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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注释6:我国现行法中的公平条款及其适用要点

徐忠兴 法学45度 2023-09-09


阅读提示:《民法典》第六条规定了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之一——公平原则。本期“条文注释”以《民法典》第六条为核心,详细梳理了我国现行法中的公平条款,并对公平原则的法理及其适用要点作了简要阐述。其中比较重要的问题包括:公平原则与平等原则有何区别?公平原则能否作为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直接裁判依据?在公平原则与自愿原则相冲突时,对二者如何选择适用?如何把握民事主体各方的权利义务是否“合理”?等等。



第六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公平原则的规定。

本条主要来源于《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的表述源于《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新旧对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六条  〔本条被《民法典》第六条原文保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适用要点】

 

1.什么是公平原则?


法律意义上的公平,一是指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地位、权利、义务、责任处于一种平衡状态;二是指第三方(包括机构、组织、个人)在对待公共利益、利益冲突、当事人诉求等问题时,秉持居中裁断、不偏不倚的立场与态度。民法中的公平原则,是指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公正、平允、合理确定相互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立法者和裁判者在民事立法和司法的过程中应当以社会公认的公平观念维持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均衡。公平原则包括以下三层含义:第一,民法规范在规定民事主体权利、义务与责任承担时,应体现公平原则,兼顾各方利益,维持参与民事活动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均衡。第二,民事主体应当本着公平的观念进行民事活动,正当行使民事权利和履行民事义务,兼顾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第三,民事行为的结果不能显失公平,如果显失公平,就应当以公平为尺度,协调处理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公平原则具体表现为:(1)民事主体有同等机会参与民事活动,行使和实现自己合法的民事权益。(2)民事主体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具有对应性,不得显失公平。(3)民事主体合理承担民事责任,在通常情况下适用过错责任,责任与过错的程度应相适应;双方都无过错的,应由双方对损失合理分担。(4)当实际情况发生显著变化并导致维持原法律关系效力显失公平时,其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应得到相应的变更。

 

2.公平原则的主要功能有哪些?


公平原则作为民事活动的一项基本原则,其功能主要表现为:

第一,确立行为准则功能。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的过程中,应当按照公平的观念正当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例如,在合同订立后,应当从顾及对方当事人利益的角度出发,进行充分的准备。在权利的行使过程中,要充分顾及他人的利益,不得滥用权利。

第二,结果评价功能。在交易过程中,公平原则是评价交易结果的重要标准。例如,虽然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是自主自愿的,但在合同订立后,出现了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无法预料的情况,使合同的继续履行对当事人显失公平,此时,当事人可以重新谈判,或者要求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三,价值导向功能。在处理任何民事纠纷中,法官首先要考虑是否公平。同样,有关行政机关在处理民事纠纷时也需要考虑处理结果是否公平合理,不能使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完全失衡。

第四,法律解释功能。公平原则是法官适用民法应当遵循的重要理念。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法官可以适用公平原则对相关法律作出解释和漏洞补充。

 

3.《民法典》的哪些规定体现了公平原则?


《民法典》不仅确认了公平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而且多个条款都反映了公平原则的基本要求。

(1)总则编的相关规定。一是在法律行为中,《民法典》禁止采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导致显失公平等后果,在此情形下赋予一方享有撤销该行为的权利。二是在代理中,禁止实施自己代理、双方代理等行为,其目的也在于维护公平原则。三是在民事责任中,《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了见义勇为的公平补偿责任,这实际上是公平原则的具体化。

(2)物权编的相关规定。一是在征收中,应当按照公平原则给予被征收人补偿。《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三百三十八条有相关规定。二是在添附制度中的运用。添附发生后,需要根据添附规则确定财产的归属,这时就需要具体适用公平原则。三是在相邻关系中的运用。在相邻关系中,一方应当容忍另一方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权利的必要延伸,为其行使权利提供必要的便利。其存在的基础实际上是公平原则。

