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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疫克难,凝心聚力——浅析公益性捐赠的税收问题

黄志娟 国智法苑 2022-03-31

  2020年伊始,新型冠状肺炎引发的疫情,牵动着大家的心,“一方有难、八方驰援”,疫情来势汹汹,为了解决受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影响的医护人员及普通市民的医疗用品问题,各大慈善组织发动了募捐行动,广大人民群众也响应号召,纷纷伸出援手,利用网上途径进行捐赠,支援抗击新型冠状肺炎疫情,现通过梳理我国公益性捐赠的相关税收法律法规政策,浅析在防疫期间所作的捐赠可能涉及的税收问题。

公益性捐赠是否都可以进行税前扣除,并非如此,只有符合规定的公益性捐赠才可以进行税前扣除。

  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公司和其他企业、自然人和个体工商户依其规定捐赠财产用于公益事业的,依法享受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方面的优惠。

  境外向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捐赠的用于公益事业的物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减征或者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增值税。

  首先,公益性捐赠的财产用于公益事业。

  其次,公益性捐赠要通过符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上的社会团体或者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进行。

  再者,公益性捐赠的税前扣除不超过相关税收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比例。

  1、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2、个体工商户公益性捐赠额不超过其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据实扣除;

  3、个人公益性捐赠额不超过其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百分之三十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我们的建议


  1、捐赠时应当确认公益性社会组织是否属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上的社会团体。

  2、捐赠人应当确认自己的身份,捐赠人身份不同,适用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条件不同。

  3、捐赠时会出现是否需要票据的选项,应当选择需要票据,凭票据以便于在税前中扣除。

  4、捐赠的非货币性资产,应当以其公允价值计算。根据财税[2008]160号的规定,捐赠方应当提供注明捐赠非货币性资产公允价值的证明。在这个特殊时期,时效性非常重要,对于属于捐赠方原有的非货币性资产或由捐赠方自行生产的非货币性资产,建议接受捐赠方先将非货币性资产登记入册,等疫情过后,再根据捐赠方所提供的证明开具票据。

  5、根据国务院、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还存在税前全额扣除捐赠支出的规定,但在本次疫情中并没有出台针对本次疫情捐赠在税前全额扣除的规定。希望能够尽快出台针对本次疫情能全额扣除的税收优惠政策。

  6、2020年1月31日凌晨,世卫组织宣布本次疫情为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因此中小企业的经营会更加困难,希望税务部门尽早出台各种税收优惠政策,以保护中小企业的发展。



法律依据


  1、《公益事业捐赠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公司和其他企业依照本法的规定捐赠财产用于公益事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方面的优惠。

  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和个体工商户依照本法的规定捐赠财产用于公益事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个人所得税方面的优惠。

第二十六条规定:境外向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捐赠的用于公益事业的物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减征或者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增值税。

  2、《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3、《关于公益性捐赠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结转扣除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5号)进一步明确,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用于慈善活动、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本条所称公益性社会组织,应当依法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4、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公益性捐赠,是指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符合法律规定的慈善活动、公益事业的捐赠。

  5、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的规定: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扶贫、济困等公益慈善事业进行捐赠,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百分之三十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国务院规定对公益慈善事业捐赠实行全额税前扣除的,从其规定。

  6、《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扶贫、济困等公益慈善事业进行捐赠,是指个人将其所得通过中国境内的公益性社会组织、国家机关向教育、扶贫、济困等公益慈善事业的捐赠;所称应纳税所得额,是指计算扣除捐赠额之前的应纳税所得额。

  7、根据《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60号)第三条规定,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具体范围包括:(1)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2)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2)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4)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8、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公益性社会组织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慈善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一)依法登记,具有法人资格;(二)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且不以营利为目的;(三)全部资产及其增值为该法人所有;(四)收益和营运结余主要用于符合该法人设立目的的事业;(五)终止后的剩余财产不归属任何个人或者营利组织;(六)不经营与其设立目的无关的业务;(七)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八)捐赠者不以任何形式参与该法人财产的分配;(九)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民政部门等登记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9、根据《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4号)第四条,除了应当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到第(八)项规定的条件外,公益性社会团体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县级以上各级机构编制部门直接管理其机构编制;(2)对接受捐赠的收入以及用捐赠收入进行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且申请前连续3年接受捐赠的总收入中用于公益事业的支出比例不低于70%。

  10、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审批有关调整事项的通知》(财税[2015]141号),财政、税务、民政等部门结合社会组织登记注册、公益活动情况联合确认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并以公告形式发布名单。

  11、《关于广州市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有关事项的通知》(穗财规字〔2017〕1号)第四条规定:信息公开 我市应按照粤财法〔2016〕24号文要求建立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信息公开制度,我市财政、国税、地税、民政部门应在本部门门户网站专栏公布我市的社会团体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名单相关信息,以方便纳税人和社会组织查询。

  12、《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公益事业的捐赠,捐赠额不超过其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据实扣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可以全额在税前扣除的捐赠支出项目,按有关规定执行。个体工商户直接对受益人的捐赠不得扣除。公益性社会团体的认定,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13、《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60号)九、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在接受捐赠时,捐赠资产的价值,按以下原则确认:(一)接受捐赠的货币性资产,应当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计算;(二)接受捐赠的非货币性资产,应当以其公允价值计算。捐赠方在向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捐赠时,应当提供注明捐赠非货币性资产公允价值的证明,如果不能提供上述证明,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不得向其开具公益性捐赠票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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