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单投保人享有的权利法律是保护的,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法律也是保护的。当“投保人的保单利益”和“债权人的利益”发生冲突时,人民法院如何把握“保护投保人保单利益”和“保护债权人利益”之间的平衡?作者在《变更人寿保单的投保人,能避免保单被法院强制执行吗?》(点击阅读)一文中分析了在三个不同阶段变更保单投保人对于法院执行保单的影响。本文将通过法院典型判例来一探究竟。
1.(2022)鲁1525执恢2222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行、山东星瀚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两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保险、证券、车辆、工商登记等信息,依法查封被执行人罗某芳名下在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编号为**149的保单、在中国某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编号为**803的保单,因价值小,申请执行人不要求提取,系统还反馈罗某芳名下有在某某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保单四份,经查询,上述保单已变更投保人;……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11090900元及利息,经本院执行,无执行到位金额。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法院判决:(2021)苏03执254号之一 江某刚、陆某军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执行期间,主要采取以下执行措施:……6.保险冻结与扣划情况:
(1)2021年9月8日,向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送达协助执行手续,要求冻结被执行人龚某亚保单编号为×××保险合同项下的财产性权益。富德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告知被执行人龚某亚于2016年4月25日已提交申请变更投保人,该保单不具备冻结及扣划条件。
(2)2021年9月8日,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送达协助执行手续,要求冻结被执行人龚某亚保单编号为×××、×××保险合同项下的财产性权益。经本院多次督促,被执行人龚某亚及该保单的被保险人、受益人等拒绝交纳现金价值,2021年10月29日,扣划被执行人龚某亚在该公司投保保单的现金价值。……
3.(2023)鲁0321执异90号赵某华、淄博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认为,能否直接执行投保人已作变更的涉案三份保单,是本案的焦点问题。涉案债务形成于2018年、判决于2019年,在涉案三份保单投保人变更(2020年5月、11月)之前。在外债尚未清偿的情况下,将投保人由被执行人冯某军、贾某红变更为冯某迎(执行人的女儿),减损了被执行人冯某军的责任财产,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法院对上述三份保单的现金价值采取冻结,并无不当。案外人冯某迎所提异议,法院不予支持。裁定驳回冯某迎的异议请求。4.(2021)鲁16执异172号杨继光、德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博兴支行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人民法院对涉案保险合同现金价值是否能够执行。于某玲所投保险虽然是以人的生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但保险单本身具有储蓄性和有价性,其储蓄性和有价性体现在投保人可通过解除保险合同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现金价值系基于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所形成,该财产权益在法律性质上并不具有人身依附性和专属性,也不是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必需的生活物品和生活费用,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的不得执行的财产,因此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可以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涉案保险合同是被执行人于某玲作为投保人购买的保险,于某玲在2020年11月14日将投保人变更为杨某光时,已完成了大部分保险费用的缴纳,其变更行为减损了自己的责任财产,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执行。法院裁定驳回杨某光的异议请求。综上,变更保单的投保人在某些情形下的确可以避免保单被强制执行,如案例1和案例2,在执行阶段都对已经变更投保人的保单未采取执行措施;但在大额债务产生后或者在债务已经进入诉讼程序,甚至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再变更投保人,减少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要求强制执行保单的,保单被法院强制执行的概率较大,如案例3和案例4。
因此,投保保险产品时,最好在开始就规划好投保人的人选,选择家庭中债务风险最小的人作为投保人。如果后期需要变更投保人,应厘清家庭的资产与负债现状,越早变更越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