(3)合同编的相关规定。一是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制。《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对格式条款无效的各种情形的规定实际上都是因为在一定程度上违反了公平原则,因此应当依法被宣告无效。二是情势变更原则。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合同履行期间,因为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订约时难以预见的重大变化,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或者履行结果显失公平,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可以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对此作了规定。三是同时履行抗辩规则。《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体现了公平原则。

(4)侵权责任编的相关规定。一是公平责任。即在当事人双方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的规定,在考虑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情况的基础下,责令行为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给予适当补偿。对此,《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作了规定。二是特定情形下的公平补偿规则。侵权责任编中有多个规则涉及补偿责任,这些补偿规则都是根据公平原则进行适当补偿。例如《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

 

4.公平原则与平等原则有何区别?


民法中的平等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公平原则与平等原则的区别在于侧重点的不同。平等原则强调当事人的地位平等,立足于个人的身份,属于机会平等。在交易中只要双方的行为完全出于自愿,尽管不符合等价交换原则,但如果双方均满意,就符合平等原则的精神。公平原则的基础是平等原则,没有当事人的地位平等,就谈不上公平。但公平原则侧重于实质平等、结果平等,而非形式平等、机会平等。公平原则不仅从当事人利益出发,也从社会一般角度判断某项交易行为的价值要求和合理性,符合公平原则的交易行为也就符合价值规律,它兼顾机会平等和结果平等。由于民法系以追求形式平等为原则,以追求实质平等为例外,故公平原则是在平等原则发挥基本体制作用的基础上,在特定情况下用以纠偏的一个原则。

 

5.如何理解本条规定中的“民事活动”?

“民事活动”一语文义过宽,包括民事经济活动和民事身份活动,而民事身份活动如父母子女关系及身份关系上的协议,并无公平原则适用的余地,即使民事经济活动中的物权人行使权利、设定和行使担保物权等,似也无公平原则直接适用的可能。因此,应当对本条规定中的“民事活动”一语作限缩解释,解释为民事经济活动中的合同行为。并且,合同作为一种“民事活动”,包括合同的订立和合同的履行两个阶段,而公平原则的实质是要求合同当事人之间在利益关系上大体平衡,系着重针对合同订立时权利义务的确定而言,至于合同的履行阶段,则主要受诚信原则的支配。鉴于此,本条用“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一句,实际上将公平原则的适用限定于合同的订立阶段。

 

6.公平原则能否作为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直接裁判规范(裁判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认为,《民法典》中的公平原则可以构成司法机关审理民事案件的裁判规范(裁判依据)。人民法院应当秉持公平原则依法、公正、合理地处理民事纠纷。陈甦主编的《民法总则评注》(上册,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则认为,一方面,没有法律的具体规定之时,不能直接适用公平原则裁判;另一方面,有法律具体规定之时,也不需要适用公平原则。公平原则并非法官的裁判依据,不能作为司法三段论的大前提。公平原则仅是民法中既有衡平规定的抽象理念表达,其作用在于在法律解释和漏洞补充中发挥作用,即帮助法官寻找和阐释司法三段论的大前提。此时,法官的裁判依据是经特定法律解释和漏洞补充方法而产生的某个具体规则,该规则及推导过程须在判决书中明示。但无论何时,法官的裁判依据不能是公平原则本身。王利明主编的《中国民法典释评·总则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和《中国民法典评注·总则编(含附则)》(上册,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中国审判理论研究会民事审判理论专业委员会编著的《民法典总则编条文理解与司法适用》(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均认为公平原则过于抽象,只能作为一种理念,法官在裁判过程中应当优先选择适用具体的法律规则,而不能以公平原则替代具体的民法规则。梁慧星编著的《民法总论》(第六版,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认为,公平原则不具有裁判规范的性质和功能。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认定合同内容违背公平原则时,不得直接依据公平原则裁判,而应当适用《民法典》体现公平原则的具体裁判规范,如显失公平(第一百五十一条)、情事变更原则(第五百三十三条)以及规制格式条款的条文(第四百九十六条至第四百九十八条)。如果裁判直接依据公平原则认定合同无效,则构成法律适用错误,二审法院或再审法院当以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予以撤销(发回重审)或者改判。

 

7.在公平原则与自愿原则相冲突时,对二者如何选择适用?


