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则拍卖公告引发的税务局败诉案
无讼案例 小税官杂记
按:这个案子,地税局败诉真心憋屈。拍卖公告说由买受人承担一切税费,买受人反悔后,地税局向国土部门出具了税费未缴清的说明,却因此败诉。此案涉及的几个焦点问题是:《说明》本身是否属于行政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否属于纳税争议?是否需要复议前置?罪魁祸首还是规定税费转移承担的拍卖公告。静待二审结果。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浙1021行初35号
原告台州紫怡金属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路北洋叶村。
法定代表人邱仙顺,总经理。
被告台州市黄岩地方税务局城区税务分局,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康乐路47-49号。
负责人张波。
委托代理人牟肖明,浙江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台州紫怡金属工具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台州市黄岩地方税务局城区税务分局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于2016年5月27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2016)浙10行辖90号行政裁定书,将本案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受理后,于6月24日通过邮政快递依法向被告台州市黄岩地方税务局城区税务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邱仙顺,被告台州市黄岩地方税务局城区税务分局应诉负责人杨浩及委托代理人牟肖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台州市黄岩地方税务局城区税务分局于2014年6月3日向黄岩区人民法院出具了《关于台州紫怡金属工具有限公司转户税费缴纳情况的说明》(以下简称《说明》),内容:台州紫怡金属工具有限公司购买黄岩前迪车灯有限公司坐落于黄岩经济开发区澄江区块的房产,办理转户时,台州紫怡金属工具公司未交清其应承担的相关税费(《拍卖规则》、《拍卖特别须知》、《拍卖成交确认书》等资料均列明,买受人办理产权过户时所产生的一切税、费、金等均由买受人自行承担),分局也未开具发票和完税凭证。
原告台州紫怡金属工具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台州紫怡金属工具有限公司经法院拍卖竞得黄岩前迪车灯有限公司房产,并缴纳契税。被告台州市黄岩地方税务局城区税务分局于2014年1月23日向黄岩区国土资源分局出具了《黄岩地方税务局城区税务分局工作联系单》,载明:台州紫怡金属工具有限公司经法院拍卖竞得黄岩前迪车灯有限公司房产,台州紫怡金属工具有限公司已缴纳契税,黄岩前迪车灯有限公司亦已交税款,但由于我局征管系统原因无法开票,请贵局先予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待我局系统正常后再补开发票。后,被告又于2014年6月3日向黄岩区人民法院出具了《关于台州紫怡金属工具有限公司转户税费缴纳情况的说明》,载明:原告购买黄岩前迪车灯有限公司坐落于黄岩经济开发区澄江区块的房产,办理转户时,台州紫怡金属工具公司未交清其应承担的相关税费(《拍卖规则》、《拍卖特别须知》、《拍卖成交确认书》等资料均列明,买受人办理产权过户时所产生的一切税、费、金等均由买受人自行承担),分局也未开具发票和完税凭证。被告就同一事,出具了二份内容完全不同的说明,应属违法。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于2014年6月3日出具的《关于台州紫怡金属工具有限公司转户税费缴纳情况的说明》违法。
原告在起诉时、开庭前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关于前迪车灯转让房产地税税费缴纳情况的说明》,拟证明原告已缴清相关税费。3.《关于台州紫怡金属工具有限公司转户缴费缴纳情况的说明》,拟证明被诉的行政行为。
原告当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台州市黄岩前迪车灯有限公司税收缴款书,拟证明原告代付了台州市黄岩前迪车灯有限公司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税款。2.原告契税及印花税税收缴款书,拟证明已缴纳相关税费。
被告台州市黄岩地方税务局城区税务分局辩称:一、原告诉称被告就同一事向有关部门出具了二份内容不同的说明与事实不符。2014年1月23日,被告出具给黄岩区国土资源局的是一份《工作联系单》,该联系单是由于原告向黄岩前迪车灯有限公司购买房地产,急于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被告因系统出现异常无法开具发票,会影响到土地使用权证办理而为之,这仅是部门之间的工作联系函件,并非是什么说明。二、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出具的《说明》违法,不能成立。原告通过司法拍卖程序向台州市黄岩前迪车灯有限公司购买房地产所产生的税费,包括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印花税、土地增值税等合计人民币1817445元,合法有据。按照《拍卖规则》、《拍卖特别须知》、《拍卖成交确认书》的规定,应当由原告承担。2014年6月3日,在黄岩区人民法院向被告调取证据之时,原告未能缴清的事实清楚,因此被告出具的《说明》并不违法,且已经被黄岩区人民法院2014年10月27日作出的(2014)台黄民初字第75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1.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4)台黄民初字第75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涉案的《说明》已经法院判决确认。2.《浙江开元拍卖有限公司房地产拍卖规则》、《台州市黄岩前迪车灯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黄岩经济开发区西工业园区澄江区块的房地产拍卖特别须知》、《拍卖成交确认书》、《解除租赁关系协议》、《浙江省地方税(费)纳税综合申报表》、《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缴款凭证,拟证明被告作出被诉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3.《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浙江省营业税差额征税管理办法》、《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征地方教育附加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拟证明被告征收税款的行为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法庭调查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被告出具了两份内容完全相反的《说明》是违法的,原告已缴纳了相关的税款,被告出具被诉的《说明》是违法的。