绝对正义还是相对正义:特评“辱母杀人案”
作者 | 赵天石
编辑 | 董宇晖
本文由 传媒志 原创出品 转载请授权
这是学研回归后的第 122 篇原创文章
近日,一篇辱母杀人案的新闻报道在网络平台上得到了广泛关注,引发了激烈讨论。
案件的大致经过是:眼看母亲被前来索债的数人以远非常人所能容忍的方式凌辱,儿子在情急之下刺死一人。当地法院的一审判决为并不构成正当防卫,判处儿子于欢无期徒刑。
案件经报道后舆情迅速升温。不少网友对于欢的遭遇表示深刻同情和理解,认为法院的判决结果存在不合理之处。而案件中的一些细节更是引发了争议:在母子被索债者威胁时,警方是否没有尽到应尽的责任。当然,最大的争议还是关于于欢的杀人行为是否应当被视为正当防卫。
《人民日报》就此发表评论,提出应该正视此事发生之时的伦理情境,站在当事人的角度更多考虑。目前,该案件正处于准备提出二审的阶段。看到这则新闻,我马上联想到了一本著名的法律思想读本《洞穴奇案》,美国法理学学者富勒1949年提出了一个假想公案:五名洞穴探险人受困山洞,水尽粮绝;为了生存,大家约定抽签吃掉一人,牺牲一个以救活其余四人;获救后,这四人以杀人罪被起诉。
富勒在书中虚构了五位大法官对此案的判决书,1998年,法学家萨伯又增加了另外九位大法官针对这个案子各自写出了的判决意见。《洞穴奇案》中展示了各个流派的法哲学思想,是西方法学院学生的必读文本。
辱母杀人案与洞穴案虽然有不同的背景和情景,但相似之处在于都给法律出了一个不小的伦理难题。主要矛盾在于:按照书面的法律来判决,当事人是要受到惩罚的;但从作为有道德感和正义感的个人角度来看,当事人却又不应该被惩罚。因此,有人因辱母杀人案中的判决结果对我国法律感到不满和愤怒是不恰当的,即便在法律系统较为成熟的西方国家,对类似案件也是有众多截然不同的观点和视角,不能说哪一种就是绝对正确的。
看了许多的评论后,我发现很多评论观点无形中都与书中的虚构法官观点相同。尽管作为一个新闻传播学学生对法律所知甚少,还是想通过这本书中的法律思想对该案判决做一下讨论,从而帮助大家更全面更理性地看待这一案件。为了阅读的方便,我将书中每位法官的名字简化为字母。
首先,法官A认为要尊重法律条文。即法律是怎么规定的就怎么判决。这种处理方式可能要被网友批评了,你咋这么冷血刻板呢?不过法官A还说了一句,他希望判决有罪后,国家通过特别手段对当事人进行赦免。总之,法官A对法律所规定的内容是绝对尊重的。
法官B认为要判处当事人无罪。他从探究立法的精神和目的入手。每一部法律都是为了维护人们尤其是相对弱势人们的安全和权益被制定出来的。就算立法者他们当时没有考虑到辱母杀人案这一特殊情况,但如果他们看到了,也会觉得应该补充规定的。所以判无罪相当于纠正立法者的疏漏,这并不会取代法律的意志,而是体现法律的意志。法官B的发言可能会获得众多网友的掌声,这才是心中有大爱和大义的称职法官嘛!
等等别急,法官C来了。他质问法官B:你怎么知道立法者立法时想的什么?你这不是自由发挥嘛!你的解释是不能证伪但也无法证实。这里是法庭!要严肃!所以他判当事人有罪了。从道德上,他认为可以宽恕当事人,但是,从法律上不行。因为这一次例外其实是有危害的。司法权力网开一面的动摇比裁决不合理的危害更长远更大。要么我们修改法律,要么我们就守法。
看到这里,刚刚被法官B感动的小伙伴们是不是又要伤心+无奈了。不过,个人觉得法官C其实是怀有崇高责任感的,他看重法律的神圣性,所以深明大义,而不是感情用事。
下面法官D来了,这哥们特纠结。他被大家的讨论给感染了,觉得左右为难,于是他放弃判决了。
那我们接着看法官E,他的主张是回归常识。很简单,人类是社会性动物,对善恶是有普遍判断的。法律不能和我们生活中的常识脱节,否则它就没有存在的必要。所以他说,我们怎么判就听公众的意见吧!要是辱母杀人案通过这样的方式来解决,想必会是截然不同的局面。
法官E其实是司法民主化的代言人,与此对立的是认为司法应该精英化。二者各有缺陷。比如前者容易受到民粹主义的影响,历史说明人群是会被煽动而失去理智,变成暴民的。后者则肯能沦为权贵阶级的工具,偏袒强势的一方而打击弱者。
