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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若干规定的说明(1988年5月27日民[1988]安字19号)

2018-02-09 葛祥 为国者


《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若干规定的说明

民[1988]安字19号


 一、《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所称“驻军医 院”,是指义务兵驻地团以上级别的部队医院。

  

  二、《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三项所称“部队编制员额缩减,需要退出现役的”,是指国 务院、中央军委决定压缩军队规模、精减部队编制或根据部队的实际情况,经总参谋部商民政部联合发文决定缩减下来的人员。

  

  三、《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四项所称“家庭发生重大变故”,是指义务兵在服役期间, 因父母等家庭主要成员伤亡病残而造成家庭经济严重困难,本人成为家庭的唯一劳动力,非其回去不能维持家庭正常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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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五项所称“国家建设需要调出部队的”,是指根据国家建设的需要,经国务院、中央军委决定,部队成建制或成批地转业到地方参加经济建设的。

  

  五、《条例》第三条所称“妥善安置、各得其所”的方针,主要是指,各地根据有关政策和规定,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使退伍军人回到原征集地后得到必要的劳动场所,并发挥其积极的作用。既包含了对退伍军人学习、工作、生产、生活等方面的适当照顾,也包含了应发挥他们在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中的作用。不能理解为个人想到什么工作,政府就应该给予 安排什么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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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条例》第四条强调了安置退伍军人是各级人民政府的一项经常性的重要工作,必须 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和有关部门密切配合下进行。 根据一九八O 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请有关部门协助民政部做好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工作的 通知》和一九八三年国务院《关于调整退伍军人和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领导小组成员的通知》要求,地方县以上(含县) 各级人民政府,要设立退伍军人安置领导小组,下设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配备与任务相适应的专职人员,并列入当地人民政府的行政编制。退伍军人接收安置机构为常设机构设在民政部门,负责办理退伍义务兵接收和安置的日常工作。区、乡、镇人民政府也要加强对退伍安置工作的领导。指定专职工作人员负责这项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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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条例》第六条规定的对退伍义务兵要认真组织接待,是指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当地 的实际情况,采取各种形式对退伍军人热情欢迎,亲切接待,使退伍军人感到参军光荣,退伍同样光荣,激发他们投身“四化”建设的热情。

  

  八、《条例》第八条第一款所称“国家规定”,是指根据国务院国发(1981)4号文件精神, 对确无住房或严重缺房的回农村的退伍军人,要通过“自力更生、集体帮助、辅之以国家必要的补助”的办法加以解决。国家财政已于1981年在国家收支预算科目中列上了“退伍军人安置费”。因此,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要求,每年适当安排一定数量的经费,及时解决退伍军人确无住房或严重缺房的困难,以保证退伍安置工作的顺利进行。

  

  九、《条例》第八条第二款所称“在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含二等功,下同) 以上的”,同时包括由大军区、中央军委批准获荣誉称号并分别授予二级英雄模范奖章、一级英雄模范奖章的。

  

  十、《条例》第八条第三款所称“有一定专长的”,即指军地两用人才。对于军地两用人才的开发使用,各地可按照国 50 29571 50 14939 0 0 773 0 0:00:38 0:00:19 0:00:19 3449院、中央军委国发(1986)16号文件精神,进行多渠道推荐安置,帮助他们发展生产,勤劳致富,使有一定专长的退伍军人尽可能做到人尽其才,才尽其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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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一、《条例》第九条所称“实行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干安置的办法”,是根据国务院国发(1981)4号、59号文件精神,采取由政府向各行业系统分配安置退伍军人任务,各行业系统应保证完成安置任务的一种指令性办法。因此,各部门、各单位包括中央和省属企业、事业单位,都要把接收安置退伍军人作为义不容辞的责任,不得拒绝接收当地政府分配的任务,以保证退伍安置工作的顺利进行。

  

  十二、《条例》第十四条所称“家庭住址变迁”,是指战士入伍前与父母共同生活,服役期间,其父母双方户口迁入新的居住地迁移(包括由农村迁入城镇) ,原征集地无直系亲属。迁居后,父母系城镇户口的,该退伍军人与所在地城镇退伍军人一样安排工作;父母系农业户口的,随父母落户,与所在地的农村退伍军人一样对待。

  

  该条所称“国家另有规定”,是指国务院对某个城市、某个地区的人口迁入另外有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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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三、《条例》第十五条所称“待分配的时间”,是指《条例》规定的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伍军人回到原征集地后等待分配的时间。待分配的时间从报到之日起原则上不超过一年。因组织造成的原因和其它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不符合《条例》规定安排工作条件的农村籍退伍军人,退伍回乡参加农业生产后,又由劳动部门安排就业或者是自行找到工作列入正式编制的,其军龄亦应与参加工作后的工龄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在企业单位的,即为本企业工龄) 。退伍后至参加工作前从事农业生产期间不计算工龄。

  

  《条例》生效前的退伍军人已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的工龄和按工龄计发的各项待遇不再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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