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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侯欣一:雷经天与人民司法制度关系研究——以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为中心

侯欣一 华政法学 2023-0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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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侯欣一

作者单位:天津财经大学法学院

责任编辑:王  申

全文已略去注释,如需查看,请订阅《法学》


【内容摘要】 行政法上关于“瑕疵”的理解存在狭义与广义之分。能被补救的行政行为瑕疵,限于“行政上微小的缺点”,且仅限于行政行为在实施程序方面的瑕疵(即程序瑕疵),及在事实与证据方面、规范依据方面的瑕疵(属实体瑕疵)。面向程序瑕疵与实体瑕疵的补救机制,分别为补正制度与理由之替换,二者均产生治愈行政行为违法性的效果。但行为意义上的替换理由不等于结果意义上的理由之替换:前者仅在一定范围内才产生治愈违法性的效果。在我国,补正行政行为程序瑕疵的时点被限于提起行政诉讼前,一旦进入诉讼阶段,补正的效果将被推翻。事实与证据、规范依据都属于可以为行政行为合法性提供支持的“理由”,适用理由之替换将面临三项限制:用作替换的证据必须在行政行为作出时就已被收集;不得因替换证据而架空法定的陈述意见程序或听证程序;不得因替换证据或规范依据而改变行政行为的同一性。

【内容摘要】 人民司法中的“人民”二字既是中国共产党创建的法院组织的本质特征,亦是区分中国共产党人领导的法院组织与此前人类历史上存在过的一切法院组织的重要标识。抗日战争时期陕甘宁边区的法律实践是人民司法制度形成中的重要阶段。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为边区的终审法院(除极为短暂的时间外),位居边区审判组织系统和司法制度的中枢,在形塑整个边区审判组织,乃至司法制度方面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雷经天则是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任职时间最长的院长,这一连串的因果关系决定了雷经天与人民司法制度有着极其紧密的关系。雷经天从事司法审判工作纯属偶然,在出任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院长之前,他既未接受过任何法学教育,也未对此表现出丝毫兴趣。雷经天在任职期间,积极探索,系统总结,极力维护,广为宣传,积极寻找自己的继承者,成了人民司法制度初创时期的实践者、维护者、理论阐释者及传承者。加强对雷经天与人民法院组织关系的研究有利于深化学界对人民司法制度的理解。

【关键词】 雷经天 人民司法制度 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



大凡关心中国司法制度,特别是法院组织制度的学者都知道,在既有的官方表述中,法院有“资产阶级法院”“地主法院”“剥削阶级法院”和“人民法院”之区分。“人民法院”中的“人民”二字既是中国共产党人创建的法院组织制度的本质特征,亦是区分中国共产党人创建的法院组织与其他一切阶级创建的法院组织的重要标识。换言之,在官方看来,“人民法院”系法院组织中的一种类型,一种较之一切“剥削阶级法院”更为先进的类型。与此同时,在官方的表述中又都承认,法院或法庭属政权中最为重要的部分之一,是维护统治阶级统治和加强社会治理的“一种更精巧更复杂的工具”,即在强调法院组织的阶级属性外,亦承认法院组织本身蕴含着复杂的技术成分,且这些技术成分具有一定的共性。“剥削阶级法院”和“人民法院”的提法既是一种意识形态上的昭示,同时也为我们观察、思考“剥削阶级法院”和“人民法院”的承继关系与差异预留了学理空间。

在人民法院组织发展史上,雷经天是个标志性人物,其影响至关重要。遗憾的是,在相当长的时间里,由于法治不彰,雷经天不但没能走进公众的视野,即便是在法学界对其所知者亦不甚多。20世纪80年代,雷经天审理的黄克功案被一些从事陕甘宁边区法律史研究的学者挖掘出来,该案的特殊性,特别是毛泽东为此案写给雷经天的信件被定性为人民司法审判实践史上的重要文献,雷经天才有了穿越历史时空重回当下的机会,吸引了一些法律史学者的关注。但由于关注者的兴趣既非雷经天,也非法院组织本身,而是更为宏大的陕甘宁边区司法制度,以至于时至今日雷经天在人民司法制度发展史上的地位和作用仍未得到有效揭示。本文以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的司法档案为资料,以雷经天与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关系为切入点,专题讨论雷经天与人民司法制度的关系,求教于学界。

 一、雷经天的任务

传统中国,权力一统,并无法院组织。20世纪初,清廷推行新政,仿效西方的分权体制对王朝权力重新架构,法院组织遂被移植进入中国,初称审判厅,再称法院,独享审判权。作为一种异质文化的产物,新的审判组织以人员专业、注重程序和制约、独立审判等为基本特征。就内部机构而言,法院组织并不复杂,一切以服务于公正审判为中心,但其运行的规则与传统中国的政治逻辑相差较大。此外,它对外部条件的要求也较高,如欲有效运行离不开警察、律师、检察、法医、媒体及宽裕的财政等诸多要素的有机配合。对于公正、快捷解决纠纷来说,现代法院组织确实有其优势,这一点毋庸讳言。然而,创制之初限于财力不足及合格人才的短缺,执政者制定了从沿海开放城市、商贸城市、省会城市再到内陆依次设立的计划。但即便如此,其设立上仍然一波三折。至南京国民政府成立,全国共设最高法院1所,高等法院23所,高等法院分院69所,地方法院及分院302所。换言之,到20世纪30年代,在中国共产党有了自己局部政权之时,现代法院组织还仅仅设立于经济较为发达的城市,广大的内陆地区,特别是贫穷的乡村是否能够接纳现代法院组织还有待历史的检验。此外,不同的国体下,法院组织是否可以,或必须具有差异,也是一个从理论到实践都尚未展开的话题,需要中国共产党自己去实践并给予回答。

(一)从“苏维埃法庭”到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

中国共产党人自苏维埃时期始执掌局部政权。1931年11月7日,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在江西瑞金宣告成立。《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规定,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实行工农民主专政,一改晚清以来的做法,公开强调国家的阶级性。不仅如此,《宪法大纲》和《中华苏维埃组织法》还以根本法的形式否定三权分立的政权体制,实行议行合一制。其规定,全国苏维埃代表大会是国家最高政权机关。大会闭会期间,全国苏维埃中央执行委员会为最高政权机关,下设行政机关和最高法院。然而,由于形势严酷,从中央到地方,规范的法院组织均未建立起来,省级以下暂设裁判部为临时过渡组织。司法实践中,为审判某一具体案件临时成立的审判组织则大都以“苏维埃法庭”称呼之。

陕北一带的情况亦大致如此。1928年初,刘志丹、谢子长等共产党人开始在陕甘一带从事武装斗争,1932年12月创建陕甘边根据地,1934年11月成立陕北苏维埃政府。政府下设裁判部为审判组织,崔田夫任裁判部部长。1935年10月,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政府随中央红军到达陕北。11月,中央政府发布“布告”,宣布成立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政府西北办事处,下设司法内务部,蔡树藩任部长,负责领导陕甘边根据地所属的各级裁判部。但此时中央政府刚到陕北,正忙于站稳脚跟,对于审判组织尚无暇顾及。直到1937年2月,中央司法内务部才颁布了第一号训令,审判组织的建设方陆续展开。