看了上面的发言,法官F总结了一下。他表示法律与道德冲突时候,法官要做的是守护法律,对于法律条文,按照一般含义做出判决即可。同情心在法律中是没有依据的,对立法机关而言,法律道德不可分离;对司法机关而言,法律道德要相互独立。显然,法官F觉得外界的干涉是不对的。往常有新闻审判的先例,对他来说,这是不可发生的。
法官G讨论了杀人的意图。他认为,杀人意图意味着存在其他一些合理选择,法律要求他做出那样的选择而不是杀人。刑法的初始意图是人类本能的复仇需求,及当这种需求没被满足时的自我救济。
概括一下,我们给杀人犯判刑的目的有以下三点
1.阻止他未来继续杀人。对辱母杀人案中的于欢来说,他未来会杀人吗?我觉得不会。
2.给没学会控制自己行为的人实施强制改造提供依据。这一条是一个度的问题,我拿捏不好,不妄加谈论了。
3.给人类天然的报复要求提供有秩序的发泄途径。这是站在被杀害者的角度而言的。于欢刺死的索债者也有家属,他们会有这样的想法,也不能忽略。
总之,法官G认为应该酌情考虑,这是一个经过深思熟虑、将各方都纳入考虑的艰难决定。就像《人民日报》评论里所呼吁的那样。
法官H继续补充了一点,就是预防性杀人。也就是如果你不杀他,他就会杀你。从辱母杀人案的情况来看,争议点在于此;应该怎样界定呢?此外,还有紧急避难这一说,为了免受危险,不得已造成损害,比如车子刹车失控,为了停下必须撞到一堵墙上,这就不能判损害公共财产。但是问题又来了,紧急避难超过必要限度,还是要负刑事责任的,只不过适量可以减轻。
法官I从动机和选择出发。他提醒我们:遵循法律的字面意思也会造成伤害和不正义。即便是一种清楚的主动的意图行为,也可能是被有限的选择所引导的,对于欢来说,拿起刀是他不得不做的事吗?此外,法官I还提出,自我防卫不能从“生命即刻地遭受危险”开始算,我们并不知道哪一刻是最后一刻。
法官J来了一个新角度。他认为生命是有绝对价值的。也就是说,就算索债者恶贯满盈、遭人唾弃,可他也是一条命啊!于欢他忍受不正义好过实施不正义。不能因为善恶、强弱的对比就认为杀人是可行的,要不然全乱套了。
法官K关心的是当时于欢怎么想。是他自己造成了被索债者威胁的局面吗?如果是,他对此负有责任。如果他知道了杀索债者会被判处刑,那么他还会不会杀他?法官K想要说的其实是当事人的主观上也是存在一定过失,不能忽略的。
法官L想法很简单,就是设身处地。如果当时在场的不是于欢,是我,我没准也这么做了。你们这些法官,怎么还好意思判这么重?真是无情。我想大家又要为法官L鼓掌了,这个说出了广大网友的心声啊,要点赞。
法官M从判决结果的影响入手。我们惩罚犯罪是对理性犯罪的威慑。如果罪犯犯罪获得的东西远远超过他所得到的东西,那么他就会犯罪。冲动犯罪是不会被威慑的,于欢杀人更大程度上接近冲动。他当时想的了那么多吗?各位,我们是要阻止更多人杀人和被杀,理想是杜绝理性地杀人犯罪,所以因为冲动判这么重,不该啊。
法官N没对案件发表太多看法。他对各位法官的态度发表了看法。他说我们其实都害怕于欢这样的案子,因为它的矛盾在于不可避免酿成了悲剧。我们不该对不可避免的悲剧严加防范,而是要承认它却是是不可避免的。所以,我们对此能做点什么就做点什么吧。
梳理完的十四个法官的观点,其中有很多我是从洞穴案迁移到于欢案上的,有一个理解运用的过程。前面说过,我的专业不是法律啊。所以难免有点传达不到位的情况,不过这篇文章主要想让大家获得更多的视角,去发现正义、法律、道德都是一个极其复杂的事情。
作为引用一句书中的话作结吧:
“法官们基于独立的“思想的能力”就相同案件做出不同的裁决,其所蕴含的哲学意义在于传达了这样的事实,即“绝对正义”是人生永远不可能直接经验得到的,正义也因而是神圣的,法律和司法于是成为通往“绝对正义”的航船和舵手。
并非每一种恶行都是或者应当是犯罪,并非每一种美德都应当成为法律义务。
人们之所以必须守护法律的尊严和司法的权威,原因在于人们通过公开性的法律和中立性的司法尽管不可能直接经验到“绝对正义”,但坚信存在走向“绝对正义”的可能性,由此也坚信共同体生活的价值和维持共同体秩序的价值,哪怕牺牲自己的利益仍可以获得这种牺牲的意义和尊严,因为人类作为类的生活方式还有继续下去的价值存在。”
希望我们的社会越来越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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