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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案例:合同因违约而被解除后,赔偿损失责任与违约金责任能否并用?

徐忠兴 法学45度 2023-09-09


裁判要旨:合同因一方当事人违约而被解除后,不仅适用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当事人约定了违约金的,违约金责任亦应适用。


合同因违约而被解除后,赔偿损失责任与违约金责任能否并用?

——李金喜与刘忠山、刘增、张王在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例争点:上诉人李金喜因与被上诉人刘忠山及原审被告刘增、张王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陕民二初字第00015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二审中,当事人就案涉《股权转让合同》被解除后,李金喜应否承担违约金责任问题产生争议。
裁判结果: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关于违约金责任,李金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主张一审判决在认定案涉合同为借款合同的同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其承担违约金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在违约解除的情况下,守约方在解除合同后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这里的赔偿损失,在性质上系违约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在此前提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就应当理解为,合同因一方违约而被解除后,不仅仅适用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在当事人约定违约金条款的情况下,违约金责任亦应适用。该规定显然不仅能够适用于买卖合同,同时亦应适用于借款合同或者其他合同。其次,即使将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解释为仅适用于买卖合同并且按照李金喜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将案涉合同认定为股权转让合同,在性质上与买卖合同相同,前述规定亦应适用。因此,一审法院以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作为裁判依据,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裁判梳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在合同因当事人违约解除的情况下,守约方在解除合同后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这里的赔偿损失,在性质上系违约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在此前提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就应当理解为,合同因一方当事人违约而被解除后,不仅仅适用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在当事人约定违约金条款的情况下,违约金责任亦应适用。该规定不仅适用于买卖合同,同时亦可适用于借款合同、股权转让合同或者其他合同。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435号民事判决书,审判人员:姚爱华(审判长)、赵风暴、姜强;裁判日期:2016年12月23日;中国裁判文书网2017年10月20日公布。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最高法民终4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金喜,男,197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榆林市嘉鑫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住陕西省神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和,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忠山,男,196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陕西瑞诚玻璃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陕西省神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雄,陕西神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增,男,197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神木县嘉元煤业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住陕西省神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亚平,北京市京师(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王在,男,196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神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亚平,北京市京师(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金喜因与被上诉人刘忠山及原审被告刘增、张王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陕民二初字第00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刘增、张王在提出上诉后,因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缴纳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按照刘增、张王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李金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和、**,刘忠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雄,刘增、张王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亚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金喜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将案涉股权转让关系认定为民间借贷,系认定事实错误。从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系以股权的转让及回购为主要内容、股权转让合同对股权回购期外的利息未做约定、双方约定回购权的目的在于根据煤炭市场价格规避风险、案涉合同有独立的保证担保而股权转让并不具有担保功能等方面来看,双方系股权转让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二、利息条款并非民间借贷合同的充分条件。