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守望者说论坛第一期】合同审查要义
本文为倪慧律师在“守望者说”论坛第一期
讲座文字稿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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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群友:
大家好,今天响应群主的倡议,我将结合以往审查顾问单位合同和代理相关诉讼案件的经验,就合同审查的相关问题做一个总结和梳理,并在此与大家进行交流探讨,希望能够抛砖引玉,众人拾柴火焰高,将我们这个论坛搞得越来越好。
合同审查工作的内容,既针对合同中存在的法律问题,也包括合同中存在的表述问题,两者都会引起不利的法律后果。合同审查有与审判机关视角一致的地方,因此我们诉讼律师或法官出身的人在从事这项工作时有天然的优势。但同时,合同审查更侧重于前瞻性地预见和控制法律风险及交易经济性方面的安排,而这些方面远远超出了审判机关的视野,需要合同审查人员对相关业务知识和商业安排有一定的了解和判断能力,而企业法务在这方面往往有其自身的优势。
我们的群友中有律师,有企业法务,大家在工作中应该都接触过合同审查的相关工作,也都会有自己的心得,我今天只是就个人粗浅的经验和见解跟大家做一次分享和交流,请大家多多指教,不到之处还请大家指正。
一、合同审查前的准备工作
磨刀不误砍柴功,在启动正式的合同审查工作之前,通常需要先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合同有个大致的把握和了解:
(一)关注合同的倾向性
合同文本往往由一方提供,对于对方出具的合同文本,在审查时不仅要看清各条款中的权利义务,还要看清对方的言外之意,发现对委托人可能不利的条款。特别是约定管辖条款、违约责任条款、合同解除条款等内容。
(1)买方视角
由于买卖双方信息不对称,买方通常不会比卖方更熟悉交易内容的质量、性能等细节。如果在合同中未作明确约定,许多意料之外的细节问题都有可能影响买方的预期利益。卖方可能利用买方专业知识上的不足,通过减少功能、以次充好等方式,提供与通常标准略有差异的产品。
此外,由于买方的主要义务是付款,违约的类型较少且相对容易判断,主要是付款金额、支付时间的违约。但卖方的违约类型则复杂的多,若不加明确约定则难以判断。以产品买卖为例,除了与买方违约类型对应的交货时间、数量上的违约,还有质量、型号等方面的违约。在这种情况下,必须明确约定卖方违约金计算的依据和计算比例。
综上,买方审查合同时应重点关注质量责任范围、质量责任承担方式等。审查这类合同最大的难点在于法律人员不熟悉卖方的行业情况,很难发现商务条款中的问题。遇到这种情况,通常应对这类条款进行特别标注,建议由当事人的业务或技术部门自行审查及决策。
卖方审查合同时应重点关注付款条件、期限等。
建设工程、金融行业中适用较多
(1)注意核对约定文本与标准文本的差异
(2)注意适用性
(二)与客户或业务部门的必要沟通
1、交易背景
2、文本来源
3、客户拟实现的商业目的
二、合同审查基本原则
审查合同的合法有效性应当特别注意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关于民事行为无效的规定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以及一些特别法的相应规定。合同有效性原则,事实上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合同主体是否适格,二是合同目的是否正当,三是合同内容、合同形式及程序是否合法。只要不违背我国法律法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合同的有效性就能得到保障。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14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所谓合同的公平性是指合同双方权利与义务要相对平衡。不存在只有权利而没有义务的合同,一方享受了权利,就必须承担相应的义务。过分强调一方的权利、忽略合同相对方的利益的合同草稿,要么得不到签署,要么变成了“显失公平”的情形。
也即不同类型合同的关键条款是否完备。
示例:担保合同中务必载明主合同的编号、担保的主债权的金额,或将主合同作为附件,若主合同编号发生调整需要重新签订担保合同。
三、合同审查具体内容
1、明确合同性质
2、审查合同主体
3、合同成立审查
4、审查合同具体条款
5、合同效力认定
6、审查合同条款的合理性
7、审查合同文本格式
(一)明确合同性质
(1)判断合同性质的依据:不应根据合同的名称,而应根据合同条款体现的法律关系,同时适用整体解释和目的解释原则,判断合同属于什么性质。
(2)判断合同性质的意义:合同性质的不同决定法律适用的不同,进而可能直接决定合同的效力(合同未生效或无效)及法律后果等。在起草合同时,可根据可能的法律后果对商业决策或预期进行调整。
(3)有名合同。又称典型合同,指法律明确规定了相应规范,并规定 了特定名称的合同。
类型:买卖合同;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赠与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合同;运输合同;技术合同;保管合同;仓储合同;委托合同;行纪合同;居间合同等。
法律适用:特殊优于一般的原则;民法、合同法的一般规定;相关合同法分则的特殊规定;专门性司法解释等法律规范
(4)无名合同。又称非典型合同,指法律未明确规定了相应规范,未规定特定名称的合同,如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合同、外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等。
法律适用:民法、合同法的一般规定;有的合同虽然未有法律明文规定的明确名称,但是在实践中却予以广泛的认可,受专门的法律规范进行调整,如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合同、外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等;
法律适用应注意特殊优于一般的原则:对于混合合同,其中符合典型合同要件的部分内容,需要适用调整典型合同的法律规范,其他部分则适用民法、合同法的一般规定。
【案例1】:名为房地产合作开发实为企业间借贷合同
2006年10月11日,夏X作为甲方,高X、倪X作为乙方,签订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高、倪出资2000万元,夏出资3000万元,双方合作开发房地产,由夏全权负责经营;在2008年10月9日前甲方返还乙方投资2000万元,并无论经营盈亏,甲方给付乙方投资收益2000万元。如平均房价超过200元/平方米,由甲方奖励乙方每人100万元的宝马车一辆,剩余的归甲方所有。甲、乙双方应按协议履行义务。如违约,由违约方承担200万元违约金。为了保证乙方投资的安全,扬州某酒店在担保人处盖章,承诺为甲方归还投资给付收益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
协议性质如何认定? 应当认定是名为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实为企业间借贷合同的协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的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货币的,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
