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征二手房交易税费,三人被定罪免罚。
非税勿扰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6)辽0103刑初875号
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系沈阳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征收二科受理岗工作人员。因涉嫌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于2016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系沈阳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征收二科审核岗工作人员。因涉嫌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于2016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系沈阳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征收二科二次审核岗工作人员。因涉嫌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于2016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公诉刑诉[2016]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李某、张某甲犯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于2016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期间,被告人孙某、李某、张某甲系沈阳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征收二科工作人员,分别量房交易纳税的受理、审核、二次审核工作。期中,被告人孙某是受理岗工作人员,负责对申报纳税的纳税人基础信息、房产情况信息、交易情况信息等材料进行初步审核,确认初审合格后在”金税三期”软件内进行基础信息录入,保存后通过”金税三期”软件发送到审核岗;打印《接件通知单》,同时将房证、契证原件及其他纸制复印件传递给审核岗工作人员。被告人李某是审核网工作人员,负责审核岗,负责对申报纳税的纳税人基础信息、房产情况信息、交易情况信息等材料进行审核确认并核定房产交易价格、打印税收基础信息表。被告人张某甲是二次审核岗工作人员,负责对申报纳税的纳税人基础信息、房产情况信息、交易情况等材料进行审核,通过将卷内信息与”金税三期”工作软件内的信息进行比对,确认各项基本信息的真实性并确定计税的依据合理有效。
被告人孙某、李某、张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国家机关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2016年6月22日负责办理卖方为段志宏、买方为郭迎春、邱飒的二处房产地址均为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215号,面积分别为442.15平方米和312.24平方米的商业网点存量房交易纳税申报审核过程中,接受房产中介人员张某乙的请托,徇私情私利,在明知上述二处商业网点位于一层的情况下,却在录入、审核、二次审核房产情况信息过程中按照3层的基础信息予以录入审核,并按照三层的房屋基础信息予以核定计税价格,使得房产计税价格严重低于市场标准房参照价格,致使国家少征税款合计人民币533267.66元,经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事后,被告人孙某收取张某乙好处费人民币500元,被告人李某收取张某乙好处费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张某甲收取张某乙好处费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证人张某乙的证言,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通话记录、交易价格、金税三期系统数据、《存量房地产交易价格评估报告单》、《辽宁省自然人存量房地产税收基础信息表》、《房地产交易纳税申报表》、沈阳市地税局直属分局关于价格核定情况的说明、系统网络截图、补交税款发票、征收业务档案、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关于非住宅楼层录入情况说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关于非住宅楼层录入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孙某、李某、张某甲的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李某、张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孙某、李某、张某甲应以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处罚。
被告人孙某辩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辩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被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涉案赃款已全部上缴,请法庭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辩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且收受钱款已全部上缴,少征的税款在案发后已全部追回,避免了国家税款损失,请求法庭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期间,被告人孙某、李某、张某甲系沈阳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征收二科工作人员,分别量房交易纳税的受理、审核、二次审核工作。期中,被告人孙某是受理岗工作人员,负责对申报纳税的纳税人基础信息、房产情况信息、交易情况信息等材料进行初步审核,确认初审合格后在”金税三期”软件内进行基础信息录入,保存后通过”金税三期”软件发送到审核岗;打印《接件通知单》,同时将房证、契证原件及其他纸制复印件传递给审核岗工作人员。被告人李某是审核网工作人员,负责审核岗,负责对申报纳税的纳税人基础信息、房产情况信息、交易情况信息等材料进行审核确认并核定房产交易价格、打印税收基础信息表。被告人张某甲是二次审核岗工作人员,负责对申报纳税的纳税人基础信息、房产情况信息、交易情况等材料进行审核,通过将卷内信息与”金税三期”工作软件内的信息进行比对,确认各项基本信息的真实性并确定计税的依据合理有效。
被告人孙某、李某、张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国家机关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2016年6月22日负责办理卖方为段志宏、买方为郭迎春、邱飒的二处房产地址均为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215号,面积分别为442.15平方米和312.24平方米的商业网点存量房交易纳税申报审核过程中,接受房产中介人员张某乙的请托,徇私情私利,在明知上述二处商业网点位于一层的情况下,却在录入、审核、二次审核房产情况信息过程中按照3层的基础信息予以录入审核,并按照三层的房屋基础信息予以核定计税价格,使得房产计税价格严重低于市场标准房参照价格,致使国家少征税款合计人民币533267.66元,经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事后,被告人孙某收取张某乙好处费人民币500元,被告人李某收取张某乙好处费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张某甲收取张某乙好处费人民币1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李某、张某甲经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少征税款已全部追回,三被告人收受的钱款已全部追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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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孙某、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予以认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李某、张某甲作为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在负责存量房交易税款征收审核过程中,徇私舞弊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李某、张某甲犯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李某、张某甲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李某、张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本案少征税款已全部追缴,三被告人积极主动上交收受钱款,且工作单位出具证明证实三被告人平时工作表现良好,案发后进行了多次的书面反省,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孙某、李某、张某甲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李某犯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犯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焦玉玲
人民陪审员 王 杨
人民陪审员 张德丽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