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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注释4:平等原则的原理与应用:平等原则能否直接作为裁判案件的依据?

徐忠兴 法学45度 2023-09-09


阅读提示:《民法典》于第四条将“平等”列为基本原则,从法律解释角度,这里的平等原则是指民事主体,不论自然人、法人还是非法人组织,不论规模大小、实力雄寡,不论男女老少、贫富贵贱,在从事民事活动时的法律地位都是平等的,其合法权益均应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平等原则是民法的前提和基础,是国家立法规范民事法律关系的逻辑起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地位平等也是民法区别于其他法律部门的最为重要的特征。本期“法规注释”推送的是对《民法典》第四条的简要评注,重点是关注“平等原则能否直接作为裁判案件的依据?”



第四条  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平等原则的规定。

 

【新旧对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四条  〔本条被《民法典》第四条原文保留〕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适用要点】

 

1.如何理解本条中的“民事活动”“法律地位”?

 

本条所说“民事活动”,是指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等民事主体,为了一定的目的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行为。民事活动是基于民事主体的自由意志、为实现自己或他人的利益而自愿发生的,因此,在性质上区别于基于司法机关意志而产生的裁判活动、基于行政机关意志而产生的行政活动。民事活动大量发生在经济交往、生活消费、婚姻家庭、教育医疗、文化艺术等领域。

本条所说“法律地位”,是指民事主体享受权利与承担义务的资格,反映民事主体按照法律规定享有权利与承担义务的实际状态。在我国,任何公民的法律地位都建立在法定平等基础之上,不允许有任何只享受权利不承担义务或只承担义务不享受权利的公民,也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之上的特权。在民事活动中,不论性别、民族、宗教信仰、职务、职位、教育程度等,自然人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不论所有制性质、企业规模、注册资金、经营方式范围,所有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2.《民法典》中的平等原则的具体含义是什么?

 

《民法典》中的平等原则,又称为民事主体地位平等原则,是指民事主体享有独立、平等的人格,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互不隶属、地位平等,各自能独立地表达自己的意志,其合法权益平等地受到法律的保护。平等原则是民法的核心原则,是民事法律关系区别于行政法律关系、刑事法律关系特有的原则。其具体含义如下:

(1)民事主体人格平等。即民事主体作为民法上的“人”的抽象的人格平等。民法上的“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一切自然人,无论国籍、年龄、性别、职业;一切经济组织,无论中小企业还是大企业,都是民法上的“人”,都具有平等的权利能力。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劳动者、雇主、消费者、经营者等具体类型,也都在民法上被抽象为“人”,同样具有民法上平等的人格。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都是民事主体,其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具有平等地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任意限制和剥夺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自然人自己也不得放弃或者自我限制其民事权利能力。

(2)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地位平等。任何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无论是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无论其所有制性质,无论其经济实力强弱,其在法律上的地位一律平等,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尤其是在合同关系中,无论参与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在事实上是否具有隶属关系或不平等的地位,其地位都是完全平等的,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享有特权。

(3)对各类民事主体平等对待,包括强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和弱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所谓强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是指尽可能避免对人进行分类,以对各类群体给予平等待遇。而弱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是指按照一定的标准对人进行分类,同样的情况同样对待,不同的情况不同对待。在法律上,这意味着凡被法律视为相同的人,都应当以法律所确定的方式来对待。现代民法上的平等原则在侧重强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的同时,更加重视兼顾弱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具体表现为:在生活消费领域内,将民事主体区分为经营者和消费者;在生产经营领域内,将民事主体区分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分别设置相应的法律规则,侧重对消费者和劳动者利益的特殊保护。

(4)民事主体受平等保护。无论民事主体之间存在何种差异,当其权利受到侵害时,法律一律给予同等保护。民事主体受平等保护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是民事责任的统一,即民事权利受到侵害后,权利人享有平等的保护方法和责任救济方式,在法律适用上是平等的。二是民事主体救济程序平等。当事人的诉讼法律地位完全平等,人民法院应当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平等保护和平等对待。

应该指出的是,平等原则所要求的平等,是指“法律地位”的平等,不是指经济地位、经济实力的平等或者其他方面的平等。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民事主体在法律地位上的平等,也不等于每个当事人所享有的具体的民事权利和承担的民事义务都是均等的。平等原则所要求的平等,是程序意义上的平等、过程上的平等、机会上的平等,而不是实质的平等和结果的平等。

 

3.平等原则具体体现在《民法典》的哪些方面?

