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漫谈】两份人寿保险中,法院推定母子两人的死亡顺序截然相反,为什么?
【1】前言
人身保险合同涉及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和保险人(保险公司)。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可以是同一个人,投保人和受益人可以是同一个人,但是被保险人和(身故)受益人绝对不可能是同一个人。实践中存在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的情形,还存在一种概率更小的情形,即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难以确定两者的死亡时间,比如发生空难、海难、地震、交通事故等等。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死亡时间对于决定保险金的归属非常重要,当现有证据和手段无法判断时,就需要由法律制定死亡顺序推定规则以分配和平衡各方利益,定分止争。本文旨在探讨死亡顺序推定规则在实际案例中的应用及引发的思考。
【2】关于死亡顺序推定的法律规定
死亡顺序推定不仅仅在保险合同关系中需要,在遗产继承关系中同样需要。死亡,在法律上是很重要的法律事件,会带来一系列法律关系的变化,如遗产继承开始、婚姻终止、保险事故发生理赔开始等。
关于死亡顺序推定的法律规定原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继承法意见)第2条中,在编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时吸收进法典中,成为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语言表述更简练严谨。
死亡顺序推定的法律规定还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民法典》是普通法,《保险法》是特别法,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在保险法律关系中,死亡顺序推定规则应优先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3】法院典型判例
法院判例一:
(2021)京01民终389号 韩某明与中国某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该笔保险金是身故保险金还是遗产。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赵某某与韩某于2019年3月25日因同一事件死亡,结合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及法庭调查结果,现无法确定二人死亡先后顺序,故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二条,推定受益人韩某先死亡,在该合同无其他受益人的情况下,则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赵某某的遗产依据继承法发生继承。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为如何确定赵某某遗产的继承人范围。在保险法推定韩某先死亡的前提下,保险金作为赵某某的遗产发生继承。根据《继承法》第十条,本案中,赵某某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赵某珍、赵某来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享有对保险金的继承权,故韩某明对此无继承权。对于某某人寿北京分公司在一审答辩意见中所称的适用继承法推定赵某某先于韩某死亡且由韩某先行继承赵某某的保险金之主张,属于二次推定,本案中赵某某的保险金作为遗产分配的前提是已推定韩某先死亡,因此不能再适用继承法重新推定韩某后死亡。因此,二原告赵某珍、赵某来要求被告某某人寿北京分公司给付被保险人赵某某名下保单号为***保险合同的保险金之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第三人韩某明要求作为韩某继承人享受涉案保险合同保险金额之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韩某明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左飞飞律师解读】
(1)如果本案中有证据证明赵某某先于韩某死亡,那么韩某作为受益人有权领取赵某某的身故保险金。在韩某死亡后,她的遗产由其唯一的法定继承人韩某明(其父亲)继承。
(2)现实中要用证据证明一个“事实”底是怎样的并不容易。想起一位老律师说的话:“客观事实像一面镜子,发生过后就打碎了”。法官、检察官、警官,当事人、律师都是捡拾一些碎片拼凑一个“事实”,每个人拼出来的样子就大不相同了。而因为人(法官、检察官、警察、当事人、律师)自身认知的局限性和司法系统的局限性,我们注定拼不回当初完整的镜子了,司法资源的有限性也决定了无可能穷尽人力物力去追求一个“绝对”。所以关于证明标准,民事案件有“高度盖然性”规则,刑事案件有“排除合理怀疑”规则。而对于无法判断死亡顺序的情形选择以推定死亡顺序的方式来解决。
《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死亡顺序推定规则是2009年修订《保险法》时新增加的条文,这次修订之前在旧《保险法》和《继承法意见》之间存在一个空白,对于受益人和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又难以判断死亡顺序的情况无法合理处理。2009年修订《保险法》填补了这一空白,“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解决了保险金归属的问题。这个规则的出现让法官审理这类案件有法可依,有利于定分止争。不过这个规则从立法层面考虑是否符合保险法的立法精神?这样的立法模式是否真正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各自法律地位一致?这两个疑问在我的脑海中产生,萦绕不去。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的周骁然在《人身保险被保险人、受益人同时死亡保险金继承法律问题研究——新《保险法》第42条之反思》一文中也提出了同样的疑问。
(4)美国前总统富兰克林·D·罗斯福(Franklin
D. Roosevelt)曾经说过,“法律、经济和政治体系都是人类智慧的产物,其目的是平衡和分配利益。”法律的背后没有是非对错,全是利益的平衡和分配。
法院判例二:
