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改增”前后公益性捐赠的增值税待遇不同
转:税屋 作者:徐战成
按:一方有难、八方支援,有钱的出钱、有力的出力。不过,在公益性捐赠中,出钱(货物)的和出力(行为)的,增值税待遇并不相同哦
企业所得税上存在免税收入和不征税收入之分,前者对应的支出可以税前扣除,而后者对应的支出不得税前扣除。在增值税上,同样存在类似概念,即“免征增值税项目”和“不征增值税项目”。前者对应的进项税不得抵扣,而后者不存在这个问题。不过,营改增前后,在公益性捐赠的增值税上,存在不同待遇。
一、营改增增值税的待遇
根据36号文附件一第一条和第十条规定,在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是指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也就是说,原则上只有在“有偿”的情况下,才属于“应税行为”,才征收增值税,否则,不征增值税。
不过,附件一第十四条规定了几种“除外”情形,即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的无偿行为,视同应税行为。同时,第十四条本身又有“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规定。也就是说,通过这种“除外之除外”,用于公益性事业的无偿行为,依然归属于“不征增值税”的范畴。
根据附件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用于免征增值税项目的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其中涉及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仅限于专为上述项目所用),进项税额不得抵扣。
结合上述规定,用于公益性捐赠的无偿行为,属于“不征增值税项目”而非“免征增值税项目”,既不征收增值税,相应的进项税额也无需转出。在36号文附件二中,明确列举了“根据国家指令无偿提供的铁路运输服务、航空运输服务” 属于不征收增值税项目。
二、传统增值税的待遇
在传统增值税上,公益性捐赠并不享受上述待遇。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原则上都要视同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国务院可以另外规定减免税。例如,根据《国务院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发〔2008〕21号),对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无偿捐赠给受灾地区的,免征增值税。
不过,即便是上述特定情况下的特殊优惠,性质仍然是“免征增值税”而非“不征增值税”。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的规定,用于免征增值税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综上,同样是公益性捐赠,营改增前后项目的增值税待遇,迥然不同。
三、用于公益性事业的服务范围
根据36号文附件二的列举,“根据国家指令无偿提供的铁路运输服务、航空运输服务”属于用于公益性事业,不征增值税。那么,除此之外的诸如无偿公路运输、无偿动产租赁,是否也属于“不征增值税项目”呢?
答案应该是肯定的。原因在于,该条的表述为“根据国家指令无偿提供的铁路运输服务、航空运输服务,属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用于公益事业的服务”,而不是“《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用于公益事业的服务,是指根据国家指令无偿提供的铁路运输服务、航空运输服务”。因此,在逻辑上,第十四条规定的“用于公益事业的服务”,内容上包括、但不仅仅包括“根据国家指令无偿提供的铁路运输服务、航空运输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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