本协议名为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一方不承担亏损,仅享有固定金额的回报。按照最高院司法解释该协议的性质是企业借贷合同。根据2015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除存在法定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2】新华信托名股实债案
2011年6月21日,新华信托与浙江省民企港城置业签署《湖州凯旋国际社区股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合作协议》(下称合作协议),约定新华信托以“股权投资”形式,向港城置业提供2.25亿元信托资金,其中1.44亿元用于受让港城置业原有两位股东纪阿生、丁林德持有的港城置业80%股权,0.81亿元作为新华信托向港城置业缴纳的资金公积金,并约定了上述融资的融资期限分别为1.5年、2年、2.5年,增信措施为土地抵押担保、股权质押担保、纪阿生连带责任担保等,以及到期支付信托利益、信托报酬、保管费用等。
值得注意的是,在80%股权转让之前,港城置业股权结构为纪阿生持股70%、丁德林持股30%。根据合作协议,原有股东纪阿生、丁德林将其分别持有的港城置业56%、24%股权分别转让给信托;并将各自持有的港城置业剩余14%、6%股权质押给信托。
可以看出,这是典型的名股实债结构。信托公司采取名股实债结构,主要动机有两点,一是规避监管合规性要求,如交易对手方无法满足监管规定的放贷要求时,会以股权的方式进入;二是加强对信托计划管理,通过股权方式进入交易对手方决策层,加强对交易对手方的监督,保证到期信托计划回款来源。
但港城置业信托计划到期后,港城置业仅向新华信托支付了部分信托收益,信托本金及剩余收益未清偿。2013年2月21日,新华信托与港城置业签署了《港城置业信托计划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了港城置业信托计划展期以及展期期间利率,同时约定由纪阿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015年8月4日,港城置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此时距离港城置业信托计划到期已过去两年。随后,新华信托在法定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但破产管理人认为新华信托与港城置业的关系是股权投资,对其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
据此,新华信托作为原告将港城置业诉至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新华信托对被告港城置业享有破产债权合计约2.9亿元(除本金2.25亿元外,还包括信托利息、佣金、费用等)、对协议约定的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享有抵押权及有限受偿权,诉讼费由港城置业承担。
最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查明后认定,尽管在信托合同成立之前,港城置业通过四次股东会决议方式单方面向新华信托借款意向,但双方最终未曾达成借款协议,证据能够证明的法律事实是新华信托买受港城置业80%股权并依据公司章程行使了股东权利。而新华信托提供的用以反证借款关系存在的港城置业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担保的《抵押合同》,事实存在,但是由于物权担保存在并不代表其所担保的主债权存在,更不能代表主债权必定是贷款。如果新华信托本意是向港城置业出借款项,而港城置业股东会决议来看亦是有向新华信托借款意向的,双方完全可以达成借款合同,并为确保借款合同安全性,新华信托可以要求依法办理股权质押、土地抵押、股东担保等担保手续。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认为,信托公司作为有资质法人机构,应对名股实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清晰认识,故信托提出的名股实债、让与担保等主张,与纠纷案事实不符,新华信托要求在破产程序中获得债权人资格并行使相关优先权利并无现行法上的依据,判决“驳回原告新华信托诉讼请求。
”
【案例3】:名为买卖实为借贷(贸易性融资)
(二)审查合同主体
(1)是否依法成立;
(2)有没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
(3)是否有自己的名称、组织结构和场所;
(4)是否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判断一个经济组织是否具有法人资格,主要是看其是否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有些法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或经营单位,可以在授权范围内,以其所从属的法人单位的名义签订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由该法人单位承受,对这类组织,主要审查其所从属的法人单位的资格及其授权。
所谓代订立合同是指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合同,所签订合同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因此,在审查合同时一定要审查代理人的代理身份和代理资格即是否有被代理人签发的授权委托书,其代理行为是否超越了授权范围,最后审查其代理权是否超出了代理权限。
从事一些重要的生产资料或特殊商品的生产和经营,法律或行政法规要求取得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或相应的资质。在这种情况下,在审查合同主体资格合法性的时候,还应要求对方出示相应的证明。例如: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一方应具有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建筑劳务分包合同一方应具有建筑劳务分包企业资质。
注意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其所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1)该企业或组织是否合法存在;
(2)法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国籍以及企业或组织注册地;
(3)企业是有限公司还是无限公司,是否具备法人条件。
(三)合同成立审查
-书面形式: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无书面或口头形式,但行为推定:
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作出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eg:超市购物)
-未按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履行主要义务,
