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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实务】香港逃犯引渡条例修订,法律的归法律,反对派滚开!

看案 2019-06-14


文 观察者网专栏作者 王若愚

自由撰稿人,香港问题观察者


为弥补现有法律的漏洞,香港特区政府保安局于2月15日向立法会提交建议,修订《逃犯条例》及《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条例》。

然而,此次修法不但在香港社会掀起轩然大波、引发反对派的密集炒作和攻击抹黑,“台独”势力也积极参与其中、遥相呼应,美国、欧盟等在港外交机构更以多种形式予以“关注”、进行干涉。原本是简单的法律问题,就此演变成了一场激烈的政治斗争“大剧”。

3月15日,香港反对派组织“香港众志”多人强闯特区政府总部,声称要政府撤回《逃犯条例》,并与维持秩序的保安产生冲突,致使1名女保安受伤。警方接警后以“强行进入罪”拘捕9名示威者。这一事件表明,修改《逃犯条例》也将面临着暴力阻扰的现实危险。

修订《逃犯条例》,到底触动了香港内外反对势力的哪根神经?

一场场难以追究的人间悲剧

此次特区政府建议修订《逃犯条例》,直接导火索是去年发生在台湾的一起命案。

据香港媒体报道,2018年2月上旬,一对香港年轻情侣同游台湾,但疑似在旅行中发生争执,陈姓男子涉嫌在旅馆勒死潘姓女友,然后将尸体以粉红色行李箱装箱,搭地铁至约15公里外的郊外弃尸。

2月中旬,陈男独自返港。女方父母发现女儿失踪后,其信用卡在台湾和香港都有取款记录,于是慌忙向香港、台湾警方报案。陈男被香港警方拘捕约谈,事件才在3月中旬曝光。

陈男向香港警方供述了杀人经过,以及抛尸地点。根据供述,台湾警方在淡水竹围地铁站附近寻获潘女遗体,但部分已腐化成白骨。台湾土林地检署在去年3月、4月两次向香港政府提出司法互助请求,并于7月致函香港告知所获证据情况,表达香港若提出司法互助请求,将给予协助。

然而,陈男已经回到香港,在港台没有引渡条例的情况下,香港检方无法以杀人罪起诉他,也不能将其移交给台湾警方。如果他不回到台湾受审,他的杀人行为就“不会被判刑”。目前,香港检方仅以陈男返港后盗用女友信用卡的“窃盗罪”,以及处理潘女手机、相机等物品的“处理赃物罪”起诉。

涉案男子拖着装有女友尸体的行李箱

杀人嫌疑犯难以被追求刑事责任,症结在于现行《逃犯条例》的有关规定。该条例于1997年4月25日发布实施。从回归以来21年的司法实践看,该条例在贯彻落实中存在着三个方面的显著问题。

一是阻碍香港与内地及港澳开展刑事司法协助,使得香港某种意义上成为“逃犯天堂”。

该条例的导言部分,明确了移交逃犯安排“(a)适用于(i)香港政府及香港以外地方的政府(中央人民政府或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任何其他部分的政府除外);或(ii)香港及香港以外地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任何其他部分除外);并且(b)是为移交因涉及违反香港或该地方的法律的某些罪行而被追缉以作检控、判刑或强制执行判刑的一名或多于一名人士而作出的。”

今年两会期间,原公安部副部长、现全国政协委员陈智敏,在接受香港电台访问时表示,内地逃到香港的重犯多达300多人,全部“有名有姓”。但受到《逃犯条例》的限制,香港并不能将这些逃犯移交内地。

查询香港立法会资料发现,2016年香港特区政府曾书面答复议员,因内地-香港两地法制差异,有关移交逃犯安排的商讨工作须小心进行,各项细节要仔细审视。由于没相关法例授权,故在相关安排正式立法及生效前,不会将逃犯移交到大陆。

二是港人在未签订双边协议的国家及地区发生刑事案件,追究刑事责任面临极大困难。

根据《逃犯条例》规定,香港只能向签定双边协议的国家及地区移交逃犯。经笔者查询,目前香港只与英国、新加坡、新西兰、马来西亚、法国等20个司法管辖区签订移交逃犯协议,仍未与其他100多个国家及地区达成双边协议。

同样是在2018年,发生了一起港人在泰国被劫持事件。

陈女士在曼谷机场被绑架

5月6日晚,陈女士在曼谷素汪那普国际机遭到5人绑架,她的家人分4次支付总计200万元的赎金。未曾想,歹徒收到赎金后没有释放陈女士,反而再次向其家人索要100万元,丈夫无奈之下于18日报警。19日,绑匪将陈女士释放,其中1名疑匪提前逃回香港,香港警方接报后介入协助。但同样由于《逃犯条例》的漏洞,这位疑匪得以逃避泰国法律的制裁。

三是一些在港犯案后逃往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嫌犯,也因为没有引渡安排,港府无从引渡他们来港受审。

2016年,香港1名男子被2名外籍人士杀害;2012年,香港红磡海面发现一件行李箱,里面装着一名仅穿内衣裤女性的尸体,其同居男友“猩猩”有重大嫌疑;2007年,香港仔一间美容院女院长,疑因与中医师同居男友出现金钱纠纷而遭杀害,并藏尸行李箱内弃于赤柱黄麻角道近富豪海湾山边。这几起杀人命案,均因嫌疑犯逃往海外,至今逍遥法外。

一次次发生的人命关天的案件,无论是从法理上还是情理上,都迫切要求修订《逃犯条例》,让违法犯罪者受到应有的惩罚,还死者和家属一个公道。

保安局提出的其实是一个“修补方案”

为更好处理香港男子台湾杀人个案,同时推动修补法律漏洞,香港特区政府保安局建议对相关法案进行修订。香港保安局局长李家超在《大公报》撰文,对相关修订建议作出解释。

李家超称:

“这一立法建议,是以同一标准、互相尊重的原则,让香港与未有签订长期协议的世界上任何一个地方,在双方同意下,用单一个案的方式,处理协助及移交逃犯的请求。单一个案移交只是过渡性以填补制度法律漏洞的特别安排,不适用于有长期协议的地方,长期协议仍然是主要和主体的移交逃犯安排。现时条例订明不适用于香港以外中国其他部分,要让香港可与世界上任何一个地方,以个案形式处理协助及移交请求,我们必须取消这限制。”