时隔不久,抗战爆发,国共两党重新合作,南京国民政府承诺将陕甘宁一带原由共产党控制的区域组建为合法的陕甘宁边区,作为南京国民政府的特别行政区。从非法再到合法,对于中国共产党来说,无疑是一个重大的发展机遇。为了督促南京国民政府尽快兑现承诺,1937年7月12日在陕甘宁边区政府尚未成立的情况下,“苏维埃政府为了实行抗日的民族统一战线,取消国内两个政权的对立,首先将中央司法部改组为边区高等法院。”这一事实本身告诉我们,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创办之初并非完全出于审判工作的需要,更多的还是出于政治方面的考量。在原有的苏维埃政权体系中,省级审判组织称为裁判部,唯有中央审判机关才称为法院。仅此一点亦足以证明,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的成立是国共第二次合作后中国共产党将自己原有的审判组织同南京国民政府的法院组织相衔接的产物。

(二)需要处理的几个问题

既然是衔接的结果,对于中国共产党人和边区政权来说,如何创制属于自己的法院组织和司法制度就成了一个无法回避的话题,核心问题涉及如下几点。

第一,如何让法院组织服务于中国共产党领导的革命需要。生存于20世纪20、30年代,中国共产党懂得法院组织的重要性,因而并不一般地反对法院组织,而是强调法院组织必须适应工农专政或人民民主专政的国体需要,确保法院组织掌握在共产党的手里,使其工作服务于自己的大政方针。“司法机关过去在苏区是没有的,是中央政府成立后的创举。在司法上,每种工作都是新的创造和新的建设,所以特别困难。”这段话出自苏维埃时期司法工作领导人梁柏台之口,但对于陕甘宁边区同样适用,或者说更为适用。前面已经指出,苏区时期,由于艰苦的战时环境,制度化的审判组织事实上未能真正建立起来。于是,中国共产党人立志在陕甘宁边区寻找到一种适合于自己的法院组织。

第二,探索现代法院制度在传统农村的生存方式。“现在的这个边区,在10年以前,原来是个最落后而又复杂的区域,这里人民在经济上受着民族的与封建的残酷剥削,在政治上受着中世纪的非人的压迫和奴役,在文化上落后到几乎意想不到的程度。”作为一种解纷组织,现代法院有其特有的优势,但这种优势能否适应到商品经济尚未充分展开的传统农村,甚至能否被广大农民所接受?这一点尚有待中国共产党人来回答。换言之,陕甘宁边区政府还必须尝试构建一种能够被中国传统农村、传统农民接受的法院组织。

第三,寻找既有法院组织制度变与不变之规律。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成立之时,法院组织在中国存在和运行已有若干年,其组织架构、人事制度、审判方式和运行机制均已大致齐备。因而,即便政权的性质不再相同,生存环境差异较大,但出于国共合作的需要,将其彻底推倒重来的可能性毕竟不大。因而,如何在既有的制度框架下,通过变与不变的灵活处理满足前述两个要求,尚待大胆摸索。

(三)以“人民性”为建设方向

问题足够清晰,但能否将这些问题用一个词语明确地贯通起来,并给出一个建设的方向?对于实践者来说,这一点同样重要,然而,这一工作又并非司法工作者本身能够做主。

1935年12月17日,中共中央在陕北瓦窑堡召开会议,决定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的国名更名为“中华苏维埃人民共和国”,即在共和国前面加上“人民”二字,此后,官方话语体系中各种机构和制度前冠以“人民”二字逐渐成为一种趋势。国共第二次合作后,这一现象表现得更为明显。毛泽东强调说:我们是人民民主专政,各级政府都要加上“人民”二字,各种政权机关都要加上“人民”二字,如法院叫人民法院,军队叫人民军队。  之所以一定要突出“人民”二字,笔者以为,一是表明中国共产党对既往政策的调整,即从工农民主专政向抗日民主专政转变;二是强调边区政权与国民党政权的差异,并借此提醒全党,在第二次国共合作中不能丢掉自己的独立性,避免国共第一次合作中共产党人曾经犯过的错误。

1939年1月,陕甘宁边区第一届参议会召开,通过《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和《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组织条例》。《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第13条规定:“建立便利人民的司法制度”。该规定以根本法的形式将边区司法制度,即人民司法制度的建设方向确定了下来。至此,边区法院组织建设或人民司法制度创建的各种要素正式齐备。然而,对于此时的主政者来说,“便利人民的司法”或人民司法还只是一种政治意义上的警示或昭示,并无多少成熟的想法,需要司法领域的主事者不断尝试和落实。但尝试又并非可以海阔天空。《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组织条例》第1条明确规定:“本条例根据国民政府公布之法院组织法制定之。”如果将《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组织条例》与南京国民政府《法院组织法》(1932年颁布)稍加对比,即可发现两者在内部组织方面确实基本相同,均设有民事审判庭、刑事审判庭、书记室、检察处、看守所、总务科等机构。不仅如此,两者均将与审判业务有关的人员划分为推事、书记员两大系列,且唯有推事享有审判权限。换言之,形塑边区法院“人民性”的特征,只能从其他方面着手。这一历史重任阴差阳错地落在了雷经天的头上。

二、构建人民司法的制度框架

雷经天从事司法工作纯属偶然。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是在原中华苏维埃共和国西北办事处司法内务部基础上改组而成的,雷经天此时正好在司法部工作,他便顺理成章地来到了高等法院。而在此前,他既未接受过法学教育,也未从事过法律实务工作。尽管他在自传中曾云,任右江苏维埃政府主席时曾审过案件,但那毕竟是客串。如果非要说接触过司法,唯一的经历是他在苏区时曾接受过国家政治保卫局审判,并被判处死刑,留下了不愉快的印象。但在中共党内,包括雷经天本人都把肃反运动扩大化归结为党内“左”倾错误路线的影响,少有人会从司法制度本身思考这一问题。

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成立之初,谢觉哉任院长,雷经天任审判庭庭长。五天之后,即1937年7月17日谢觉哉另有任用,由董必武接任院长。同年10月,董必武又离职而去,院长一职由雷经天代理。其实,查阅边区高等法院的司法档案,可以发现自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成立之日起,雷经天即实际负责院内日常工作。1939年初边区第一届参议会选举雷经天为边区高等法院院长,2月6日宣誓就职。在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的历史上,雷经天任院长时间最长。因而,说雷经天是人民法院组织和人民司法制度的拓荒者一点也不为过。

雷经天是职业革命家,具有中国近现代历史上职业革命家的共同特点:以革命为志业,看淡财富,不讲私情,有着超乎常人的毅力和坚定的信念。雷经天坚信掌握了人类历史发展之终极规律,并以此为武器改造中国,拯救民众;他接受过高等教育,具有较强的学习能力,能娴熟地使用俄式政党理论和马克思主义革命话语分析所遇到的一切问题,如他在自传中如此描述自己的家庭,“出生在一个从小农分化出来的小资产阶级自由职业者的家庭里,家庭的生活来源主要是依靠从业所得的薪金收入维持”,加之长着一脸胡须,被党内同志戏称为“马克思”。因而,在雷经天看来,创制人民司法制度大有可为。

雷经天走马上任后,不畏权威,不受既有知识的限制,依据中国共产党的政策和边区的实际,大胆尝试,大胆创新,不仅使边区法院的诉讼审判程序与国民党统治区的法院有了明显的不同,也使边区的法院组织制度深深地打上了雷经天的烙印。