案涉合同明确约定了股权转让份额为5%,且根据刘忠山最终给付的价金以及神木县嘉元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元公司)的经营情况确定股权比例,符合股权转让合同特征。而拟转让股权的交付时间允许当事人自行约定,即时交付或延期交付,并非否定案涉合同为股权转让合同的理由。同理,是否设定回购权也并非是区分股权交易和借贷关系的标准。另外,刘增转让其持有的嘉元公司股权系在李金喜享有回购权期间发生,且刘增转让后尚持有嘉元公司5%的股权,保证人完全能够履行交付股权的义务。一审法院以前述理由否定案涉合同的股权转让性质,理由不足。三、本案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生效之前受理,不应适用该司法解释。一审法院在认定本案系民间借贷关系的同时,却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的违约金责任的规定,并以李金喜未履行股权交付义务为由判令其承担违约责任,法律适用错误。四、李金喜在股权回购期间按照合同约定应支付利息,但在回购期间届满回购权消灭后,回购期间的利息不应再计算,刘忠山应返还李金喜已支付的利息。五、李金喜在一审中已经提交证据证明已付利息数额为4087.75万元,另外3300万元系李金喜与刘忠山其他交易中的款项。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综上,请求:一、撤销(2015)陕民二初字第00015号民事判决;二、判令刘忠山返还李金喜已支付的股权回购期间的利息;三、由刘忠山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本案二审开庭过程中,经本院释明,李金喜在本案一审中并未提出反诉,其上诉请求的第二项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范围。李金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将其前述上诉请求第二项变更为:驳回刘忠山诉讼请求。
刘忠山答辩称,一、从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来看,刘忠山的交易目的是成为嘉元公司的实名股东,但李金喜虚构其股东身份,刘增、张王在隐瞒事实,导致刘忠山的交易目的不能实现,且李金喜未依照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交付股权并办理股权变更手续,构成违约,刘忠山有权解除合同。二、在合同解除的前提下,李金喜应返还2亿元,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三、因李金喜违约,一审法院依据股权转让合同第六条关于违约金责任的约定,判令其承担2000万元的违约责任,适用法律正确。四、一审法院以案涉合同解除为由,对回购期间内尚未支付的利息及回购期满后的利息未予支持,既不符合一审法院关于案涉合同系民间借贷关系的认定,也与现行司法解释相互矛盾。四、无论案涉合同系借款关系还是股权转让关系,都不影响李金喜依照合同支付利息及李金喜违约刘忠山有权解除合同并请求返还价款的结果,李金喜以此为理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综上,请求驳回李金喜的上诉请求。
刘忠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刘忠山与李金喜于2012年6月2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二、判令李金喜立即返还其已付的股权转让价款2亿元,并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1%支付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起至返还之日止),刘增、张王在承担连带责任;三、判令李金喜依照合同约定向其支付违约金2000万元,刘增、张王在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的诉讼费等一切支出费用由李金喜、刘增、张王在共同承担。
经一审法院释明,刘忠山于2015年9月24日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刘忠山与李金喜于2012年6月2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2、判令李金喜立即清偿2亿元,支付2015年1月12日前所欠利息3824.15万元,并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1%支付2015年1月12日起至2亿元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刘增、张王在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李金喜依照合同约定向刘忠山支付违约金2000万元,刘增、张王在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等一切支出费用由李金喜、刘增、张王在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21日,刘忠山与李金喜、刘增、张王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就甲方(李金喜)(出让方)将其在嘉元公司持有的5%股权转让给乙方(刘忠山)(受让方),刘增、张王在(丙方)作为履约保证方达成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1、甲方在嘉元公司煤矿拥有25.5%的股权份额,自愿将其中的5%股权份额转让给刘忠山,并已征得该煤矿另外两名股东刘增、张王在的同意。2、乙方同意购买该煤矿5%的股权,并在本合同生效(未填写)日内以现金形式支付股权转让价款2亿元。3、甲方保证转让给刘忠山的股权是其在嘉元公司煤矿的真实股权份额,是其合法拥有的该煤矿股权并具有完全的处分权。甲方保证对其转让的股权,没有设置任何形式的抵押、担保,并免遭他人追索。否则,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由甲方及其担保人承担。股权转让后,如以煤矿贷款,贷到的贷款优先用于建矿或归还煤矿以前的负债,两项还不能支付完贷款,按股份比例分到的贷款甲方可提前归还乙方借款。4、甲方所转让的股权可以回购,回购期间为两年,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计算。不论何种原因,两年期间内甲方未回购股权或者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条件的,即丧失回购权,该转让股权永久归乙方所有。5、在回购期间内,该转让股权暂不办理股东、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股东权利仍由甲方行使,股东义务亦由甲方承担,盈亏均归甲方。6、甲方未回购所转让的股权前,已收取乙方的股权转让价款,视同甲方借贷乙方的款项,以月息2.1%按季支付利息,即在每季的30日前支付上季利息(未填写)元。7、甲方提前回购所转让的股权,须经乙方同意。满一年可以无条件回购,不满一年回购甲方向乙方赔偿5%的违约金。8、甲方回购所出让的股权时,须先行返回乙方已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并结清利息,双方以协议的形式解除本合同。9、本次股权转让所产生的一切税和费,均由甲方承担。10、甲方在两年回购期内没有回购所转让的股权,则该转让的股权永久归乙方所有,由甲方负责办理股东、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手续。对此,乙方不再支付甲方任何价款和费用。11、两年回购期届满之日起,本合同所转让的股权盈亏均归乙方,股东权利和义务由乙方享有或承担。