从具体程序上看,“政府建议仿效英国及加拿大等国家的法律和做法,由行政长官签发证明书以启动个案移交程序,把疑犯交由法庭作聆讯及判决。英国是由内政大臣签发,而加拿大是由外交部长签发。”

同时,这些单一个案,必须符合《逃犯条例》内所有人权保障,包括逃犯涉及的罪行须在当地和香港同属刑事罪行,属于条例中规定的46项严重罪类,会对该人执行死刑的不移交,政治性质的罪行不移交,等等。

在具体个案处理中,“行政机关及法庭会分别严格把关。首先,行政机关如认为请求方不符法例内的保障或规定,会即时拒绝请求。第二,如行政机关认为应启动程序,会把案件交由法庭聆讯,法庭如认为个案违反条例中任何一项人权保障,或证据不足以作拘押令,法庭会立即释放疑犯,行政机关不可移交。有关人士在聆讯期间,有权提出任何理由抗辩,包括政治迫害、请求方以其他罪行作包装等,并可申请人身保护令,又可上诉至终审法院。”

由此可见,保安局提出的修订法案,实际上是一案一报、特事特办,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既弥补了现有法律中的明显漏洞,能够让罪犯绳之以法;又避免了大规模修改法律所要消耗的巨大人力、物力、财力和种种现实困难,是现行司法制度下较优的选择。

反对力量联合狙击法规修订

为阻碍修订《逃犯条例》,香港内外反对势力打出了一套“组合拳”,使出了很多毒辣的招数。这其中,很多都是他们在“反国教运动”“反‘一地两检’”中反复使用过的,凸显出反对派逢“中”必反的根本立场,也预示着修法必将面临一场艰苦的缠斗。

一是极力渲染恐慌气氛。

香港多个反对派政党宣称,修法会成为内地要求香港引渡“政治犯”的借口。非法“占中”黑手黄之锋撰文,声称修法“将彻底破坏一国两制对港人的法律保障……届时若有台湾政界人士被北京政府定性为干犯中国大陆的罪行,只要该人在香港过境、逗留或旅游,都有被引渡(移交)至中国大陆的可能”。

李家超举行记者会,黄之锋、林朗彦故意扰乱秩序,令场面非常混乱

同时,也有香港反对派顾虑,内地会以非政治化的罪名,例如逃税等,要求引渡逃港政治异见人士。和反对“一地两检”时一样,反对派大肆渲染内地将大规模拘捕或引渡港人的场景,试图激发港人的恐惧心理,从而形成反对修法的舆论。

一直以温和反对派立场著称的行政会议成员、资深大律师汤家骅,对有关“遣返政治犯”的说法感到气愤,并斥反对派将政治放在至高无上的位置,大做文章及随意提出无理指控,漠视社会公义等,重申香港不应发生这样的情况。

港区全国政协委员、香港广东社团总会执行主席邓清河表示:“这些所谓忧虑纯粹只是反对派的危言耸听,他们只是试图将有关修例建议妖魔化、政治化和阴谋化,除此之外,他们对受害人和受害人家属并无任何怜悯同情之心。”

笔者感到,反对派的担忧并没有道理,因为现行条例已经把“政治犯”排除在外,也不会出现大规模移交“政治犯”的问题。相反,特区政府在每个具体案例上都会极为慎重,不可能出现滥用《逃犯条例》的现象。

二是极力阻碍“一国”进程。

目前保安局修法建议其实是要解决两个问题,一是取消对除香港以外中国其他区域的限制,二是与香港没有签订长期移交协议的司法管辖区,开辟以“个案形式”移交逃犯的通道。

但公民党党魁杨岳桥建议,先就对台湾的限制松绑。3月15日,反对派在立法会会议上提出“先处理(适用于)台湾、不适用于中国内地”等3个动议,结果全遭否决。

其实,反对派的这些建议,是典型的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现在台湾这方面的要求比较紧迫,先对台湾松绑,但其他国家和地区就都不动,等爆发出新的问题了再继续改正。

同时,他们心中其实是有一条底线的,那就是可以同台湾进行司法协助,澳门也可以谈,但必须回避内地地区。究其实质而言,这些反对派依然回避“一个中国”原则,以所谓的“司法独立”来妨碍“司法公正”。

当前,粤港澳大湾区建设正在蓬勃开展,内地及香港、澳门地区的政治、经济、社会往来越来越密切,可能发生的法律问题将会变多,在刑事司法协助方面的需求自然会更加迫切。

如果在同一个国家、特别是同一个大湾区内都不能实现刑事司法协助和逃犯的顺利移交,那么三地融合的步伐和程度自然就会受到影响。正如一座不允许多向自由通行的大桥那样,其综合效益是很难得到充分发挥的。

三是“港独”与“台独”同流合污。

近些年来,“港独”与“台独”势力加速勾连聚合力度,频频在港台重要敏感问题上发声表态、共同进退,图谋相互利用,共推“独立大业”。在修订《逃犯条例》这一港台两地高度关注的议题上也不例外。

据香港文汇报报道,涂谨申、朱凯迪、陈志全、罗冠聪等香港反对派,与“台独”政党“时代力量”就修订《逃犯条例》进行了会面。3月12日,台湾“立法院”通过“时代力量”的临时提案,要求陆委会及法务部积极与港府进行协商,以制定适用范围仅限于台湾及香港的逃犯引渡协议。

据悉,“时代力量”的临时提案引用了和香港反对派会面时的言论,内容亦以他们所表达的反对立场为主调。提案声称,要“正视‘中国’长期以法律手段‘侵害台湾主权地位’的‘危害’”,并呼吁“陆委会”和台湾“法务部”主动向香港政府“表达我国立场”,等等。

在台湾获得积极进展后,“香港众志”由连续两日围堵、暴力冲击两名到区议会交流的特区政府问责官员,到3月15日再冲击特区政府总部,异常“勇猛”。下一步,“台独”与“港独”势力必然会在阻击修法上加强合作,演好“双簧戏”,把修法当作“播独”的舞台,并不断上演暴力冲撞等情形,对此必须予以关注,从法律、安保、舆论等多个方面进行坚决有力的斗争。

