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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切实纠防超期羁押的通知(2003)

2017-09-20 最高人民法院 律道湾湾说法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落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切实纠防超期羁押的通知》精神进一步做好相关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2003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了《关于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切实纠防超期羁押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现就检察机关落实《通知》精神,提出以下要求:

 

一、认真学习和贯彻执行《通知》精神,进一步提高对纠正和防止超期羁押重要性的认识。超期羁押的实质是非法拘禁,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权利的严重侵害,是执法不严,司法不公的具体表现。纠正和防止超期羁押,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是检察机关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的必然要求,是“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重要内容,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各级人民检察院必须予以高度重视,组织广大干警认真学习和贯彻落实《通知》精神,切实端正执法思想,牢固树立实体法与程序法并重、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刑事诉讼观念,坚持依法办案,正确适用法律。要认真执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防止和纠正超期羁押的若干规定》,在职务犯罪立案侦查和刑事案件审查批捕、审查起诉等各个办案环节,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关于羁押期限的规定,实行和完善羁押期限通报制度、提示制度等,坚决防止和杜绝超期羁押问题发生。

 

二、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对超期羁押问题的检察监督工作。各级监所检察部门对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处的诉讼环节和羁押期限情况,要做到底数清、情况明,及时掌握变动情况;要加强与看守所的联系,及时通报和核实超期羁押人员情况;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超期羁押的,要及时向办案单位提出纠正意见,并上报超期羁押情况,做到不隐瞒、不漏报;要督促有关办案部门认真执行换押制度,发现办案部门不及时办理换押手续的,要督促及时办理;对随意延长羁押期限,滥用重新计算羁押期限、退回补充侦查、撤回起诉、改变管辖、发回重审等手段变相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要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各派驻检察室要加强对看守所、拘留场所监管活动的监督,对不依法监管,造成严重超期后果的,要督促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对责任人作出处理。

 

三、认真落实检察机关办案中超期羁押的责任追究制度。《通知》发布后,凡检察机关在职务犯罪案件立案侦查和刑事案件审查批捕、审查起诉中,违反刑事诉讼法和《通知》规定,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所检察部门要积极配合纪检监察部门,查清原因,分清责任,严肃处理。对于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期羁押情节一般的,由所在检察院或上一级检察院的纪检监察部门,视情况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或者纪律处分;对于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期羁押情节严重、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由上一级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会同渎职侵权检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以玩忽职守罪或滥用职权罪立案侦查。对于2003年8月1日后至《通知》发布前检察机关办案中发生超期羁押的,依此规定办理。

 

四、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加强对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办案中超期羁押问题的检察纠正力度。各级检察机关要加强同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的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形成纠正和防止超期羁押问题的合力。检察发现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办案中发生超期羁押的,除要及时提出纠正意见外,对于两院一部《通知》发布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办案中违反刑事诉讼法和《通知》规定,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期羁押情节严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由监所检察部门会同渎职侵权检察部门依法立案侦查。

 

五、加强对派驻检察工作的领导,充实派驻检察室力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检察院明年要对所属各级派驻看守所检察室进行一次大检查,检查派驻检察室领导是否称职,人员是否配齐,工作是否深入,情况掌握是否准确,涉嫌犯罪案件是否得到查处,法律监督工作是否到位。高检院将派巡回检查组进行抽查。对仍没有实行微机联网的检察室,要加大投入,争取明年实现联网。

 

六、组织各级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及广大监所检察干警认真学习王为祥同志的先进事迹,切实履行监督职责。王为祥同志在基层监所检察岗位上,爱岗敬业,十几年如一日,严格执法,勤奋工作,无怨无悔,在平凡的岗位上,为强化法律监督,实现公平正义,维护法律尊严,作出了显著贡献。各级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及广大监所检察干警,要学习王为祥同志的工作精神和工作态度,认真履行监督职责,把监所检察各项业务,包括纠正和防止超期羁押工作切实抓紧抓好,抓出成效。

 

各地要将贯彻落实两院一部《通知》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及时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报告。

 

2003年11月26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切实纠防超期羁押的通知

 

法[2003]16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总政治部保卫部:

 

目前,超期羁押现象在全国许多地方没有得到有效遏制,“前清后超”、“边清边超”、“押而不决”等现象仍然不断发生,人民群众反映强烈。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要坚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司法为民的工作要求,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切实提高办理刑事案件的质量和效率,维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公正形象,坚决纠正和预防超期羁押现象,尊重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端正执法思想,牢固树立实体法和程序法并重、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并重的刑事诉讼观念。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必须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刑事诉讼,既要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稳定,也要尊重和保障人权,尊重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是依法惩罚犯罪和依法保障人权的有机统一。任何人,在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之前,都不得被确定有罪。在侦查、起诉、审判等各个阶段,必须始终坚持依法进行诉讼,认真遵守刑事诉讼法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的规定,坚决克服重实体、轻程序,重打击、轻保障的错误观念,避免因超期羁押而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现象的发生。  

 

二、严格适用刑事诉讼法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的规定,严禁随意延长羁押期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的不同阶段,要及时办理换押手续。在侦查阶段,要严格遵守拘留、逮捕后的羁押期限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逮捕以后,需要延长羁押期限的,应当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六条或者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并应当经过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的批准或者决定。在审查逮捕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在审判阶段,人民法院要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关于审理期限的规定;需要延长一个月审理期限的,应当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而且应当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

 

凡不符合刑事诉讼法关于重新计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规定的,不得重新计算羁押期限。严禁滥用退回补充侦查、撤回起诉、改变管辖等方式变相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三、准确适用刑事诉讼法关于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时,凡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应当依法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对已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其法定羁押期限已满时必须立即释放,如侦查、起诉、审判活动尚未完成,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要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充分发挥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这两项强制措施的作用,做到追究犯罪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统一。

 

四、坚持依法办案,正确适用法律,有罪依法追究,无罪坚决放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要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依法进行,避免超期羁押现象的发生。在侦查、起诉、审判等各个诉讼阶段,凡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应或者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要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关于拘留、逮捕条件的规定,不符合条件的坚决不拘、不提请批准逮捕或者决定不批准逮捕。人民检察院对于经过两次补充侦查或者在审判阶段建议补充侦查并经人民法院决定延期审理的案件,不再退回公安机关;对于经过两次补充侦查,仍然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要依法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公安机关要依法加强对看守所的管理,及时向办案机关通报超期羁押情况。人民法院对于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经过审理,认为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要依法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第二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对于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案件,只能一次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对于经过查证,只有部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案件,只就该部分罪行进行认定和宣判;对于查证以后,仍然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案件,要依法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不得拖延不决,迟迟不判。

 

五、严格执行超期羁押责任追究制度。超期羁押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损害司法公正,对此必须严肃查处,绝不姑息。本通知发布以后,凡违反刑事诉讼法和本通知的规定,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期羁押的,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或者纪律处分;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期羁押,情节严重的,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以玩忽职守罪或者滥用职权罪追究刑事责任。

 

六、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涉外案件,新类型案件以及危害国家安全案件涉及的适用法律问题,应及时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立法解释或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司法解释。

 

执行本通知的情况,请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二00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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