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财税〔2017〕58号的规定,7月1日后,纳税人以预收款的方式提供建筑服务,收到预收款的当天不再发生纳税义务,但是需要按照规定的方法预缴税款。
一、预收款的范围
根据行业惯例,一般认为,预收款是,建筑业企业自业主实际收到的资金,超过其应当收到的资金的差额。
这个口径是相当宽泛的,既包括工程尚未开工(应收数为零),业主预付的款项,也包括工程业已开工,业主在计量之前或者超计量金额支付的款项。
比如,部分大型央企,会根据其年度建设投资预算,在工程量尚未计量时,年初一次性支付一定比例的预付款,然后随工程进度分期扣回。
笔者认为,尽管税收政策并没有对「预收款」的含义进行明确的界定,但考虑到立法原意和上下文的语境,不宜将税收政策中「预收款」的范围无限扩大,即,它只应包括「建筑服务应税行为发生之前自业主实际收到的款项」,不应包括「开工之后建筑业企业超计量收取的款项」。
也就是说,开工之后到账的款项,无论经营上的性质是什么,也无论会计上是否作为预收账款核算,在税收政策适用上,均应比照进度款的规定确定其纳税义务。
此外,笔者认为,税法中的预收款还应当是「收付实现制」概念,即,应以实际到账的日期为准,而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为准。不然,有失公平原则。
二、预收款的税务处理
预收款的税务处理包括两项工作,一是票据开具,二是税款预缴。由于预缴税款只有预缴地点的变化,其他均与原预缴政策相同,兹不赘言。
票据开具是一个现实的问题,也是一个棘手的问题。从理论上讲,根据58号文的规定,预收款时未发生纳税义务,无需开具发票。也就是说,预收款只要开收据即可,待后续计量或结算扣回时再向其开具发票。
但是,可以想见,建设单位,尤其是经营性的建设单位如房地产开发企业等,在支付预收款时,要求建筑业企业向其开具发票是大概率事件。
如果业主不同意收取收据,在相关政策出台之前,笔者提两个建议方案:
1、在建筑服务编码下(30501-30599)自定义「预收款」品名,税率定义为「不征税」,也就是比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公告的规定,向业主开具不征税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经测试,这种方法在技术上是可行的,也未见禁止性规定。
2、直接开具带税率增值税发票,发票开具当天发生纳税义务。
这时候就要按照进度款的规定进行税务处理了,建筑业企业应当尽量避免。
至于有人提出,未开工即向业主开具带税率发票,涉嫌虚开,笔者持反对态度,因为甲乙双方之间存在真实业务,开票方也承担了相应纳税义务,就别再扣帽子了。
三、预收款的会计处理
1、全额确认预收账款
借:银行存款
贷:预收账款
2、按规定预缴增值税
借:应交税费—预交增值税 (一般项目)
—简易计税—预交 (简易项目)
贷:银行存款
3、预缴附加税费
借:应交税费—应交城建税等
贷:银行存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