四是发动国际势力进行干涉。

反对派反对修订《逃犯条例》激进示威,最终演变成街头骚乱,有暴徒佔领马路及衝击警方防线,警方开枪发射橡胶子弹及布袋弹、施放催泪弹、喷催泪剂及挥动警棍驱散暴徒,恢复秩序。经过激烈衝突后,立法会大楼至今早仍维持黄色警示,进入大楼均需要经过安检。大批警员仍在金鐘一带戒备,包括通往立法会的中信天桥、政府总部外等,检查行经天桥人士的证件。立法会和政府总部附近一带的街道现时仍然封闭,立法会多个出入口关闭,只余一个出入口可以使用。

香港的政治乱象,背后有以美为代表的西方国家的影子。近一阶段,香港反对派内外勾连的速度明显加快。

一方面,前政务司司长陈方安生、立法会议员莫乃光、郭荣铿等反对派,即将于3月19日赴美国进行活动,其中一项内容就是向美国人“反映”修订《逃犯条例》的事宜。有人形象地说,他们是跑上门去,抱紧美国佬的大腿,并为美国打压中国提供“炮弹”。

另一方面,美国驻港总领事唐伟康接受访问时,竟指香港与美国有引渡协议,若修订有关条例,美方或会多一重疑虑。他更语带恐吓地指有些草拟内容及方式,可能会影响到美国和香港双边协议的实施,意思是此举可以会影响香港“单独关税区”的地位。

随后,欧盟驻港澳办事处在“响应传媒查询”时称,他们“密切关注”有关的修例建议,并“关注”有关修订对居港或途经香港的欧盟公民、可能出现再移交逃犯的影响,又声言在“临时引渡”的情况下,应有令人满意的保障措施。

对于美国和欧盟的表态,外交部驻港特派员公署发言人作出回应,强调合作打击犯罪是国际社会的共同需求,符合各方的共同利益。有关国家应尊重香港特区法治,尊重特区正常的立法进程。

目前,修订《逃犯条例》的公众咨询已经结束,咨询期内收到约4500个意见,其中3000个支持修法,充分说明“政治不应凌驾公义”成为一种共识。下一步,《逃犯条例》将根据公众咨询意见修改完毕后,提交立法会进行审议。

可以预见,随着修法进入实质性轨道,将来围绕修法的斗争将更加激烈。我们期待,特区政府能够以高超的政治艺术,妥善解决这些矛盾问题,应对好内外反对势力的缠斗,早日把那个陈男送到他应该接受惩罚的地方去。




近日香港特区政府对《逃犯条例》修法的推动,引起了香港各界对《逃犯条例》修法与否与修法内容的激烈讨论。有认为应该限制申请移交国(区域)需有签署《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才可以移交;也有认为应该修法承认「域外法权」,扩展香港法院审判的管辖范围;也有主张即便修法,对于中港两地的移交,也要坚持「港人港审」,反对声浪与政府主导意见相持不下。6月13日外交部发言人耿爽主持例行记者会,有记者就香港特别行政区修例事件最新局势提问。耿爽也直言「中国中央政府强烈谴责各类暴力行为,我们支持香港特区政府依法予以处置。」本推送重点推荐律政司司长郑若骅、保安局局长李家超以及香港大学法律系陈弘毅教授5月3日于港大法律学者网志撰文,综合观察香港各界对《逃犯条例》及《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条例》修法的最新评述。



本稿件来自于 日知法律编辑丨小四

律政司司长郑若骅于《2019年逃犯及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法例(修订)条例草案》记者会开场发言:



律政司司长郑若骅资深大律师、保安局局长李家超,以及律政司和保安局的代表今日(五月七日)下午就《2019年逃犯及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法例(修订)条例草案》举行记者会。以下是郑若骅在记者会上的开场发言: 

首先多谢各位今日下午来这个记者招待会,近日各界就《逃犯条例》的事情有很多不同说法,所以我们希望藉着记者招待会,可以与大家再说一次政策目标和修改方向,亦就一些说法作出重点回应。我首先请保安局局长就政策方面,与大家谈一下。(请参阅保安局局长开场发言。) 

多谢局长,我简单补充局长刚才所说的修改方向。这条例的修改有三个方向,第一,在启动程序上,现时是以立法会审议的方式,建议改为由行政长官发出证明书;第二方面的修订,是把46项罪类和(所涉及罪行必须可判)一年刑期,改为37项罪类和三年刑期。第三个修订,是把《逃犯条例》适用于全球各地。这三点是修例方面的重要方向。 

我亦藉此机会,就最近的一些说法作出回应。大家可能最近听到一些譬如要修改《刑事司法管辖权条例》或《侵害人身罪条例》、或是「港人港审」的说法。我们理解这些建议的目的是希望可以处理台湾杀人案,但我想解释给大家听,若目的是处理台湾杀人案,这些建议是不能达到有关目的。原因有以下数点: 

第一,香港是个普通法法域,在刑事司法管辖权方面奉行「属地原则」,一般只会在全部或部分犯罪行为发生在境内,才会行使香港的司法管辖权。除了司法管辖权是「属地原则」之外,在实际操作上,若以域外案件处理的话,会在执行的时候遇到问题,例如取证和提供证据等。 

第二个原因,修改相关法例是不能处理台湾的案件,因为即使修订法例,由于法例会令在外地发生的行为变成香港法律下的刑事罪行,有关条文只能用于法例生效后干犯的罪行,而不能够处理去年发生的台湾杀人案,所以这个修例不能达到目的。 

第三,若加上一个条例来处理刑法追溯期,这样会违反《香港人权法案》第12条第(1)款,该款写明刑事罪及刑罚没有追溯力,这是一个很重要的基本问题,所以即使修例亦不能达到目的。 

另外,也有一个说法指《香港人权法案》第12条第(2)款有例外情况,我亦告诉大家,此说法不成立。该款源自ICCPR(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即《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5条第(2)款。根据对此公约的权威论述,此条款所提及论述的「各国公认之一般法律原则为有罪」的概念,其实是指根据国际条约法,以及习惯国际法所构成的犯罪。一九四六年《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第1条的危害种族之行为是国际条约法中规定的刑事犯罪的一个例子。在习惯国际法,我们可以看到的例子,譬如是战争罪、反人类及反和平罪等。所以,《香港人权法案》第12条第(2)款是否一个例外可以处理谋杀这个情况,答案是不能够,所以这个说法亦是不成立。 

