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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型航空器商业运输运营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四)(2017)

2017-09-27 交通运输部 律道湾湾说法

(2005年9月20日原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发布   根据2017年1月23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小型航空器商业运输运营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的决定》修正  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

 

 

 

A章 总 则

B章 飞行运行

C章 航空器与设备

D章 目视/仪表飞行规则的运行限制和天气要求

E章 飞行机组成员合格要求

F章 机组成员飞行时间和值勤时间限制及休息要求

G章 机组成员考试要求

H章 训练

I章 飞机性能使用限制

J章 航空器维修

K章 法律责任

l章 附 则


I章 飞机性能使用限制

 

第135.361条适用范围

 

(a) 本章规定了本规则第135.363条所列类别的飞机按照本规则实施运行时所遵守的飞机性能使用限制。

 

(b) 在本章中的用语按照下述定义:

 

(1) “跑道有效长度”是指飞机在着陆时跑道进近端的超障面与跑道中心线的交点至跑道最远端的距离;

 

(2) “超障面”是指与水平面成1:20的斜率从跑道向上倾斜,并与跑道周围规定区域内的所有障碍物相切或者越过其上的平面。在平面图上看,该规定区域的中心线与跑道的中心线相重合,以超障面与跑道中心线的交点为起点,延伸到距起点至少为450米(1500英尺)的那一点处。此后,该中心线与该跑道的起飞轨迹(在起飞时)重合,或者与仪表进近轨迹(在着陆时)重合,或者当这些轨迹中适用的一个未确定时,它沿至少1200米(4000英尺)半径的转弯延伸,直至某点,在此点外,超障面超越所有障碍物。这一区域在超障面与跑道中心线交点处的中心线两侧横向扩展各60米(200英尺),并以此宽度延伸至跑道端点;然后,向中心线两侧均匀扩大,至距超障面与跑道相交处450米(1500英尺)那一点扩展至两侧各150米(500英尺);在此之后,保持此宽度延伸。

 

第135.363条  

 

(a) 使用活塞式发动机驱动的大型运输类飞机的合格证持有人应当遵守本规则第135.365条至第135.377条的要求。

 

(b) 使用涡轮发动机驱动的大型运输类飞机的合格证持有人应当遵守本规则第135.379条至第135.387条的要求。

 

(c) 使用大型非运输类飞机的合格证持有人应当遵守本规则第135.389条至第135.395条的要求,并且对符合性的任何判定应当仅以经批准的性能数据为依据。

 

(d) 使用小型运输类飞机的合格证持有人应当遵守本规则第135.397条的要求。

 

(e) 使用小型非运输类飞机的合格证持有人应当遵守本规则第135.401条的要求。

 

(f) 在确定是否符合本规则第135.365至本规则第135.387条的要求时,使用飞机飞行手册中的性能数据。当涉及的条件与这些性能数据所依据的条件不同时,如果内插法或者计算法所得结果在实质上与直接试验的结果同样准确,则可以用内插法或者通过计算具体变量变化的影响来确定是否符合规定。

 

(g) 如果特定的环境已经使得遵守某项限制对于安全没有必要,局方可以在运行规范中批准偏离本章的要求。

 

(h) 在按照目视飞行规则飞行时,或者在导航设施对位于预定航迹每侧10公里以外25公里以内的高地或者障碍物提供可靠和精确标识的地方,本规则第135.369条至第135.373条规定的25公里宽度可以缩小至10公里,但纵向的距离不得超过35公里。

 

(i) 使用通勤类飞机的合格证持有人应当遵守本规则第135.399条的要求。

 

第135.365条活塞式发动机驱动的大型运输类飞机的重量限制(a) 任何人不得从标高在确定飞机最大起飞重量所用的气压高度范围之外的机场起飞活塞式发动机驱动的大型运输类飞机。

 

(b) 任何人不得起飞活塞式发动机驱动的大型运输类飞机,飞往某个预定的标高在确定该飞机最大着陆重量所用的气压高度范围之外的机场。

 

(c) 任何人不得指定或者预先指定机场标高超出所用的活塞式发动机驱动的大型运输类飞机确定最大着陆重量时所对应的高度范围的机场为备降机场。

 

(d) 任何人不得以超过按照机场标高所确定的最大批准起飞重量的重量起飞活塞式发动机驱动的大型运输类飞机。

 

(e) 如果在考虑了航路上正常的燃油和滑油消耗后,飞机在到达目的地机场时的重量超过按照该机场标高所确定的最大批准着陆重量,则任何人不得起飞活塞式发动机驱动的大型运输类飞机。

 

第135.367条活塞式发动机驱动的大型运输类飞机的起飞限制(a) 合格证持有人在使用活塞式发动机驱动的大型运输类飞机时,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1) 在起飞过程中达到临界发动机失效决断速度(V1)之前的任一时刻,按照加速停止距离数据所示,能使该飞机安全停止在跑道或者停止道上;

 

(2) 如果临界发动机在飞机达到V1速度之后的任一时刻失效后继续起飞,在通过可用起飞距离末端上空之前,按照起飞轨迹数据所示,高度能达到15.2米(50英尺); 

 