12、甲方回购所转让的股权前,如不能按时付清利息,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金额5‰的比例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连续三个月未付利息或应付利息欠款累计达100万元以上时,乙方有权单方决定解除本合同,或者提前终结甲方的回购期,使该转让股权永久归属乙方。13、双方实际转让的股权数以甲方实际收款为准,核定比例。14、甲方因违约或因回购期届满丧失所转让股权的回购权的,须在丧失回购权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结股东、股权变改工商登记手续。否则,每逾期一日按本合同转让总价款1‰的比例向乙方支付违约金。15、因甲方的股权瑕疵,导致本合同无效或被解除或无法履行的,甲方必须立即返还乙方已付转让价款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同时按本合同价款50%的比例向乙方支付违约金。16、丙方自愿成为甲方履行合同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三年,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算。17、甲方不能全面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由丙方负责履行或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丙方有权收回股权)。18、本合同经甲乙丙三方共同签字后生效。
2012年6月21日,刘忠山通过案外人刘轩廷分两笔向李金喜转账1000万元、4000万元,通过案外人李晓丽向李金喜转账5000万元,同日,李金喜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刘忠山交来嘉元公司转让款人民币壹亿元整。(在股权未回购之前该款每月按月息2.1%计息,按季结息。)”
2012年7月9日(1笔)、2012年8月8日(1笔)、2012年8月10日(1笔)、2012年10月12日(1笔)、2013年1月14日(2笔)刘忠山通过案外人李晓丽分6笔向李金喜转账2500万元、1000万元、2000万元、1000万元、500万元、500万元,2014年1月21日,李金喜在刘忠山制作的嘉元公司股权转让款收款确认函上签字,该函载明“2013年1月14日李金喜共收到刘忠山购买嘉元公司股权转让款壹亿柒仟伍佰万元整……”(含2012年6月21日刘忠山转账给李金喜的1亿元)。
2014年8月4日(3笔)、2014年8月6日(2笔)、2014年8月8日(4笔)、2014年8月11日(3笔)、2014年8月12日(1笔)刘忠山通过案外人訾林霞分13笔向李金喜转账20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100万元,2014年9月2日,李金喜在刘忠山制作的嘉元公司股权转让款收款确认函上签字,该函载明“2014年8月12日李金喜共收到刘忠山购买嘉元公司股权转让款贰仟伍佰万元整……”。至2014年8月12日,刘忠山履行案涉股权转让合同共计向李金喜支付2亿元。
2013年1月10日(2笔)、2013年7月12日(2笔)、2013年7月16日(2笔)李金喜通过案外人高丽分6笔向刘忠山认可的收款人李晓丽账户转账2551000元、5000000元、5000000元、5000000元、5000000元、5000000元,2012年10月11日(2笔)、2013年1月10日(1笔)李金喜通过案外人李敏分3笔向李晓丽账户转账10000000元、496500元、2830000元,前述款项共计40877500元。刘忠山随后出具嘉元公司股权转让款利息支付确认函,该函载明“截止2013年7月17日刘忠山共收到李金喜嘉元公司股权转让款利息:肆仟零捌拾柒万柒仟伍佰元整……”,李金喜于2014年1月21日在该函上签字确认。
此后,2014年5月23日,李金喜向刘忠山认可的收款人訾林霞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2000000元,2014年8月4日(4笔)、2014年8月6日(2笔)、2014年8月8日(3笔)、2014年8月11日(3笔)、2014年8月12日(2笔)李金喜向訾林霞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分十四笔转账2000000元、2000000元、2000000元、2000000元、2000000元、2000000元、2000000元、2000000元、2000000元、2000000元、2000000元、2000000元、1000000元、2000000元,2014年9月30日李金喜向訾林霞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分19笔(每笔50000元)转账950000元,2014年10月1日李金喜向訾林霞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分19笔(每笔50000元)转账950000元,2014年10月9日、2015年1月12日李金喜向訾林霞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100000元、2000000元。前述款项合计33000000元。李金喜辩称该33000000元系因其与刘忠山的其他业务往来而支付给刘忠山的款项,但其并未提交足以证明前述其余款项系其与刘忠山的其他业务往来的证据,且其对除40877500元利息之外其支付给刘忠山的款项真实性不持异议,应当认定该33000000元亦是李金喜支付给刘忠山的利息,与李金喜签字确认的已支付利息40877500元相加,李金喜共计向刘忠山支付利息73877500元。
另查明,嘉元公司成立于2009年9月28日,注册资本5000万元,该公司于2011年6月24日更名为嘉元集团(为便于行文,以下将嘉元公司与嘉元集团均简称为嘉元公司)。至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之日,即2012年6月21日,该公司工商档案登记共有两名股东,其中张林出资2450万元,持有该公司49%的股权,刘增出资2550万元,持有该公司51%股权,并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根据刘增与李金喜于2011年4月1日签订的《嘉元公司股份认定书》约定,刘增所持嘉元公司51%股权中的25.5%为代李金喜持有。2012年12月11日,刘增与榆林市嘉鑫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鑫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刘增将其持有的嘉元公司46%的股权以20.7亿元转让给嘉鑫公司,本次股权转让后,嘉元公司股权结构变更为:张林49%,刘增5%,嘉鑫公司46%。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记载,嘉元公司现有股东为张林、嘉鑫公司及刘增,分别出资2450万元、2300万元及250万元,嘉鑫公司、刘增分别持有的嘉元公司2300万元、250万元股权数额出质给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该出质均于2013年6月7日公示,至本案合同约定的两年回购期满,该出质仍有效。
再查,嘉鑫公司成立于2012年11月12日,法定代表人为李金喜,注册资本2亿元,工商档案登记中共有两名股东,张林出资1.6亿元,持有该公司80%股权,李金喜出资4000万元,持有该公司20%股权。根据2012年12月11日张林、刘增、李金喜与嘉鑫公司签订的《关于对嘉元煤矿股权并购的补充协议》约定,嘉鑫公司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张林所持80%股份实为代刘增和李金喜持有,嘉鑫公司的实际股权结构是:李金喜55.435%,刘增44.565%。