看过以上数点之后,大家知道这些建议和说法是处理不到台湾案的。 

另外,最近亦有一个说法或提议,是可否用「港人港审」的方法处理这件事情。其实「港人港审」同样面对我刚才提及的刑事追溯力的问题,即使订立此法,也只能对法例生效之后的罪行,并不能追溯至去年的台湾杀人案。 

「港人港审」的第二个问题,与我刚才说的第一点相同。换言之,现在「港人港审」建议的范围,较修改一或两项罪行的范围更广泛,可能要把《逃犯条例》下的46种罪类均转换为「港人港审」的情况。换言之,这是把刑事法律和制度,香港行之已久的「属地原则」带来一个根本性的改变,所以此建议不能被轻率地采纳。 

第三,也是我刚才提及的,就是在实际操作时,可能会带来问题,譬如取证或在检控时期、相关不同证据的处理、以及检控人员需要遵从的规则等。所以,整体来说,这五个坊间的建议,其实均是不确切可行,而保安局和政府所提出的建议才是一个可取的方案。 

我刚才已作出重点回应,正如局长所说,我们希望可以尽快能够在立法会法案委员会,就各修订条例和相关问题理性地进行讨论。 

2019年5月7日(星期二)



保安局局长李家超就《2019年逃犯及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法例(修订)条例草案》会见传媒开场发言:



以下是保安局局长李家超今日(五月二十日)就《2019年逃犯及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法例(修订)条例草案》会见传媒的开场发言:
   
多谢各位来到政府总部。就着《2019年逃犯及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法例(修订)条例草案》(《条例草案》),我今日根据立法会议事规则第54(5)条,去信立法会内务委员会主席,为《条例草案》恢复二读辩论作准备,以期在六月十二日恢复《条例草案》的二读辩论。根据议事规则第54(5)条,负责法案的官员与内务委员会主席磋商后,可以书面向立法会秘书办事处作出预告,以恢复二读辩论。
   
政府自提出修例建议之后,一直不停向外界解说、聆听及收集意见,与各界人士和组织会面,说明条例在打击罪犯的目的,以及条文的内容及当中法律和人权的保障。保安局于今年四月三日向立法会提交《条例草案》作首读及二读,保安局及律政司组成的团队对《条例草案》的审议工作已作出充分的准备,并一直期望透过法案委员会与议员互动交流、聆听意见、解答问题,去完善《条例草案》的内容。自立法会内务委员会于四月十二日决定成立法案委员会之后,政府一直积极配合法案委员会的工作,包括政府团队每次在法案委员会开会的日子都到立法会准备出席(会议),以及应法案委员会法律顾问的要求,提交了详细资料,解释法案内容。
   
很遗憾,法案委员会成立到现在已超过五个星期,也无法正常运作。政府团队一直没有机会在法案委员会向议员解说和展开互动讨论。
   
首先,由涂谨申议员于四月十七日及三十日主持的两次共四小时的会议,都未能选出主席,这个情况以前从未发生过。
   
立法会内务委员会在五月四日的特别会议上,根据《议事规则》同意向法案委员会提供指引,由石礼谦议员决定法案委员会会议的日期、时间及地点,并主持法案委员会主席选举,直至选出主席为止。
   
大家在传媒的报道已见到,石礼谦议员按内务委员会指引,在五月十一日举行会议。可惜会议出现了严重混乱,更有冲突、肢体碰撞、多位议员受伤,之后更有议员因受伤向警方报案。在五月十四日的会议,继续有混乱及争执事件。两次由石议员主持的会议均仍然未能选出主席。这两次会议当天,涂谨申议员在较早时间的同一地点召开声称是「法案委员会」的会议。这两次会议所出现的混乱、冲突和争执,引起公众极大关注,影响了立法会庄严议事和审议草案的声誉,亦破坏了巿民对立法会的印象。
   
于五月十六日,代表两方立场共八位议员进行双方会谈。有关的议员在会面后公开指出,双方分歧严重,支持按内会指引举行会议的一方不接受由涂谨申议员在内会发出指引之后主持的会议为合法的法案委员会,对方则坚持其合法性。之后立法会内务委员会于五月十七日举行了两小时会议,各个议员对不同方案,仍争持不下,未能就未来方向达到共识。
   
政府的立场一直是希望透过法案委员会的平台,务实地协助立法会审议《条例草案》。这是法案审议的正常程序,正如刚才我所讲的情况,法案委员会现时审议草案的功能已经失效,我亦看不到现时的困局有任何出路。而条例草案有其时间因素,政府经过审慎考虑之后,迫不得已作此艰难的决定,因此我今日按议事规则第54(5)条,致函内会主席磋商,以期于六月十二日就草案恢复二读辩论。另一方面,我们会继续努力向社会不同团体解释《条例草案》,使市民更加明白其内容。 


2019年5月20日(星期一)


保安局局长李家超就《2019年逃犯及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法例(修订)条例草案》所写解释文章:


政府建议修订《逃犯条例》及《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条例》后,我在不同场合多次解释建议的目的及安排,但部分人士仍然对修订有些不了解,我希望藉此针对特定的问题再作解释。


《逃犯条例》符合国际标准


移交逃犯是国际共同打击有组织及跨境犯罪的共识,以减少罪恶威胁,联合国更透过决议案,制订了范本,让各司法管辖区参考,以签订长期协定,确保逃犯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亦保障其人权和法律权利。现行《逃犯条例》的内容,已参考了这范本,符合人权和法律程序的通行做法。


移除条例的地理限制


上述两条条例均订明地理限制,不适用于内地、澳门和台湾,因此我们没有法律基础去处理有关台湾杀人案司法互助及移交逃犯的要求,所以必须就这地理限制作出修订。


这地理限制在回归前的《逃犯条例》中已存在,回归前政府将其本地化,令香港回归后有法例与其他地方磋商移交安排,但没有改变这地理限制,当时亦说明回归后就内地移交逃犯安排,很可能另立新例,因此这地理限制存在至今。这不是刻意不同意与内地设立移交逃犯的安排,事实上,立法会在回归后亦要求特区政府和内地商讨有关协议,这方面的商讨仍在进行,有结果后,特区会作咨询,并在立法会讨论审议。


