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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3月,国税征管人员在对烟台某市某矿山机械企业进行纳税评估时,发现该企业2015年固定资产科目年增长幅度较大。翻阅相关资料时发现,该企业2015年6月份账面增加的固定资产为一处自建房屋,价值105万元。该资产入账时,没有通过“在建工程”科目反映建设过程,而是直接凭借某房地产评估公司的资产评估报告记录入账,会计分录为:

借:固定资产    自建房屋 1,050,000.00

       贷:其他应付款 股东张某 1,050,000.00

企业会计人员按30年使用期限,每季度计提折旧8,750.00元,2015年共计提17,500.00元。

征管人员对此事进行了询问,查知:

该房屋系该企业自行建造房屋,当初为了节省成本,雇佣当地没有资质的施工公司建造了该房屋,通过股东张某支付工程款1,050,000.00元。2015年5月,为了真实反映公司资产,请资产评估公司评估了该资产并据此入账。

企业财务人员在2015年汇算清缴时,该固定资产计提的折旧17,500.00元计入公司成本费用,做了税前扣除。

摸清具体情况后,征管人员对该企业财务人员下达了评估处理意见:

1、该企业建造该房屋时,没有按照规定取得相关的票据,违反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2010年第587号)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因此,税务机关处以该企业2000元的罚款。

2、该企业建造该房屋时,没有按照规定取得相关的票据,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

  第二十二条 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根据以上规定,该企业未取得合格发票的固定资产,计提的折旧不得在所得税税前扣除,因此,该企业应对2015年的所得税应纳税额进行调整,调增应税利润17,500.00元(该企业不属于小型微利企业,没有可弥补亏损,所得税率25%),补缴企业所得税4,375.00元并处以0.5倍的罚款,加收滞纳金。

最后,税务征管人员提醒该企业财务人员:未按规定取得正规发票的固定资产,企业虽然在会计核算时可以按照一定的计价方法计入固定资产科目并计提相应的折旧,但是,计提的折旧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该企业在2016年乃至以后年度的汇算清缴工作中,一定要注意该类资产所计提折旧的纳税调增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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