2012年6月21日本案合同签订后,刘忠山于合同约定的两年期限内向李金喜支付1.75亿元,在合同约定的两年期限届满后又向李金喜支付2500万元,共计向李金喜支付2亿元。李金喜在合同约定的两年期限内向刘忠山支付利息42877500元,在合同约定的两年期限届满后又向刘忠山支付利息31000000元,共计向刘忠山支付利息73877500元。在合同约定的两年期限内,李金喜未主张行使合同约定的回购权,在两年期限届满后,双方亦未办理嘉元公司相关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如何认定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二、本案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三、若该合同被解除,李金喜是否应按刘忠山诉请返还本金并给付利息及违约金;四、刘增、张王在是否应对前述款项向刘忠山承担连带责任。
一、如何认定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
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中,作为出让人,合同目的系出让其所有的股权以取得股权的对价;作为受让人,合同目的系支付股权对价,以取得相应的股权,享有目标公司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股东权利。而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作为出借人,合同目的系出借本金,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取回本金及相应利息;作出借款人,合同目的系向出借人借得本金,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返还本金及相应利息。在本案中,当事人的行为不具备股权转让法律关系的特征,应当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作为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审理。1、关于利息。股东转让法律关系中,股权出让款一般应予及时结清,双方当事人无须对利息作出约定。约定利息及利息的数额,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主要特征。在本案中,当事人双方约定“甲方未回购所转让的股权前,已收取乙方的股权转让价款,视同甲方借贷乙方的款项,以月息2.1%按季支付利息,即在每季的30日前支付上季利息”,该条款的约定,显然是将股权出让款作为本金并据此计算利息。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双方亦依约结算并给付了相应的利息。2、关于拟转让股权的份额。在普通的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中,拟转让的股权份额是明确、具体的,而在本案中,虽《股权转让合同》约定李金喜将其持有的嘉元公司5%股权转让给刘忠山、转让对价为2亿元,拟转让的股权份额从表面上明确、具体,但合同第六条第2款约定“双方实际转让的股权数以李金喜实际收款为准,核定比例”,实际上本案合同并未确定转让股权的明确份额,而是以刘忠山实际支付给李金喜的款项另行核定。该约定与股权转让法律关系的特征及其交易惯例不符,亦不符合常理。3、关于拟转让股权的交付。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在回购期间内,该转让股权暂不办理股东、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股东权利仍由甲方行使,股东义务亦由甲方承担,盈亏均归甲方”,股权转让合同的合同目的之一在于及时获得目标公司的股权,从而实现买受人对目标公司的股东权利,因此,即时交付股权,是股权转让合同的重要特征之一。本案《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之时,李金喜不是嘉元公司工商登记的实名股东,其通过刘增持有该公司25.5%的股权,此时李金喜具备向刘忠山交付案涉5%股权的条件,但未即时约定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的时间,而是约定履行期间届满,李金喜丧失所谓回购权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结股东、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该约定亦与股权转让法律关系的特征及其交易惯例不符。4、关于股权转让的价金。在股权转让合同中,股权转让的价金亦应明确而具体,而在本案中,“双方实际转让的股权数以李金喜实际收款为准,核定比例”,股权转让的价金以实际收款数额为准,实际上是以刘忠山出借给李金喜的具体金额作为确认本案本金的基础,该条款的约定,亦不符合股权转让合同的特征。5、关于回购。在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中,在买受人支付转让价款后,通常约定出让人在一定期间内交付拟转让股权,股权转让合同即履行完毕。本案合同约定李金喜对于拟转让的股权具有两年内的回购期间,拟转让的股权暂不办理变更登记,在回购期内,李金喜并未将案涉股权转让给刘忠山,案涉股权的所有权仍归属李金喜,若李金喜在两年回购期内行使所谓回购权,则李金喜是在回购此时仍归其所有的股权,且该回购权是通过返还刘忠山已支付款项并给付利息的方式进行,该回购权的约定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特征相符。在李金喜不行使回购权即无法还本付息时,刘忠山方能取得以其实际付款数核定比例的股权,该股权实质应为李金喜对刘忠山履行还款责任的担保。6、关于合同的履行方式。在本案合同履行期间,刘增将其持有的嘉元公司51%股权(刘增25.5%,李金喜25.5%)中的46%已转让给嘉鑫公司,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现嘉元公司工商登记中刘增仅持有该公司5%股权,该5%股权系由刘增所有还是刘增代李金喜持有双方并未约定,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应当认定此时李金喜已不持有嘉元公司股权。通过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公示,刘增持有的该5%嘉元公司股权已在合同履行期间内出质给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时,该出质仍然有效,即使该5%股权仍为刘增代李金喜持有,李金喜亦无法按合同约定向刘忠山交付案涉股权,可以印证李金喜并无向刘忠山出让股权以取得对价的意思表示。若李金喜履行合同约定,仅能通过向刘忠山还本付息的方式进行,该履行方式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特征。
综上,李金喜作为出让人,其合同目的不是通过转让股权取得股权转让价款,而是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且案涉股权具备交付条件的情况下,不转让该股权的所有权,先取得刘忠山支付的名义上的股权转让款作为借贷资金并支付利息,在合同约定的两年履行期限届满后,其不能偿还刘忠山支付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时,将以实际借款本金核定的相应股权份额实际转让给刘忠山即交付担保物;刘忠山作为受让人,其合同目的亦不是通过支付股权转让款取得案涉股权,而是在支付了借款本金后,按合同约定收取利息,在合同约定的两年履行期限届满后,李金喜不能偿还刘忠山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时,刘忠山取得担保物即以实际借款本金核定的相应份额的案涉股权所有权。