(一)大胆使用工农干部

对于司法组织而言,审判人员永远是核心。不同的用人标准决定着司法制度的特色。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究竟应该具备什么样的标准,雷经天就任之初对此尚不完全清晰,但有一点他却极为明了,那就是作为审判人员,其专业知识和为人民服务的精神两者缺一不可。1937年12月,边区高等法院甫经成立,雷经天即着手举办训练班对各县的裁判员进行业务培训,培养自己信任的审判人员。培训班时间为两个星期,课程包括民法、刑法概要,检察实务,司法公文,涉及锄奸、贪污、土地、婚姻、债务等边区常见的案件办理方法及必要程序。有了初步经验后,1939年7月又开办了第2期培训班,时间延长为3个月,对象为各县的裁判员和书记员,参加人数为26名。课程有政治、司法行政、边区的法令、司法公文、法律概论、民法述要、刑法述要、民事审判、刑事审判、检察工作、统计学、法医学等;1939年12月又开办了第3期,培养对象、时间和课程与第2期基本相同,人员为13名。三期共计培训司法人员50余人。由于材料的限制,50余人的名单和简历现在已无法一一核对清楚,但已知者,如李育英、史文秀、朱志峰、焦胜桐、任君顺、白卓武等人的情况则基本相同,均为土生土长的工农干部并稍通文化。对于此举,雷经天说:“这个训练班就是我们司法干部的来源,甚至现在高等法院院部工作的人员中也有从这个训练班调来的,如李育英同志,虽然过去没有法律素养,但他在法院的工作成绩是很好的,现在担任推事工作。也有些书记员经培训后代替了原有的裁判员,如延长的朱志峰同志。”

既有的研究一直强调,边区审判组织创建之初,法律人才短缺,不得不自己动手进行培训。然而,下引的这段雷经天的原话则清晰地告诉我们,事情绝非如此简单:关于干部,我以为经过土地革命斗争锻炼出来的工农干部,虽然他们的文化程度较低,不懂得旧的法律条文,但他们的政治立场坚定,与群众发生密切的联系,能够负责地为群众解决问题,给予教育训练,就是边区司法干部的骨干,如周玉洁、李育英、史文秀、石静山、陈思恭、焦生炳等,都是边区的工农分子培养出来的很好的司法干部,至于外来的知识分子,我们也一样的使用,但没有经过长期的考验,政治面目还不清楚以前,我们是不敢委以重大责任的。显然,在雷经天看来,外来的知识分子并不适合建设人民司法之需要。

(二)以便民为原则重塑诉讼审判程序

完备诉讼审判程序并严格执行是现代司法的本质要求。边区高等法院成立后也陆续制定了一些简单的程序性规定,如1937年的《关于裁判员工作手续规定之通令》,1939年的《关于管辖事件的通知》《为呈报判决死刑案件应将口供判决书等附送审核通令》《重新规定办理案件手续通知》等。但与此同时,为了兑现“便利人民”的承诺,雷经天又对晚清以降各级审判机关普遍认同、采纳的程序进行了大幅改造。这包括缩减、变通和创新几个方面。

雷经天指出:“在第一届参议会讨论边区施政纲领时,我们就提出建立便利于人民的司法制度,一切为着人民着想,真正为群众解决问题……没有什么审级、时效、管辖的被限制,案件处理也比较迅速。”为此所采取的措施有:第一,缩减。以简化诉讼手续和取消诉讼费用为重点。雷经天说:为着便利于人民的诉讼,在边区诉讼的手续非常简单。诉讼当事人不加以任何的限制,诉讼词状不规定任何的格式,只要诉讼的原因说得清楚,看得明白就够了。假如诉讼当事人自己不会写诉状,又找不到别人代写时,也可以不用诉状,直接到法院口头申诉,由法院书记员记录下来,法院同样受理。故一般穷苦的人民受到无辜的压迫欺凌时,都有机会向法院请求解决。边区受理一切案件,绝对不向诉讼当事人征收任何讼费,无论呈递词状,出差检验,处理财产,同样地不增加诉讼当事人经济上的负担。

第二,变通。即对法庭布置、法院内部组织形式进行灵活处理。如为了减少犯人对法庭的恐惧,边区法院没有故意将法庭装饰得很庄严。在边区,司法机关审问一切案件,完全采取说服解释的谈话方式,主要是将案情审问清楚,寻求解决的途径,而不是实行威慑。 此外,司法审判中还可以根据需要对既定的程序进行灵活处理。雷经天说,边区高等法院“虽然名义上分开民事、刑事两个法庭,但只有两个推事,实际上是分不开的,分配到谁的案子是刑事,法庭就成了刑事法庭;案件是民事的,这个法庭就成了民事法庭。” 

第三,创新。如创设人民公审制度。按照边区新的规定,凡公审的案件,必须与群众有密切的关系,对群众有教育的意义。在公审前,由法官主审,他对于审判的进行负完全的责任。此外,再通知与此案有关的机关、部队或群众团体推出代表参加陪审,人数依情形而定。为使审判及群众对于案情得到充分了解起见,主审、陪审及检察员先召集一次预备会,必要时各机关、部队及群众团体的代表也可以参加。主审将案情详为报告,但不提出判决的意见。这样,陪审有充分准备进行陪审的机会,各代表更可先给群众传达,以便发布。公审的场所,不在法院的法庭进行,而是在能够容纳广大群众参加的地方,准许群众自由参加。在审问的过程中,群众经过报名后得自由说话,但判决不由群众表决,必要经过主审和陪审听取群众发表的意见共同讨论,而主审和陪审有同等的权力,因为陪审是群众的代表,这样的判决仍然代表人民的意见。 

(三)确立民主集中制的运行机制

雷经天上任后,着手在高等法院内确立民主集中制这一新的运行机制,反对法官独立原则。一是在法官个人与院长关系上强调“集中领导,分工负责制”。雷经天说,独立审判的意义,绝对不是司法人员的专断,而是司法人员对于审判的负责。过去,我当院长时,推事问了案子以后,要写出意见书,包括诉讼当事人的情况、告状的目的、事实的经过、怎样处理、提出具体意见,然后,将这个意见书连同诉状口供案卷一起交来。我看推事的意见书,再看案卷的口供,审查里边有什么问题,为什么要这样处理,我也写一个意见书,我们有相同的,也有不相同的,都说出自己的理由,这样对案子就有一个全面清楚的了解,我对案子就是这样做的。现在有的人按国民党的办法,推事审判的,庭长不能过问,这种审判独立是错误的,我主张打破这个东西。

二是上级法院有权指导下级审判机关。雷经天认为,边区的审判组织是一个整体,“我们想做的工作很多,但实际上做得少,自高等法院以至各县都有这种情况。表现在检查工作不深入,各县对下面的反映很少,人员缺乏,司法会议召集的少,各县裁判员来法院谈问题的也很少。” 

三是主动与政府沟通,及时听取政府意见。“法院自1938年起就有每月的月终报告,这个报告是给边区政府委员会的,法院有些问题还是受政府委员会领导的。” 雷经天说,这种机制“正是民主集中制的表现,适与新民主主义精神相符合”。 

