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2)京02民终2826号
弓某、卢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弓某(女方)、卢某(男方)于1997年登记结婚,2000年生育一女,名叫卢某甲。2018年8月10日,弓某、卢某协议离婚。之后,双方提出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本案经历一审、二审,本判决书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年4月17日,卢某作为投保人,以二人婚生女卢某甲为被保险人在某某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购买保险,保险合同编号×××,险种名称为《太平卓越至尊终身年金保险(分红型)》,保险年限终身,交费年期3年,标准保费173754.90元,交费方式年交;《太平富贵钻账户2017年金保险(万能型)》保险年限终身,交费年期趸交,标准保费10.00元,交费方式趸交。同年4月18日卢某支付保费173764.90元,后于2018年5月28日卢某申请追加投保33万元,同年6月6日卢某支付追加的保费33万元。弓某主张卢某购买上述保险时未经其同意,对购买保险行为不予追认,要求分割保费50万元。弓某就其主张提交了某某人寿保险公司的保险批单。卢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卢某主张该保险是其为女儿购买,不同意分割保费。卢某就其主张提交了保险单、首期缴费收款成功通知书、保险批单。弓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坚持要求分割。
一审审理中,弓某主张卢某未经其同意,花费50万元购买保险,其对于该购买行为不予追认,要求分割保费。卢某承认其单独购买的保险,交纳保费50万元。鉴于该购买保险的行为发生在二人婚姻存续期,交纳的保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卢某单独做出的决定,购买商业保险不属于夫妻共同生活中的必要支出。故法院对弓某主张分割50万元保费的请求不持异议。一审法院判决:……二、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卢某就其个人用夫妻共同财产交纳的保费给付弓某补偿款250000元。
1.夫妻之间有家事代理权。《民法典》规定“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双方的家庭事务很多,要求每项事务都要体现夫妻二人共同的意愿,势必会增加民事活动的成本,所以有必要赋予夫妻一方家事代理权。但是《民法典》对于哪些行为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并没有明确的界定,诉讼案件中由法官根据案情和证据进行综合判断。2.本案中,卢某一方使用夫妻共同财产为婚生女投保保单。投保时间和追加投保时间为离婚前夕(2018年8月10日双方协议离婚,2018年4月17日卢某投保保单,5月28日追加投保)。弓某举证证明投保保单未经其同意,并且对于购买行为不追认。法院认定卢某为女儿购买保单的行为不属于“夫妻共同生活中的必要支出”,支持了弓某要求分割保费的诉求。3. 法院判决卢某就其个人用夫妻共同财产交纳的保费给付弓某补偿款250000元。可见,法院处理财产的基本原则是平衡双方的财产利益,而不是把所有财产都一一实际分割,即不要求卢某退保保单。卢某的本意是为女儿提供保障的话,离婚后,该保单仍继续保障女儿的利益。4.男女双方在离婚过程中,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事项容易存在争议。双方有可能达成协议,把部分财产给到子女来保障孩子的利益,同时降低财产争议。5.在当前离婚纠纷案件、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中,越来越重视双方申报财产,调查双方持有的真实财产情况。一方企图通过为子女购买大额保单来多占有、多分割夫妻财产,恐怕难以实现。6.双方以“保障子女的利益”为出发点为子女投保保单时,夫妻双方有求同存异,协商一致的机会;一方以“多占有、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为出发点为子女投保保单时,保单本身容易成为争议焦点。关联文章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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