(1)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2)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2)合同成立的认定标准:
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如果当事人对合同内容是否具体明确,即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时,认定合同是否成立的最低标准是看合同约定的内容能否确定当事人名称或姓名、标的和数量。
我们建议:起草合同时,应明确约定具体的当事人名称或姓名、标的和数量。
法律依据:《最高院合同法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四)审查合同具体条款
(1)质量条款
(2)价款或者报酬条款
(3)履行方式及履行期限
(4)合同终止条款
合同终止,即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已经终结,在法律上发生终了效力。《合同法》第九十一条对此作了相应规定,如:债务已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依法解除、债务相互抵销、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债权人免除债务、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以及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等。
(5)合同解除条款
《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了当事人双方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这些条件常与一方违约相联系。
应注意:如果合同约定了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的条件,只要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从法理上讲就有权解除合同,但一般法院是否会支持当事人依据约定解除合同还要综合分析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实务中很多合同约定解除的条件对于违约方而言非常苛刻,潜在违约方在起草或修改合同时一定要注意此问题。
案例1:
案例2:
约定解除权不以构成根本性违约为条件,不能与法定解除权相混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这是我国合同法关于“约定解除权”制度的法律规定;与《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权”不同。对于法定解除权,是衡量合同一方是否构成根本性违约;而对于约定解除权是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无关乎一方是否构成根本性违约。
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后,解除权人仍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合同则视为放弃解除权。
【案例】国泰世华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盈达电子商务软件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了单方解除合同的情形如下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如果发生了争议,则应当注意:该解除权的行使,解约方负有通知义务,并在通知到达对方时发生解除效力,合同审查时需加以注意;若因一方迟延履行,只有在迟延履行已达到根本违约、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时,另一方才享有单方解除权,否则,应给予违约方合理期限继续履行合同,而不能解除合同。
按照《合同法》第九十五条、《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合同双方可以约定解除权行使的期限,若没有约定则适用法律的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则在对方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行使,否则会导致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
合同解除后权利义务应如何安排应作明确约定。《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1) 违约金:注意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损失金额的30%的,不被法院支持。
(2)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的选用: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3)因第三人原因造成违约的责任承担: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4)双方违约: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
我们建议:对于核心义务,应明确约定义务履行的先后顺序,或明确约定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或同时履行抗辩权或不安抗辩权的情形。
案例: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如约定某些具体日期分阶段付款,且约定提供土地一方(项目负责一方)保证项目进度并保证质量。实际履行情况是:付款一方未按进度付款。付款一方的抗辩理由是项目进行过程中发现质量存在问题,且对方也未保证项目进度。由于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双方履行义务的顺序,提供资金一方能否抗辩,则存在很大争议。
(1)友好协商
(2)管辖法院的选择:可在诉讼法规定的范围内选择管辖法院。
(3)明确仲裁地和仲裁机构:如选择仲裁,需注意明确约定仲裁地和仲裁机构
(4)强制执行公证
(1)免责条款
《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免责条款是否已提示
•应注意相关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的问题,否则相关条款的效力可能存在瑕疵
•可将相关免责条款用黑色体、下划线的方式标识出,以满足提示义务的要求
•可将所有免责条款单独列出,并要求合同相对方手写相关内容,以表明提供合同一方已就上述条款向本人解释说明,且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条款的含义等,以满足说明义务的要求
《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负有提示、说明义务,即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格式条款主要存在三方面限制,包括: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负有提示、说明义务;