(四)审判工作以保护人民利益为宗旨

边区司法工作的宗旨是保护人民的利益,雷经天对此有着自己的理解。我们在此不妨以雷经天亲自审理的两则案例加以说明:一是蔡奉璋诉陈海生案。本案案情较为简单。红军到达陕北前,延安市挑水工人陈海生向大地主蔡奉璋借款300元,“约定利息三分计,陈海生以城东自己的果园作抵。如三年还不清本息,果园就归蔡奉璋所有”。三年后,陈海生还不起本息,蔡奉璋遂将果园变为己有,并转手低价出卖。红军到达陕北后,陈海生向延安地方法庭起诉,要求归还果园,延安地方法庭判处陈海生败诉。陈海生再向边区高等法院上诉。雷经天负责二审。在无任何新证据的情况下,雷经天改判蔡奉璋败诉。理由是陈海生贫穷生计无着落。蔡奉璋不接受二审判决结果,以各种方式向各级政府反映,甚至直接给毛泽东写信公开表达自己的不满。但雷经天不为所动。事后,他回忆说:边区高等法院成立后,“我们受理第一个案件就是延安市有名的大地主蔡奉璋与挑水工人陈海生因典地纠纷的诉讼,在地方法庭(庭长是周景宁)第一审蔡奉璋胜诉了,经第二审蔡奉璋败诉,典地无价归还陈海生,并赔砍损树木的损失。因此周景宁说过我们没有放弃苏维埃时期阶级的偏见,没有执行统一战线的政策,并向党要求对我工作的审查”。

二是黄克功案。1937年10月5日晚,26岁的老红军、抗日军政大学第六队队长黄克功逼婚不成,将年仅16岁的陕北公学学员刘茜枪杀于延河边。黄克功,江西人,参加过二万五千里长征,且战功赫赫;刘茜,新近从山西投奔延安的进步青年。此时,抗战刚刚爆发,大批进步青年从国统区投奔延安参加抗战,军队也正是用人之时。因而,如何处理黄克功在延安引起较大的争议,80%~90%的人不同意枪毙黄克功。黄克功也给毛泽东写信希望让他戴罪杀敌,战死疆场。但雷经天认为:共产党员是无产阶级优秀的先锋战士,共产党应该有铁的纪律,正因如此,我们才能号召更多的人民参加这一伟大的抗日斗争,使这些纲领能够迅速地、普遍地、更加彻底地实现,我们共产党员,每一个布尔什维克都应该是实现这一纲领的先锋与模范,由于如此,共产党员有犯法者应从重治罪,所以必须对黄克功处以极刑。雷经天的意见最后得到毛泽东首肯。雷经天亲自担任审判长,顶住各种压力判处黄克功死刑。

显然,雷经天认为,从司法上讲“保护人民的利益”绝非空洞的口号,实施中包含着一套复杂的技术。具体而言,首先要厘清“人民”的内涵。人民是个政治概念,不同时期有着不同的内涵。但人民是绝大多数,是底层民众,雷经天对此深信不疑。因而,当人民特别是底层人民有困难时,司法就应该旗帜鲜明地满足人民的诉求。其次,人民的“利益”必须是中国共产党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承认的“利益”。在此不妨以雷经天对待民间惯习的态度加以说明。中华民族有着数千年原创的法制文明。清末以降,制度化的传统法律文明已被废止,退出了公共生活领域。但其中的一些内容和价值观仍然以民间惯习的方式在乡村继续存在,并左右着人们的生活。革命家雷经天有自己的价值观,并以彻底改造中国为己任,因而,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成立之初,对于乡村社会中长期存在的民间惯习采取了彻底否定的态度,这种做法受到了一些法律工作者的攻击。在雷经天看来,保护人民的利益和教育人民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并不矛盾,革命者对此不能不察。

三、捍卫人民司法制度发展方向

站在既有的法学理论立场上,雷经天的尝试和做法显然有些离经叛道。1941年前后,陕甘宁边区的发展进入了相对稳定阶段。为了适应新形势的需要,边区政府于1941年着手在政权建设方面推行规范化管理,试图改变此前的游击作风。陕甘宁边区第二届参议会工作报告为此指出:边区的民主制度仍然有它很多的缺陷。这表现在民主政治的正规化还没有达到应有的高度,各级参议会仍未能按期开会,各种成文的法律还很不完备,而保障人民权利的标准还不够明确,个别干部未能充分依照法治精神尊重人民的民权;又表现在人民没有养成民主的习惯,对政府工作的监督还十分的不够。 在此背景下,原本少有人关注的司法工作开始吸引许多人的目光。

(一)专业者的质疑和领导的批评

关注的目光中有赞许,但更多的则是质疑和批评。抗战爆发后,李木庵、张曙时、鲁佛民等一批从国统区远道而来的法律工作者率先对雷经天的尝试提出了批评。1941年11月15日,中共中央机关报《解放日报》发表了鲁佛民的文章《对边区司法工作的几点意见》。文章用词极为严厉,指出司法干部对法律知识缺乏研究和修养;一般干部未能吸收过去司法工作中的宝贵遗产;对边区风俗习惯,未能彻底了解;了解案情,侦查案情,各方面的技术不过硬;狃于过去游击作风,蹈常习故,保守老的一套,不求进步;成文法不够用,民法尚可援用比附,刑法则不然,处理案件,处处遇到棘手。

很快,谢觉哉等边区领导人、边区政府和普通民众也加入了批评的行列。谢觉哉说,边区司法似乎是政权中较落后的一环。原因是大家对司法不注意,不去研究,很少人有司法知识,人民缺乏法律观念,而我们又是要求比旧民主主义进步的司法;老百姓要求断讼的公平、迅速又很迫切。因此更显得司法工作的落后。1941年,陕甘宁边区政府工作报告中评价司法工作时说:因为司法人才的幼稚,成文的法令尚少,虽然在新民主主义政治笼罩下,却未能建设起新民主主义成文与深入的司法制度。个别地方发现不尊重人民自由权利的事,司法机关未能彻底纠正。这都是我们司法的弱点,必须彻底纠正。至于民众对司法工作的批评则主要集中于办案迟缓方面。雷经天力主简化程序,固然便利了民众的诉讼,但吊诡的是,由于程序的缺失,又同样导致了案件审理的迟缓。统计表明,1942年李木庵接手高等法院院长时,高等法院积压案件51件,占该年全部案件的23%。延安市地方法院1942年报告中说:“案件不能按月清结,诉讼当事人大为不满,计超过审限者有65件。”

就在一片批评声中,1942年4月雷经天离职到中央党校学习,6月9日边区政府党团会议任命李木庵为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代理院长。

李木庵(1884—1959),湖南桂阳人,早年毕业于京师法政专门学校,为中国最早系统接受过现代法学教育者之一。民国初年曾任广州、福州地方检察厅检察长等职,后在京津一带从事律师工作。1925年加入中国共产党,大革命失败后从事地下工作,1940年来到延安,先任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检察处检察长,后暂代雷经天。上任伊始,李木庵便向边区政府阐明了自己的工作计划:“一提高边区的法治精神;二切实执行边区的法令;三使边区人民获得法律的保障;四建立适合边区的司法制度。”其中“建立适合边区的司法制度”最为关键。随后,李木庵即对边区高等法院进行了一场大刀阔斧式的改革。包括使司法人员专业化,机构正规化,尽可能地完善诉讼审判程序,敦促参议会加快立法,建议在法律不足的情况下适当援用一些南京国民政府制订的法律从而使判决有法律依据。必须指出的是,李木庵与雷经天对边区司法制度性质方面的认知并无差异,但对正规化司法的理解则全然不同。纵观李木庵的做法我们不得不承认,自1942年6月起陕甘宁边区的司法工作确实面临着两种不同方向的选择,且这种选择最终将影响中国司法制度的未来。

