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淡乐蓉:你应该知道的清真食品管理立法 | 中法评 · 立法建言

2016-03-17 淡乐蓉 中穆平凉社区


淡乐蓉  |  青海民族大学法学院教授


在我国宪法有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的赋权性规定下和在进一步改革开放中对国际HALAL食品管理和食品认证体系的了解的认知,所激发出来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诉求,因此采取宗教教义说,即按照伊斯兰教经义(主要是《古兰经》和圣训)的饮食禁忌,所屠宰、加工、制作的符合HALAL(清真)食品的要求的饮食、副食品和食品的定义,更能满足广大穆斯林为伊斯兰文化所能接受的获得适当食物的权利的合法诉求。


立法明确“清真食品”的定义,不仅有助于统一法律概念,树立法律权威,而且有利于促进我国各民族之间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的进一步稳固和发展;法定的“清真食品”采取宗教教义说,实际上更有益于落实和实现我国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的宪法规定,并向国际社会表明和展示中国作为一个负责任的大国,实践着尊重和保障公民适当生活水准权的义务和责任。


我国目前清真立法涉及了对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内外部经营条件的特殊规定、对从业人员资格的特殊要求、对清真食品原料来源的特别规定、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活动须有合法标志并明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等内容,为保障我国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提供了法律保障和法律依据。但比较和借鉴世界各国有关清真食品管理的立法经验和模式,我国清真食品管理立法仍存在着一些立法体系、理念和具体制度构建上的不足,有待于进一步健全和完善。




在我国,有关清真食品立法的讨论已有十几年的时间,但今年年初以来,某些言论已逐渐脱离了正常立法讨论和规范完善法律体系意义上的探讨,而沦入了“阴谋”论和“违宪”论的言论怪圈,甚至有人怀有清真食品立法后是否存在政教合一的可疑,这些认识上谬误,若不予以理论厘清,既不利于立法讨论,完善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亦有害于民族团结和食品安全市场的规范和发展。

 

1我国清真食品的概念之争及清真食品管理立法


根据我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其所辖的市,业已颁布的适用于本辖区内的清真食品管理条例或办法对“清真食品”的概念界定,主要有民俗说、民俗宗教教义说和宗教教义说三种。


其中,民俗说认为按照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的生活习惯生产经营的食品即为清真食品;民俗宗教教义说认为按照回族等少数民族的饮食习惯,屠宰、加工、制作的符合清真要求的饮食、副产品、食品即为清真食品;但前两种有关清真食品的概念,各有偏颇,已不能适应我国计有2032.06万人口的信奉伊斯兰教的穆斯林民众。


在我国宪法有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的赋权性规定下和在进一步改革开放中对国际HALAL食品管理和食品认证体系的了解的认知,所激发出来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诉求,因此采取宗教教义说,即按照伊斯兰教经义(主要是《古兰经》和圣训)的饮食禁忌,所屠宰、加工、制作的符合HALAL(清真)食品的要求的饮食、副食品和食品的定义,更能满足广大穆斯林为伊斯兰文化所能接受的获得适当食物的权利的合法诉求。

 

以上三种有关“清真食品”的概念之争,从清真食品管理立法的角度,实际上反映出我国现行民族地方立法,在立法理念和权利保护方面已严重滞后于国家经济、社会和文化改革开放和发展的现实,亟待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民族地方立法体系。


立法明确“清真食品”的定义


不仅有助于统一法律概念,树立法律权威,而且有利于促进我国各民族之间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的进一步稳固和发展;
法定的“清真食品”采取宗教教义说,实际上更有益于落实和实现我国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的宪法规定,并向国际社会表明和展示中国作为一个负责任的大国,实践着尊重和保障公民适当生活水准权的义务和责任。

 