自愿原则的核心是自由。公平原则在一定程度上是对自愿原则的限制。一般而言,自愿原则与公平原则处于动态互补关系,当某一民事法律行为完全符合自愿原则时,不需要公平原则来补充;而当某一民事法律行为完全不符合自愿原则时,公平原则也无法补充;仅在自愿原则一定程度上不足时,公平原则才有补充的可能。因此,自愿原则是优先于结果公平的。比如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条所规定的欺诈、胁迫情形中,即使结果公平的法律行为也可撤销。再如《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所规定的“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需要行为结果显著不公平(显失公平),其效力才能发生瑕疵。合同在符合自愿原则的前提下,即使各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安排得并不合理,但只要没有达到“显失公平”的程度,民法并不施以合同撤销的后果。当然,自愿原则优先于公平原则并不绝对。在自愿原则与公平原则相冲突时,有时需要优先适用公平原则。比如,在地位不平等交易关系中,特别是格式合同情况下,自愿原则往往只是表象,双方的合意实质只是一方当事人意思的体现,另一方只是对方意思的消极接受者,处于弱势的一方完全没有议价能力,处于不利地位,此时如果合同的结果是公平的,则合同的效力即没有瑕疵。再如,合同缔结后,由于合同的基础性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在这些情况下,人民法院就需要考虑适用公平原则平衡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关系。

 

8.如何把握民事主体各方的权利义务是否“合理”?


本条的瞩目之处是明确要求民事主体“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其中的“合理”作为一个利益衡平标准,在实践中要审慎把握。

(1)“合理”的判断机制有领域之分,在经济社会生活中,有经济上的合理,有道德上的合理,亦有法律上的合理,本条中的“合理”应当是对各领域判断结果综合权衡的结果。例如,《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就是经济判断、道德判断和法律判断的综合效果。

(2)“合理”与否的判断结论既有客观性,亦有主观性。例如,对于同一个权利义务安排的事实,双方当事人从各自立场和利益追求出发,一方当事人认为是不合理的,而另一方当事人却可能认为非常合理。而法官对具体案件中权利义务关系的合理性判断,即使力求客观性,但仍然难以避免法官自身情感倾向与见识偏好的影响。

(3)“合理”与否对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影响是有弹性的。从“合理”到“显失公平”之间,是“不合理”存在的场域,即不合理并不等于显失公平,或者说,权利义务关系的“不合理”达到严重程度才构成“显失公平”。

由此可见,为实现公平原则而要求的“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首先是民法上的一个倡导性规范。一个具体权利义务关系的不合理程度只要没有达到显失公平的程度,并不能引起相应的法律后果。只有一个具体权利义务关系的不合理程度达到显失公平的程度时,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如合同的撤销。

 

9.公平原则是对民事主体的要求还是对法官的要求,或者对二者兼而有之?


从本条的文义来看,“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这显然是对民事主体的要求,是一项当事人的基本行为准则。但是,公平原则的真正功能,并不仅限于此。公平原则也是在民法中建立一些衡平规定,而衡平规定也是为法官而定的裁判规范。例如,现行法中公平原则的典型体现一一《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的公平分担损失规则,该规则是在损害发生后由法官去适用的,当事人无法用它事先合理确定彼此的权利义务。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当事人均可引用公平原则来实现或维护自己的利益,原告可以运用公平原则强调自己的主张,被告也可以运用公平原则强化自己的抗辩,甚至处于一方的多个当事人之间也可以运用公平原则来分配意图通过诉讼获得的利益。在此情形中,如何以公平原则衡平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合理地取舍各当事人的利益诉求,便是法官的公平素养发挥改进实际生活的作用的场合。由此可见,公平原则也是对法官的要求,也是一项法官的司法准则,是法院审理民事纠纷应当遵守的基本裁判准则。

 

【关联规定】

 

◇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施行)(节录)