(二)雷经天全力阻击

对中共党史稍有了解的人都会懂得,一个人从事的工作受到了如此多的人,特别是领导人和民众的批评,如果没有意外,雷经天司法工作的生涯大概率就此终结了。何况,在中共党内,特别是战争年代从事军队工作,党务工作才是正途,是所有人的向往。而政府工作,包括司法工作对大多数人来说都非自愿。1940年8月20日,董必武在陕甘宁边区的一次会议讲话中公开说:“但我听说边区党内同志有些不愿意做政府工作,这不能不使我诧异!为什么我们同志不愿意做政府工作呢?我想这不是由于同志们轻视政府工作,便是由于他们畏惧那种工作的繁杂。”其实,除了害怕繁杂以外,还与个人职位升迁慢等利益有关。因而,有机会调离司法系统对许多人来说都是求之不得的。

但雷经天则不同。甫经进入边区高等法院,他就审理了黄克功案。该案的审理不仅给他带来了极高的声誉,也让他懂得了司法的重要性,有了干好的想法。此外,雷经天意志坚强,对于自己认准的事,一定要坚持到底,且压力越大斗志越强。当然,自加入中国共产党那天起,雷经天几乎一直处于被动挨整的地位,久病成医,积累了足够的斗争经验。因此,尽管处境不利,仍竭尽全力进行反击。

首先,主动修正既有工作的不足。对于既往工作中存在的一些问题,雷经天主动承认。1941年底,他在工作总结和计划中公开承认:“在过去,本院司法工作是缺乏重心的,审判为司法工作的重要阶段,未曾被提到应有地位,这表现在组织机构和干部配备上,法庭只有2个推事,2个书记员,而行政部门秘书室下的一、二、三科则为16人。院长的精力多放在行政与生产上。书记长调办生产、造织,久悬无人。法庭庭长也花很多精力在生产委员会主任工作上。由于对审判工作不够重视,于是影响了对诉讼案件的积压、迟缓和草率。”在随后召开的边区第二届参议会上,雷经天又领衔提出了若干件完善现行司法制度的提案,如关于适时颁布边区民、刑法和诉讼法的提案。巧合的是,本次会议上李木庵、张曙时等人也提出了内容差别不大的提案,因而被会议合并立项讨论。

其次,游说领导人。其时,中共党内谢觉哉负责边区的政权建设。就个人感情方面讲,两人少有私人交往。但为了逆转局面,雷经天一改此前的做法,多次主动前往谢觉哉住处,对谢觉哉进行游说,使其改变对自己的看法,积极寻求主政者的支持。谢觉哉日记中记载:1943年5月3日,“傍晚经天同志来谈”;7月12日“经天、木庵、玉洁、育英来谈”等。尽管日记中并未记载谈话的内容,但从此后事态的发展来看,努力颇有成效。

最后,充分利用延安整风中审干运动的机会。延安整风运动开始于1941年前后,初始阶段主要是学习,从党风、学风和作风方面反对主观主义、教条主义和宗派主义。到1942年底开始对边区的干部,特别是外来知识分子干部逐一进行审查,1943年夏审干运动进入到最后的“抢救失足者”阶段。由于当时中央负责肃奸审干工作的康生等人坚持了错误的做法,借助群众运动大搞逼、供、讯,审干运动被扩大化。在一些地区和行业,大凡历史上同国民党有关系,或从国统区新来的知识分子,只要对延安的政策、做法有过批评甚至牢骚的人,几乎均被打成特嫌,一时人人自危。审干运动给了雷经天一个绝佳的反击机会。

1943年7月,陕甘宁边区政府成立边区司法检查委员会,以雷经天和李木庵为负责人。委员会制定了详细的工作计划,从司法政策、司法制度、司法组织和人事几个方面对边区高等法院成立以来的司法工作进行彻底的清查。由于李木庵新近从国统区而来,属于审干的对象,因而,高等法院的司法检查工作事实上由雷经天负责。9月30日,雷经天撰写了《关于边区司法工作检查情形》的报告,直接把1942年下半年以来边区司法工作中出现的新现象定性为两条路线的斗争。

1943年12月8—10日,边区政府专门召开司法工作检讨会议。边区政府主要领导人及雷经天、李木庵等参加了会议。雷经天和李木庵分别就自己任职期间的工作、干部任用情况及法律观进行检讨。李木庵诚恳地谈了自己对南京国民政府和边区政府法律制度的认识,“我们是政治领导法律,政治在前,法律在后,大后方是法律在前,政治在后。” 雷经天则坚持认为司法系统内出现的有关司法建设方向的争论是一场政治斗争,而非技术问题,并对李木庵主导的司法改革从政治角度、路线方针及意识形态上进行了批判, 最后将李木庵等人的做法定性为“就是要把边区的司法工作依照着国民党的一套去做”。

在此基础上,与会者对两人既往的工作和检讨情况做出最后评价。边区政府主席林伯渠认为“雷经天没学过法律,但弄革命久些,但他的法律观点……”大方向是正确的,而李木庵时期的方向则有问题。边区政府秘书长罗迈(即李维汉)说:李木庵主政期间的做法“是把国民党的司法路线当成了我们的路线”,所以,边区“司法系统的工作是要来一个革命的,从国民党化回到无产阶级共产党化”。12月18日雷经天又撰写了《关于改造边区司法工作的意见》的报告。报告中,雷经天再次强调:“我对边区司法工作的观点:边区司法工作是整个政权工作的一部分,应该由政权机关统一领导……认为边区司法工作的主要任务是巩固边区抗日民主政权,保护边区人民大众的利益,因此边区的司法工作必须服从边区政府的政策,遵守边区政府的法令。过去我们对于破坏边区及叛变革命的案件处刑特重(这种情形曾经受过谢老的批评)。”

经过此番检讨,雷经天主导的边区高等法院审干运动做出了最终结论:李木庵主政期间重用的知识分子大都被定性为有政治问题。同年底,李木庵以身体有病为由,辞去边区高等法院代院长一职,雷经天重任原职。1944年初,边区政府主席林伯渠在边区政府工作报告中指出:李木庵主政时期的做法“脱离边区的实际和人民的需要,照搬旧型司法制度和旧型法律”,给边区的司法工作带来了“坏作风”。陕甘宁边区的司法工作重新回到雷经天主导的人民司法方向。更为重要的是,经过此次论战,边区内部在司法建设的方向问题上达成了一致。谢觉哉对此总结说:“我们新民主主义的司法到底是怎样的,应该搞出一个什么样的司法,这点我们过去是没有搞清楚的。因此我们在这么长的司法工作中还是有许多问题存在着。”经过这次检讨,基本上可以清楚了,那“就是民主集中制,领导一元化,群众路线,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这就是说我们的司法要同群众结合,要成为群众的东西”。