 

在民事活动中,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任何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民事主体的地位不因其性别、年龄、种族、文化程度等方面的差异而有所区别。平等体现在民法的各个方面。在物权法上,平等表现为一切市场主体的法律地位及发展权利平等;在合同法上,平等表现为合同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合同法上的平等也构成了双方自愿协商的前提和基础;在婚姻法上,平等表现为男女平等,并对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加以特别保护,从而保证主体之间的实质平等;在继承法上,平等表现为继承权男女平等。

 

4.本条中的“主体法律地位平等”与《民法典》第二条中的“平等主体”有何区别?

 

本条平等原则中的“主体法律地位平等”与《民法典》第二条民法调整对象中的“平等主体”,功能并不相同。第二条的“平等主体”,意在判断一个社会关系是否适用民法来调整;而本条“平等原则”,是在一个社会关系确定地适用民法之后,在调整中不要造成违反形式平等的差别对待。比如,一个案件的当事人是否为平等主体,决定其是否适用民法典,这是第二条调整对象中“平等主体”的问题;而该案件在适用民法典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平等地受到保护,这是本条“平等原则”的问题。

 

5.平等原则能否直接作为裁判案件的依据?

 

平等原则是民事生活的指导性原则,不仅要求民事主体在参与民事活动中遵循平等原则,不得将自己的意思强加给对方,也要求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在处理民事纠纷案件时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不能偏袒任何一方。虽然如此,平等原则并不具有裁判规范的性质,故不能直接作为裁判案件的依据。违反平等原则的民事法律行为(合同),不能直接依据平等原则认定其效力,而应当依据具体的裁判规范(如胁迫、显失公平)处理。

 

【关联规定】

 

◇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018年3月11日修正)(节录)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和谐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加速经济和文化的发展。

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

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施行)(节录)

第二条  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第十四条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第十六条  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第一百一十三条  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

第二百零六条第三款  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

第二百零七条  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平等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一千零四十一条第二款  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第一千零四十三条第二款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一千零五十五条  夫妻在婚姻家庭中地位平等。

第一千零五十八条  夫妻双方平等享有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共同承担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二款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一千一百二十六条  继承权男女平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2020年10月17日修订)(节录)

第三条  国家保障未成年人的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

未成年人依法平等地享有各项权利,不因本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民族、种族、性别、户籍、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家庭状况、身心健康状况等受到歧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2020年1月1日起施行)(节录)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平等适用国家支持企业发展的各项政策。

第十五条 国家保障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平等参与标准制定工作,强化标准制定的信息公开和社会监督。

国家制定的强制性标准平等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

第十六条 国家保障外商投资企业依法通过公平竞争参与政府采购活动。政府采购依法对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平等对待。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国家鼓励在外商投资过程中基于自愿原则和商业规则开展技术合作。技术合作的条件由投资各方遵循公平原则平等协商确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行政手段强制转让技术。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9年12月28日修订)(节录)

第四条 证券发行、交易活动的当事人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应当遵守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修订)(节录)

第一百一十条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得以要求实施药品检验、审批等手段限制或者排斥非本地区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生产的药品进入本地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4月23日修正)(节录)

第二条第一款  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18年12月29日修正)(节录)

第三条 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第十二条 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

第十三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2018年12月29日修正)(节录)

第四条 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适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并履行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教师在教育教学中应当平等对待学生,关注学生的个体差异,因材施教,促进学生的充分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节录)

第二条 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实行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国家采取必要措施,逐步完善保障妇女权益的各项制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

国家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

禁止歧视、虐待、遗弃、残害妇女。

第九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政治权利。

第十五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文化教育权利。

第十六条 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妇女在入学、升学、毕业分配、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学校在录取学生时,除特殊专业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取女性或者提高对女性的录取标准。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妇女从事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活动,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和社会保障权利。

第二十四条 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妇女在享受福利待遇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在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等方面,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不得歧视妇女。

第三十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

第三十一条 在婚姻、家庭共有财产关系中,不得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权益。

第三十二条 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

第三十四条 妇女享有的与男子平等的财产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在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中,不得歧视妇女。

