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型航空器商业运输运营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二)(2017)
(2005年9月20日原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发布 根据2017年1月23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小型航空器商业运输运营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的决定》修正 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A章 总 则
B章 飞行运行
C章 航空器与设备
D章 目视/仪表飞行规则的运行限制和天气要求
E章 飞行机组成员合格要求
F章 机组成员飞行时间和值勤时间限制及休息要求
G章 机组成员考试要求
H章 训练
I章 飞机性能使用限制
J章 航空器维修
K章 法律责任
l章 附 则
C章 航空器与设备
第135.141条适用范围
本章规定了按照本规则运行的航空器和设备的要求。本章的要求是CCAR-91部的航空器和设备要求的补充要求,但是,本规则不要求重复安装所要求的任何设备。
第135.143条一般要求
(a) 按照本规则运行的航空器及其设备应当满足中国民用航空规章的适用要求。
(b) 除本规则第135.187条规定的情况外,要求在航空器上安装的仪表和设备应当经过批准并且处于可工作状态,否则不得按照本规则运行该航空器。
(c) 按照CCAR-91部第91.413条规定需安装的空中交通管制应答机设备,应当满足CTSO-74C(C模式)或者CTSO-C112(S模式)相应技术标准规定的性能和环境要求。
第135.145条便携式电子设备
(a) 从航空器为开始飞行而滑行起,直到航空器着陆后安全脱离跑道时为止,任何机上乘员不得开启和使用,合格证持有人或者机长也不得允许其开启和使用任何具有主动发射无线电信号功能的便携式电子设备,这些电子设备包括:
(1) 移动电话;
(2) 对讲机;
(3) 遥控玩具和其他带遥控装置的电子设备;
(4) 合格证持有人确定会干扰航空器安全运行的其它便携式电子设备。
(b) 除(a)款规定的外,合格证持有人确定在机上使用不会影响航空器通讯和导航系统正常工作的便携式电子设备,可以在巡航飞行阶段使用,但是在航空器起飞、爬升、下降、进近、着陆等飞行关键阶段不得使用。
(c) 在航空器运行期间,当机组成员发现机上乘员打开了或者正在使用可能干扰航空器安全运行的便携式电子设备,或者飞行机组成员发现存在电子干扰并怀疑该干扰可能来自机上乘员所携带的便携式电子设备时,机组成员应当要求携带人立即关闭这些便携式电子设备的电源。
(d) 本条(a)款第(4)项和(b)款所述的便携式电子设备应当由合格证持有人确定。
第135.146 条应急定位发射机
按照本规则实施运行的航空器应当按照下述规定安装应急定位发射机:
(a) 实施延伸跨水运行的飞机应当至少安装两个经批准的应急定位发射机,且其中一个必须是自动触发工作的。
(b) 在无人地带或者搜索、救援比较困难的地区实施运行的飞机或者旋翼机应当至少安装一个经批准的自动触发工作的应急定位发射机。
(c) 对于按照本规则实施跨水运行的旋翼机,在临界动力装置失效的情况下,如果距岸边的距离超过旋翼机的规定性能,旋翼机无法实施安全着陆或者迫降,则其上应当至少配备两个经批准的应急定位发射机,其中一个应急定位发射机必须是自动触发工作的,另一个非自动触发工作的应急定位发射机必须安装在救生阀内。
(d) 上述(a)款中所要求的两个应急定位发射机中另一个非自动触发工作的应急定位发射机可以是安装在救生阀或者其他设备内的。
第135.147条航空器验证试飞
(a) 对于涡喷飞机或者按照型号合格审定程序要求在目视飞行规则(VFR)下配备两名驾驶员的航空器,如果该航空器或者相同制造和类似设计的航空器先前未按照本规则或者CCAR-121部实施运行,则除了该航空器的审定试飞外,合格证持有人还应当至少实施局方可以接受的25小时验证试飞,包括:
(1) 如果批准进行夜间飞行,至少5小时夜航时间;
(2) 如果批准实施仪表飞行规则(IFR)飞行,在模拟或者实际的仪表天气条件下至少5次仪表进近程序飞行;
(3) 进入一定数量的局方确定的有代表性的航路和机场。
(b) 任何合格证持有人不得在验证试飞的航空器上载运旅客,但可以载运那些实施试飞所必需的人员以及局方指定的观察试飞的人员。可以在验证试飞的同时实施驾驶员训练飞行。
(c) 对于本条(a)款,如果经过下列改装,则不认为航空器具有类似设计:
(1) 所安装的动力装置与航空器合格审定时所装的动力装置型号不具相似性;
(2) 航空器或者其部件的重大改装影响了飞行特性。
(d) 如果局方认为存在特殊情况,无需完全符合本条的要求,局方可以批准合格证持有人对本条的偏离。
第135.149条要求双套操纵装置
对于在运行中要求两名驾驶员操作的航空器,应当装备可以使用的双套操纵装置。但是,对于型号审定只要求一名驾驶员的航空器,可以使用转移驾驶盘替代两套驾驶盘。
第135.151条设备的基本要求
按照本规则实施运行的航空器应当安装下列设备:
(a) 一个可以调节气压基准的灵敏气压高度表。
(b) 对每一个汽化器的加温或者除冰设备,或者对于压力汽化器,一个备用气源。
(c) 对于涡喷飞机,除供在驾驶员位置使用的两套陀螺坡度-俯仰显示仪(人工地平仪)外,还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安装第三台指示器:
(1)由独立于飞机正常发电系统的应急备用电源供电;
(2)在正常发电系统全部失效之后至少能继续可靠地工作30分钟;
(3)不依赖任何其他姿态指示系统而独立工作;
(4)在正常发电系统全部失效之后无需选择就能工作;
(5)位于仪表板局方认可的位置上,使得任一驾驶员在其工作位置上即能清楚地看见并使用;
(6)在使用的所有阶段均有适当照明。
(d) 对于涡轮发动机驱动的航空器,局方要求的任何其它设备。
第135.153条旅客广播和机组内话系统
按照本规则实施运行的旅客座位数量(不包括任何驾驶员座位)超过19座的航空器应当安装有满足下列要求的设备:
(a) 满足下列要求的旅客广播系统:
(1) 除手持式送受话器、头戴式送受话器、麦克风、选择器开关和信号装置外,能够不依赖于本条(b)款所要求的机组内话系统而独立工作;
(2) 按照CCAR-21部的相关规定获得批准;
(3) 能从驾驶舱中机长、副驾驶位置处立即获取使用;
(4) 对于每一个要求的、地板高度旅客应急出口,如果有临近的客舱乘务员座位,则该处应当安装可以供在该处就坐的客舱乘务员易于取用的麦克风。当出口间的距离允许就坐的客舱乘务员之间进行无障碍口头通讯,一个麦克风可以用于多个出口;
(5) 客舱中可以使用该系统的每一位置上的客舱乘务员能在10秒之内使用该系统;
(6) 广播语音应当使所有旅客座位、厕所和客舱乘务员座位和工作位置处的人员听到;
(7) 对于运输类飞机,应当满足CCAR-25部第25.1423条的要求。
(b) 机组内话系统,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1) 除手持式送受话器、头戴式送受话器、麦克风、选择器开关和信号设备外,能够不依赖于本条(a)款所要求的旅客广播系统而独立工作;
(2) 按照CCAR-21部的相关规定获得批准;
(3) 提供驾驶舱与下列各处的双向通讯:
(i) 每一客舱;
(ii) 除位于主客舱地板高度外的每一厨房。
(4) 能从驾驶舱中机长、副驾驶位置立即获取使用;
(5) 每一客舱中至少能从一个正常客舱乘务员位置获取使用;
(6) 客舱中可以使用该系统的每一位置上的客舱乘务员能在10秒之内使用该系统;
(7) 对于大型涡喷飞机:
(i) 能从足够多的客舱乘务员位置上获取使用,使得从一个或者多个这些位置上能观察到每一客舱所有地板高度的应急出口(或者出口位于厨房内的情况下到这些出口的通道);
(ii) 具有一个带音频或者视觉信号的、供飞行机组成员提醒客舱乘务员和客舱乘务员提醒飞行机组成员使用的提示装置;该装置具有使呼叫接受者能识别是正常呼叫还是紧急呼叫的功能。
(8) 当飞机在地面时,提供地面人员和驾驶舱飞行机组成员之间的双向通讯。供地面人员使用的机内通话系统位置应当使得从飞机内看不到使用该系统的人员。
第135.155条飞行数据记录器
(a) 按照本规则运行的航空器应当按照CCAR-91部第91.509条的要求装备经批准的飞行数据记录器,并且该记录器从使用检查单开始(为飞行而起动发动机之前),到飞行结束完成最后检查单止始终连续工作。
(b) 合格证持有人应当为其按照本规则运行的航空器分别安装一台独立的飞行数据记录器和一台独立的驾驶舱舱音记录器,或者选择装备两台组合式记录器(包括飞行数据记录器和驾驶舱舱音记录器)。
(c) 合格证持有人应当按照CCAR-91部第91.509条的要求使用、检查或者评估上述要求的飞行数据记录器和驾驶舱舱音记录器,遵守规定的运行限制,并按照规定保存飞行记录器和驾驶舱舱音记录器的原始信息。
第135.157条驾驶舱话音记录器
按照本规则实施运行的飞机和旋翼机,应当安装满足下述有关话音记录器的要求:
(a) 按照本规则实施运行的飞机应当按照CCAR-91部第91.509条的要求安装飞行记录器。
(b) 除本条(a)款的规定外, 1987年1月1日前,所有首次颁发适航证的最大审定起飞重量超过7000千克的旋翼机应当安装经批准的驾驶舱话音记录器,以记录飞行中驾驶舱内的声音环境。
(c) 按照本规则实施运行的乘客座位数超过6人并且型号审定规定或者运行规定要求两名驾驶员的涡轮发动机为动力飞机或者旋翼机,还应当根据适用情况配备符合CCAR-23部第23.1457条、CCAR-25部第25.1457条、CCAR-27部第27.1457条或者CCAR-29部第29.1457条要求的话音记录器。
(d)在外壳上或者靠近外壳处有经批准的水下定位装置,该装置的固定方式应当保证在发生坠毁撞击时不易分离,除非该驾驶舱话音记录器和CCAR-121部第121.343条要求的飞行数据记录器相互靠近安装,在发生坠毁撞击时它们不易分离。
(e)为遵守本条要求,可以使用具有抹音特性的经批准的驾驶舱话音记录器,这样,在录音工作过程中,可以随时抹掉或者用其它方法消除所记录内容,但应当满足CCAR-91部第91.509条(a)款第(2)项第(iii)和(iv)目的记录要求。
第135.159条近地警告系统
(a) 按照本规则实施运行的最大审定起飞重量超过5700千克或者批准旅客座位数(不含任何驾驶员座位)为10座(含)以上的涡轮发动机飞机应当装备有经批准的近地警告系统。
(b) 对于本条所要求的系统,飞机飞行手册应当:
(1) 包含下列适当的程序:
(i) 设备的使用;
(ii) 飞行机组人员对该设备所发警告的恰当反应;
(iii) 计划的非正常和应急情况下使设备停止工作。
(2) 列出应当工作的所有输入源。
(c) 除飞机飞行手册中的程序规定的外,任何人不得使本条所要求的系统停止工作。
(d) 凡使本条所要求的系统停止工作时,应当在飞机飞行记录本中记录停止系统工作的日期和时间。
(e) 按照本规则第135.161条安装了地形提示和警告系统(TAWS)的飞机,无需再安装本条要求的近地警告系统。
第135.161条地形提示和警告系统(TAWS)
(a)除经局方批准外,按照本规则实施运行的飞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安装经批准的地形提示和警告系统(TAWS):
(1)2004年1月1日后首次在中国注册的最大审定起飞重量超过5700千克或者批准旅客座位数超过9座的涡轮发动机飞机,应当安装经批准的A类TAWS系统;
(2)所有最大审定起飞重量超过15,000千克的涡轮发动机飞机,应当安装经批准的A类TAWS系统;
(3)从2007年1月1日起,所有最大审定起飞重量超过5,700公斤或者批准旅客座位数超过9座的涡轮发动机飞机,应当安装经批准的A类TAWS系统。
(b)飞机的TAWS系统及其安装应满足相关的适航要求。
(c)飞机的飞行手册中应当包含下述程序:
(1) 地形提示和警告系统(TAWS)的操作与使用;
(2) 对于地形提示和警告系统(TAWS)的音频和视频警告,飞行机组的正确应对措施。
第135.163条载客航空器的灭火瓶要求
按照本规则实施载客运行的航空器,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装备经批准型号的手提灭火瓶供在驾驶舱和客舱中使用:
(a) 灭火剂的型号和数量应当适合于可能发生的火情种类。
(b) 在驾驶舱中合适之处至少配备一个手提灭火瓶供飞行机组使用。
(c) 旅客座位数量(不含任何驾驶员座位)超过9座以上的每一航空器的客舱中方便之处至少配备一个手提灭火瓶。
第135.165条氧气设备要求
(a) 按照本规则运行的非增压航空器,应当配备充足的氧气分配器和氧气,在下述不同高度飞行时按照本规则第135.89条(a)款的规定为驾驶员配备氧气,并按照下列要求为机上乘员配备氧气:
(1) 在3000米(10000英尺)到4600米(15000英尺)平均海平面高度飞行超过30分钟以后的那部分飞行时间内,向航空器上除驾驶员以外至少10%的其他乘员提供氧气;
(2) 在4600米(15000英尺)平均海平面高度以上飞行时,向航空器上除驾驶员以外的其他所有乘员提供氧气。
(b) 按照本规则运行的增压航空器,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1) 在7600米(25000英尺)平均海平面高度以上飞行,向航空器上除驾驶员以外的其他所有乘员提供10分钟补充用氧,以供客舱失压需要下降时使用;
(2) 航空器应当配备有充足的氧气分配器和氧气,使得在客舱压力高度超过3000米(10000英尺)平均海平面高度时能符合本条(a)款的规定,以及当客舱增压失效时,能为每位驾驶员提供本规则第135.89条(a)款规定的氧气或者为每位驾驶员供氧2小时(取两者中较大值),并且在下述飞行时为机上其他乘员提供氧气:
(i) 在3000米(10000英尺)到4600米(15000英尺)平均海平面高度飞行超过30分钟以后的那部分飞行时间内,向航空器上除驾驶员以外至少10%的其他乘员提供氧气;
(ii) 在4600米(15000英尺)平均海平面高度以上飞行时,向航空器上除驾驶员以外的其他所有乘员供氧1小时。但是,如果在该高度以上的任何飞行时刻,该航空器能在4分钟内安全下降到4600米(15000英尺)平均海平面高度,则仅需供氧30分钟。
(c) 本条所要求的设备应当具有下列功能:
(1) 使驾驶员在飞行中易于确定每个供氧源的可用氧气量以及氧气是否输送到分配组件;或者在采用个人分配装置的情况下,使每个使用者能自己决定氧气的供应和输送;
(2) 允许驾驶员在7600米(25000英尺)平均海平面高度以上自己决定使用纯氧。
第135.167条按照目视飞行规则(VFR)夜间或者云上载客运行的设备要求按照本规则在目视飞行规则下实施夜间或者云上载客运行的航空器应当至少装有下述设备:
(a) 一个陀螺转弯速率指示器,但下述情况除外:
(1) 如果飞机按照下列要求安装了在俯仰和横滚360的所有飞行姿态中都可以使用的第三套姿态指示仪表系统:
(i)由独立于飞机正常发电系统的应急备用电源供电;
(ii)在正常发电系统全部失效之后至少能继续可靠地工作30分钟;
(iii)不依赖任何其他姿态指示系统而独立工作;
(iv)在正常发电系统全部失效之后无需选择就能工作;
(v)位于仪表板局方认可的位置上,使得任一驾驶员在其工作位置上即能清楚地看见并使用;
(vi)在使用的所有阶段均有适当照明。
(2) 如果旋翼机按照CCAR-29部第29.1303条(g)款的规定安装了第三套姿态指示仪表系统,并且该系统在俯仰±80°和横滚±120°的所有飞行姿态中都是可以用的;
(3) 如果旋翼机的最大审定起飞重量为2730千克(6000磅)(含)以下。
(b) 一个侧滑指示器。
(c) 一个陀螺横滚和俯仰姿态指示器。
(d) 一个陀螺航向指示器。
(e) 一台或者数台发电机,能按照飞行中持续电负载的各种可能组合向所需设备供电以及向电瓶充电。
(f) 对于夜间飞行:
(1) 一套防撞灯系统;
(2) 仪表照明灯,使所有仪表、开关和量表易于判读,灯的直射光线应当予以遮挡,避免直接射到驾驶员的眼睛;
(3) 一个至少带两节1号电池的手电筒或者等效品。
(g) 对于本条(e)款,飞行中持续电负载包括在飞行中持续耗电的设备,如无线电设备、电动仪表和灯等,但不包括偶尔的间歇性负载。
第135.169条按照目视飞行规则(VFR)夜间或者云上载客运行的无线电和导航设备要求(a) 按照本规则在目视飞行规则下实施夜间或者云上载客运行的航空器应当装有双向无线电通讯设备,至少能在飞行中向40公里(25英里)外的地面台站发送或者接收信号。
(b) 按照本规则在目视飞行规则下实施云上或者夜间载客运行的航空器应当装有无线电导航设备,能从所用的地面台站接收无线电导航信号。
第135.171条按照仪表飞行规则(IFR)载客运行的航空器设备要求按照本规则在仪表飞行规则下实施载客运行的航空器应当至少装有下述设备:
(a) 一个垂直速度指示器。
(b) 一个大气温度指示器。
(c) 每一空速指示器带有一个加温空速管。
(d) 一个动力源故障警告装置或者真空指示器,用于显示每一动力源对陀螺仪表提供动力的情况。
(e) 用于高度、空速和垂直速度指示器的一套备用静压源。
(f)单发航空器应当满足下列条件之一:
(1) 两套独立的发电系统,其中每一套均能向飞行中所需仪表和设备持续电负载的各种可能组合供电;
(2) 除主发电系统外,还有一备用电瓶或者备用电源,能够提供航空器安全应急运行所必需的所有仪表和设备电负荷的150%的电能至少1小时。
(g) 对于多发航空器,至少两台发电机分别安装在不同的发动机上,占总数一半的发电机的任何组合都应当具有足够的额定功率,能向航空器安全应急运行所必需的所有仪表和设备供电,但是对于多发旋翼机,所要求的两台发电机可以安装在主旋翼传动机构上;
(h) 具有可以选择其中任一套的功能的两套独立动力源,其中至少一套是发动机驱动泵或者发电机,每套都能驱动所有的由该套动力源驱动或者将由其驱动的陀螺仪表,并且在一台仪表或者一套动力源故障时不会妨碍向其余仪表提供动力源或者干扰其他动力源。但是,实施全载货运行的单发航空器只要求转弯速率指示器的动力源与侧滑、俯仰和方位指示器的动力源分开。在本款中,对于多发航空器,每一发动机驱动的动力源应当位于不同的发动机上。
(i) 对于本条(f)款,飞行中持续电负载包括在飞行中持续耗电的设备,如无线电设备、电动仪表和灯等,但不包括偶尔的间歇性负载。
第135.173条仪表飞行规则(IFR)或者延伸跨水运行的无线电和导航设备要求(a) 按照本规则实施仪表飞行规则运行或者作延伸跨水运行的旅客座位数(不包括任何驾驶员座位)超过9座的涡喷飞机或者实施定期载客运行的多发飞机应当至少装有与所用台站相适应的下列无线电通讯与导航设备,能够在所飞航路上任何一点向至少一个地面台站发送和接收信号:
(1) 两台无线电发射机;
(2) 两个麦克风;
(3) 两副耳机或者一副耳机和一个扬声器;
(4) 一个信标台接收机;
(5) 两台独立的导航接收机;
(6) 两台独立的通信接收机。
(b) 除本条(a)款规定的航空器外,按照仪表飞行规则运行或者作延伸跨水运行的航空器应当至少装有与所用台站相适应的下列无线电通信与导航设备,能够在所飞航路上任何一点向至少一个地面台站发送和接收信号:
(1) 一台无线电发射机;
(2) 两个麦克风;
(3) 两副耳机或者一副耳机和一个扬声器;
(4) 一个信标台接收机;
(5) 两台独立的导航接收机;
(6) 两台独立的通信接收机;
(7) 对于延伸跨水运行,还需要安装另一台无线电发射机。
(c) 在本条(a)款第(5)、(6)项和(b)款第(5)、(6)项中,如果接收机任一部分的功能不依赖于另一台接收机任一部分的功能,则该接收机是独立的。但是,可以使用既能接收通信又能接收导航信号的一台接收机来替代一台独立的通信接收机和一台独立的导航信号接收机。
(d) 尽管本条(a)款和(b)款中有要求,但局方可以在合格证持有人的运行规范中批准安装并使用单一的远程导航系统和单一的远程通信系统用于延伸跨水运行。局方在批准时需要考虑下列运行因素:
(1) 飞行机组具备将飞机可靠地定位在空中交通管制要求的导航精度内的能力;
(2) 所飞航路长度;
(3) 甚高频通信的间隙时间。
第135.175条延伸跨水运行的应急设备要求
(a) 按照本规则实施延伸跨水运行的航空器应当携带下列设备,这些设备应当安装在有醒目标记的地方且在发生水上迫降时机上乘员易于取用:
(1) 供航空器上每一乘员使用的、经批准的救生衣,其上配有一个经批准的救生衣定位灯。救生衣的存放应当易于为每位就坐的乘员取用;
(2) 经批准的、具有额定浮力和容量能运载航空器上所有乘员的救生筏。
(b) 本条(a)款所要求的救生筏应当至少配备或者包含有下列设备:
(1) 一个经批准的救生筏定位灯;
(2) 一个经批准的烟火信号装置;
(3) 一套依据所飞航路适当配备的救生装具,或者下列物品:
(i) 一个篷盖(用作帆、遮阳或者收集雨水);
(ii) 一个雷达反射器;
(iii) 一个救生筏修理包;
(iv) 一个舀水桶;
(v) 一面信号镜;
(vi) 一支警哨;
(vii) 一把救生筏刀;
(viii) 一个用于应急充气的二氧化碳(CO2)气瓶;
(ix) 一台充气泵;
(x) 两把桨;
(xi) 一根23米(75英尺)长的系留绳;
(xii) 一个磁罗盘;
(xiii) 一包染色剂;
(xiv) 一个至少带有两节1号电池的手电筒或者等效品;
(xv) 两天的应急食品供应,按照每人每天至少供应1000卡路里;
(xvi) 按照救生筏额定载员,每两人1升(2品脱)淡水或者一个海水淡化包;
(xvii) 一套钓鱼工具;
(xviii) 一本适用于航空器飞行区域的生存指南。
(c) 实施延伸跨水运行的航空器按照本条(a)款规定配备的救生筏应当装有一个经批准的救生型应急定位发射机。当发射机的累计使用时间超过1小时或者当已达到经批准的发射机生产厂家确定的使用寿命的50%(或者,对于充电电池,达到电池充电使用寿命的50%)时,应当更换发射机中的电池(或者如果是充电电池,重新充电)。更换的新电池或者充好电的电池的新有效期应当清楚地标注在发射机外表面。本款中的电池的使用寿命(或者充电使用寿命)要求不适用于在可能的储存期内基本上不受影响的电池(如水激活电池)。
第135.177条飞行机组成员工作位肩带的要求