(2013)宁商终字第167号余某宾与顾某福、朱某凤等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事故发生后,某某人寿江苏分公司对于余某为被保险人、顾某为受益人的寿险合同,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推定受益人顾某先死亡,余某的遗产由其父余某宾继承,并向余某宾给付了理赔款。对于案涉顾某为被保险人的寿险合同,某某人寿江苏分公司则亦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推定受益人余某先死亡,被保险人顾某的遗产应当由其配偶、父母等人继承为由,故拒绝向余某宾一人给付保险金。余某宾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顾某和余某在同一交通事故中死亡不能确定死亡顺序的情况下,如何推定死亡先后顺序。法院认为应推定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理由如下: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顾某、余某在同一事故中当场死亡。余某宾主张以尸体检验鉴定书、理赔领款通知书、顾某和余某的座位分布,以及事故发生的过程来推定顾某死亡在先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应不予采纳。
二、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确定的是保险金的归属问题,应当适用《保险法》的规定。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保险与继承是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在两份保险合同所建立起的两个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范围内,可以对同一事件的有关事实作出不同的推定。即便某某人寿江苏分公司已在被保险人为余某、受益人为顾某的保险合同中作出了顾某死亡在先的推定,在本案中又作出余某先死亡之推定,仍然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法原理。本案中,被保险人顾某与受益人余某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死亡,应当适用《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推定受益人余某先死亡。
三、从法律适用的角度上看,《保险法》属于特别法,应当予以优先适用。根据《继承法》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份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份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该规定解决的是相关主体是否有继承权的问题,其前提是被继承的遗产已经确定,不存在遗产归属的争议。但在本案中,被保险人顾某与受益人余某在一起事故中同时死亡,保险金应当成为谁的遗产尚且存在争议,不存在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前提条件。同时,《继承法》司法解释只是规定了在继承过程中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的情况下,遗产处理的一般原则。而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其中两人还存在被保险人与受益人这一特殊法律关系的情况下,《保险法》则作出了推定受益人先死亡的特殊规定。因此,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上述《保险法》的规定应当予以适用。一审判决后余某宾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左飞飞律师解读】
1.客观上两者死亡先后顺序只存在一种结果,在本案中对在两份保险合同所建立起的两个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范围内却推论出截然相反的两个死亡结果,截然相反的死亡结果,引发不一样的遗产继承关系,导致继承人之间遗产继承份额发生变化,从而引发本案的诉讼。本案中法院的释法说理充分,死亡顺序推理严谨,但是推理结果挑战着普通民众的社会常识,这是我认为本案值得深思的地方。
从法律逻辑上来看,客观上两者的死亡时间是有一个唯一的状态的,但是人类认知的有限性、技术的有限性,让我们无法验证每一个“客观事实”,因此死亡顺序推定规则其实是放弃了探究这个“客观事实”,人为制定出一个规则,用这个规则来分配和平衡利益,定分止争。这个规则推理出来的死亡结果是一个“推理结果”,与“客观事实”毫无关系。所以在两份独立的保险合同关系中,推理出顾某和余某相反的死亡顺序,都与“客观事实”无关,也就不存在逻辑矛盾。只不过普通民众缺乏法律逻辑学习,并不容易清晰区分“客观事实”与“推理结果”的不同,反而容易认为“推理结果”有二种相反结果与“客观事实”唯一相矛盾。这导致当事人对一审不服提出上诉,对于上诉维持原判的结果也不一定心服口服,可能在这个个案中就难以达到“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社会效果。
2.奥利弗·温德尔·霍姆斯(Oliver Wendell Holmes,Jr)在《普通法》开篇说“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The life of law doesn’t lie in logic,but in experience )。对时代需要的感知,流行的道德和政治理论,对公共政策的直觉,不管你承认与否,甚至法官和他的同胞所共有的偏见对人们决定是否遵守规则所起的作用都远远大于三段论。法律包含了一个民族多世纪的发展历史。它不能被当作由公理和推论组成的数学书。”这个判例中法院的推理让我想到了霍姆斯的这段话。
总结:
《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的规则对于衔接《保险法》和《民法典》,解决保险金的归属够用了。至于这个规则从立法层面考虑是否符合《保险法》的立法精神?这样的立法模式是否真正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各自法律地位一致?要对这两个疑问形成言之有物的观点,就需要继续深入思考了。这涉及我国《保险法》立法是“投保人中心主义”还是“被保险人中心主义”的探讨,也涉及身故受益人受益权来源的探讨等问题。
全文完。如果觉得不错,随手点个赞,点个【在看】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