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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投保人有无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欢迎关注并分享→ 乐活保 2022-08-06

【案情】

2016年6月26日,李某因发热头疼住院,7月4日其出院诊断为“颅内血管畸形”。2017年12月25日,李某作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健康无忧重大疾病保险附加住院费用医疗保险,其中重疾险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为终身,住院医疗险的保险金额为1万元,保险期间为一年。李某投保时,保险代理人朱某仅询问了李某身体如何、有无患病、有无住院,未就健康告知上列明的问题一一向李某进行询问,就在13项询问事项位置均勾选“否”,13项询问事项中包含“过去的5年内,有无被医生建议住院治疗、有无检查结果异常、有无被医生建议治疗”。李某在健康告知上签字,并支付了2年保费。

2019年7月12日,李某至上海某医院就诊,被诊断为硬脑膜动静脉漏并进行了手术,支付医疗费11万余元。后李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同年9月10日,保险公司出具《理赔决定通知书》,载明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费,不予理赔。李某对上述通知不服,遂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保险金8000余元。

【评析】

关于保险公司能否以李某未尽到如实告知义务解除保险合同,存在两种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李某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可以解除合同。李某于2016年7月4日出院诊断为“颅内血管畸形”,2019年的出院记录载明“患者因反复头痛三年有余住院”,李某投保前已经知晓其患有颅内血管畸形,但在投保时未就健康告知上的问题全部勾选否,未保险公司如实告知,李某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一种观点认为,李某非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不能解除合同。本案中,李某在投保前虽经磁共振检查显示脑大静脉池内异常血造影,考虑血管畸形可能并被建议进一步检查,但上述病历仅记载所患疾病可能,并未确诊李某所患疾病,在三年后才就该情况再次就诊,且李某告知了代理人有头痛,李某在投保前没有主观上明知或重大过失而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不能解除合同。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根据保险法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

本案中,甲保险公司主张其就《健康告知》中载明的健康告知事项向投保人李某进行过询问,李某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李某对此提出异议,认为甲保险公司的业务员未就《健康告知》中载明的健康告知事项进行过询问,在投保人和保险人就询问范围及内容产生争议的情况下,应由保险人就其询问范围和内容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其一,本案中,甲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当庭认可其在李某签署健康告知时未就健康告知内容进行询问,仅在制作电子投保书时笼统询问投保人身体状况好不好、有没有疾病、有没有住院,未依据合同逐一、专业地询问,未尽合理询问义务。李某虽在全部勾选否的健康告知上签字,但并不能免除保险人的询问义务。

其二,《保险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的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而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才能解除合同。本案中,李某在投保前虽经磁共振检查显示脑大静脉池内异常血造影,考虑血管畸形可能并被建议进一步检查,但上述病历仅记载所患疾病可能,并未确诊李某所患疾病,且李某在三年后才就该情况再次就诊,李某在投保前没有主观上明知或重大过失而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综上,甲保险公司主张李某因故意未履行告知义务从而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并不成立。甲保险公司应继续履行保险合同并支付李某保险金。(来源:江苏法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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