(a) 按照本规则运行的涡喷航空器或者旅客座位数超过9座(不包含驾驶员座位)的航空器应当在每个飞行机组成员工作位置配备有经批准的肩带。
(b) 在配备有肩带的工作位置上的每个飞行机组成员在起飞和着陆时应当系紧肩带,但机组成员在履行职责需要时可以松开肩带。
第135.179条机载雷暴探测设备的要求
(a) 除昼间目视飞行规则条件下运行的旋翼机外,按照本规则实施载客运行的旅客座位数(不包括驾驶员座位)为超过9座的航空器,应当配备有经批准的机载雷暴探测设备或者机载气象雷达设备。
(b) 当现行有效的气象报告表明沿所飞航路预期会有机载雷暴探测设备能探测到的雷暴或者其它潜在的危险气象条件时,按照本规则在夜间目视飞行规则下实施载客运行的旅客座位数量(不包括驾驶员座位)超过9座的旋翼机应当配备有经批准的机载雷暴探测设备或者机载气象雷达设备。
(c) 当现行有效的气象报告表明沿所飞航路预期会有本条(a)或者(b)款要求的机载雷暴探测设备能探测到的雷暴或者其它潜在的危险气象条件时,航空器的机载雷暴探测设备应当处于完好的工作状态,方可以开始在仪表飞行规则或者夜间目视飞行规则条件下运行。
(d) 如果机载雷暴探测设备在航路上失效,则应当按照本规则第135.41条要求的手册中针对这种情况规定的程序和指令操作航空器。
(e) 本条规定不适用于训练、试飞或者调机飞行。
(f) 本条要求的机载雷暴探测设备无需配有备用电源。
第135.181条机载气象雷达设备的要求
(a) 按照本规则实施载客运行的运输类航空器应当安装有经批准的机载气象雷达设备。
(b) 当现行有效的气象报告表明沿所飞航路预期会有机载气象雷达设备能探测到的雷暴或者其它潜在的危险气象条件时,本条(a)款要求的机载气象雷达设备应当处于完好的工作状态,方可以开始在仪表飞行规则或者夜间目视飞行规则条件下运行。
(c) 如果机载气象雷达设备在航路上失效,则应当按照本规则第135.41条要求的手册中针对这种情况规定的程序和指令操作航空器。
(d) 本条不适用于任何训练、试飞或者调机飞行。
(e) 本条要求的机载气象雷达设备无需配备备用电源。
第135.183条旅客座位数超过19座的航空器的应急设备要求(a) 按照本规则实施运行的旅客座位数(不包括驾驶员座位)超过19座的航空器应当装备有下列应急设备:
(1) 一个经批准的急救箱,用于处置飞行中或者轻微事故中可能发生的伤害,该急救箱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i) 恰当固定,放在防尘、防潮和温度适宜的地方;
(ii) 易于客舱乘务员取用;
(iii) 至少装有下列种类和数量的有效可以用物品:
品名数量粘性绷带,1英寸16消毒药签20阿摩尼亚吸入剂10绷带压迫器,4英寸8三角绷带压迫器,40英寸5腿部夹板,非膨胀的1绷带卷,4英寸4胶黏绷带,1英寸标准卷2绷带剪刀1防护橡胶手套或者等效非渗透手套1双(2) 一把应急斧,放置在机组易于取用但在正常运行中旅客难以接近的地方;
(3) 所有乘员都可以看到的“禁止吸烟”和“系好安全带”信号装置。该信号装置应当在航空器地面移动、每次起飞或者着陆以及机长认为有必要的其它任何时候可以接通,“禁止吸烟”的信号装置应当按照本规则第135.129条的要求接通。
(b)各项设备应当按照运行规范中确定的检查周期进行定期检查,确保其处于持续可用状态并随时可以用于完成其预定的应急功能。
第135.185条附加应急设备的要求
按照本规则实施运行的旅客座位数超过19座的飞机,应当按照本条(a)款至(l)款的规定安装下列附加应急设备:
(a) 应急撤离装置。起落架放下时其应急出口(翼上出口除外)高于地面1.83米(6英尺)以上的载客陆上飞机,应当安装有经批准的能协助机上乘员撤离到地面的装置。地板高度应急出口的辅助撤离装置应当满足CCAR-25部第25.809条的要求。自动展开的辅助撤离装置在滑行、起飞和着陆中应当预位;但是,如果由于出口的设计达不到上述预位要求,并且辅助撤离装置在展开时能自动竖立,同时针对这些出口,按照CCAR-121部第121.161条(a)款的要求完成了相应的应急撤离演示,局方可以批准对自动展开要求的偏离。
(b) 内部应急出口标志。每一载客飞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 每一旅客应急出口的位置,其接近以及打开方式应当有明显标志。每一旅客应急出口的标志和位置指示标志应当在客舱宽度的距离内可以识别。每一旅客应急出口的标志应当让通过客舱通道任何位置的乘员可以看到。下列各处应当有位置指示标志:
(i) 每一翼上旅客应急出口附近的通道上方或者如果因客舱内部高度低而放置在更切合实际的客舱天花板上的其他地方;
(ii) 每一地板高度旅客应急出口附近均应当安装紧急出口位置指示标志,如果一个位置指示标志可以清楚标明两个应急出口的位置,则一个位置指示标志可以用于两个应急出口;
(iii) 在阻挡客舱前后视线的每一隔框或者分隔物处应当有应急出口位置指示标志,以指示出在其后面或者被遮挡的应急出口。但是,如果上述位置难以安装应急出口位置指示标志,可以将该位置指示标志安装在另一合适位置。
(2) 每一旅客应急出口标志和每一位置指示标志应当满足该飞机型号合格审定规章对内部应急出口标志的要求。在这些飞机上,如果位置指示标志的发光(亮度)下降到250微朗伯以下,则不能继续使用。
(c) 内部应急出口标志灯光。每一载客飞机应当装有一个独立于主灯光系统的应急灯光系统;但是,如果应急灯光系统的电源独立于主灯光系统的电源,客舱照明灯可以为应急灯光系统和主灯光系统所共用。应急灯光系统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1) 照亮每一旅客出口标志和位置指示标志;
(2) 为客舱提供足够的照明,使得在座椅扶手高度、沿客舱主通道中心线每1米(40英寸)间隔测量出的平均照明度至少为0.538勒克斯(0.05英尺烛光);
(3) 应当具有满足CCAR-25部第25.812条要求的靠近地板的应急撤离路线标志。
(d) 应急灯的操作:除符合CCAR-25部第25.812条规定(如本条(h)款所规定的)、仅用于辅助撤离装置的应急灯光子系统的照明灯(独立于飞机主应急灯光系统,在辅助撤离装置展开时能自动工作)外,本条(c)和(h)款中要求的各应急灯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1) 可以从飞行机组位置以及客舱乘务员座位易于接近处进行人工操纵;
(2) 具有防止人工控制装置意外操纵的措施;
(3) 当从任何位置将其预位或者接通时,保持点亮或者在飞机正常电源中断时点亮;
(4) 在滑行、起飞和着陆时预位或者接通;
(5) 在紧急着陆后危急环境条件下提供所要求的照明度至少10分钟;
(6) 具有一个驾驶舱控制设备,其上有“开”、“关”和“预位”位。
(e) 应急出口操纵手柄。对于每一旅客应急出口操纵手柄的位置以及出口打开的说明应当按照飞机型号审定的要求予以标明。在这些飞机上,如果任何操纵手柄或者操纵手柄盖的照明亮度下降到100微朗伯以下,则不得继续使用。
(f) 应急出口通道。每一载客飞机应当按照下述要求提供应急出口通道:
(1) 不同旅客区域之间或者通向I型或者II型应急出口的每一通道应当畅通无阻且至少有50厘米(20英寸)的宽度;
(2) I型或者II型应急出口附近应当有充足的空间,允许机组协助旅客撤离而不会将通道的无障碍宽度减少到本条(f)款第(1)项要求的宽度以下;但是,如果局方发现存在的特殊情况可以提供同等的安全水平,则可以批准偏离本要求;