现行条例中的个案移交条文不切实可行


现行《逃犯条例》容许香港和未有签订长期协定的司法管辖区,以个案方式移交逃犯,但所订下方法,不切实可行,因此回归后21年多,个案式移交一次也未做过;而香港目前连同台湾杀人案共有五宗涉及港人(受害或嫌疑人)的个案因而未能处理。不切实可行的理由,是因为现有条文要求个案移交安排,须藉附属法例刊登宪报,并在立法会讨论,无论在时间及保密需要上都不切实际。即使将逃犯的资料隐蔽,基于案情的独特性,立法会公开审议时会惊动逃犯,继而潜逃。再加上在立法会的审议期内(由28至49日不等),我们不能够采取行动,包括临时拘捕。在这段期间,政府没有权力阻止逃犯离开香港。


建议适用于任何未签订长期协议的地方,非专为某一地方而设


建议中的个案移交方法是一个补充措施,让香港可和未有签订长期协议的司法管辖区,在有需要时,可有效地处理移交要求。香港现在只是与20个司法管辖区签订了长期协定,过去因没有长期协定而拒绝了要求的个案有8宗。


反对人士把修订建议定性为「中港移交安排」是不正确的描述,建议的个案移交安排,事实是针对任何和香港未签订长期协定的司法管辖区,非专为内地而设。  

建议由行政长官签发证明书去启动法律程序,是仿效了英国和加拿大由内务大臣/外交部长发出证明书的同样做法。


修例与新闻、言论、学术、出版无关


修例主要针对犯了严重罪行的逃犯,绝不影响香港的新闻和言论自由,也不涉及学术及出版等行为,所有这方面的自由和权利,完全受到《基本法》和香港法律充分保障。涉及移交的罪类在《逃犯条例》中已严格订明,当中与新闻、言论、学术、出版等方面的行为完全无关。特区政府一向十分尊重传媒的采访工作。


只处理台湾杀人案,漏洞继续存在


严重罪案每天在不同地方发生,只是何时、何地、谁是受害人。修例目的除了要使台湾杀人案疑犯面对应有的法律制裁外,同时是要堵塞现在制度上的漏洞,在有严重罪行需要处理时,可以和未与香港订立长期协定的任何司法管辖区进行个案方式的移交安排。


如以日落条款方式处理政府修例建议,便每次再重复现在的审议及立法程序,这样会对拘捕行动造成很大影响及延误,不符合移交逃犯必须要迅速及保密处理的条件。大家从最近有关法案委员会用了两个小时仍未能选出主席的情况,可以体会到这方法是否能达到所需的效能,因此每次展开法律程序只处理单一个案,是不切实际。


台湾杀人案


就台湾杀人案,台方已向疑犯发出通缉书,也向香港提出要求。港台双方正利用「港台经济文化合作协进会」及「台港经济文化合作策进会」的平台进行沟通,港方会以尊重、务实和只谈个案的原则,希望双方先做好准备工作,待《条例草案》通过后,香港有了法律基础,便可与台方尽快落实司法协助及移送疑犯的安排。


保安局局长李家超
2019年4月26日


香港基本法委员会委员、香港大学法律系教授陈弘毅就《2019年逃犯及刑事事宜相互法律协助法例(修订)条例草案》的评论(中文译本):



现行《逃犯条例》并不容许香港与内地,以及香港与台湾(或澳门)以签订引渡协议又或一次过个案移交的方式处理逃犯移交问题。香港政府与内地当局即使经过多年的协商,两个司法管辖区之间仍未达成任何移交协议。值得留意的是澳门与内地之间同样没有任何逃犯移交安排。


政府为处理最近一宗香港居民涉嫌在2018年在台湾犯下的谋杀案(陈同佳案),以及方便在缺乏引渡协议下处理一次过个案移交,因而提出修订逃犯条例。若然修订获得通过,将容许香港与台湾、香港与内地、香港与澳门,和香港与其他地区以个案方式启动逃犯移交安排。(作者按:引渡(extradition)一词主要用作形容国家或地区之间的疑犯及被定罪者的移交安排,而移交(rendition)则用作形容同一国家内不同地区之间的罪犯转送安排。为方便起见,本文将以引渡(extradition)一词概括形容上述两种情况。)


鉴于是次修订建议在港引入没有引渡协议下全新的一次过逃犯引渡制度,本文将研究其他普通法地区的相关做法,并探讨港府建议提出的修订。


在现今世界中,国家之间的引渡安排大多在相互签订引渡协议的基础上进行。在缺乏协议下(即以个案或特别安排的形式)处理移交逃犯相对上比较特殊,而各国会否执行以个案或特别安排的引渡要视乎各国的法例,每个国家之间的相关法律条文亦存在许多差异。



美国


在没有签订协议下,美国只会在非常有限的情况下容许一次过的引渡安排。美国法律为将逃犯正式引渡至没有相关协议的国家订立了非常狭窄的条件。美国国会于1996年修例,外国公民若在美国以外的地方干犯暴力罪行而受害者为美国公民,即使双方没有签订引渡协议,移交逃犯的安排亦能适用。(作者补充:除了在没有条约的正式引渡的狭窄窗口之外,在某些情况下,美国入境法例容许在没有正当引渡条约下,应外国要求把个别人士驱逐出境。)


在英国及加拿大,法律容许在更广泛的情况下作临时引渡。由于港府在提出修例时有参考上述司法管辖区的做法,对照是次逃犯条例修订中建议作出的「特别移交安排」(此安排异于签订引渡协议的恒常做法),因此本文将更深入研究英国与加拿大的相关法例。


加拿大


在加拿大,原先的法律把加拿大和不属英联邦的国家的引渡安排 (extradition),与加拿大和英联邦国家的逃犯移交安排(rendition) 作区分。前者受1877年订立的引渡法(Extradition Act)规管,后者则受制于1882年订立的逃犯条例(该条例容许加拿大与英联邦国家在没有协议下作逃犯移交)。


在没有引渡条约之下,加拿大和非英联邦国家之间的引渡受引渡法第二部分(第35至40条)管辖(在引入1999年新的引渡法之前)。根据这法律,只有在加拿大总督通过「文告(proclamation)」将法案第二部分适用于相关国家、而加拿大与非英联邦国家之间在没有引渡条约之下才能进行引渡。法律明确规定,这项申请仅限于通过文告后犯下的罪行。