本案的《股权转让合同》名为股权转让,实为民间借贷。本案当事人以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作为民间借款资金的担保,刘忠山向李金喜出借本金以取得利息,履行期限届满后,李金喜不能清偿本金及相应利息,则向刘忠山交付相应份额的股权,刘增、张王在对李金喜履行合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方当事人的前述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刘忠山与李金喜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及刘增、张王在对李金喜履行合同义务之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效,刘忠山与李金喜应按本案合同约定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履行各自义务,刘增、张王在应对李金喜履行合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案合同约定该合同经甲(李金喜)乙(刘忠山)丙(刘增、张王在)三方共同签字后生效,刘忠山于签订合同当日,即2012年6月21日支付李金喜1亿元,因该合同对刘忠山支付2亿元的期限并未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本案合同于2012年6月21日成立且生效。刘忠山出借给李金喜2亿元,该合同约定的李金喜向刘忠山出让的嘉元公司5%股权系为了担保2亿元民间借贷债权的实现,两年的回购期间应认定为借款期间,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1%,每季度的30日前支付上季度利息,两年期间届满,李金喜未能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刘忠山取得担保物即相应份额的案涉股权。本案合同第七条第1款“刘增、张王在自愿成为履行合同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三年,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的规定,刘增、张王在对李金喜履行该合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2012年6月21日至2015年6月20日。
二、本案合同是否应当解除
刘忠山的合同义务是在两年期间内向李金喜支付相应款项,对刘忠山的付款期限并未进行约定,亦未约定刘忠山在两年期间内未全额支付合同约定的2亿元款项是否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应以刘忠山实际支付给李金喜的款项据实结算本息。刘忠山在两年借款期间内,即2012年6月21日至2014年6月20日,分8日向李金喜支付1.75亿元,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在合同约定的两年履行期间届满后又支付李金喜2500万元。根据本案合同关于利息的约定,李金喜应以刘忠山分批次已付款项为基数,以月利率2.1%按季向刘忠山支付利息。2012年6月21日,刘忠山向李金喜付款1亿元,至2014年6月20日,李金喜应付利息5040万元;2012年7月9日,刘忠山向李金喜付款2500万元,至2014年6月20日,李金喜应付利息1226.75万元;2012年8月8日,刘忠山向李金喜付款1000万元,至2014年6月20日,李金喜应付利息470.4万元;2012年8月10日,刘忠山向李金喜付款2000万元,至2014年6月20日,李金喜应付利息938万元;2012年10月12日,刘忠山向李金喜付款1000万元,至2014年6月20日,李金喜应付利息425.6万元;2013年1月14日,刘忠山向李金喜付款1000万元,至2014年6月20日,李金喜应付利息361.2万元。即刘忠山在合同履行期间内共计向李金喜支付1.75亿元,李金喜按合同约定,应付利息共计8461.95万元。截止本案诉讼,李金喜实际向刘忠山支付利息7387.75万元,其未按合同约定向刘忠山支付全部利息,且在合同约定的两年履行期间届满时,未向刘忠山偿还本金,亦未按合同约定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一个月内即2014年7月20日前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使刘忠山在李金喜未履行还款义务时未能取得担保物即以1.75亿元本金据实核算的嘉元公司股权。
综上,李金喜在履行本案合同中,既未向刘忠山清偿借款本金及全部利息,亦未向刘忠山交付担保物,应认定李金喜违约。李金喜主张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任何违约事由,刘忠山解除合同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李金喜的前述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刘忠山诉请解除案涉《股权转让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刘忠山的该项诉请依法予以支持,李金喜与刘忠山、刘增、张王在于2012年6月2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解除。
三、《股权转让合同》被解除,李金喜是否应按刘忠山诉请返还本金并给付利息及违约金
(一)关于本金。刘忠山在合同约定的两年履行期间内向李金喜支付1.75亿元,两年期间届满后又支付2500万元,本案《股权转让合同》因李金喜的违约行为被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刘忠山主张李金喜清偿借款本金2亿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关于利息。李金喜已经支付给刘忠山的7387.75万元利息,李金喜辩称因其未行使回购权使得刘忠山永久取得案涉股权,其无须再向刘忠山支付利息,刘忠山在李金喜丧失回购权后,继续支付股权转让剩余价款系意图实现合同约定的转让股权,亦不存在利息问题,且本案合同还款期限和利息约定都不明确,无需支付利息,刘忠山应返还李金喜之前所付的7387.75万元利息。李金喜对于该项主张并未提起反诉,且一审法院已经认定,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刘忠山继续向李金喜支付借款本金,李金喜亦在履行支付利息的合同义务,并未因其所称的回购期限届满而不再支付利息,可以认定李金喜对于其支付利息的合同义务系明知和认可的。另,本案合同中并未约定刘忠山取得案涉股权后即应返还李金喜已付的利息,若按李金喜的抗辩,刘忠山在支付给李金喜股权转让款且案涉股权具备交付条件的情况下,其并未取得案涉股权,仅按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的数额收取相应的利息,股权项下的权利仍由李金喜享有,现李金喜不能清偿全部本息,刘忠山还需将已收取的利息予以退还,李金喜无偿使用刘忠山股权转让款并享有股东权利长达两年,刘忠山才享有取得案涉股权的权利,这既不符合常理亦有违公平原则。李金喜的前述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不予采信。刘忠山的合同目的系出借本金以取得合同约定的利息,现因李金喜的违约行为导致本案合同被解除,刘忠山根据合同约定已经取得的7387.75万元利息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刘忠山要求李金喜支付2015年1月12日前所欠利息3824.15万元的诉请,该3824.15万元由两部分构成,一是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内,即2012年6月21日至2014年6月20日李金喜共欠付刘忠山利息1074.2万元,二是2014年6月21日至2015年1月12日合同履行期间届满后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1%计算的利息2749.95万元,因本案《股权转让合同》业已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李金喜根据合同约定欠付的合同履行期间内的利息1074.2万元因尚未履行而终止履行,刘忠山的该1074.2万元利息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合同履行期间届满后2014年6月21日至2015年1月12日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1%计算的2749.95万元利息及刘忠山诉请李金喜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1%支付2015年1月12日起至2亿元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因本案合同已经解除,不能依据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前述利息。