(3) 从主过道到每一III型和IV型出口之间应当有通道。从过道到这些出口的通道不得因座椅、铺位或者其它伸出物阻挡而降低出口的有效性。此外,对于运输类飞机,应当按照CCAR-25部第25.813条(c)款第(3)项的规定为每一个III型出口安装标牌;
(4) 如果从客舱的任何座位到达任一要求的应急出口需要穿过一客舱间的通道,则该通道应当是畅通无阻的。但是,如果帘布不阻碍通道的自由出入,则可以使用帘布;
(5) 客舱之间的任何分隔处不得安装门;
(6) 如果从任何旅客座位到达任一要求的应急出口需要穿过客舱与其它区域的分隔门道,则该门应当具有锁定在打开位的功能,并且在每次起飞和着陆中该门应当锁定在打开位。锁定机构应当能够经得住CCAR-25部第25.561条(b)款中所列的门及其周围结构在承受最大惯性力时所附加的载荷。
(g) 外部出口标志。每一旅客应急出口以及从外部打开该出口的方式应当标明在飞机的外侧。机身一侧的每一旅客应急出口应当用5厘米(2英寸)的彩色带描画其轮廓。每一外侧标志(包括彩色带)应当以明显的色彩反差将其与其四周的机身区域区分开来。该标志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 如果深色的标志反射率为15%或者更低,则浅色标志的反射率至少应当为45%;
(2) 如果深色标志的反射率大于15%,则应当确保浅色标志的反射率与深色的反射率之间至少相差30%;
(3) 不位于机身两侧的紧急出口应当能够从外部打开,并以红色明显标明适用的指导说明,如果红色与背景色的反差不明显,以鲜铬黄色标明,当该出口只能从机身的一侧打开时,应当在机身的另一侧明显标明这种情况。
(h) 外部应急灯光和撤离路线。
(1) 每一载客飞机应当装有满足该飞机型号合格审定要求的外部灯光;
(2) 每一载客飞机应当装有满足该飞机型号合格审定要求的防滑撤离路线。
(i) 地板高度出口。机身一侧大于111厘米(44英寸)(含)高、50厘米(20英寸)(含)宽(但不超过117厘米(46英寸)宽)的每一地板高度门或者出口(不包括那些通向货舱或者行李舱而从客舱无法接近的出口)、机身腹部每一旅客出口以及尾部每一出口应当满足本条有关地板高度出口的要求。但是,如果局方发现存在特殊情况,无法满足本款要求但能达到可以接受的安全水平,则可以批准对本款规定的偏离。
(j) 附加的应急出口。客舱中经批准的、规定的最小应急出口数量以外的应急出口应当满足本条(f)款第(1)、(2)项和(3)项以外的所有适用要求,且应当是易于接近的。
(k) 在每架大型载客的涡轮喷气飞机上,每一个机腹出口和尾部出口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1) 设计和建造成在飞行期间无法打开;
(2) 安装在该出口打开装置附近的显著位置,并在距离76厘米(30英寸)处可以读的标牌进行标识,同时说明该出口被设计和建造成在飞行期间无法打开。
(l) 便携式应急照明灯。按照本规则实施载客运行的飞机应当装有从每一客舱乘务员座位处可以取用的应急手电筒。
第135.187条不工作的仪表和设备
(a)在航空器所装的仪表或者设备失效时,只有符合下列条件,方可起飞:
(1)该航空器具有经批准的最低设备清单;
(2)局方颁发给该合格证持有人的运行规范批准其按照最低设备清单运行,飞行机组应当能在飞行之前直接查阅经批准的最低设备清单上的所有信息。查阅方法可以是阅读印刷资料或者其他方式,但这些方式应当经局方批准并规定在合格证持有人的运行规范中。经批准的最低设备清单,在运行规范中得到局方授权的,构成经批准的对型号设计的修改,而不需要重新进行型号合格审定;
(3)经批准的最低设备清单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i)根据本条(b)款规定的限制编写;
(ii)在某些仪表和设备处于不工作状态时对该航空器的运行作出规定。
(4)应当向驾驶员提供注明不工作仪表与设备的记录和本款第(3)项第(ii)目要求的信息;
(5)该航空器按照最低设备清单和运行规范中规定的所有适用条件与限制实施运行。
(b)下列仪表和设备不得包含在最低设备清单中:
(1)该航空器型号合格审定所依据的适航规章中明确规定或者所要求的,并且在所有运行条件下对安全运行都是必需的仪表和设备;
(2)适航指令要求应当处于工作状态的那些仪表和设备,但适航指令提供了其他方法的除外;
(3)本规则要求该种运行应当具有的仪表和设备。
(c)尽管有本条(b)款第(1)、(3)项的规定,但是航空器上某些仪表或者设备不工作时,仍可以依据局方颁发的特殊飞行许可运行。
第135.189条机载防撞系统(ACAS II)
(a)按照本规则实施运行的所有最大审定起飞全重超过5700千克或者批准旅客座位数超过19座的涡轮发动机飞机,应当安装经批准的机载防撞系统(ACAS II)。
(b) 本规则第135.41要求的相应手册中应当包含下述有关机载防撞系统(ACAS II)的信息:
(1) 设备的操作使用程序及飞行机组的正确处置程序;
(2)列出所有与机载防撞系统(ACAS II)正常工作相关的输入源。
(c)飞机的机载防撞系统(ACAS II)及其安装应当满足相应的适航要求。
(d)本条中规定的机载防撞系统(ACAS II)等同于TCAS II 7.0版本。
第135.191条航空器云上或者仪表飞行规则条件下运行的性能要求(a) 除本条(b)、(c)款的规定外,任何人不得:
(1) 实施单发航空器的云上载客运行;
(2) 在云上或者仪表飞行规则条件下实施多发航空器的载客运行,除非航空器在拟飞航路的最低航路高度(MEA)或者1520米(5000英尺)平均海平面高度(取两者的较大值)飞行时,其重量允许航空器在临界发动机不工作的情况下以至少15米/分钟(50英尺/分钟)的速率爬升。
(b) 尽管有本条(a)(2)的限制,如果多发旋翼机在拟飞航路的最低航路高度(MEA)或者450米(1500英尺)平均海平面高度(取两者的较大值)飞行时,其重量允许该旋翼机在临界发动机不工作的情况下以至少15米/分钟(50英尺/分钟)的速率爬升,则多发旋翼机可以在云上或者仪表飞行规则条件下实施近海载客运行。
(c) 按照本规则运行的航空器实施下列飞行时,不受本条(a)款的限制:
(1) 如果最新天气报告、预报或者两者的组合表明,沿计划航路(包括起飞和着陆)的天气允许云下(如果存在云底)按照目视飞行规则飞行,并且预报的天气状况将持续保持到预计到达目的地时刻后至少1小时,则可以实施航空器的云上运行;
(2) 如果最新天气报告、预报或者两者的组合表明,航空器从起飞机场以正常巡航速度飞行不超过15分钟的距离起,沿计划航路的天气允许云下(如果存在云底)按照目视飞行规则飞行,则可以:
(i) 按照仪表飞行规则,从出发机场起飞按照正常巡航速度飞行到距出发机场不超过15分钟飞行时间的位置处;
(ii) 如果在计划按照目视飞行规则飞行的航路上遭遇到非预报的天气状况时,按照仪表飞行规则实施航空器的运行;
(iii) 如果在该机场遭遇到非预报的天气状况,无法按照目视飞行规则实施进近时,在目的地机场实施仪表进近。
(d) 按照本规则运行的航空器如果符合下列条件,可以实施航空器的云上运行而不受本条(a)款的限制:
(1) 对于多发航空器,当其临界发动机失效时,航空器可以按照目视飞行规则下降或者继续飞行;
(2) 对于单发航空器,当其发动机失效时,航空器可以按照目视飞行规则下降。
第135.193条陆上航空器跨水运行的性能要求
在下列情况下,陆上航空器可以实施跨水载客运行:
(a) 当发动机失效时,航空器能从运行的高度到达陆上。
(b) 在起飞或者着陆过程中不可避免飞越水面。
(c) 对于多发航空器,其运行重量允许该航空器在临界发动机不工作的情况下,能在离地(水面)高度300米(1000英尺)上以至少0.25米/秒(50英尺/分钟)的速率爬升。