免除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主要义务、排除对方当事人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
对格式条款理解发生争议的,应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为加强对消费者的倾斜保护,《民诉法解释》第三十一条额外规定:“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信托合同格式条款与金融消费者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1民辖终1234号《民事裁定书》,对信托领域的金融消费者保护问题做出了认定。
某自然人投资者购买了某信托公司设立的某证券投资类信托计划,某证券公司为该信托计划的推介机构,同时担任该信托计划的证券经纪商。信托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为合同签署地(北京市西城区)有管辖权的法院。发生纠纷后,该名自然人投资者以营业信托纠纷为案由在成都市某区法院对某信托公司、某证券公司提起诉讼。
随后,信托公司向成都市某区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主张信托合同明确约定了管辖法院,请求将案件移送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投资者则认为,其属于购买该信托产品的金融消费者,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有权主张信托合同中的管辖条款属于格式条款而无效。
经过关于管辖权异议的一审及二审审理程序,一、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本案投资者属于金融消费者。信托合同关于管辖的约定,属于格式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民诉法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信托公司并未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采取了合理方式提醒投资者管辖协议,因此信托合同中的管辖条款无效。被告之一的某证券公司住所地在成都市某区,故成都市某区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最终,成都中院作出二审终审裁定,驳回了信托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为适应适用《消费者者权益保护法》带来的变化,建议信托公司全面梳理信托文件需要重点说明的内容。除根据《信托法》、《合同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重点说明的内容外,还应当注意《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八条以及有关消费者保护条款的规定,重点提示投资人注意管辖条款等与投资人权益密切相关的文本内容,作出相应的重点提示和说明。
(五)合同效力认定
(1)合同生效
一般情形: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即生效。
特殊情形
(1)附条件的合同: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2)附期限的合同: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建议:当事人可根据商业判断,增加合同生效的相关条款。只是应注意合同中关于履行的条款不要与合同生效的条款相冲突。
(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例如: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在取得商务部门审批之前,转让合同成立未生效,而不是无效,受让方有权选择继续履行合同,要求转让方及目标公司办理审批手续;如果不办理,可请求法院判决受让方自行办理。
案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2010年8月16日实施)
第一条:“当事人在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等过程中订立的合同,依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后才生效的,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未经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当事人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前款所述合同因未经批准而被认定未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当事人履行报批义务条款及因该报批义务而设定的相关条款的效力。”
第六条:“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后,转让方和外商投资企业不履行报批义务,受让方以转让方为借款方、以外商投资企业为第三人提起诉讼,请求转让方与外商投资企业在一定期限内共同履行报批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方同时请求在转让方和外商投资企业于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内不履行报批义务时自行报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九条
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合同未生效;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2)效力待定
(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
(2)行为人无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
(3)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
(3)合同无效
法定情形(《合同法》第52条)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上述第5点在实践操作中存有争议。争议在于如果违反效力层级较低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等是否可能导致合同无效。一般认为,必须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才能导致合同无效。但是,也有观点认为,如果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是在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下进行管理性的立法,则违反这些法律文件的强制性规定,也会导致合同无效。如果这样理解,那么就相应地会出现一个争议问题: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区分标准是什么?
