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华研究丨问题1-4-20(股份支付的判断5——向实际控制人兼董事长发行股份是否属于股份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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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1-4-20(股份支付的判断5——向实际控制人兼董事长发行股份是否属于股份支付)
问题:
如下文背景资料所述,A公司向实际控制人兼董事长发行股份是否属于股份支付?
背景:
A公司于2016年7月在新三板挂牌。2017年12月,A公司计划向董事长黄某发行股票200万股,发行价格2.7元/股(与A公司每股净资产一致)。A公司与黄某通过协议约定了未来三年A公司的业绩考核目标,若未达到业绩要求,A公司有权收回已发行的股票。
董事长黄某为A公司第二大股东,持有A公司股权比例为11.25%;A公司第一大股东石某持有份额为25.01%,第三大股东钱某持有份额为11%。黄某、石某、钱某三人为一致行动人,合计持有47.26%股份,共同为A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石某、钱某并未在A公司任职,本次股票发行对象仅黄某一人。
由于A公司是向持股11.25%股份的实际控制人之一发行股票,参照《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2018年修订)》(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48号)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单独或合计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不得成为激励对象”。所以,A公司管理层认为该次发行股票不构成股份支付。
解答:
我们理解:证监会第148号令《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2018年修订)》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是为了规避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侵害公司或中小股东利益,因此将控股股东个人或实际控制人个人及其直系亲属排除在激励对象之外。该规定并非对会计上是否属于股份支付的激励对象界定,不能作为认定此次低价发行是否包含股份支付因素的依据。
通常认为,如果实际控制人兼任公司高管职务,向其低价发行股份时,由于该发行对象兼有公司实际控制人和公司高管(董事长)的双重身份,需要判断,受让方获取股份更多是基于其股东身份还是其职工身份。会计上判断一项低价发行股份是否构成股份支付(或者包含股份支付因素),最重要的依据是《企业会计准则讲解(2010)》第181页所述的股份支付的三项特征:“企业与职工或其他方之间发生的交易”;“以获取职工或其他方服务为目的的交易”;“对价或其定价与企业自身权益工具未来的价值密切相关”。
在本案例中,此次低价发行对象虽然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之一,但“同时约定了未来三年A公司的业绩考核目标,若未达到业绩要求,A公司有权收回已发行的股票”,即附有业绩条件,如不能满足业绩条件则此次低价授予的股份将被收回。这一情况表明,尽管发行对象是实际控制人之一,但此次低价发行的目的是作为未来三年内发行对象以公司董事长身份为公司提供的经营管理服务的对价,即黄某是以公司员工(会计准则意义上的“职工”)的身份获得这部分股份,且公司发行股份的目的是获取发行对象未来三年内提供的经营管理服务,且发行对象从中获取的经济利益与公司股份未来公允价值的变动直接相关,即完全符合股份支付交易的三个特征,应认定为股份支付交易。
需要注意的是,证监会发行监管部于2019年3月25日发布了《首发业务若干问题解答》(简称为《首发50条》)。其中以问答方式对IPO企业的股份支付的范围界定进行明确,摘录如下:
对于报告期内发行人向职工(含持股平台)、客户、供应商等新增股份,以及主要股东及其关联方向职工(含持股平台)、客户、供应商等转让股份,均应考虑是否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11号——股份支付》。对于报告期前的股份支付事项,如对期初未分配利润造成重大影响,也应考虑是否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11号——股份支付》。
通常情况下,解决股份代持等规范措施导致股份变动,家族内部财产分割、继承、赠与等非交易行为导致股权变动,资产重组、业务并购、持股方式转换、向老股东同比例配售新股等导致股权变动等,在有充分证据支持相关股份获取与发行人获得其服务无关的情况下,一般无需作为股份支付处理。
对于为发行人提供服务的实际控制人/老股东以低于股份公允价值的价格增资入股事宜,如果根据增资协议,并非所有股东均有权按各自原持股比例获得新增股份,对于实际控制人/老股东超过其原持股比例而获得的新增股份,应属于股份支付;如果增资协议约定,所有股东均有权按各自原持股比例获得新增股份,但股东之间转让新增股份受让权且构成集团内股份支付,导致实际控制人/老股东超过其原持股比例获得的新增股份,也属于股份支付。对于实际控制人/老股东原持股比例,应按照相关股东直接持有与穿透控股平台后间接持有的股份比例合并计算。
在该《首发50条》发布后,对于向IPO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兼董事长发行股份,只要带来实际控制人持股份额变化,排除了股份代持还原、家族内部财产分割、继承、赠与等情形之外,相较于原持股比例增加的部分应当作为股份支付。
此外,本交易中还应关注以下事项:
1、等待期为三年,相关的股份支付费用应在等待期内分摊(应注意是否存在“一次授予、分期解锁”的安排,如有,应考虑其对股份支付费用摊销方式的影响)。对于A公司由此承担的限制性股票回购义务,应按《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7号》第五条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2、关注股票实施方案中拟定的业绩考核指标,与近年A公司实际运营的相关指标进行比较,关注业绩考核指标是否体现“激励”的效果;
3、由于发行对象兼有公司实际控制人之一的身份,请注意获取充分的证据以确认该交易确实以股权激励获取董事长的经营管理服务为核心目的。
扩展及学习笔记:
1.充分理解规定设立的目的。证监会第148号令《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2018年修订)》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是为了规避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侵害公司或中小股东利益,因此将控股股东个人或实际控制人个人及其直系亲属排除在激励对象之外。该规定并非对会计上是否属于股份支付的激励对象界定,不能作为认定此次低价发行是否包含股份支付因素的依据。
2.会计上判断一项低价发行股份是否构成股份支付(或者包含股份支付因素),最重要的依据是《企业会计准则讲解(2010)》第181页所述的股份支付的三项特征:“企业与职工或其他方之间发生的交易”;“以获取职工或其他方服务为目的的交易”;“对价或其定价与企业自身权益工具未来的价值密切相关”。
3.在该《首发50条》发布后,对于向IPO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兼董事长发行股份,只要带来实际控制人持股份额变化,排除了股份代持还原、家族内部财产分割、继承、赠与等情形之外,相较于原持股比例增加的部分应当作为股份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