2呼吁清真食品管理立法是我国少数民族群众的人权保护的立法诉求


清真食品管理立法的讨论,实际上关涉人权保护。清真食品定义中关于HALAL食品的规定,与宗教教义的规定密不可分。


宗教和信仰自由是人的基本自由,在《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中都有具体规定。由于该项自由与少数者的权利或少数民族的权利有着密切关系,其政治敏感性是不言而喻的。


人权的演变经历了公民和政治消极权利到积极权利到全体人类、族群、国家的积极权利的历程。宗教信仰自由作为第一代人权由资产阶级的宪法固定下来,随着人权的发展,经历了政治权利转向社会权利、个人权利的过程。


在当前,宗教信仰自由主要是一项个人权利,宗教信仰是个人私事,并超越资产阶级法律为世界各民族国家接受,纳入各国宪法作为一项基本法律权利予以保护;同时超越国家地理疆域,成为一项普遍的国际人权。宗教教义规定了一些教徒外在的生活禁忌,诸如食物的禁忌,就自然地与作为人的获得食物的权利联系了起来。


在《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中规定了适足食物权。


适足食物权(“Right to Adequate Food”)意指获得适当的和足够的食物的权利。在英文中,“Adequate”有恰当的、适当的、足够的、充分的含义。“Adequate”一词的精确含义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普遍的社会政治、经济、文化、宗教以及气候、生态等条件。


它不仅应当从生存和物质角度考察,还应从人性尊严、文化宗教等角度考察。根据经社文权利委员会第12号一般意见,获得适足食物权主要包括四个要素:


1、所获得的食物应当在数量上和质量上足以满足个人的饮食需求,包括满足身心发展和生理活动所必需的营养需求;


2、食物应不含有害物质。为此需要在诸如食物安全、卫生和环境保护等领域采取措施。


3、食物应当为某一特定文化所接受。例如,人们不得被迫食用有辱其宗教信仰的食物。


4、应有以长期可持续的方式获取食物的机会和条件。包括对经济方面和自然方面的机会和条件的要求。


根据以《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2条为核心内容的还规定了一般性国家义务,国家应采取步骤,尽其资源能力所及,以逐渐充分实现适当生活水准权。国家对适当生活水准权也承担四种义务和责任:尊重、保护、促进和实现。


我国分别于199710月和199810月签署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2001228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批准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充分显示了我国政府开展国际人权合作的积极态度,也表明了我国促进和保护人权的坚定决心和信心。


因此,呼吁清真食品立法是我国少数民族群众的人权保护的立法诉求,是维护宪法赋予自己合法权益的合法行为,并不存在“阴谋”和“违宪”之说,更无政教合一等疑虑和危险。

 

3健全和完善我国清真食品管理立法体系


当前我国清真食品管理立法体系已初具雏形,但还存在着许多不尽如人意的方面,亟待予以健全和完善。


(一)依据传统的法律体系理论,我国清真食品管理形成了多层次的、大而全的管理清真食品生产、流通的法律规范体系。


1、我国现行宪法第四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关系。各民族……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36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这二条规定是我国各位阶清真食品管理立法的法律规范的根本性依据。


2、国家基本法律部门及其子部门的相关规定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等法律中,都有关于各民族要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以共同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各民族团结的条款。与此同时,对严重侵犯公民宗教信仰自由和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行为,则规定施以刑罚。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1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非法剥夺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卜有期徒刑或拘役。”


3、行政法规和规章中的规定


如早在1950年12月2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就曾下发了“关于伊斯兰教的人民在其三大节日屠宰自己食用的牛羊应免征屠宰税并放宽检验标准的通令”,并在随后颁布的《屠宰税暂行条例》(1950年12月19日)第13条明文规定“各省(市)人民政府对于辖区少数民族的宗教节日屠宰牲畜之许可及免税,得以命令定之。”


1978年,民政部、国家民委、国家劳动总局发布“关于妥善解决回族等职工的伙食问题的通知件旨出,对少数民族长期历史发展中形成的生活习惯,应予尊重,而不能有任何歧视。并要求有吃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职工的单位应设专灶、食堂或备有专门灶具,以解决他们的膳食。