丧偶妇女有权处分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六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人身权利。

第四十三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婚姻家庭权利。

第四十七条 妇女对依照法律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享有与其配偶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不受双方收入状况的影响。

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女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男方工作等承担较多义务的,有权在离婚时要求男方予以补偿。

第四十九条 父母双方对未成年子女享有平等的监护权。

父亲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有其他情形不能担任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的,母亲的监护权任何人不得干涉。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节录)

第三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禁止基于残疾的歧视。禁止侮辱、侵害残疾人。禁止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残疾人人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17年12月27日修订)(节录)

第七条第一款 国家保障农民专业合作社享有与其他市场主体平等的法律地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15年8月29日修正)(节录)

第五条  商业银行与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2015年4月24日修正)(节录)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职业中介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和公平的就业条件,不得实施就业歧视。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10月25日修正)(节录)

第四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年12月28日修正)(节录)

第三条第一款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年8月27日修正)(节录)

第三条  〔本条被《民法典》第四条非实质性修改〕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8月27日修订)(节录)

第五条 订立合伙协议、设立合伙企业,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节录)

第三条 〔本条被《民法典》第四条吸收〕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11月4日修正)(节录)

第二条  〔本条被《民法典》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一千零四十四条吸收〕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并不得违背社会公德。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节录)

第三条  〔本条被《民法典》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吸收〕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1985年10月1日起施行)(节录)

第九条  〔本条被《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六条原文保留〕继承权男女平等。

 

◇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实施细则》(2020年11月29日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32号)(节录)

第十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在购买机器设备、原材料及辅料等物资以及获得水、电、热、货物运输、劳务、广告、通信等服务方面,享有与大陆其他同类企业同等的待遇。

台湾同胞投资者个人和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中的台湾同胞职工在交通、通信、旅游、旅馆住宿等方面,享有与大陆同胞同等的待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3号)(节录)

第六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政府资金安排、土地供应、税费减免、资质许可、标准制定、项目申报、人力资源政策等方面,应当依法平等对待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资企业。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的支持企业发展的政策应当依法公开;对政策实施中需要由企业申请办理的事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公开申请办理的条件、流程、时限等,并在审核中依法平等对待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资企业。

第十三条第一款 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和内资企业平等参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的制定、修订工作。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根据需要自行制定或者与其他企业联合制定企业标准。

第十四条 国家制定的强制性标准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资企业平等适用,不得专门针对外商投资企业适用高于强制性标准的技术要求。

第十五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阻挠和限制外商投资企业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

政府采购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在政府采购信息发布、供应商条件确定和资格审查、评标标准等方面,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不得以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股权结构、投资者国别、产品或者服务品牌以及其他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予以限定,不得对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和内资企业区别对待。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国家加大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惩处力度,持续强化知识产权执法,推动建立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机制,健全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平等保护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的知识产权。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外国投资者在依法需要取得许可的行业、领域进行投资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负责实施许可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与内资一致的条件和程序,审核外国投资者的许可申请,不得在许可条件、申请材料、审核环节、审核时限等方面对外国投资者设置歧视性要求。

 

《优化营商环境条例》(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2号)(节录)

第十二条 国家保障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使用资金、技术、人力资源、土地使用权及其他自然资源等各类生产要素和公共服务资源。

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适用国家支持发展的政策。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政府资金安排、土地供应、税费减免、资质许可、标准制定、项目申报、职称评定、人力资源政策等方面,应当依法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不得制定或者实施歧视性政策措施。

第十三条第一款 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应当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依法平等对待各类所有制和不同地区的市场主体,不得以不合理条件或者产品产地来源等进行限制或者排斥。

第二十条 国家持续放宽市场准入,并实行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各类市场主体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

各地区、各部门不得另行制定市场准入性质的负面清单。

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在授信中不得设置不合理条件,不得对民营企业、中小企业设置歧视性要求。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范收费行为,不得违规向服务对象收取不合理费用。商业银行应当向社会公开开设企业账户的服务标准、资费标准和办理时限。

 

《个体工商户条例》(2016年2月6日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节录)

第四条第一款 国家对个体工商户实行市场平等准入、公平待遇的原则。

 