四、 概括人民司法制度

的基本理论

人民司法是一个以实践为导向不断发展演变的制度。陕甘宁边区创建之初,稳定是首要任务,司法工作的重点在于解决眼前的问题,至于制度本身是否合理、能否长期坚持少有人关注。1940年前后,情况出现了变化,促使雷经天不得不拿出相当的精力去关注司法理论问题。这些情况包括:一是政权建设完善的结果。《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规定,边区参议会是边区的权力机关。高等法院院长由其选举产生,并向其汇报工作。第二届参议会后,边区政权建设步入正轨,民主风气渐浓,各界对司法工作的不满逐渐显现,作为院长的雷经天对此不能不重视。二是对未来新政权的思考。抗日战争进入战略相持阶段后,毛泽东发表了著名的《新民主主义论》,开始了对未来新型国家政权的思考。新型国家政权当然要包含司法制度,雷经天对此自然清楚。为了使新政权的司法制度具有中国共产党自主实践经验,1943年1月15日,陕甘宁边区政府成立了边区司法工作委员会,“总结边区司法工作经验,调查与了解边区实际社会情况,从而制定并掌握今后边区之司法政策”。三是需要对外宣传边区政权建设成绩。延安整风后,中国共产党对于自己选择的马克思主义中国化道路有了自信,毛泽东极力鼓舞全党:“延安的窑洞是最革命的,延安的窑洞有马列主义,延安的窑洞能指挥全国的抗日斗争。我们不要看不起自己,不要看不起土窑洞,全国人民的希望都寄托在我们身上,寄托在延安的窑洞里。”为了扩大影响,边区政府专门编辑了《陕甘宁边区建设简述》一书,分发给海内外来访者。当然,雷经天对司法理论的重视也与和李木庵等人的争论有关。为了说服对手,雷经天不得不对自己一手创建的司法制度进行理论思考,并千方百计地证明其优越性。

总之,现实和愿景都需要雷经天在此时间点上花费必要的精力对边区现行司法制度进行理论总结,提高其影响力。雷经天又确实具备这样的能力。于是,他陆续撰写了《陕甘宁边区的司法制度》(1938年)、《在边区政府学习研究会上关于“新民主主义司法制度”的报告提纲》(1940年)、《两年半来陕甘宁边区的司法工作》(1940年)、《在陕甘宁边区司法工作会议上的报告》(1941年)、《关于改造边区司法工作的意见》(1943年)、《边区司法工作会议检讨》(1943年)等文章和工作报告,对自己所力主推行的人民司法制度进行理论概括。

(一)司法工作必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雷经天反复强调,边区的司法制度是一种新型的司法制度,其“新”之处主要体现在司法工作受边区整个政权的领导,是边区政权建设中极为重要的部分。雷经天说:“法律是政治的一部分,是服务于政治的,因此司法工作是在政权工作的整个领导下执行政治任务的。否则,就会使司法工作和整个政权工作脱离开来,就不能完成整个政权工作的使命。”为此他主张要“剥除司法表面上超乎政治,实际上则受政治决定的伪装,而清楚地规定法律是服务于政治的,法庭要受各该同级政府领导,直接对人民,对政府委员会负责”。

在雷经天看来,正是因为坚持了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决执行了党的方针政策和法律,边区的司法审判工作才最终形成了自己鲜明的特色,边区的司法制度才与人类历史上已有的一切司法制度不再相同。这些不同包括:对人民的人权、政权、财权,包括言论、出版、集会、结社、信仰、居住、迁徙之自由权等进行彻底保护;对破坏抗战、破坏团结的反动分子、一切汉奸分子坚决进行专政;对普通刑事犯罪者则“实行以教育、争取、感化、说服等等人性为内容的宽大政策”,争取犯人的转变。既非实行一般的宽大政策,也非一般的放弃报复主义,而是以教育和争取犯人的转变为目的。

强调法律与政治的关系密不可分是马克思主义法律观的基本特点。雷经天的不同在于,他反复强调法院和司法工作接受的是“整个”政权的领导,是不能脱离“整个”政权工作的。至于如何在实际工作中区分局部和整体,个体与整个的关系,雷经天并没有具体的论述。

(二)司法工作必须处理好与民众的关系

在中国共产党人看来,司法工作与民众的关系是一个关涉司法民主能否实现的重要问题。雷经天认为,边区的司法体现了一种更高的民主,并强调,边区的司法体现了一种更高的民主绝非妄词,而是基于以下理由:在边区“由于执行这些法律的是人民的真正代表,而这个代表执行的又是各抗日阶级抗日人民所制订的法律,所以它实现了真正民主的精神,同时这个民主又扩大了历史上民主的范围。此外,民主还表现在工作方式上,这就是说,我们的工作态度不是独裁的、秘密的,而是民主的、公开的。”此外,“人民对司法不满,可向各级参议会或政府控告,或依法改选法官。” 

苏维埃时期,工农民主政权也曾强调人民群众参与司法活动,并为人民群众参与司法活动创造了必要的程序。如苏维埃时期裁判部组织的巡回法庭,“到出事地点去审判,比较有重要意义的案件,可以吸收广大的群众来场旁听”等,但“这种做法,群众系旁听者,没有发言权,主要是接受教育,充其量对司法工作起某些监督作用”。雷经天确定的目标则是“使司法工作成为群众自己的工作,司法机关成为群众自己的机关,同群众打成一片,倾听群众的意见,尊重群众的良好习惯,公正负责地为群众解决问题”。并在方式方法上积极创新,如为了让人民群众有序有效地参与司法活动,尽量地减少法言法语的使用,保证人民参与司法活动从技术上成为可能。纵观陕甘宁边区的司法工作,人民群众参与司法活动的方式和途径有人民参审、就地审判、旁听发言、人民团体代理、人民调解、群众公审等多种途径。当然。在职业革命家雷经天看来,人民群众深度参与司法活动同样存在着使司法审判活动日益向民众的生活经验靠拢,甚至在某些方面逐渐合而为一的风险。对此的解决办法,就是引导人民有序参与审判过程。

在雷经天看来,使人民群众有序参与审判活动首先是为了满足政权合法性方面的考量。考量的立足点有二:一是换取民众的拥护。中国共产党一再强调工农等民众是国家的主人,有权参与国家事务。司法工作是政权中的重要部分,人民自然有权参加,有权监督。二是防止司法独立。在革命年代,中国共产党的最终任务是夺取全国政权,而要想做到这一点,就必须通过一元化领导整合一切力量,使党政军民和各种社会团体从思想、行动两个层面保持内部的高度统一和团结。在各项工作中,司法的专业性最强,因而让人民群众参与司法无疑可以减弱司法独立的倾向。其次也有策略及方法论方面的考虑。策略方面的考虑也可以细分为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希望通过民众参与司法工作换得民众的满意和拥护,最终夺取全国政权;另一方面是为了在审判活动中教育人民。

(三)司法人员必须又红又专

新型的司法制度必须由特殊的审判人员来完成。1941年5月,边区高等法院给各县司法处发布指示,明确提出了新型司法人员的任用标准:“(1)忠实于革命事业;(2)奉公守法;(3)能够分析问题、辨别是非;(4)刻苦耐劳、积极负责;(5)能看得懂法律条文及工作报告。”标准包括政治素质、专业知识、职业能力和职业操守四个方面,高于同期对党务人员和行政人员的要求。1943年雷经天重掌边区司法工作大权后,对该标准进行了修订:“(1)忠实于中国共产党;(2)坚定人民大众的立场;(3)决心为边区政权服务;(4)愿意为中国革命奋斗;(5)密切联系群众;(6)廉洁刻苦,积极负责;(7)奉公守法、持正不阿;(8)才干相当,品质正派。”两者的变化之处:一是对政治性的要求越来越高,二是增加了与人民关系的规定。