第一百一十七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征用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第一百五十一条  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三款  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三条  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百四十三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组织、个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

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征收组织、个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征收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

第二百四十五条  因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紧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组织、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组织、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二百八十八条  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第三百二十二条  因加工、附合、混合而产生的物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按照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以及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原则确定。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或者确定物的归属造成另一方当事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或者补偿。

第三百三十八条  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据本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第五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第五百三十三条  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七百九十条  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公开、公平、公正进行。

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  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

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条第一款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的,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20年10月17日修正)(节录)

第二十条第二款  滥用专利权,排除或者限制竞争,构成垄断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9年12月28日修订)(节录)

第三条 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4月23日修正)(节录)

第二条第一款  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

(一)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

(二)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

经营者在交易活动中,可以以明示方式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或者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经营者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的,应当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也应当如实入账。

经营者的工作人员进行贿赂的,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但是,经营者有证据证明该工作人员的行为与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无关的除外。

第十条  经营者进行有奖销售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所设奖的种类、兑奖条件、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等有奖销售信息不明确,影响兑奖;

(二)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

(三)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万元。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第十二条  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法的各项规定。

 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

(二)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

(三)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

(四)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年12月29日修正)(节录)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排斥非本地区或者非本系统企业生产的质量合格产品进入本地区、本系统。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10月26日修正)(节录)

第一百二十六条 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年12月27日修正)(节录)

第五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15年8月29日修正)(节录)

第五条  商业银行与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4月24日修正)(节录)

第十一条第一款 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2015年4月24日修正)(节录)

第四条 拍卖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2015年4月24日修正)(节录)

第四条 从事证券投资基金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2015年4月24日修正)(节录)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创造公平就业的环境,消除就业歧视,制定政策并采取措施对就业困难人员给予扶持和援助。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职业中介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和公平的就业条件,不得实施就业歧视。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10月25日修正)(节录)

第四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年12月28日修正)(节录)

第三条第一款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年8月27日修正)(节录)

第四条  〔本条被《民法典》第六条实质性修改〕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2008年8月1日起施行)(节录)

第六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

第八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第十三条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二)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

(三)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四)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

(五)联合抵制交易;

(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本法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第十四条  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

(二)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

(三)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第十五条  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

(一)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

(二)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一产品规格、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的;

(三)为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的;

(四)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

(五)因经济不景气,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

(六)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

(七)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属于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不适用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经营者还应当证明所达成的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

第十六条  行业协会不得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本章禁止的垄断行为。

第十七条  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一)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

(二)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三)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

(四)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五)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六)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

(七)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本法所称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第十八条  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应当依据下列因素:

(一)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

(二)该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

(三)该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

(四)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

(五)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

(六)与认定该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有关的其他因素。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一)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

(二)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三分之二的;

(三)三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四分之三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其中有的经营者市场份额不足十分之一的,不应当推定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被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有证据证明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应当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行为,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的自由流通:

(一)对外地商品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实行歧视性收费标准,或者规定歧视性价格;

(二)对外地商品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对外地商品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三)采取专门针对外地商品的行政许可,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四)设置关卡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阻碍外地商品进入或者本地商品运出;

(五)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自由流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以设定歧视性资质要求、评审标准或者不依法发布信息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的招标投标活动。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采取与本地经营者不平等待遇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强制经营者从事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8月27日修订)(节录)

第五条 订立合伙协议、设立合伙企业,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节录)

第五条 信托当事人进行信托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节录)

第五条 〔本条被《民法典》第六条吸收〕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节录)

第三条  〔本条被《民法典》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吸收〕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 行政法规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21年5月19日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2号)(节录)

第二十四条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限制外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进入本地市场。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2017年7月16日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2号)(节录)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可以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对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任何行政机关不得为建设单位指定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个体工商户条例》(2016年2月6日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节录)

第四条第一款 国家对个体工商户实行市场平等准入、公平待遇的原则。

 

《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2011年1月8日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节录)