◇ 司法指导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服务保障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的指导意见》(2020年9月25日  法发〔2020〕37号)(节录)

3.坚持依法平等保护。坚持把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贯穿于司法工作全过程各环节,确保中外当事人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平等、法律适用和法律保护平等,努力为中外当事人提供普惠均等、便捷高效、智能精准的司法服务,营造各类主体依法平等使用资源要素、公开公平公正参与竞争、同等受到法律保护的市场环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2020年4月15日  法发〔2020〕11号(节录)

9.平等保护中外主体合法权利。依法妥善审理因国际贸易、外商投资等引发的涉外知识产权纠纷,坚持依法平等保护,依法简化公证认证程序,进一步健全公正高效权威的纠纷解决机制,增强知识产权司法的国际影响力和公信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企业家创新创业营造良好法治环境的通知》(2017年12月29日  法〔2018〕1号)(节录)

一、深刻认识依法平等保护企业家合法权益的重大意义。企业家是经济活动的重要主体。改革开放以来,一大批优秀企业家在市场竞争中迅速成长,为积累社会财富、创造就业岗位、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增强综合国力做出了重要贡献。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依法平等保护企业家合法权益,为企业家创新创业营造良好法治环境,对于增强企业家人身及财产财富安全感,稳定社会预期,使企业家安心经营、放心投资、专心创业,充分发挥企业家在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促进经济持续平稳健康发展中的作用具有重大意义。

二、依法保护企业家的人身自由和财产权利。严格执行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坚决防止利用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对企业家在生产、经营、融资活动中的创新创业行为,只要不违反刑事法律的规定,不得以犯罪论处。严格非法经营罪、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防止随意扩大适用。对于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产生的民事争议,如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符合犯罪构成的,不得作为刑事案件处理。严格区分企业家违法所得和合法财产,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为违法所得的,不得判决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严格区分企业家个人财产和企业法人财产,在处理企业犯罪时不得牵连企业家个人合法财产和家庭成员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依法妥善处理历史形成的产权案件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2016年11月28日  法发〔2016〕28号)(节录)

三、正确把握工作原则

  7.坚持平等保护原则。为各类产权主体提供平等的司法保护,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畅通产权申诉案件的立案渠道,规范适用再审审理程序,确保诉讼地位平等、诉讼权利平等、法律适用平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切实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2016年11月28日  法发〔2016〕27号)(节录)

一、坚持产权司法保护的基本原则

1.坚持平等保护。坚持各种所有制经济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对各类产权主体的诉讼地位和法律适用一视同仁,确保公有制经济和非公有制经济财产权不可侵犯。注重对非公有制产权的平等保护。妥善审理各类涉外案件,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人民法院工作中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若干意见》(2015年10月12日  法发〔2015〕14号)(节录)

四、坚持平等保护。高度重视人民群众追求平等的热切期盼,认真研判不平等现象及其潜藏的社会风险,依法审理好当事人针对违法不平等对待提起的诉讼案件,敢于对违背法律和没有法律依据的各类不平等现象和做法亮剑说不,积极化解因社会不平等引发的矛盾冲突,促进社会稳定和谐,促进平等在发展中不断实现。要切实保障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在司法活动中得到贯彻落实,努力为所有当事人创造平等的诉权实现条件和诉权实现机制。在刑事、民事、行政等诉讼活动中,要保障任何公民不因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等不同而在法律面前受到不平等对待。在刑罚执行、决定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工作中,要坚持严格依法办事,决不允许任何人享有法外特权。在涉外案件审判执行中,要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为企业兼并重组提供司法保障的指导意见》(2014年6月3日  法发〔2014〕7号)(节录)

7.树立平等保护意识,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经济积极参与企业兼并重组。非公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要依法保障非公经济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开公平参与市场竞争。要统一适用法律规则,优化非公经济投资的司法环境,促进公平、竞争、自由的市场环境形成。要积极配合市场准入负面清单管理方式的实施,推动非公经济进入法律法规未禁入的行业和领域。保护各种所有制企业在投融资、税收、土地使用和对外贸易等方面享受同等待遇,提升非公经济参与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兼并重组的动力。要充分尊重企业的经营自主权,反对各种形式的强制交易,最大限度地激发非公经济的活力和创造力。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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