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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飞虎:为什么香港法院没有"违宪审查权"

田飞虎 法政新观察 2019-12-18



田飞虎,“一国两制”法律问题专家。(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平台立场)


2019年10月4日,香港特区行政长官林郑月娥宣布引用《紧急情况规例条例》,订立《禁止蒙面规例》。一个多月之后的11月18日,香港高等法院法官裁定《禁止蒙面规例》“违宪”,宣称《紧急情况规例条例》的“公共安全”条款违反基本法,《禁止蒙面规例》多数条款不符合“相称性”标准。


裁决一出,海内哗然。在“止暴制乱”的关键时刻,这一裁决虽然彰显了香港法官的“超然地位”,但也给特区政府的管治努力添了不小的堵,更扯了“止暴制乱”的后腿。既然这场添堵来自于司法,而且打着“违宪审查”的幌子,那咱们现在就来严肃地唠唠,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院究竟有没有所谓的“违宪审查权”?


表面看来,这个问题似乎是毋庸置疑的。在普通法的思维惯性之下,香港法院长期以来似乎已经习惯于通过对基本法条款的解释,对香港地区的立法内容进行“司法复核”,甚至于在裁决中认定某些立法违反基本法的特定条款。然而,当我们决定认真对待这一看似理所当然的“违宪审查权”的时候,却吃惊地发现,无论从普通法的传统实践,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甚至一般法理上来看,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都没有所谓的“违宪审查权”


所谓“违宪审查权”,其制度性实践肇始于美国,传统的普通法中并不存在。在普通法的母国英国,由于其属于非成文宪法国家,且长期奉行“国会至上”的政治体制,法院没有审查国会立法的理论和事实依据,更没有“违宪审查权”,这是英国普通法实践中一个不争的历史事实,也是1997年香港回归前普通法实践中的一个常识性问题。


1997年香港回归祖国之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有关规定即成为香港立法、行政和司法当局遂行其管治权力的最高法源。然而,仅就文本而言,无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都并无条款明确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院享有“违宪审查权”。这也是一个不争的事实。


再从一般性法理上看,司法权属于公权力的一种。现代社会对于公权力和私权利的分野贯彻着一个最简单的法治原则:对于公权力而言,“法无允许即禁止”,对于私权利而言,“法无禁止即允许”。也就是说,对于公权力来说,只要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和依据的,不允许其擅自扩张权力的边界。


记住这一法治的基本原则,再来看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是否享有“违宪审查权”这一问题时,答案就显而易见了。无论是宪法还是基本法,从没有任何一个条款明确规定特区的司法机关可以进行“违宪审查”。


因此,我们可以得出一个明确的结论: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院,并没有所谓的“违宪审查权”,不得对基本法的规定进行毫无边际的随意解释,更不得任性宣布港区的行政或立法作为因违背基本法而失效。从宪制角度而言,唯一有权对基本法进行权威解释的机关,是且仅是全国人大常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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