(d) 对于旋翼机,装有浮筒装置。
第135.195条空重和重心数据的更新要求
(a) 任何人不得运行多发航空器,除非该航空器的空重与重心是在最近36个日历月内实际称重确定的数据计算得出的。
(b) 本条(a)款不适用下列情况:
(1)自颁发初始适航证之日起不满36个日历月的航空器;
(2) 航空器的运行符合合格证持有人运行规范中批准的载重和平衡系统的要求。
第135.197条航空器标记和标牌的文字要求
(a) 航空器上所有对旅客进行的提示、警告和通知的文字标记和标牌应当至少有中文表述。
(b) 机上所有向旅客或者机外营救人员指示应急出口和门的位置以及开启方法的文字标记和标牌应当至少有中文表述。
(c)旅客可能使用的所有应急设备的操作、使用说明应当至少有中文表述。
第135.199条空速管加温指示系统
按照本规则实施运行的、配备有飞行仪表空速管加温系统的运输类飞机应当安装工作正常的、满足CCAR-25部第25.1326条规定的空速管加温指示系统。
第 135.203条机舱材料要求
按照本规则运行的飞机的货舱或者行李舱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a) 凡型号审定为运输类的飞机上容积大于5.66立方米(200立方英尺)、且按照CCAR-25部第25.857条定义为C或者D级的每个舱,其顶板和侧壁板衬垫应当由下列材料之一构成:
(1) 玻璃纤维加强树脂;
(2) 满足CCAR-25部附录F第III部分试验要求的材料;
(3) 铝制材料(仅限于1989年3月20日前获得安装批准的衬垫)。
(b) 在本款中的“衬垫”包括影响衬垫安全包容火的能力的任何设计结构(如接头或者紧固件)。
D章 目视/仪表飞行规则的运行限制和天气要求
第135.211条适用性
本章规定了按照本规则实施目视飞行规则(VFR)和仪表飞行规则(IFR)飞行时需满足的运行限制和天气条件要求。
第135.213条目视飞行规则飞行的最低高度要求除航空器起飞和着陆外,按照目视飞行规则(VFR)运行的航空器应当满足下列最低高度要求:
(a) 飞机:
(1) 昼间飞行时,离地面、水面的高度不得低于150米(500英尺),并且离障碍物的水平距离不得小于150米(500英尺);
(2) 夜间飞行时,飞行高度应当高于离预定飞行航路水平距离8公里(5英里)范围内的最高障碍物至少300米(1000英尺)。在山区,飞行高度应当高于离预定飞行航路水平距离8公里(5英里)范围内的最高障碍物至少600米(2000英尺)。
(b) 旋翼机在飞越人口稠密区上空时,离地高度不得低于90米(300英尺)。
第135.215条目视飞行规则飞行的能见度要求
(a) 在运输机场空域以外的空域按照目视飞行规则运行飞机时,如果云底高小于300米(1000英尺),则飞行能见度不得小于3200米(2英里)。
(b) 在修正海平面气压高度900米(3000英尺)以下或者离地高度300米(1000英尺)以下(以高者为准)按照目视飞行规则运行旋翼机时,飞行能见度在昼间不得小于800米(1/2英里),在夜间不得小于1600米(1英里)。
第135.217条旋翼机目视飞行规则飞行中的目视参考要求按照目视飞行规则运行旋翼机时,驾驶员应当建立足够的目视地面参考,或者在夜间飞行时建立足够的目视地面灯光参考,能够保证其安全操作旋翼机。
第135.219条目视飞行规则飞行的燃油供应要求(a) 按照目视飞行规则运行飞机时,应当在考虑风和预报的天气条件后,有足够的燃油飞至第一个预计着陆点,并且以正常巡航燃油消耗率完成下列飞行:
(1) 在昼间,至少再飞行30分钟;
(2) 在夜间,至少再飞行45分钟。
(b) 按照目视飞行规则运行旋翼机时,应当在考虑风和预报的天气条件后,有足够的燃油飞至第一个预计着陆点,并且以正常巡航燃油消耗率再飞行20分钟。
第135.221条目视飞行规则云上载客飞行的运行限制除满足本规则第135.191条的要求外,航空器按照目视飞行规则进行云上载客飞行时,还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a)天气报告、预报或者两者的组合表明,在预计的航空器云上飞行结束时刻,天气条件满足下列要求之一:
(1) 允许航空器按照目视飞行规则下降到云层之下,并且天气预报表明,该天气条件能够一直保持到预计的云上飞行结束时刻之后至少1小时;
(2) 允许在无云条件下飞行至规定的最终进近设施上方的起始进近高度,然后再按照仪表飞行规则进近和着陆,但按照CCAR-91部第91.175条的规定使用雷达引导的情况除外。
(b) 具备按照目视飞行规则完成下列飞行的条件:
(1) 对于多发航空器,如果其临界发动机失效,能够按照目视飞行规则下降或者继续飞行;
(2) 对于单发航空器,在发动机失效后能够按照目视飞行规则下降。
第135.223条天气报告和预报
(a) 按照本规则运行航空器的人员,应当使用经局方批准的气象服务系统提供的天气报告或者预报。但是,对于按照目视飞行规则实施的运行,当不能得到这些报告时,机长可以使用基于自己的观察,或者基于其他有相应能力的人员所作的观察而得到的气象信息。
(b) 在本条(a)款中,在某机场进行仪表飞行规则运行时,提供给驾驶员使用的 59 52877 59 31646 0 0 7063 0 0:00:07 0:00:04 0:00:03 7062气观察应当在实施该次仪表飞行规则运行的机场完成。但是,如果局方认为对于合格证持有人的某些特定运行,使用该机场以外地点完成的观察亦能达到同等安全水平,则局方可以允许其偏离本条要求,在运行规范中批准其在该次仪表飞行规则运行所在机场以外的地点完成观察。
第135.225条仪表飞行规则运行的限制
(a) 除本条(b)、(c)款规定的情况外,任何人不得在国家公布的航路之外的空域,以及没有经批准的标准仪表进近程序的机场按照仪表飞行规则(IFR)运行航空器。
(b) 当满足下列条件时,局方可以颁发运行规范,允许合格证持有人在国家公布的航路之外的航路上按照仪表飞行规则实施运行:
(1) 合格证持有人向局方证明,飞行机组成员有能力在没有建立地面目视参考的情况下沿预订航迹飞行,并且不会偏离预计航迹5度或者8公里(5英里)(取两者中较小者);
(2) 局方认定所申请的运行能够安全实施。
(c) 当局方确认合格证持有人需要按照仪表飞行规则从某一没有经批准的标准进近程序的机场离场,并且合格证持有人所申请的运行能够安全实施时,可以允许其从该机场离场。在该机场运行的批准不包括对仪表飞行规则进近的批准。
第135.227条仪表飞行规则起飞限制
当天气条件不低于起飞最低标准,但低于经批准的仪表飞行规则着陆最低标准时,任何人不得按照仪表飞行规则起飞航空器,除非在距起飞机场1小时飞行时间(在静止空气中以正常巡航速度飞行)的距离内有一备降机场。
第135.229条仪表飞行规则目的地机场最低天气标准任何人不得按照仪表飞行规则起飞航空器或者进入仪表飞行规则飞行或者云上运行,除非最新的天气报告、预报或者两者的组合表明,在航空器到达预定着陆机场的预计时刻,天气条件达到或者高于经批准的仪表飞行规则着陆最低标准。
第135.231条仪表飞行规则备降机场最低天气标准(a) 对于仪表飞行规则飞行中所用的备降机场,应当有相应的天气实况报告、预报或者两者的组合表明,当航空器到达该机场时,该机场的天气条件等于或者高于备降机场最低天气标准。
(b) 对于按本规则运行的飞机,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在经批准的机场最低运行标准上增加至少下列数值,作为该机场用作备降机场时的最低天气标准:
(1) 对于只有一套进近设施与程序的机场,最低下降高度或者决断高度增加120米(400英尺),能见度增加1600米(1英里);
(2) 对于具有两套(含)以上非精密进近设施与程序并且能提供不同跑道进近的机场,最低下降高度增加60米(200英尺),能见度增加800米(1/2英里),在两条较低标准的跑道中取较高值;
(3) 对于具有两套(含)以上精密进近设施与程序并且能提供不同跑道进近的机场,决断高度增加60米(200英尺),能见度增加800米(1/2英里),在两条较低标准的跑道中取较高值。
第135.233条仪表飞行规则燃油及备降机场要求(a) 除本条(b)款规定的情况外,任何人不得在仪表飞行规则条件下运行航空器,除非在考虑到天气报告、预报或者两者的组合后,航空器上携带了能完成下列飞行的燃油:
(1) 完成到达第一个预定着陆机场的飞行;
(2) 从该机场飞至备降机场;
(3) 此后以正常巡航速度飞行45分钟。对于旋翼机,以正常巡航速度飞行30分钟。
(b) 如果第一个预定着陆机场具有经批准的标准仪表进近程序,并且相应的天气报告、预报或者两者的组合表明,在预计到达时刻前后至少1小时的时间段内达到下列天气条件,则可以不选择备降机场,本条(a)款第(2)项不适用:
(1) 云高在盘旋进近的最低下降高度(MDA)之上至少增加450米(1500英尺);或者,如果该机场没有经批准的仪表盘旋进近程序,云高为公布的最低标准之上至少450米(1500英尺)或者机场标高之上至少600米(2000英尺)(取两者中较高者);
(2) 在目的地机场实施仪表进近程序时,该机场预报的能见度至少为4.8公里(3英里),或者至少比最低的适用能见度最低标准大3.2公里(2英里)(取两者中较大者);
(3) 对于旋翼机,云高高于机场标高300米或高于适用的进近最低标准之上120米(以高者为准),能见度3000米。
第135.235条仪表飞行规则起飞、进近和着陆最低标准(a) 航空器在某一机场实施仪表进近程序前,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1) 该机场具有经局方批准的气象报告机构;
(2) 该气象报告机构发布的最新气象报告表明,天气条件达到或者高于该机场经批准的仪表飞行规则(IFR)着陆最低标准。
(b) 当本条(a)款第(1)项所述的机构发布的最新天气报告表明天气条件达到或者高于经批准的仪表着陆最低标准时,航空器驾驶员方可以进入仪表进近程序中的最后进近阶段继续实施进近。
(c) 当驾驶员已经按照本条(b)款规定开始了仪表进近程序中的最后进近阶段,并在此后收到后续的气象报告表明天气条件低于着陆最低标准,驾驶员仍可以操作航空器继续进近。当航空器进近至经批准的决断高度或者最低下降高度时,如果驾驶员断定实际的天气条件不低于该机场的最低着陆天气标准,则可以继续进近并完成着陆。本款所述的最后进近阶段是指下列情况之一:
(1) 航空器实施仪表着陆系统(ILS)进近时,已经通过最后进近定位点;
(2) 航空器实施机场监视雷达(ASR)或者精密进近雷达(PAR)进近时,已经移交至最后进近管制员;
(3) 航空器使用甚高频全向信标台(VOR)、无方向性导航台(NDB)实施进近或者实施其他类似方法的进近时,该航空器已经通过相应的设施或者最后进近定位点,或者在没有规定最后进近定位点时,已经完成了程序转弯并且位于程序规定的距离内,按照最后进近航道向机场归航。
(d) 对于在该型别飞机上担任机长时间未达到100小时的涡轮发动机飞机机长,应当在局方公布的机场运行最低标准或者运营人的运行规范中规定的决断高度或者最低下降高度之上增加30米(100英尺),能见度在着陆最低标准上增加800米(1/2英里),但不超过合格证持有人将该机场作为备降机场时使用的着陆最低标准。
(e) 驾驶员在军方或者国外机场实施仪表飞行规则起飞、进近和着陆时,应当遵守该机场规定的仪表进近程序和适用的最低天气标准。如果该机场没有规定最低天气标准,应当遵守下列标准:
(1) 按照仪表飞行规则起飞时,能见度不得低于1600米(1英里);
(2) 进行仪表进近时,能见度不得低于800米(1/2英里)。
(f) 当本条(a)款(1)项规定的气象报告机构所报告的天气条件低于局方公布的机场运行最低标准或者合格证持有人运行规范中规定的起飞最低标准时,航空器驾驶员不得按照仪表飞行规则起飞航空器。
(g) 除本条(h)款规定的情况外,当局方没有为该起飞机场规定起飞最低标准,本条(a)款第(1)项规定的气象报告机构所报告的天气条件低于CCAR-91部或者合格证持有人运行规范中规定的起飞最低标准时,航空器驾驶员不得按照仪表飞行规则起飞航空器。
(h) 除另有限制的机场外,在具有经批准的直接仪表进近程序的机场,当本条(a)款第(1)项规定的气象报告机构所报告的天气条件不低于直接进近着陆最低标准时,如果满足下列条件,航空器驾驶员可以按照仪表飞行规则起飞航空器:
(1) 起飞时刻所用跑道的风向和风速可以允许在该跑道上实施直接仪表进近;
(2) 有关的地面设施和机载设备工作正常;
(3) 合格证持有人已经被批准实施此种运行。
第135.237条结冰条件下的运行限制
(a) 当有霜、冰或者雪附着在航空器的旋翼叶片、螺旋桨、风挡、机翼、安定面或者操纵面、动力装置上或者附着在空速、高度、爬升率或者飞行姿态仪表系统上时,驾驶员不得使航空器起飞,但是:
(1) 当有霜附着在机翼、安定面或者操纵面上,已经确定霜被除掉,使表面光滑后可以起飞;
(2) 经局方批准,当有霜附着在机翼下部油箱区域时,可以起飞。
(b) 在任何时间,当有理由认为霜、冰或者雪会附着在飞机上时,合格证持有人不得批准飞机起飞,驾驶员也不得使其起飞,除非驾驶员已经完成了本规则第135.347条要求的所有适用训练,并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 在开始起飞前5分钟之内完成了一次起飞前污染物检查,该检查针对特定飞机型号,由合格证持有人建立并得到局方批准。起飞前污染物检查是用于确认机翼和操纵表面没有霜、冰或者雪的检查;
(2) 合格证持有人具有经批准的备用程序,并使用该程序确定没有霜、冰或者雪;
(3) 合格证持有人具有满足CCAR-121部第121.649条要求的经批准的除冰/防冰大纲,该次起飞遵守了该大纲的要求。
(c) 除配备有满足运输类飞机型号合格审定要求的防冰装置的飞机外,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 不得按照仪表飞行规则飞入已知的或者预报的轻度或者中度结冰区;
(2) 不得按照目视飞行规则飞入已知的轻度或者中度结冰区,除非航空器具有起作用的除冰或者防冰设备,可以保护每个旋翼叶片、螺旋桨、风挡、机翼、安定面或者操纵面,以及每个空速、高度、爬升率或者飞行姿态仪表系统。
(d) 任何人不得驾驶旋翼机按照仪表飞行规则飞入已知的或者预报的结冰区,或者按照目视飞行规则进入已知的结冰区,除非该旋翼机经型号合格审定,装备了适合结冰条件中运行的设备。
(e) 除配备有满足运输类飞机型号合格审定要求的防冰装置的飞机外,任何驾驶员不得将航空器飞入已知的或者预报的严重结冰区。
(f) 如果机长依据当前的天气报告和通报信息发现,上次预报之后的天气条件发生了变化,原来预报的将阻止该次飞行的结冰条件将不会在飞行中遇到,则本条(c)、(d)和(e)款基于预报条件的限制不再适用。
第135.239条机场要求
(a) 合格证持有人使用的任何机场,应当考虑到机场的规模、道面、障碍物和灯光等因素认定该机场足以供运行使用。
(b) 在夜间载运旅客的航空器驾驶员不得在机场起飞和着陆,除非满足下列条件:
(1) 驾驶员已经通过带照明的风向指示器或者与当地的通信联络中确定了风向,或者在起飞前通过驾驶员的个人观察确定了风向;
(2) 用于起飞或者着陆的区域界线已用下列设施清晰标出:
(i) 对于飞机,使用边界标志灯或者跑道标志灯;
(ii) 对于旋翼机,使用边界标志灯或者跑道标志灯,或者反光材料。
(c) 对于本条(b)款,如果起飞或者着陆区域使用马灯等其他发光装置标记,应当得到局方的批准。
E章 飞行机组成员合格要求
第135.241条适用范围
按照本规则参加运行的飞行机组成员应当满足本章规定的合格要求。
第135.243条机长的资格要求
(a) 使用型号合格审定为两名驾驶员的航空器按照本规则实施运行时,担任航空器机长的驾驶员应当持有带合适类别和级别等级的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以及在需要时,持有适合于该航空器的型别等级。
(b)除本条(a)款规定的情况外,在按照目视飞行规则实施的运行中担任航空器机长的驾驶员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1)至少持有带合适类别等级和级别等级的商用驾驶员执照,以及在需要时,带有适合于该航空器的型别等级;
(2)当运行飞机时,持有飞机仪表等级或者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并且至少具有800小时驾驶员飞行经历时间,包括至少100小时的转场飞行时间,其中至少25小时在夜间完成;
(3)对于按照目视飞行规则实施云上飞行的旋翼机,持有旋翼机仪表等级,并且至少具有500小时驾驶员飞行经历时间,包括至少100小时的转场飞行时间,其中至少25小时在夜间完成。
(c) 除本条(a)款规定的情况外,按照仪表飞行规则(IFR)实施的运行中担任航空器机长的驾驶员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1) 至少持有带合适类别等级和级别等级的商用驾驶员执照,以及在需要时,带有适合于该航空器的型别等级;
(2) 至少具有1200小时驾驶员飞行经历时间,包括500小时的转场飞行时间、100小时的夜间飞行时间以及75小时的实际或者模拟仪表时间(其中至少50小时为实际飞行);
(3) 当运行飞机时,持有飞机仪表等级;当运行旋翼机时,持有旋翼机仪表等级。
(d) 满足下列所有条件时,担任飞机机长的驾驶员可以偏离本条(b)款第(3)项要求,无需持有仪表等级:
(1) 航空器为活塞式发动机驱动的单发飞机;
(2) 经局方批准,在因为无线电导航不可靠而主要使用地标导航的区域内飞行;
(3) 每次飞行按照昼间目视飞行规则(VFR)实施,符合CCAR-91部第91.155条的基本目视飞行规则最低天气标准,在飞行中能持续保持地面目视参考,且能见度不小于5公里;
(4)每次飞行距合格证持有人飞行基地距离不超过400公里;
(5)飞行区域在合格证持有人的运行规范中得到批准。
第135.245条运行经历
(a) 合格证持有人不得使用任何人员在按照本规则运行的载客航空器上担任机长,任何人员也不得接受合格证持有人的安排担任机长,除非该人员在指派为机长前已经在该型号的航空器上和该机组成员职位上取得了下列运行经历:
(1) 单发航空器为10小时;
(2) 活塞式发动机驱动的多发航空器为15小时;
(3) 涡轮发动机驱动的多发航空器(除涡喷飞机外)为20小时;
(4) 涡喷发动机驱动的飞机为25小时。
(b) 在获取运行经历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 运行经历应当在圆满完成针对该航空器和机组职位的相应地面和飞行训练后获取。在合格证持有人的训练大纲中应当包括关于获取运行经历的经批准的规定;
(2) 该经历应当在按照本规则实施的载客运行的飞行中获得。但是,如果该航空器先前没有在合格证持有人按照本规则实施的运行中使用过,可以使用在参加验证飞行或者调机飞行的航空器上获取的运行经历来满足这一要求;
(3) 驾驶员在获取运行经历时,应当在有资格的飞行教员或者飞行检查员的监视下履行机长职责;
(4) 在非载客运行中完成的一次起飞和着陆,或者载客运行中飞行时间不足1小时的飞行中完成的一次起飞和着陆,可以算作一个飞行小时数,用于满足本条(a)款要求的运行经历小时数,但以该种方法计算的飞行小时数不得超过本条(a)款要求的小时数的50%。
第135.247条副驾驶资格要求
(a) 除本条(b)款规定的情况外,在型号合格审定为两名驾驶员的运行中或者按照本规则第135.103条要求配备副驾驶的运行中,担任副驾驶的驾驶员应当至少持有带合适类别和级别等级的商用驾驶员执照和仪表等级,并满足CCAR-61部中的近期仪表经历要求。
(b) 按照目视飞行规则(除云上飞行外)运行型号合格审定为两名驾驶员的旋翼机时,副驾驶应当持有带合适的航空器类别和级别等级的商用驾驶员执照,无需持有仪表等级。
(c) 对于本规则未作要求而合格证持有人出于自身运行需要配备的副驾驶,应当至少持有带合适类别和级别等级的商用驾驶员执照,并且在本规则要求机长持有仪表等级时,该驾驶员也应当持有仪表等级并满足CCAR-61部中的近期仪表经历要求。
第135.249条近期经历
在按照本规则实施的载客运行中担任机长的驾驶员,应当在参加每次运行前90天内满足下列近期经历要求:
(a) 在所服务的同类别、同级别,以及适用时的同型别的航空器上作为飞行控制装置的唯一操纵者完成3次起飞和3次着陆。
(b) 对于夜间运行,本条(a)款所要求的3次起飞和3次着陆应当在夜间完成;满足本款要求的驾驶员即认为其满足昼间运行的近期经历要求。
(c) 对于后三点飞机的运行,本条(a)款所要求的3次起飞和3次着陆应当在后三点飞机上完成,并且每次着陆均为全停着陆。满足该款要求的驾驶员即认为其满足对同类别、同级别且不需要型别等级的其他飞机的近期经历要求。
第135.251条违禁药物、酒精的使用和测试
(a) 处于下列身体状况的人员不得担任按照本规则运行航空器的机组成员:
(1) 饮用含酒精饮料之后8小时以内;
(2) 处于酒精作用之下;
(3) 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以重量为计量单位,达到或者超过0.04%;
(4) 使用了大麻、可卡因、鸦片、天使粉或者安非他明等禁用药物或者影响人体官能的药品。
(b) 除紧急情况外,航空器的驾驶员不得允许在航空器上载运呈现醉态或者由其举止或者身体状态可以判明处于药物控制之下的人员(受到看护的病人除外)。
(c) 航空器机组成员应当在局方要求时,接受局方人员或者局方委托的人员检查其血液中酒精含量百分比的测试。当局方认为某人有可能违反本条(a)款第(1)项或者第(3)项的规定时,此人应当根据局方的要求,将其担任或者试图担任机组成员之后4小时内所做的血液酒精含量百分比测试结果提供给局方。
(d) 如果局方认为某人有可能违反本条(a)款第(4)项的规定,此人应当根据局方的要求,将其担任或者试图担任机组成员之后4小时内所做的每次体内药物测试的结果提供给局方。
(e) 局方根据本条(c)或者(d)款所取得的测试结果可以用来判定该人员是否具备担任机组成员执行该次飞行任务的资格,或者是否有违反中国民用航空法规的行为,并且可以在相应的法律程序中作为证据。
(ID:LUDAOWANW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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