换句话说,对于加拿大没有任何引渡条约的任何非英联邦国家,在通过文告前,加拿大与该国之间不得引渡(总督将该法第二部分适用于有关国家);当通过文告后,加拿大只可就在通过文告后所犯的罪行进行引渡。在没有引渡条约下,这种引渡方案的运作被称为非追溯性行动(non-retroactive operation)。


有关的法定条文是该法令第36条:「[第二部]适用于附表三所述的任何罪行,该罪行是在本部生效后就本部所拥有的任何外国国家所发出的,并以已宣布适用于第35(1)条。」


根据《引渡法》第二部分的上述文告仅使用了3次,即「就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德国)、巴西和印度。加拿大随后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和印度签订了引渡条约,因此上述引渡法第二部分的文告方式,对这些国家不再有效」。


1999年引入新引渡法之前,加拿大与没有签订协议的非英联邦国家的逃犯移交安排,受旧引渡法的第二部分规管。加拿大当时若要向没有引渡协议的非英联邦国家移交逃犯,须由总督发出文告,把该国家纳入引渡法的第二部分才能成事。加拿大法律列明上述安排只适用于文告发出后干犯的罪行。换句话说,对未有与加拿大签订引渡协议的非英联邦国家而言,没有任何引渡要求可在加拿大总督发出文告前(即是把相关国家纳入引渡法的第二部分前)达成,引渡安排只适用于文告生效后干犯的罪行,这安排被称为没有追溯力。相关法律规定可见于引渡法第36章:「[引渡法] 第二部分适用于附件三提及的任何罪行,该罪行须在总督文告根据分项第35(1)条把涉事国家纳入第二部分的适用范围前干犯。」


1999年,加拿大引入新的引渡法,并设立处理没有协议下引渡的新安排。该条例第10节订明在司法部长同意下,外交部长可与外国就单一个案签订特别引渡安排。加拿大外交部将发出一份证明书(certificate),作为特别引渡安排的有力凭证,该特别安排亦会成为证明书附件。若然特别安排与引渡法有任何相异之处,将以引渡法的条文为准。与过往总督文告的制度不同,新引渡法并无对追溯期的限制。相关法律规定可见于1999年引渡法第6节:「视乎相关引渡协议而定,引渡安排可适用于在提出引渡要求之前或之后,亦适用于相关特别引渡安排生效之前或之后干犯的罪行。」


虽然加拿大1999年实施的新引渡法容许就单一个案进行引渡,但(根据一本2017年出版的书)指未有任何个案是建基于该等特别安排。


英国


我们现在看看英国在缺乏相关引渡条约下的特设引渡法律是怎样。相关的法律实际上囊括在《1989年引渡法令》第15条——即是现时2003年引渡法令第194条。英国系统如此总结:「《1989年引渡法令》的新元素就是给予英国与其他国家特立单一个案引渡安排(ad hoc extradition arrangements),通常……这些安排有迫切性,以及在两国没有正式的引渡条约,或是现行安排被认为不适合,《1989年引渡法令》第15条给予英国与另一国家为『处理一个人』而安排『特别引渡协议』。换句话说,虽然也许没有与该国签订的一般引渡条约,或现有的条约可能无法涵盖相关情况,但英国政府可根据特别协议进行引渡。此类安排均要由内阁大臣(Secretary of State)发出最终证明。《1989年引渡法令》第15条并无迹象显示这些安排应包含哪些内容……1995年1月1日[完成本书编写之前]尚未作任何临时引渡安排。」


《1989年引渡法令》第15条的背景和理据解释基本原因如下:

「正如内政部工作小组报告所解释,『特别引渡安排』旨在扩大授予或获得移交逃犯的选择权;『节省时间和费用安排与一个国家进行引渡,而引渡可能所需要的安排,并不值得花努力与该国商讨引渡条约』,『引用特别条款,可以减低我们对一些没签协议国家提出申请时的疑虑或掣肘』。」


「其目的是为个别案件提供一种简单形式的引渡安排,该安排受1989年引渡法第三部分的保障,但不受条约约束。」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同一作者(在2000年出版的书)中指出:

「该程序的实用性尚未在实践中得到证明。英国的双边或多边条约形式的一般引渡安排已涵盖和英国申请引渡最多的国家。法院将这些与英国进行引渡最多的国家理解为值得信任,并最有可能履行义务,否则他们就不会和英国签订条约。至于与英国没有条约安排的其他国家呢?哪个国家提供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所指的『由独立及公正的法院进行公平及公开的审讯』?如果一个国家申请特别安排引渡逃犯,内阁大臣又将如何决定是否信任该国会履行其义务?」


「这些都是在缺乏引渡安排的国家,接获引渡请求时可能要查询及做研究的疑问……更大的问题在于,即使所有法定保障措施都包括在特别安排中,提出请求国家的司法标准及其监狱条件,可能会令相关安排难以获批准。」


「为此,内政部工作小组建议在引用特设引渡时应小心谨慎:我们认为,如果要在没有引渡条约的情况下进行引渡,立法一方应该要求内阁大臣在发出命令之前和移交逃犯之前,确认请求引渡的国家的司法和刑事标准,是为伸张正义的目的而要求交出逃犯。 」


「由于这样的决定很多时都是在一瞬间作出,所以当中的考虑可能涉及对当前没有引渡条例的政权进行持续监察,而这种监测一直是英国驻外外交使团的惯常做法。」


上述引文表明,即使理论上《1989年引渡法》第15条特别或临时引渡安排的制定,为现在没有任何引渡条约的所有国家的引渡请求打开大门,但实际上,英国政府的处理手法非常谨慎,特别是当质疑请求引渡国家的法治、司法独立、人权状况是否值得进行引渡,英国会在处理特别引渡时谨慎利用第15条赋予的权力。而当要考虑这些国家是否符合标准时,英国政府是根据并考虑他们(和人民)对该国司法管辖区的法律和司法系统的信任及信心。