(四)诉讼审判程序以解决实际问题为限度

为了便利人民诉讼,满足人民对实质公正的需要,应对现行的诉讼程序进行必要的简化、变通和改造,这是雷经天的一贯观点,并坚持认为这是新型司法制度的优点之一。但与此同时,我们也应注意到,雷经天并非一概地反对程序,而是强调:首先,程序要有用,需与边区的社会经济发展程度相适应。如他批评李木庵主张的判决书格式必须完备时,即指出这是“沿袭旧的观念,只知做形式上的判决,不注意实际的效果,认为案件既经判决,即为完事,至于当事人双方实际争执问题,是否得到合理解决,则不计及,遭有不服,介绍上诉,做出一纸判决书,算为责任已尽,其实纠纷问题仍然存在,诉讼案件未能减少。办案机关与诉讼人民均无利益。” 其次,强调在民众缺少必要的法律知识,以及当事人之间客观上存在经济富裕程度上的差异前提下,程序必须有利于落实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精神。他说边区“这里的平等与资产阶级的平等是迥乎不同的,这有之理论上的根据:资产阶级的法律显然是为资产阶级的独裁专政、资产阶级的利益服务的,在这种情况下,所谓平等还不完全是欺骗吗?而我们边区执行的法律因为是新民主主义的法律,所以这个法律不但保护无产阶级和资产阶级的利益,也保护一切抗日阶级抗日人民的利益,只有这样,才能获得真正的平等。”接下来的问题是,雷经天坚持、认可的诉讼审判程序究竟有哪些?纵观雷经天的言行,他一再强调的程序大致包括以下几点:诉讼手续上便利于民众;二审终审制。其他的程序是否必要则都可以讨论。

经过多年摸索,1943年以后,陕甘宁边区人民司法从制度到理论两个层面均已大致成型。雷经天自信地说:边区司法工作是属于边区政府的,不是属于国民政府的,一切关于司法工作的设施,必须适应边区特殊的历史环境,无论司法的组织机构还是司法干部条件、司法制度的建立、法律的执行,各方面都与国民政府司法工作的设施不同。 

五、推动人民司法制度之传承

尽管人民司法制度已基本成型,但若放在人类司法制度发展的历史长河中观察,尚有两个问题需要解决。一是缺乏高峰。一个成功、成熟的司法制度说得再好,没有代表性法官、没有经典案例,毕竟是个遗憾。二是需要扩大影响和使用范围。人民司法制度源起于陕甘宁边区,而抗战时期中共并没有建立统一的中央政权,各根据地政权之间并无隶属关系。因而,能否将陕甘宁边区的司法实践扩展到陕甘宁边区以外,在更大范围内验证其合理性,对于人民司法制度的成败来说亦极为关键。

(一)形塑马锡五审判方式

在人民司法制度发展史上,马锡五是个极为关键的人物。马锡五(1899—1962),陕西保安人。出身于农家,16岁毕业于保安模范小学,因家贫无力继续求学从此步入社会,行走于各色人等之间。1934年参加红军,后任陇东专区专员。抗战时期,边区政府实行精兵简政,由行政长官兼任高等法院分庭庭长,马锡五亦于1943年兼任了边区高等法院陇东分庭庭长。任职期间成功地审理了一些疑难案件,如著名的封捧儿婚姻案,被当地民众称为“马青天”。

雷经天敏锐地意识到了马锡五的价值。他及时把马锡五的事迹报告给边区政府秘书长罗迈。罗迈经过调查,又亲自到高等法院进行了实验,再向边区领导人林伯渠、中共领导人毛泽东汇报了马锡五的情况。1944年3月5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召开会议讨论机关干部工作作风等问题。毛泽东指出,我们“也有好的首长,如马专员会审官司,老百姓说他是‘青天’”,“我们要建立好的作风,就是要放下架子,打开脑筋多想问题”。至此,马锡五得到了边区党政军领导人的一致认可。

1944年3月13日边区《解放日报》在头版头条的位置以近半个版面的篇幅介绍了马锡五所审理的三个案例,并发表社论将马锡五使用的审判方法正式定名为“马锡五审判方式”,定性为边区司法制度上的新创造。社论说,这就是马锡五同志的审判方式。第一,他是深入调查的。因此,他就能抓住案件关键,就能从本质上,而不是从表象上解决问题。关起门来把玩旧型法律教条,是于事无补的。第二,他是在坚持原则、坚决执行政府政策法令,又照顾群众生活习惯及维护其基本利益的前提下合理调解的,是善于经过群众中有威信的人物进行解释说服工作的,是为群众又依靠群众的。第三,他的诉讼手续是简单轻便的,审判方法是座谈式而不是坐堂式的。不敷衍,不拖延,早晨、晚上、山头、河边,群众随时随地都可要求拉话,审理案件。因此,他是真正“民间”的,而不是“衙门”的,真正替人民服务,而不是替人民制造麻烦。

作为司法系统的最高领导人,雷经天清楚,若对马锡五审判方式加以推行,就必须从司法技术层面对马锡五审判方式进行细化。为此,边区高等法院在《1944年上半年工作计划具体执行方案》中强调,“调查模范村的民刑事案件的调解经验,搜集马锡五和奥海清的审判材料”,“通知陇东分庭庭长马锡五,志丹县审判员奥海清各自写出审判的经验,并调奥海清来高等法院面谈,以便更了解他的审判方式”,并规定,把“写出马锡五、奥海清的审判方式”列为本院上半年工作的一项专门任务。 

马锡五本人对此积极配合。他认真总结自己办案的做法,手把手地向撰写者传授自己的经验:作为法官,当你下乡找百姓调查了解情况,恰好遇到他下地归来,这时候,你应该把他手中的牛绳接过来,让他在一旁喝口水,抽抽烟,好生休息后,才跟他了解情况。经过一番努力,马锡五审判方式终于成为一种司法上可以操作的方法。

1945年1月13日《解放日报》上刊登署名“林间”的文章——《新民主主义的司法工作“边区建设展览会介绍”》。文章指出:马锡五审判方式是边区司法工作的新方向,是司法工作中的群众路线。其特点可归纳为八点:(1)走出窑洞,亲自到发生事件的地方解决纠纷;(2)不片面地听信当事人的供言,要深入调查,搜集材料,多方研究;(3)倾听群众意见,坚持原则,掌握政策法令;(4)经过群众中有威信的人做说法解释工作;(5)分析了解当事人的心理,征询其意见;(6)采用集体自我教育方式,邀集有关人到场评理,提出处理意见,共同断案;(7)审问是座谈式的,不拘何时何地,不影响群众生产;(8)态度恳切,做到双方自愿,使其自觉地认识错误,决心改正,而乐于接受判决。

与前引的社论进行比较,“林间”对马锡五审判方式的描述更加全面,更具司法意义,更易参照执行。但雷经天仍然没有满足,他希望把“马锡五审判方式”界定为一种与传统的“法庭判决”“法庭调解”并行的第三种审判方式——“审判加调解”,一举奠定人民司法制度在人类司法制度史上的地位。雷经天的希望并没有完全实现。但就结果而言,正是因为有了马锡五,有了马锡五审判方式,人民司法制度才终于有了可以仰慕的高峰。

抗战之后,国共两党重开战争,1945年6月,雷经天重回部队。1946年4月陕甘宁边区第三届参议会任命马锡五为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院长,人民司法制度有了新的传承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马锡五出任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