但在本案合同履行期间届满后,李金喜仍占用刘忠山2亿元借款本金至今未清偿,其因违约行为占有该2亿元本金及产生的利息,给刘忠山造成资金占用损失,酌情判令李金喜支付刘忠山以其合同履行期间内支付的1.75亿元及合同履行期间届满后支付的25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1日及上述2500万元付款时间起至前述本金清偿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三)关于违约金。刘忠山诉请李金喜向其支付违约金2000万元,李金喜主张刘忠山在2014年8月才将股权转让款支付完毕,在此之前,李金喜有权不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且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需要刘忠山的协助与配合,在刘忠山需要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时,需要书面告知李金喜,由双方共同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刘忠山单方诉请法院解除本案合同并要求李金喜返还股权转让款系违约行为,其主张的违约金不应得到支持。根据本案合同约定,刘忠山的合同义务是在两年期间内向李金喜支付相应款项,并非必须支付款项达到2亿元,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李金喜未能还本付息,即应按刘忠山实际支付的款项核定股权比例后向刘忠山交付担保物即相应份额的案涉股权,而无须等待刘忠山支付完毕2亿元后再行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负责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系本案合同约定的李金喜之义务,合同并未约定刘忠山需书面告知李金喜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李金喜亦无证据证明未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的原因系刘忠山不予配合。李金喜主张的前述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现案涉合同因李金喜的违约行为而被解除,李金喜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合同第六条第1款约定“甲方回购所转让的股权前,如不能按时付清利息,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金额5‰的比例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第六条第3款约定“甲方因违约或因回购期届满丧失所转让股权的回购权的,须在丧失回购权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结股东、股权变改工商登记手续。否则,每逾期一日按本合同转让总价款1‰的比例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第六条第4款约定“因甲方的股权瑕疵,导致本合同无效或被解除或无法履行的,甲方必须立即返还乙方已付转让价款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同时按本合同价款50%的比例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刘忠山请求的2000万元违约金数额并未超出本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的规定,对于刘忠山主张的2000万元违约金依法予以支持。
四、刘增、张王在对李金喜应向刘忠山支付的款项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刘增、张王在对李金喜履行案涉合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案涉合同业已解除,李金喜应向刘忠山支付2亿元借款本金、相应利息并承担2000万元违约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刘增、张王在对该2亿元借款本金、相应利息及2000万元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因刘增与张王在未约定保证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的规定,刘增、张王在均有承担该2亿元借款本金、相应利息及2000万元违约金的连带责任。刘增、张王在承担前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金喜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一、刘忠山与李金喜、刘增、张王在于2012年6月2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解除;二、李金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忠山返还借款本金2亿元;三、李金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忠山支付以1.75亿元及2014年8月4日的600万元、2014年8月6日的400万元、2014年8月8日的800万元、2014年8月11日的600万元、2014年8月12日的100万元为基数,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6月20日及前述付款时间起至前述本金清偿之日的利息;四、李金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忠山支付违约金2000万元;五、刘增、张王在对前述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刘增、张王在承担前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金喜追偿;六、驳回刘忠山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14800元,由刘忠山负担198875.75元,李金喜、刘增、张王在负担1215924.2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及庭审情况,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双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对本案的结果有何影响?如果有影响,则应如何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二、刘忠山解除合同的行为是否有效?三、李金喜已经偿还的利息是多少?四、李金喜应否承担违约金责任以及违约金责任的数额是多少?
