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局奈何不了法院——欠税与无担保债权的冲突案例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实践中,该规定如何运用,还存在争议。在下面这个执行案例中,法院作出分配方案,优先满足无担保债权,税务局此时提出了执行异议,要求欠税优先,但未被法院采纳。您支持谁?
徐靓与武义县地方税务局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金婺执分初字第3号
负责人:邹子伟。
委托代理人:曾宣龙,浙江今日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嫔。
被告:徐靓。
原告武义县地方税务局为与被告徐靓、浙江武义金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刚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5年6月12日,本院裁定驳回原告对被告浙江武义金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刚建的起诉。2015年7月14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义地税局的委托代理人曾宣龙、何嫔,被告徐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义地税局起诉称:被执行人金灿公司系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该公司截止2015年4月30日欠缴地方各税(费)共计18043158.92元,应支付滞纳金1078725.84元,合计19121884.76元。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武地税(2015)00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但金灿公司未支付。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扣划了金灿公司845万元存款。2015年5月4日,原告请求法院协助追缴金灿公司所欠税款。同日,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作出了分配方案:1.各案诉讼费优先退还,案件执行费先予扣除;2.申请执行人徐靓与被执行人应刚建、金灿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按协议约定支付申请人徐靓800万元;3.其他案件及税款,暂不予分配即从法院扣划款中不予分配和提取。为此,原告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原告应征收的税款应先于其他债权执行。但贵院驳回异议,通知原告起诉。原告起诉以后,武义县法院已于2015年6月4日受理金灿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案件,根据《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涉及该公司的所有保全措施应解除,执行案件应终止执行,将相关财产和债权债务纳入破产重整程序。综上所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税款应先于抵押权、普通债权等执行。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分配方案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诉请:撤销2015年5月4日作出的执行分配方案,确认原告应征收的税款19121884.76元先于其他债权执行。
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户籍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原告出具的请求协助函、税务处理决定书、欠税(费)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金灿公司欠缴的税费金额,原告曾经请求法院过协助追缴等事实;
3.执行分配方案一份,用以证明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制定的分配方案内容。
被告徐靓答辩称:一、被告与被执行人应刚建、金灿公司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二、被执行人应刚建、金灿公司的财产远超过参与分配的债务金额;三、金灿公司系企业法人,应依法按执行过程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下列证据:
1.〔2014〕金婺商初字第105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徐靓诉被告应刚建、鲁巧相、金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双方于2014年7月31日达成调解协议;
2.徐靓申请强制执行〔2014〕金婺商初字第1052号民事调解书的强制执行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徐靓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3.移送立案审批表一份,用以证明本院于2014年9月9日受理徐靓的强制执行申请并立案,案号为〔2014〕金婺执民字第2506号;
4.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回单一份,用以证明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4月30日扣划了银行存款845万元;
5.执行和解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徐靓与应刚建及金灿公司于2015年4月24日达成和解协议以及该和解协议的内容。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现认证如下:
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2.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至4,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3.对本院调取的证据5,被告无异议。原告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双方对扣划的800万元款项没有处分权,处分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经查,被告与应刚建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的事实的客观存在。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徐靓为与应刚建、鲁巧相、金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7月31日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应刚建、鲁巧相归还原告借款170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项于2014年8月31日前付清;二、被告应刚建、鲁巧相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费用68130元,款项于2014年8月31日前付清;三、被告浙江武义金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68130元(其中受理费6313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预交,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自愿负担。调解书生效后,债务人未履行,徐靓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月9日受理立案,执行案号为〔2014〕金婺执民字第2506号。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3月18日冻结了金灿公司以公司账务人员程国芬的名义存在中国工商银行武义支行的银行存款845万元。2015年4月24日,应刚建与徐靓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内容如下:一、被执行人应刚建同意归还申请人800万元,剩余款项于2016年4月24日前全部还清;二、上述800万元款项,法院已冻结在程国芬工行武义支行账户中,法院扣划后将该款用于支付申请人无异议;三、若被执行人应刚建到期后未归还剩余款项,申请人有权恢复申请执行;四、诉讼费、执行费由被执行人应刚建、金灿公司承担(可一并到冻结账户扣划)。2015年4月30日,本院从工商银行武义支行扣划了金灿公司的存款845万元。
金灿公司截止2015年4月30日欠缴地方各税(费)共计18043158.92元,应支付滞纳金1078725.84元,合计19121884.76元。武义县地税局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武地税(2015)00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限该公司于2015年5月7日前缴纳。本院扣划金灿公司的845万元银行存款后,武义县地税局发函请求本院协助追缴税费。
2015年5月4日,本院作出分配方案:1.各案诉讼费优先退还,案件执行费先予扣除;2.申请执行人徐靓与被执行人应刚建、金灿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按协议约定支付申请人徐靓800万元;3.其他案件及税款,暂不予分配即从法院扣划款中不予分配和提取。同月8日,武义县地税局向本院提出执行分配异议,认为税款应优先清偿。徐靓对武义县地税局的异议持反对意见。
另查明,本院执行过程中,金灿公司向武义县人民法院申请重整,武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了该公司的重整申请。
本院认为,解决本案纠纷,首先要明确本院2015年4月30日扣划金灿公司的845万元存款后,该款还是否属于债务人金灿公司的财产,如果属于债务人财产,应交由破产管理人管理。如果不属于债务人财产,则应由本院在执行程序中处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债务人的财产被采取民事诉讼执行措施的,在受理破产案件后尚未执行的或者未执行完毕的剩余部分,在该企业被宣告破产后列入破产财产。因错误执行应当执行回转的财产,在执行回转后列入破产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法司法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请示的答复》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针对债务人的财产,已经启动了执行程序,但该执行程序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仅作出了执行裁定,尚未将财产交付给申请人的,不属于司法解释所指的执行完毕的情形,该财产在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应列入破产财产。但应注意以下情况:一、正在进行的执行程序不仅作出了生效的执行裁定,而且就被执行财产的处理履行了必要的评估拍卖程序,相关人已支付了对价,此时虽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且非该相关人的过错,应视为执行财产已向申请人交付,该执行已完毕,该财产不应列入破产财产;二、人民法院针对被执行财产采取了相应执行措施,该财产已脱离债务人实际控制,视为已向权利人交付,该执行已完毕,该财产不应列入破产财产。”本院扣划金灿公司银行存款时,武义县人民法院尚未受理金灿公司的重整申请,存款被扣划后已经脱离债务人金灿公司的控制,不应列入破产财产。
在明确本院扣划的845万元存款已经不属于债务人金灿公司的财产的前提下,再来分析该款的分配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破产企业所欠税款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清偿。但《税收征收管理法》和《破产法》规定的税款征收和破产清算,均以相关财产属于纳税人财产为前提。本案中涉案的845万元款项已不属于金灿公司财产,不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税款可以在破产程序中主张。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法司法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请示的答复》,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义县地方税务局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告武义县地方税务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伟明
审判员楼小平
人民陪审员姜景明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