情况下,对自然人的人格尊严、人格权保护都提出了挑战,民法对此必须积极应对,跟随历史发展的进程,不断发展和完善自己。因此,21世纪的民法,就人格权立法和保护而言,都具有极为广阔的空间和灿烂的前景,都面临着严峻的挑战。如果一个国家的人格权法跟不上时代的发展,就无法使人民能够实现当家作主,成为社会的主人的目标。我国编纂民法典为人格权法的立法完善提供了一个天赐良机,如果不抓住这个机会完善我国人格权立法,将严重损害全国人民的利益。


第二,完善人格权立法解决的是为什么人的问题。民为国本,完善人格权立法,为加强人权法治保障,保护人格尊严,保障人的地位所必须,也是检验一个政党、一个政权性质的试金石。党和政府带领人民创造美好生活,始终把人民利益摆在至高无上的地位,实现全体人民共同富裕,就是我国发展的根本目的。人民作为民事主体,享有各种不同的民事权利,其中最为重要的就是人格权,它解决的是人的根本地位、人的基本尊严以及人的基本权利的问题。党和政府执政为民,就是要把人民放在最重要的位置,使人具有自己当家作主的地位,享有人的基本人格尊严,享有做人的最基本的民事权利,而这些都必须通过人格权立法予以实现。从《民法通则》规定了不完善的人格权,至今已经30多年,人的地位、人的尊严、人的权利保护越来越受到重视,越来越被社会所肯定。编纂民法典对人格权立法的完善,就是实现这一目标的最佳途径。


第三,完善人格权立法是提高保障和改善民生水平,加强和创新社会治理的必要措施。在国家治理中,加强和创新社会治理并不是一个目的,而是一个必要措施,而其根本目的,就是提高保障和改善民生水平,真正使人民当家作主,成为社会的主人,过上美好生活,使人民的利益居于至高无上的地位,享有更多、更公平的改革发展成果,实现全体人民共同富裕的目标。加强“保护人民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的立法,是加强和创新社会治理的必要措施,也是要提高保障和改善民生水平的手段,但其根本目的仍然是提高人民当家作主的地位,保障人格尊严、人格独立和人格自由。法律不仅要在财产权利上,而且更要在人身权特别是人格权上,完善立法,不断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不断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在良好的社会秩序中,使人民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更加充实、更有保障、更可持续。在十九大的这一精神要求下,编纂民法典制定人格权编,完善人格权立法,难道还有什么疑问吗?


第四,完善人格权立法,对于强化我国大国地位和形象具有重要意义。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必须建立符合我国实际的先进社会制度,包括法律制度。这样的法律制度,必须合乎时代潮流、顺应人民意愿,成为法治大国的象征。而完善人格权法的立法,就具有这样的象征意义和实际价值。在编纂民法典中,制定出一编人格权编,将我国三十年来的人格权立法和司法实践经验做出总结,形成我国特色的人格权法体系,展现在全世界的面前,就会形成我国作为法治大国的整体形象,对于《宪法》规定的人权法治保障提供最为坚实的基础,成为宣传我国法治建设、权利保障的形象化教材。


第五,制定相对独立的人格权编完善人格权立法,是维护民法典逻辑和体系完整性的必要举措。诚然,《民法总则》在第109条至第111条已经对人格权作出了一般规定,其中规定了人格尊严作为一般人格权,规定了人身自由权、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和个人信息权。但是规定这些人格权,还只是规定了一个个人格权的名称,并没有展开对人格权内容和具体行使的规则,即使在数量上也少于《民法通则》规定人格权的条文。同时,相对比而言,《民法总则》第五章对民事权利的规定,规定了人格权、身份权、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继承权以及股权。针对这些民事权利,相应的在分则中规定物权编、合同编、侵权责任编、婚姻家庭编和继承编,即使关于股权,也在《公司法》中作了详细规定,唯独是对排列在最先、立法最为重视的人格权,却在民法分则中没有相对应的分编,而且也不会再制定《人格权法》。因此,从立法逻辑和体例完整的要求上看,民法分则没有规定人格权编,就会使立法的逻辑和体例出现不完整的后果。因此,从立法技术上分析,民法分则也必须规定人格权编,使民法典的结构完整,逻辑完善,形成我国民法典的完美与完善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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