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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已出台8年了,对特殊性税务处理,资产收购是否存在重复征税的讨论还是纠缠不清。     持重复征税观点者认为,59号文的特殊性税务处理,资产收购的受让企业取得转让企业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转让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这将导致对重组企业递延纳税的税收优惠变为重组各方总体税负的实质性增加,是立法的技术性错误,正确表述应为“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确定”。

   持不重复征税观点者认为,要正确理解59号中对被转让资产计税基础的规定,不能偏离特殊重组所有者权益连续这个基本前提,要从整个股权关系进行全程考察,应从对因重组而形成的股权关系从产生到消失的整个过程计算其整体税负,而不论该股权关系消失前是在资产转让企业手中还是从资产转让企业转移到了第三方手中。

    两派专家都写了大量的文章自证观点,这里我想举个简单的例子,模拟一下因资产收购产生的股权关系从产生到消失的全过程,看一看最终结果是不是重复征税?



结论:从对因特殊重组而形成的股权关系从产生到消失的整个过程来看,整体税负因资产收购后再转让的公允价值与计税基础的差通过分回的未分配利润得到在最终股权受让人清算时得到抵销,所以不存在重复征税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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