实际上,根据《1989年引渡法》第15条(及后来将之取代的《2003年引渡法》第194条)通过特别引渡安排似乎只在罕见和特殊的情况下使用。例如,曾在将种族灭绝嫌疑犯引渡到卢旺达接受审判的案件。2013年一篇关于英国引渡法的主要论文中,只有一宗利用特别引渡安排的案件,那就是 Brown v Governor of HMP Belmarsh [2007] EWHC 498 (Admin)。其中,虽然卢旺达政府没有与英国签订任何引渡条约,但基于涉及该国参与种族灭绝和谋杀,卢旺达政府寻求引渡牵涉的相关人等。


本法案建议


我们现在看看港府在有关法案中提出的建议。此建议目的是通过「特别移交安排」来引入临时引渡制度,即类似英国《2003年引渡法》第194条下的「特别引渡安排」,以及加拿大《1999年引渡法》第10条下的「特别协定」。


首先,香港现有的《逃犯条例》没有类似于在上文提及的英国和加拿大法律中,根据个别个案而定的特别引渡安排。政府在向立法会提交的档案中解释其建议时,政府正确地指出《逃犯条例》第3条中的现有安排不利于引入和实施现行英国或加拿大法律允许的「特别引渡」。《逃犯条例》现有的引渡制度是根据引渡条约进行引渡的。香港与外国缔结引渡条约后,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提出以「命令」(order)形式的附属法例执行该条约,该「命令」须经立法会的「否定审查」(negative vetting)。引渡条约和上述「命令」所包含的方案,只会在立法会的否定审查期限届满后才实施。


有关修订建议引入新的「特别移交安排」,并将与引渡条约及现有《逃犯条例》中的引渡「一般性安排」一并存在。


有关建议的《逃犯条例》第3A条,授权行政长官订立「有关人士的特别移交安排」。一旦与另一个司法管辖区缔结「特别移交安排」,并由行政长官发出相关安排的「证明书」,有关引渡安排,便可如有引渡条约般进行,即当作已经提交立法会完成审查一样进行,换言之「特别移交安排」若获得通过,毋须再通过立法会审议。


根据现行《逃犯条例》,移交逃犯法律不适用于香港与中国其他部分之间(包括澳门、中国内地和台湾)。修例草案建议删除此限制,容许香港与中国其他3个司法管辖区,以长期合作安排,或一次过个案方式移交逃犯(按照草案建议的「特别移交安排」)。


现行的《逃犯条例》列明,本港的移交逃犯个案须依从下列准则进行:(a)《逃犯条例》列明的条件和规限(下称「FOO条件」);(b)相关的移交逃犯协议列明的条件和规限(下称「协议条件」),该条件往往会加进FOO条件。如修例草案获通过,将产生另一种移交逃犯模式(即一次过移交逃犯)。此模式受制于草案修订的条件和规限(下称「修订条件」),以及任何「特别移交安排」列出的额外条件和规限。然而,草案并无指出,以单次或个案方式,与未跟香港订立协议的司法管辖区进行「特别移交安排」时,会否涉及,或涉及什么额外的条件和规限。


修订条件有两项主要的差别:第一,FOO条件涉及46项可移交逃犯的罪行,而修例条件仅涵盖46项罪行内的37项;第二,FOO条件订明,判处逾12个月监禁的罪行才可移交,而修订条件提高刑期至3年以上监禁。


修订条件均包括现时《逃犯条例》第5条「对移交的一般限制,例如属政治性质的罪行,以及由于该人的种族、宗教、国籍或政治意见而提出的检控」。当香港与其他国家签订移交逃犯协议时,这些一般限制事实上被复制至协议条件中。


事实上,《逃犯条例》第13(4)条亦经常被复制至香港的协议条件中:「在某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的情况下,行政长官可决定不就该国民作出移交令。」


为数不少的国家(不止欧洲大陆国家,亦包括新加坡这个普通法司法管辖区)跟香港签订移交逃犯协议后,在相关协议中保留拒绝移交国民之权利。举例如下:


香港与德国签订的移交逃犯协定第3条:「(1)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保留拒绝移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的权利,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保留拒绝移交其国民的权利。(2)被要求方行使此项权利时,在要求方的要求下,被要求方须根据其本身的法律采取一切能够采取的措施检控有关的人。要求方须获通知其要求的结果。」


香港与新加坡签订的移交逃犯协定第3条:「(1)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有权拒绝移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新加坡共和国政府有权拒绝移交其国民。(2)被要求方行使此项权利时,要求方可要求将有关案件提交被要求方的主管当局,以便考虑对该人进行检控。(3)有关被移交人士的国籍须以要求移交所根据的罪行发生时为准。」


针对可移交逃犯的罪行数目,修订条件似乎在引渡方面比FOO条件更受限制。但这并不表示,一次过移交逃犯的适用罪行,少于移交逃犯协议。因为某些移交逃犯协议的条件,可能比修订条件,限制了更多可移交逃犯的罪行数目。例如,下列与香港签订移交逃犯协议的国家,其协议中可移交逃犯的罪行数目,实际上少于修订条件订明的数目。有关国家及其可移交逃犯的罪行数目详列如下:新加坡(30)、荷兰(30)、加拿大(27)、芬兰(20)。


正如上文提及,由于协议条件一般只在FOO条件上,增加额外的条件和规限,所以这些协议条件只是最低门坎。下列协议条件的例子,超越了FOO条件。


香港与新加坡签订的移交逃犯协定第6条(酌情拒绝移交):


(1)按照本协议的条款要求移交任何人时,如被要求方的有关当局认为基于下列原因,在考虑到所有情况后,把该人交回是不公平或压迫性的,则可拒绝移交:(a)该人被控告或判定的罪行性质轻微;或(b)该人被指称触犯罪行已有相当时间,或该人已非法逃匿相当时间;或(c)对该人的控告并非真诚地为司法公正而作出;或(d)移交该人可能引起与年龄或健康有关的极严重后果……」


香港与德国签订的移交逃犯协定第7条(酌情拒绝移交):「……(2)被要求方如认为有以下情况,亦可拒绝移交逃犯:(1)个别情况下,鉴于年龄、健康或其他个人状况,把有关逃犯移交不符合人道精神;或(2)移交会损害被要求方的基本利益;或(3)移交该逃犯可引致被要求方违反其根据国际条约须履行的义务。」