第三条 禁止各种形式的地区封锁行为。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以任何方式阻挠、干预外地产品或者工程建设类服务(以下简称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或者对阻挠、干预外地产品或者服务进入本地市场的行为纵容、包庇,限制公平竞争。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包括被授权或者委托行使行政权的组织,下同)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实行下列地区封锁行为:

(一)以任何方式限定、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只能经营、购买、使用本地生产的产品或者只能接受本地企业、指定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提供的服务;

(二)在道路、车站、港口、航空港或者本行政区域边界设置关卡,阻碍外地产品进入或者本地产品运出;

(三)对外地产品或者服务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规定歧视性价格,或者实行歧视性收费标准;

(四)对外地产品或者服务采取与本地同类产品或者服务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对外地产品或者服务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限制外地产品或者服务进入本地市场;

(五)采取专门针对外地产品或者服务的专营、专卖、审批、许可等手段,实行歧视性待遇,限制外地产品或者服务进入本地市场;

(六)通过设定歧视性资质要求、评审标准或者不依法发布信息等方式限制或者排斥外地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参加本地的招投标活动;

(七)以采取同本地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不平等的待遇等方式,限制或者排斥外地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对外地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本地的投资或者设立的分支机构实行歧视性待遇,侵害其合法权益;

(八)实行地区封锁的其他行为。

第五条 任何地方不得制定实行地区封锁或者含有地区封锁内容的规定,妨碍建立和完善全国统一、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市场体系,损害公平竞争环境。

 

◇ 司法指导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使用其指定经营者免费提供的商品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2016年9月6日  〔2015〕行他字第14号)(节录)

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查明,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未经公开公平的竞争性选择程序且无国家安全需要、保守国家秘密、突发事件应对等正当理由,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免费提供的商品,使该经营者在商品市场声誉、用户使用习惯等方面受益,进而损害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应当认定上述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八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行政机关仅以上级机关在履行相关职责过程中先行使用相同商品为由提出抗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人民法院工作中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若干意见》(2015年10月12日  法发〔2015〕14号)(节录)

五、捍卫公平正义。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线,是司法公信和司法权威的基石。要以严格司法规范司法行为,审慎行使自由裁量权,确保公正司法。要坚持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处理各类诉讼案件,要坚决做到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公正,审判程序合法,裁判说理充分,法律文书规范。要以司法公开倒逼和促进司法公正,让司法公正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切实增强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和被认同性,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要充分发挥司法公正对社会公正的引领作用,坚决避免因司法不公贻害社会公正,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正义。要依法惩治藐视法庭权威、妨害人民法院公正司法、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审判执行活动的行为,加大打击拒不履行生效裁判违法犯罪行为的力度,让公正裁判得到执行,让胜诉当事人享受到公平正义的成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9年7月7日  法发〔2009〕40号)(节录)

〔本意见以下规定中的“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已被《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非实质性修改,应当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被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法释〔2020〕16号)废止,自2021年1月1日起不再适用,有关纠纷可以适用《民法典》等相关规定处理〕

一、慎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合理调整双方利益关系

1.当前市场主体之间的产品交易、资金流转因原料价格剧烈波动、市场需求关系的变化、流动资金不足等诸多因素的影响而产生大量纠纷,对于部分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平原则和情势变更原则严格审查。

二、依法合理调整违约金数额,公平解决违约责任问题

5.现阶段由于国内宏观经济环境的变化和影响,民商事合同履行过程中违约现象比较突出。对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所约定的过分高于违约造成损失的违约金或者极具惩罚性的违约金条款,人民法院应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等关于调整过高违约金的规定内容和精神,合理调整违约金数额,公平解决违约责任问题。

6.在当前企业经营状况普遍较为困难的情况下,对于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违约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坚持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的违约金性质,合理调整裁量幅度,切实防止以意思自治为由而完全放任当事人约定过高的违约金。

7.人民法院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调整过高违约金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准,综合衡量合同履行程度、当事人的过错、预期利益、当事人缔约地位强弱、是否适用格式合同或条款等多项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综合权衡,避免简单地采用固定比例等“一刀切”的做法,防止机械司法而可能造成的实质不公平。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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