(二)在其他根据地开花结果

现有资料表明,1944年前后,雷经天主导的司法制度建设经验开始在其他根据地内开花结果。如1944年5月晋察冀边区行政委员会出台《关于改进司法工作的决定》,强调:(1)必须对司法工作进行改进:打破旧的司法工作的一套,使我们的司法工作真正是为群众服务的。进行工作要深入去作切实的调查研究,实事求是,肃清主观主义的作风和“明公”“清官”自命的态度。(2)照顾本边区人民生活习惯等实际情况,把司法工作中的某些问题,以现实的办法求得解决。(3)在工作实践中,创造与建立适合新民主主义政治的人民大众法庭。决定的内容与陕甘宁边区的实践完全相同。

1944年前后,中共中央机关报《解放日报》也曾多次刊发其他根据地推行“马锡五审判方式”的消息,如《淮南天高办事处实行马锡五审判方式深入调查解决胡陈两姓纠纷》(1944年5月23日),《滨海实行马锡五审判方式解决远年土地纠纷案》(1944年6月18日)等。诚如有学者所言,“1942年整风以后,基于陕甘宁经验的延安模式,日益成为其他地方的榜样。”

(三)向域外介绍边区的司法实践

1944年6月,中外记者采访团首次造访延安。雷经天及其坚守的陕甘宁边区司法制度给美国记者冈萨•斯坦留下了深刻的印象:我第一次知道延安司法的特点,是在访问边区高等法院的时候。高等法院是由几排砖瓦房和许多小山上的窑洞组成的大院,它能俯视下面实验示范农场的田地。法院院长姓雷,雷公的雷,1937年以来,他在边区里负责司法工作,据说在新民主主义时期,他曾帮助毛泽东使共产党的司法政策趋于温和。我问他,边区这种新的法律与国民政府的法律之间,主要有什么不同之处。举几个例子,他说无期徒刑已经废除,有期徒刑的刑期一般已被缩短,现在最长的刑期是10年,因为我们十分相信改造囚犯的可能性,因此,我们也放宽了关于假释和释放的规定。我们说,想了解一下边区刑事审判的程序。在普通犯罪案件中,西方式的起诉已被废除,他说,我们让人民自己有权起诉,虽然对于某种案件,像审判间谍等,公安局有权起诉。但他主动说:我们的司法工作仍有缺点,我们一直想克服这些缺点,人民对我们的批评是很有帮助的。这位法官继续讲到国家法律的变化,“为了人民的便利,一切程序都已简化,以理论为基础构想出来的国民党的法规常常十分复杂,并需要许多费用,这是违反人民利益的。”审判程序仍缺乏法律的完整性,这在地方分庭里尤其如此。不过这里有其重要的补偿因素。与中国的其他地方比较起来,这里没有舞弊,或许较少官样文章。县法院的审判长们是由人民选出来的。陪审团是颇有经验的群众团体代表组成的,起了相当大的作用。公众舆论是以简单的但显然有效的方式受到重视。而且经过教育,公众对于法律有新的认识。民事案件的调解真是十分普遍,而且处理时看来是适当考虑一般情理和法律依据的,这在中国也不是一种新的方法,不过把已经名声败坏的旧的调解习惯加以恢复和改进罢了,所以一般人民觉得他们的个人利益有了保障,而这种利益已经好久得不到保障了。这种与过去决裂的做法,看来是由于共产党确信他们的新政治秩序不可能再被政敌所破坏,因为大多数非党群众现在都坚定地站在他们一边,所以由此产生的法律观念上的变化有了更坚实的基础,比仅仅通过思想方法的实验得出的变化更牢固。借助美国记者的笔,雷经天和人民司法制度第一次走出了国门。

六、结语

陕甘宁边区人民司法制度的形成是各种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雷经天在其中起了极为重要的作用。雷经天没有系统接受过现代法学教育,这对司法工作者来说无疑是个短板。但与此同时,也正因为没有接受过法学教育,雷经天才少有顾忌,不固守一切既有的知识和经验,大胆尝试。雷经天与人民司法的关系体现在多个层面,他既是人民司法的制度构建者、方向捍卫者、最初理论阐释者,又是传承者。笔者以为,理解雷经天的人民司法观,以下几点颇为重要。

第一,法院组织建设必须符合边区的历史环境和社会发展程度。与同时代的其他革命者相比,雷经天对法院组织重要性的认知明显更高。但作为革命者,雷经天又较为现实,他认为法院组织建设不是一成不变的,法院组织的建设不能脱离具体的环境和社会发展程度。如既有的研究都认为雷经天反对设立独立的检察机关。从表面上看,这一点固然无错,但与此同时,又有必要弄清楚他反对的原因。雷经天认为:“(1)现在边区社会简单,案情并不繁杂;(2)在战争期间,组织机构不需要那么庞大;(3)司法机关法院不只是审判,同样可以检举犯罪,可以说是审检合一;(4)依施政纲领第6条规定‘人民有用无论何种方式控告任何公务人员非法行为之权利’;(5)保安机关及群众团体有检举权;(6)对于受害主张不属于国家的案件,准许进行调解。” 换言之,他并不反对独立的检察机关,而是认为在战时的陕甘宁边区暂时不需要。雷经天还反对设置专门的司法行政部门,理由亦同样如此。

第二,统一司法权能。雷经天反对司法权独立,他说,在边区第一届参议会制订高等法院组织条例时,“我就明确提出高等法院直接受边区政府的领导,边区参议会的监督”。但与此同时,他又主张司法权能必须统一。在他的认知里这两者并不矛盾,而且坚信唯有如此,才能更好地执行法律,维护党和民众的利益。边区整个的政权应统一于边区政府,而司法职权的行使则统一于审判机关。检察和审判都属于司法职权的范围,就应统一地受法院的管辖。既然主张检察独立,法院又是审判机关,不能管辖检察工作,必然造成各自为政的现象。

第三,法院工作必须积极主动。雷经天不懂所谓的能动司法,他想干事,愿意努力工作且反对形式主义,追求从根本上解决问题。边区“司法工作中的第三种偏差,便是司法机关把自己的工作,局限于应付诉讼——审理民刑事诉讼,惧怕官司,于是不告不理,而没有懂得司法任务是广义的、多方向的、主动的,而不是不告不理的、被动的。”马锡五这段话代表了他的想法。因而,在其主政高等法院期间,回避审判与检察机关、审判与司法行政之间的界限,在一切可能的空间做自己想做的事、能做的事,具有典型的能动司法的特征。之所以如此,边区政府秘书长罗迈回忆录中的一段话从一个侧面道出了原委:“雷经天担任高等法院院长7年,1945年3月他要调到南方去,林伯渠约他谈话,我也参加了。过去政府对法院关心不够,每年讨论司法工作最多一次,法院成了一个独立的山头,做好做坏凭自己。这两年抓得紧,有方向,帮助很大,但缺乏经常检查。他还说自觉性差的人容易产生自流现象。我说,经常检查少,这是事实,我是秘书长,有责任。我对司法工作缺乏研究,经验也不足,作为历史经验,我在这里也记上一笔。” 

雷经天对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司法问题的思考,对中国农村环境下司法制度的尝试和坚守,对日后的中国司法制度和司法理论产生了深深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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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2022年第4期目录及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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