一、关于案涉合同的性质及其法律后果问题
李金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二审中主张案涉合同为股权转让合同。该问题的核心在于其结论是否影响本案的裁判结果。本院认为,需要结合本案原告刘忠山的诉讼请求作出分析。本案原告刘忠山起诉请求解除案涉合同并请求李金喜返还2亿元及其利息以及违约金,刘增、张王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所以,无论案涉合同是股权转让合同还是如一审法院所认定的民间借贷合同,人民法院需要作出判断的是,李金喜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刘忠山解除合同的行为是否有效,进而对刘忠山主张李金喜应承担的给付义务是否成立作出判断。显然,上述判断的基础都是案涉合同的约定以及双方的履行行为。在二审庭审中,李金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也未能明确阐述案涉合同的性质在何种程度和范围上影响刘忠山行使解除权的效力以及李金喜是否应负担前述给付义务。综上,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的性质如何,并不影响刘忠山能否解除合同以及解除合同后的法律效果问题,应当根据案涉合同的内容以及双方的履行行为对前述问题作出判断。
尽管本院认为合同的性质判断并不影响本案的裁判结果,但一审法院从案涉合同的利息约定、拟转让股权的份额确定、拟转让股权的交付方式、股权转让的价金、回购权的约定和合同的履行方式等六个方面综合分析,从双方的交易目的以及约定回购权的行使方式及行使条件等因素出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案涉《股权转让合同》名为股权转让实为民间借贷,股权转让合同是民间借贷资金的担保也是正确的。刘忠山向李金喜出借本金以取得利息,履行期限届满后,李金喜不能清偿本金及相应利息,则向刘忠山交付相应份额的股权,刘增、张王在对李金喜履行合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方当事人的前述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刘忠山与李金喜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及刘增、张王在对李金喜履行合同义务之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效。李金喜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刘忠山能否解除案涉合同的问题
本案中,刘忠山和李金喜在合同中约定的主要内容是,刘忠山以支付2亿元为对价受让李金喜在嘉元公司的5%的股权,李金喜在两年内有权回购。回购股权前,李金喜收取刘忠山的款项视为借贷,李金喜应按照月息2.1%的利率按季支付利息。两年回购期内,前述股权不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在李金喜回购股权前,李金喜如连续三个月未付利息或应付利息欠款累计达100万元以上时,刘忠山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或提前终结回购期,该股权归属刘忠山。
根据前述约定,李金喜负有在回购期内按照约定支付相应利息以及在回购期满后向刘忠山履行变更股权登记等义务。在本案中,如一审法院所认定,截止本案诉讼时,李金喜并未按合同约定向刘忠山支付全部利息,且在合同约定的两年回购期间届满时,未向刘忠山偿还本金,亦未按合同约定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一个月内即2014年7月20日前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使刘忠山未能取得以1.75亿元本金据实核算的嘉元公司股权。对此,李金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二审庭审中主张,刘忠山在案涉合同约定的两年期限届满之时已经取得案涉股权,且未办理变更手续的原因在于刘忠山而非李金喜。但李金喜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股权交付的义务,亦未证明其已经提请刘忠山受领股权以及办理变更手续,更未证明其已经履行了股权变更的手续以及未履行股权变更手续的原因在于刘忠山。尤其是,案涉合同签订后,李金喜已不持有嘉元公司股权,而刘增持有的该5%嘉元公司股权已在合同履行期间内出质给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时,该出质仍然有效,即使该5%股权为刘增代李金喜持有,李金喜亦无法按合同约定向刘忠山交付案涉股权。在本案诉讼中,李金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能够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义务。总而言之,李金喜不能证明自己已经履行了案涉合同的义务,因此,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由于李金喜迟延履行构成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刘忠山以提起本案诉讼的方式请求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应予支持。李金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二审庭审中主张,因两年的回购期届满股权已经转让,因此刘忠山不能再解除合同的理由,显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所规定的法定解除权的条件不相符合。换言之,即使认定案涉合同为股权转让合同,因李金喜未能履行股权交付及变更登记的义务,刘忠山的法定解除权亦产生。李金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所主张的股权转让合同因回购期届满而导致对方无权解除合同的理由,无法律依据。
另外,在二审庭审中,李金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主张,案涉合同系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即李金喜不行使回购权系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条件,因回购期满刘忠山未回购股权,因此李金喜在回购期内不应当支付利息,回购期满后支付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应从两方面分析:首先,案涉合同第三条第3款明确约定,李金喜回购所转让的股权前,已收取刘忠山的股权转让价款,视同李金喜借贷刘忠山的款项,以月息2.1%按季支付利息。第5款约定,李金喜回购所出让的股权时,须先行返还刘忠山已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并结清利息,双方以协议的形式解除本合同。第五条第2款约定,两年回购期届满之日起,案涉合同所转让的股权盈亏均归刘忠山,股东权利和义务由刘忠山享有和承担。如果认定案涉合同系民间借贷合同,则如一审法院所认定的那样,民间借贷合同的典型特征为借款期间支付利息。从前述条款可知,无论李金喜是否行使回购权,都应向刘忠山支付受领转让价款期间的利息。因此,李金喜主张在回购期内不支付利息,与合同约定明显相悖。其次,如果将案涉合同性质认定为股权转让合同,从外观上看,李金喜行使回购权也并非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条件而是股权转让合同的解除条件,亦即,李金喜行使回购权将导致股权转让合同失效。