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被诉的《说明》只是一份民事证据,并不是行政行为;原告提供的《黄岩地方税务局城区税务分局工作联系单》只是一份工作联系单,并非情况说明。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虽然已超过举证期限,但该证据与本案的事实有关,具有参考作用;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10月17日通过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拍卖竞得台州市黄岩前迪车灯有限公司的厂房,拍卖成交金额为1635万元。涉案厂房拍卖前已出租给案外人王莉莉。原告竞买成功后,于2013年11月10日解除了与王莉莉的租赁关系,并返还给王莉莉4420800元租金。2013年12月21日,原告将涉案厂房转让给了案外人台州市黄岩业康机械有限公司。原告分别于2014年1月3日和22日向被告代付了台州市黄岩前迪车灯有限公司营业税、城建税、企业所得税、水利建设基金、印花税、教育费附加、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574816元的税费,并于2014年1月22日向被告缴纳了印花税及契税计633509.4元。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向台州市国土资源局黄岩分局出具了《黄岩地方税务局城区税务分局工作联系单》,载明原告已缴纳契税。2014年4月2日,原告与案外人台州市黄岩业康机械有限公司因涉案厂房过户登记发生纠纷而诉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4年6月3日,被告向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出具了涉案的《说明》。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台黄民初字第75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向被告代付了台州市黄岩前迪车灯有限公司税款。现原告对涉案的《说明》不服,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第四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税务机关所作出的决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国家赔偿等权利”和第十四条“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之规定,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二)项“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之规定,涉案的《说明》虽然是在民事诉讼中出现,但该《说明》对原告的权利义务有明显的影响,故应属于行政诉讼范围。被告辩称涉案的《说明》不属于行政受案范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契税”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领受本条例所列举凭证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印花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印花税”之规定,原告已缴纳了契税和印花税,应认为原告缴清了相关税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二条“凡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除按照《国务院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国发〔1984〕174号文)的规定,缴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单位外,都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领受本条例所列举凭证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印花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印花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浙江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向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征收部分:1.凡有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企事业单位及个体经营者,按上年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1‰计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征地方教育附加的通知》第二条“……经财政部批准,对我省境内所有缴纳‘三税’的单位和个人按实际缴纳‘三税’税额的2%征收地方教育附加”等相关法律规定规定,涉案的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水利建设基金、印花税、土地增值税等税款,应由台州市黄岩前迪车灯有限公司缴纳,且《浙江开元拍卖有限公司房地产拍卖规则》、《台州市黄岩前迪车灯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黄岩经济开发区西工业园区澄江区块的房地产拍卖特别须知》、《拍卖成交确认书》中,也无特别约定应由原告承担应由台州市黄岩前迪车灯工具有限公司的税款。故被告出具的涉案《说明》,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系违法的,应予撤销。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台州市黄岩地方税务局城区税务分局于2014年6月3日作出的《关于台州紫怡金属工具有限公司转户税费缴纳情况的说明》。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台州市黄岩地方税务局城区税务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50元,并将缴费复印件交于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审 判 长 林必贵
审 判 员 方玲艳
人民陪审员 骆其华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代书 记员 胡魏静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