1980年商业部发布“关于回族等食用牛羊屠宰加工问题的通知”要求应当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更好地贯彻落实党的民族政策和宗教政策。他们食用的牛羊肉应由阿阿訇屠宰。1989年中国民航、交通部等相继发布了关于作好对信奉伊斯兰教各少数民族旅客用餐工作的通知。2000年教育部、国家民委联合发布了关于在各级各类学校设置清真食堂、清真灶有关问题的通知。


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其所辖的市,陆续制定颁布了本辖区内的清真食品管理条例或办法


如《青海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条例》


《辽宁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大津市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管理办法》


《上海市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银川市清真食品管理规定》


《乌鲁木齐市清真食品管理办法》


《南京市清真食品管理条例》等


从上述有关清真立法管理的内容看,清晰地体现了国家保障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以及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基本法律原则。


立法涉及了对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内外部经营条件的特殊规定、对从业人员资格的特殊要求、对清真食品原料来源的特别规定、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活动须有合法标志并明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等内容,为保障我国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提供了法律保障和法律依据。


但比较和借鉴世界各国有关清真食品管理的立法经验和模式,我国清真食品管理立法仍存在着一些立法体系、理念和具体制度构建上的不足,有待于进一步健全和完善。


(二)美国的清真食品管理经验是


首先,出台规定有关清真食品管理的专门法案


如在美国已有六个以上的州都制定和颁布了HALAL食品的专门法案。这些法案首先将HALAL食品管理工作纳入社会公共事务管理,规定了政府的执法部门、


法案的重点倾向于反欺诈禁止欺诈,其管理模式大致是:所有商家均可以生产经营HALAL食品,但禁止故意或者无意将非HALAL食品标注为HALAL食品;禁止拥有、处理和出售有HALAL食品标注的标签、标记或包装物;禁止有“只出售HALAL食品”标签的商家出售非HALAL食品,否则推断该商家有意将非HALAL食品作为HALAL食品出售;出售HALAL食品的商家,如果HALAL食品的销售量占总销售量的50%以上,则必须按要求保存并随时出具在准备这些食物过程所使用的成分和工序的书面材料。


法案都规定了具体的法律责任如华盛顿州规定违反HALAL食品法案的商家犯有严重轻罪;密歇根州法案将违反HALAL食品管理的行为分成两类,较轻的视为犯有行为不端罪,较重的犯有轻罪。


其次,建立严谨、系统的行业协会认证标准和系统


如美国穆斯林消费者协会要求其认证的HALAL食品,完全不能含有酒精成份,而美国伊斯兰食品与营养协会则对原材料、成品等最高含有的酒精成份作了明确的规定,但这些认证组织都建立了系统、规范的认证标准。


美国伊斯兰食品与营养协会等HALAL食品认证机构,通过利用各种形式进行HALAL食品的宣传和研究,逐渐成为议会、政府在穆斯林问题特别是HALAL食品问题方面的咨询机构;通过坚持向议会议员游说,加快和促成了美国许多州的HALAL食品立法通过建立系统严谨的产品质量标准和认证体系,认真细致的开展HALAL食品的认证工作,也赢得了许多穆斯林国家、其他HALAL食品认证机构和本国穆斯林公民的广泛认同。


淡乐蓉
当前,我国的清真食品管理立法应侧重于立法体系、理念和具体制度的构建,在理顺管理体制和和机制上下功夫,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在清真食品管理中的作用,出台相关认证标准和认证体系,严格贯彻和落实,不仅使我国少数民族依据宪法和国家公约所获得的人权保护落到实处,而且还要在国内和国际努力获得清真食品的广泛认同,促进人权发展中的国际商业发展和流通,参与全球商业契约的诚信机制的实施,实现在商业中的“保护、尊重和救济”理念的落实,促进世界经济和人权保护的共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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