香港与荷兰签订的移交逃犯协定第7条:「如被要求方认为有以下情况出现,亦可拒绝移交逃犯︰(a)在考虑所有情况后,有关罪行的严重性不足以支持该项移交;或(b)出于不能归咎于该逃犯的原因,提出起诉、上庭审判、服刑或使他服余下刑期等出现过分延误;或(c)把该逃犯移交,可使被要求方违反它根据国际条约须履行的义务;或(d)在该案的情况下,鉴于逃犯的年龄、健康或其他个人状况,把该逃犯移交不合人道。」


草案并无指明或要求,在决定是否启动「特别移交安排」作一次过逃犯引渡时,行政长官必须考虑经常出现在协议条件中的因素(添加在《逃犯条例》订立的最低门坎上),如上文引述的例子;亦无注明法庭在处理引渡案件时,是否需要考虑这些因素。


总结


初步结论如下。


《逃犯条例》只为引渡规定了最低条件(上文定义的「条例条件」)。引渡条约一般为引渡提供额外的保障和限制(即上文定义的「条约条件」)。在现行法律下,任何引渡案件的程序必须符合条例条件及条约条件两者。


条例草案推行新的引渡形式(即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与任何跟香港没有订立引渡条约的国家之间,或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与中国大陆、澳门或台湾之间,根据「特别移交安排」逐案处理的临时引渡)受限于条例条件的略微修订版本(即上文定义的「修订条件」)。鉴于条约条件的缺乏,这个新的引渡制度在某些方面是比根据引渡条约的引渡(即是《逃犯条例》中的原始引渡形式)受制于少些条件和限制。


当然,在实际执行中,行政长官会采取极为谨慎的态度,去决定是否为临时引渡进行「特别移交安排」,而临时引渡的权力只会在罕见和例外情况下使用,就如上述的英国和加拿大的情况。另一点必须留意的是,通过建立一个新的临时引渡制度,行政长官可在任何情况下自行决定启动(只要满足到最低修订条件(上文定义)),条例草案建议大幅增加了行政长官的引渡权(纵使没有减少司法控制的权力),这是对现行法例的重大改变,更不用说消除原有在香港与中国其他地区之间执行《逃犯条例》时的例外情况。


本文表明,只有在很狭义的情况下,在美国才会有没条约的引渡(即临时引渡),而且虽然这种引渡在英国和加拿大是更广泛地在法律上允许的,但它在操作上很少用到,并只在非常严重罪行的特殊情况下使用。因为对于司法制度已获取相关国家信任的国家而言,那国家很可能已跟对方签订引渡条约。若某国家的法例允许临时引渡,则引发请求引渡国家的法律制度,是否让被请求国对其有足够信任和信心,以允许引渡。这主要是「被请求国」政府(即政府行政部门)的责任去就此作相关调查。


如果及当草案建议的临时引渡是在内地和香港之间引入的,那么很多港人关注的是,由于行政长官很难拒绝任何从中央政府下来的、正式符合经法案修订的「修订条件」(上文定义)的引渡请求,这种安排的做法就不会只限于罕见和特殊情况,反而可能成为香港与中国大陆之间的定期引渡安排,还没有一般在协议时加入条约的额外保障。


再者,香港法院在裁决内地的法律及司法制度是否符合在引渡获准前需满足的相关人权标准时,将被处于一个困难和不利的位置,尤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尚未实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而根据香港判例法是与引渡案件相关的),按《基本法》第39条其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


因此英国和加拿大等国家的临时引渡模式是否适合中国大陆与香港之间的引渡,值得商榷。理想地,这种引渡模式应由双方签订的,类似引渡条约的协议规管,因《基本法》第95条考虑了香港与内地之间的司法合作协议,而且一些类似协议已在民事和商业上达成。


如果撇除上述考虑,香港特区政府及立法会决定继续执行该条例草案,他们应考虑进一步修改「修订条件」,以对临时引渡施加额外限制和保障。例如,可作临时引渡的可引渡罪行清单可限于最十恶不赦的罪行。这亦符合外国司法管辖区的惯例,其法律允许没有引渡条约的临时引渡,但仅限于罕见和特殊情况下,就如那些最十恶不赦的罪行。


其次,在没有类似前加拿大引渡法第二部分(RSC 1985,c.E-23)的引渡条约下,香港政府可以考虑非追溯性的引渡安排,那新的没引渡条约的临时引渡安排便只适用于在香港引入临时引渡法后所犯下的罪行。


第三,政府亦可考虑香港居民是否可被排除在临时引渡之外,正如现行《逃犯条例》第13条第6款,和大部分香港已订立的引渡条约般,香港保留港人权利,不引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原错译为「内地公民」)。这项规定原本是为了限制香港及外国间的引渡,而对于香港与内地之间的引渡,这是不合理的。比较适合香港与内地之间的引渡的修订版,可能是香港不会引渡香港居民到内地,但会在香港起诉他们,正如一般引渡条例所指,香港行使其不引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原错译为「内地公民」)的权利,请求国可以要求香港起诉有关在港人士。这是香港立法会议员田北辰先生最近提出的建议,值得进一步研究和认真考虑。


田先生还提议对现行的引渡法进行两阶段改革:在第一阶段,改革现行法律,以便通过引渡台湾的方式迅速处理陈同佳案;第二阶段将引入「特别移交安排」计划,即现有条例草案提出的修订版。这个两阶段的方法值得支持,详见本文附录。


附录:立法会议员及市民大力支持迅速修订现行法律,以将陈同佳引渡台湾审讯涉嫌谋杀案件。如田北辰先生所建议,对现有引渡法进行两阶段改革的第一阶段,可让陈案进行引渡。技术上,现行法律并无任何规定阻止香港特区政府为引渡订立「特别移交安排」(即只适用于另一司法管辖区所要求引渡的特定个人的特别安排)。这种特别移交安排可体现于行政长官根据《逃犯条例》第3条下的「命令」,以及可在立法会「先订立后审议」期满后生效。进入处理陈案这种特别移交安排的唯一法律障碍,是在《逃犯条例》中第2条第1款「移交逃犯安排」的定义,该安排的运作不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任何其他部分」(包括台湾)。因此,拟议的现行法律改革的第一阶段,将涉及从《逃犯条例》中删除这一排除。一旦删除生效,政府可以根据《逃犯条例》第3条(受限于立法会「先订立后审议」)作出「命令」,安排陈被引渡到台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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