事实上,何谓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何谓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大量的操作空间。
我们建议,如涉及上述问题,具体可参考最高法院和各高级法院的生效判例和相关会议纪要
(4)可变更、可撤销
法定情形:
(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2)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
撤销权的除斥期间:撤销权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六)审查合同条款的合理性
(1)条款实用性
是否根据交易所涉及行业的特点界定双方各自的责任;
是否根据标的特点设定避免争议的条款;
是否根据违约特点设定界定责任的条款;
是否根据交易相对人的情况设定实用性条款;
合同中履行方式及顺序、履行地点等对委托人交易安全的影响;
合同中明示的或隐含约定的管辖等条款对委托人的影响。
(2)权益明确性
交易内容是否明确、具体、可识别、可履行;
交易程序是否明确、具体且定有时限、义务归属;
争议处理方式是否明确具体且有时限、义务归属;
条款之间是否由于配合问题而存在权利义务不明确的缺陷;
是否由于表述不严谨而存在权利义务不明确;
权利义务及违约是否具备可识别性;
(3)需求满足性
判断合同条款能否达到委托人所要求的目的;
判断标的、交易方式、交易期限等能否满足委托人的交易目的。
(4)合同平衡性
所谓合同的平衡性是指合同一方权利与义务要相对平衡,合同双方权利与义务要相对平衡。没有只有权利而没有义务的合同,一方享受了权利,就必须承担相应的义务,权利与义务必须“匹配”,不应出现有权利主体而没有义务主体、或有义务主体而没有权利主体的情形,一方当事人的权利内容应与另一方当事人的义务相对应。过分强调一方的权利、忽略合同相对方的利益的合同草稿,要么得不到签署,要么变成“显失公平”。
(5)合同的可操作性
实践中,大量合同缺乏可操作性,具体表现在:对合同各方权利的规定过于抽象原则,对合同各方的义务规定不明确不具体,或虽对各方的义务作了详细规定但没有对违约责任条款进行约定或对违约责任条款约定不明确,亦或是合同虽规定了损失赔偿但没有约定计算依据,整个交易程序不清晰,合同用语不确切等等。“实现合同可操作性是合同得以有效利用、完成交易和实现利益均衡的具体保证”,尤其像建设工程合同、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BOT合同诸如此类的履行周期长、影响因素多、风险大的合同,更需要对于可操作性做出更高的要求。
(七)审查合同的文本格式
(1)结构体系性
是否将合同内容分成若干主题,以便于内容的安排及理解和使用;
各主题之间是否条理清晰、划分合理、内容相互分开;
各主题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履行中的时间顺序或先后顺序,从而便于履行。
(2)条款完备性
判断各层级的标题体系是否合理、完整;
判断最小标题下的条款是否完备、假设的可能性是否齐全;
审查合同的辅助性条款是否完备,是否足以明确合同本身的秩序并能够满足解决争议等情况下履行附随义务所需。
(3)合同严谨性
合同中是否由于假设不足而导致某些情况未予以约定,从而导致权利义务不明确;
是否存在有禁止性规定但无违约责任条款,以及类似的合同条款;
是否存在由于术语或关键词不统一而造成的条款冲突,或由于表述不一致而影响权利义务的明确性;
合同生效的时间是否控制得当、辅助条款是否利于合同履行或争议处理。
(4)表述精确性
语言风格是否适合合同所应具备的风格;
标点符号的使用是否符合使用规范;
用词、用句是否符合法律文书的特定表达方式;
用词或词组的内涵外延是否精确、指代用词的指代关系是否明确;
行为人是否明确、承受人是否明确,以及句间关系是否明确、流畅;
合同条款中是否存在严重影响交易目的实现及合同履行的语言歧义现象。
(5)版面美观度
合同排版是否整齐、美观、大方,其中采用中文版式的合同应审查是否符合中文的排版规范;
全文的版式必须整齐划一,是否存在不同的排版形式混杂使用;
不同层级条款序号的使用是否符合规范或习惯,各层序号是否连贯并显示出明确的层级,页码是否连续。
今天的交流内容就到这里,谢谢大家!
倪慧
北京市天澜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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