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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说】前妻作为保单受益人有权领取前夫身故保险金的三种情形

左飞飞律师 飞常说法
2024-08-23
【1】前言
如何确定人身保险合同的受益人直接影响到保险金的归属,实践中受益人通常是由保险格式条款提前拟定的,由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进行选择,但是由于格式条款表示不够规范以及被保险人身份关系变化等原因,实践中对于受益人的确定存在不少争议。
根据民政部2010年-2021年《民政事业发展统计公报》统计显示,近十二年共有4446.8万对夫妻离婚。被保险人身故时,人身保单的受益人为前妻/前夫的案例屡见不鲜。前妻/前夫有权直接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领取前任的身故保险金吗?本文结合法律规定和司法判例展开探讨。
【2】《保险法》及司法解释关于人身保险受益人的规定
受益人是人身保险合同中特有的一类主体,是基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指定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保险法》及《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如下:

《保险法》对于除投保人为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外,对于其他人身保险,并未限定受益人的身份范围。实践中,保险公司往往根据保险业务开展的需要对受益人的身份范围做出约定。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中的受益人一般为:配偶、子女、父母等近亲属。
保险公司之所以对受益人范围做出约定,原因主要有两点:一是受益人为近亲属,有利于防范道德风险;二是,受益人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时需要提交被保险人死亡证明等理赔材料,将受益人约定为近亲属,有利于保险公司理赔工作的开展。
目前,各家保险公司对于受益人的范围约定越来越宽松,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以通过保全手续变更受益人为非近亲属。当然,非近亲属在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时也需要提交被保险人死亡证明、说明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关系等理赔材料。
【3】《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九条规定的五种受益人约定的典型情形

情形一:
《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受益人约定为“法定”或者“法定继承人”的,以民法典规定的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
《保险法司法解释(三)》颁布之前,受益人如果约定为法定或者法定继承人的,实务当中存在“没有指定受益人”以及“以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这两种观点。《保险法司法解释(三)》中认为这两种情形都可以根据民法典关于法定继承人的规定予以明确。上图案例中,B女在与A男离婚后不再是A男的法定继承人,也就无权领取A男的身故保险金。
受益人约定为“法定”或者“法定继承人”的,认定为保险合同指定了受益人,这会直接影响保险金的性质,并影响是否应该用保险金清偿被保险人(被继承人)债务。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湘09民申71号案件中(再审申请人蔡某辉与被申请人刘某、刘某荣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民事裁定书)认为:
本案的焦点为“法定100%”是否系指定受益人明确,刘某、刘某荣是否应以中国某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的理赔款偿还蔡某辉八万元。本案系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刘某、刘某荣的父亲刘某平生前在中国某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在受益人一栏填写的是“法定100%”。依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法定100%”,即已指定了受益人,刘某平的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故刘某平死亡后,中国某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的理赔款不属于刘某平的遗产。蔡某辉要求刘某、刘某荣偿还八万元的再审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情形二:
《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受益人仅约定为身份关系,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不同主体的,根据保险合同成立时与被保险人的身份关系确定受益人。
上图中,B女为A男投保终身寿险,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不同主体,根据保险合同成立时与A男的身份关系确定受益人,即合同成立时A男的配偶B女为受益人。因此B女有权利依照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申请领取身故保险金。

情形三:
《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受益人仅约定为身份关系,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主体的,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与被保险人的身份关系确定受益人。
上图中,A男为自己投保终身寿险,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主体,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与A男的身份关系确定受益人。保险事故发生时C女是A男的配偶,是保单的受益人,因此C女有权利依照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申请领取身故保险金。

情形四:
《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九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受益人的约定包括姓名和身份关系,保险事故发生时身份关系发生变化的,认定为未指定受益人。
上图中,A男的终身寿险保单受益人约定为“配偶+B女姓名”,当A身故时,其与B女已经离婚,B女不再是他的配偶,此时认定保单为未指定受益人。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未指定受益人时,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A男)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情形五:
《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九条第二款有但书条款,“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存在争议,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之外另有约定外,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也就是说,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存在争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之外另有约定的,应优先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才按照前面四种情形处理。
投保人、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之外可以如何约定受益人呢?
第一种:A男与B女离婚时协商一致签订离婚协议,约定:离婚后**保单继续存续,A男身故后,该保单的身故保险金由B女所有。
第二种:A男设立自书遗嘱,遗嘱中明确:在其身故后,**保单的身故保险金由B女所有。
A男与B女的离婚协议和A男的遗嘱都是确定A男真实意思表示的证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九条的主旨也是保护受益人的受益权,并尊重投保人、被保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此时,对于保险公司的理赔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保险公司对于受益人的理赔要求必须结合《民法典》和《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准确认定。
《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九条第二款的但书条款也为保单和法律协议的结合应用提供了法律制度空间。同质化严重的保单+定制化很强的法律协议,有效帮助客户扩大受益人约定的范围,满足大众越来越个性化的保险需求。
【4】受益人仅约定了前妻的姓名,未约定身份关系,前妻能否领取前夫的身故保险金?
《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九条并未规定受益人仅约定姓名的情形,是因为仅约定姓名时,受益人具体明确,不受身份关系变化影响,实践中争议不大。
来看一个法院的判例: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受益人的认定。法院认为:
第一,从《保险法》第三十九条可见,现有法律规定对于除投保人为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外,对于其他人身保险,并未限定受益人的身份范围,同时本案所涉的保险合同条款中也没有对受益人的身份范围作出明确约定。因此,耿某辉指定邵某为涉案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并未违反法律、合同的约定内容,也没有违反耿某辉的真实意思表示。
第二,现行《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九条第二款(三)项规定,受益人的约定包括姓名和身份关系,保险事故发生时身份关系发生变化的,认定为未指定受益人。而本案所涉的保险合同中仅约定了姓名,并未约定身份关系,故上述法律规定并不适用本案案情。退一步,即便某某人寿北分公司在耿某辉投保时向其核保了受益人邵某的身份关系,耿某辉虽陈述为配偶关系,但耿某辉投保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时间为2016年11月22日,而其与邵某在2012年2月15日已离婚,复婚时间为2017年2月27日,即耿某辉在投保时与邵某并不存在配偶关系,而保险事故发生时,耿某辉与邵某又处于离婚状态,即仍不存在配偶关系,故身份关系并未发生变化,上述法律规定同样不适用于本案案情。
综上所述,邵某系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适格受益人,某某人寿北分公司应当向其赔付相应保险金。现某某人寿北分公司虽已向耿某辉的第一顺位继承人赔付相应保险金,但该行为与合同约定不符,不能免除其向邵某的赔付义务,其可与耿某辉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另行解决。
判决如下:中国某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向邵某赔付保险合同号码为×××的《人身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金517268.76元。