但是,从李金喜行使回购权的价格自始确定(即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加上约定的利息)、李金喜回购股权须先行返回刘忠山已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并结清利息,双方以协议的形式解除案涉合同等合同约定来看,在将案涉合同认定为股权转让合同的前提下,上述约定也并非合同的解除条件,而是赋予了李金喜在两年期限内以支付对价的方式选择是否回购的权利,李金喜支付相应的对价,则案涉股权回购,因双方约定刘忠山签订案涉合同时无需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回购时自然也无需变更登记,并以简易交付的方式实现股权转移;李金喜不支付约定的对价,则案涉股权由刘忠山受让,并于两年期限届满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同时,双方以协议的方式解除案涉合同。所以,前述条款并非案涉合同的解除条件,亦非案涉合同的生效条件,而是赋予李金喜选择是否行使回购权的条款。最后,根据案涉合同第三条第2款的约定,两年回购期届满之日,案涉股权的盈亏均归刘忠山,这就意味着,在两年回购期之内,李金喜使用股权转让款的对价之一是支付利息,在两年回购期届满之日,李金喜取得案涉款项的对价则是股权。因此,即使将案涉合同认定为股权转让合同,李金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主张回购期内其不应当负担利息的主张,恰恰与前述合同约定相悖,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无论认定案涉合同为民间借贷合同还是股权转让合同,刘忠山是否享有解除权应依据合同的约定及双方的履行行为判断。认定为民间借贷合同,因李金喜未能如约偿还借款及利息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刘忠山有权解除合同;认定为股权转让合同,因李金喜未能如约履行交付股权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刘忠山亦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李金喜负有偿还所收到的款项本金及利息的义务。
三、关于李金喜已经支付的利息数额问题
李金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上诉中主张,已经偿还的利息为4087.75万元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7387.75万元,其中的3300万元系双方之间其他交易所涉及的款项。对此,李金喜提供了刘忠山作为出借人、嘉元公司作为借款人以及张王在、刘增和李金喜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于2012年11月2日签订的借款期限为两年的《借款合同》和前述3300万元的支付凭证,用以证明该3300万元系李金喜受嘉元公司委托向刘忠山偿还的前述借款合同的本金。但由于还款凭证上并未明确记载李金喜给付的款项系偿还前述借款合同的款项还是案涉合同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种类相同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由于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2年6月21日,其中约定利息支付时间为按季度支付,而前述《借款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2年11月2日,约定的利息支付时间亦未按季度支付。因此,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的利息债务先到期,在当事人无明确约定所付款项用于偿还何笔债务的前提下,应认定为系偿还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的利息。李金喜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四、关于李金喜应否承担违约金责任以及违约金责任的数额问题
关于违约金责任,李金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主张一审判决在认定案涉合同为借款合同的同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其承担违约金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在违约解除的情况下,守约方在解除合同后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这里的赔偿损失,在性质上系违约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在此前提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就应当理解为,合同因一方违约而被解除后,不仅仅适用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在当事人约定违约金条款的情况下,违约金责任亦应适用。该规定显然不仅能够适用于买卖合同,同时亦应适用于借款合同或者其他合同。其次,即使将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解释为仅适用于买卖合同并且按照李金喜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将案涉合同认定为股权转让合同,在性质上与买卖合同相同,前述规定亦应适用。因此,一审法院以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作为裁判依据,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案涉合同第六条第1款约定:“甲方回购所转让的股权前,如不能按时付清利息,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金额5‰的比例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第六条第3款约定:“甲方因违约或因回购期届满丧失所转让股权的回购权的,须在丧失回购权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结股东、股权变改工商登记手续。否则,每逾期一日按本合同转让总价款1‰的比例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无论按照本案一审法院作出的案涉合同为借款合同的认定从而适用前述第六条第1款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还是按照李金喜所主张的案涉合同为股权转让合同从而适用前述第六条第3款的约定,刘忠山在本案中主张的2000万元违约金数额均未超出前述约定的数额,一审法院据此支持刘忠山的此项诉讼请求,有合同依据,应予维持,李金喜的此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李金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5550元,由李金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爱华

代理审判员 赵风暴

代理审判员 姜 强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慧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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