【左飞飞律师解读】
1.法院判决书对于本案不适用《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九条第二款第(三)项进行了详细阐释:一是,保险合同中受益人仅约定了姓名,未约定身份关系;二是,耿某辉投保终身寿险保单时和身故时,其与邵某都不是配偶关系,身份关系并未发生变化。
2.保险公司基于自身的判断向耿某辉的法定继承人支付了保险金,但该行为与合同约定不符,不能免除其向邵某的赔付义务,保险公司应向邵某支付身故保险金。保险公司后续起诉耿某超,要求返还已付保险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在(2020)京0112民初16767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被告耿某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中国某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保险金517268.76元。”
3.从保单当事人来看,婚姻存续期间一方投保保单,如果心愿是不管未来婚姻走到哪一步都希望照顾配偶,那么最简单的方式是保单受益人仅指定配偶的姓名,而不指定身份关系
4.从保险公司来看,在办理保单理赔时,对于涉及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婚姻变动的客户,应准确理解法律的规定,避免因错误适用法律规定而引发与客户的诉讼。
【5】离婚后,男方变更前妻为保单的受益人,前妻能否领取前夫的身故保险金?
来看一个法院的终审判例:

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人身保险合同最后变更中,被保险人金某将潘某作为其身故受益人,且中国某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出具保险单予以确认,符合法律规定。从2015年7月9日被保险人金某变更受益人为潘某至2017年2月15日金某身故时,受益人仍为潘某,足以说明被保险人金某对最终受益人予以了明确。至于中国某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中心支公司认为,被保险人金某变更受益人为潘某之前,双方已经离婚的事实,未告知保险公司,属于受益人未指定,应以被保险人的遗产继承处理的理由,并不符合《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九条规定的受益人未指定或指定行为无效的情形,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左飞飞律师解读】
1.《保险法司法解释(三)》关于受益人的规定旨在规范受益人的指定与变更,一是保护受益人的受益权,二是尽可能符合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意思表示。
2.本案中,金某在离婚前后多次对受益人进行变更,其非常清楚自己有变更受益人的权利。金某在离婚后对受益人进行了两次变更,最后一次将受益人变更为潘某,足以说明金某对最终受益人予以了明确。基于此,本案没有机械僵化的适用《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而是结合金某的行为合理推断其意思表示,尊重其行为所表达的内心真意,彰显了立法本意。

【6】总结:前妻/前夫领取前任身故保险金的主要情形
1.人身保险合同受益人仅约定为前妻/前夫的姓名
此时保险合同的受益人明确,不受离婚导致的身份变动影响,不适用《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
2.离婚后,当事人将人身保单的受益人变更为前妻/前夫
此时,当事人非常清楚自己有变更受益人的权利,在身故前未再变更受益人,足以说明当事人对最终受益人予以了明确。
还有另外一种情形:当事人离婚后主动变更或配合变更了其他保单的受益人,但未变更前妻/前夫为受益人的保单,足以说明当事人对最终受益人予以了明确。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在(2016)沪0115民初75629号案件(盛某与某某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在本案中,涉案保险合同明确约定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为原告盛某,清晰载明了姓名,年龄和身份证号码,且被保险人(李某某)与本案原告离婚后,主动以投保人身份全程配合本案原告将另外一份保险的受益人变更为章某某(原告盛某的母亲),可见其知悉受益人的变更流程,而其并没有变更涉案保险单的受益人,且被保险人李某某没有其他第一顺位继承人,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本案原告盛某具有保险金请求权。”
3.投保人、被保险人通过遗嘱或法律协议约定前夫/前妻为人身保单的受益人
《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九条第二款的但书条款关于受益人规定了“当事人另有约定优先”的原则,尊重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为保单和法律协议的结合应用提供了法律制度空间。

结语:人身保险合同的受益人直接影响保险金的归属。离婚、再婚后最关爱的人变了,最好及时变更受益人。当然,也存在婚姻解除但仍愿意关爱前妻/前夫的情形,此时,通过“人身保险+法律协议”以契约保障个人心愿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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