(3) 在达到15.2米(50英尺)的高度(按照起飞轨迹数据所示)之前不带坡度,在此后坡度不超过15度的情况下,预定起飞飞行轨迹能以15.2米(50英尺)的余度垂直超越所有障碍物,或者在机场边界内能以60米(200英尺)、在机场边界外能以90米(300英尺)的水平距离避开障碍物。

 

(b) 在使用本条时,应当对所有跑道坡度进行修正。考虑到风的影响,对于以静止大气为基础的起飞数据,可以按照不大于50%的报告的逆风分量和不小于150%的报告的顺风分量进行修正。

 

第135.369条活塞式发动机驱动的大型运输类飞机所有发动机工作的航路限制活塞式发动机驱动的飞机起飞前的重量,应当在考虑正常的燃油和滑油消耗后,能使飞机在所有发动机工作的条件下,在预定航迹两侧各25公里以内最高地面或者障碍物之上至少300米(1000英尺)的高度上,上升率(以米/秒为单位)至少达到0.0189 Vso米/秒(Vso的公里/小时数乘以0.0189得到的上升率每秒米数)或者6.90 Vso英尺/分(Vso的海里/小时数乘以6.90得到的上升率每分钟英尺数)。 

 

第135.371条活塞式发动机驱动的大型运输类飞机一台发动机不工作时的航路限制(a) 除本条(b)款规定外,活塞式发动机驱动的飞机起飞前的重量,应当在考虑正常的燃油和滑油消耗后,能使飞机在一台发动机不工作的条件下,在预定航迹两侧各25公里以内最高地面或者障碍物之上至少300米(1000英尺)的高度上,上升率至少达到0.00148(0.079-0.106/N) Vso2米/秒(其中N为所装的发动机台数,Vso以公里/小时表示)或者(0.079-0.106/N) Vso2英尺/分(其中N为所装的发动机台数,Vso以海里/小时表示)

 

(b) 为代替本条(a)款的要求,活塞式发动机驱动的大型运输类飞机可以按照经批准的程序,在所有发动机工作的某个高度上运行,在该高度上,当一台发动机停车后,考虑到正常的燃油和滑油消耗,飞机可以继续飞至符合本规则135.377规定能进行着陆的备降机场。在假定的故障发生之后,飞行轨迹应当高于预定航迹两侧各25公里范围内的地面和障碍物至少600米(2000英尺)。

 

(c) 如果按照本条(b)款使用经批准的程序,合格证持有人应当遵守下列各项规定:

 

(1) 对于按照CCAR-25部审定合格的飞机,计算飞机飞行轨迹时所用的上升率(按照飞机飞行手册中对相应重量和高度所确定的数值)应当减去一个等于0.00148(0.079-0.106/N) Vso2 米/秒的量(其中N为所装的发动机台数,Vso以公里/小时表示),或者减去一个等于(0.079-0.106/N) Vso2 英尺/分的量(其中N为所装的发动机台数,Vso以海里/小时表示);

 

(2) 在航路上任何一点临界发动机停止工作时,通过使用经批准的程序,所有发动机工作时的高度应当能够足以使飞机继续飞行到某一预定的备降机场。在确定起飞重量时,假定飞机是在某点发动机停车后越过临界障碍物的,而且这一点距临界障碍物的距离不小于距最近的经批准的无线电导航定位点的距离。但是,如果局方批准了依据不同的原则制定的程序,且该程序有足够的运行安全保证,对该点可以不作要求; 

 

(3) 在该程序中,飞机飞至备降机场上空300米(1000英尺)处时,其上升率应当符合本条(a)款的规定;

 

(4) 在该程序中,应当包括对飞行轨迹有不利影响的风和温度的经批准的计算方法;

 

(5) 在使用这一程序时,允许应急放油。但合格证持有人应当有充足的训练大纲,对飞行机组人员进行了合适的应急放油训练,并且为保证程序的安全性采取了其他安全措施;

 

(6) 合格证持有人和机长应当共同选择一个备降机场,有合适的天气报告、预报或者两者的组合表明,在飞机预计到达该机场时刻,天气条件达到或者超过合格证持有人的运行规范中规定的备降最低天气标准。

 

第135.373条活塞式发动机驱动的4台或者4台以上发动机的25部运输类飞机两台发动机不工作时的航路限制(a) 合格证持有人运行按照CCAR-25部审定的具有4台或者4台以上发动机的飞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之一:

 

(1) 预定航道上任何一点到符合本规则第135.377条要求的机场的飞行时间不超过所有发动机以巡航功率工作飞行90分钟;

 

(2) 飞机在某一重量下运行,在此重量下,飞机在预定航迹两侧各25公里范围内最高地面或者障碍物之上300米(1000英尺)或者MSL高度1500米(5000英尺)两者中较高的高度上,在两台临界发动机不工作情况下,能以0.000019 Vso2米/秒的上升率(由Vso的公里/小时的平方乘以0.000019而得的上升率每秒米数)或者以0.013 Vso2英尺/分钟的上升率(由Vso的海里/小时数的平方乘以0.013而得到的上升率每分钟英尺数)上升。

 

(b) 对于本条(a)款第(2)项,假定:

 

(1) 这两台发动机在对于起飞重量最为临界的那一点上失效;

 

(2) 对于燃油和滑油消耗,在两台发动机失效的那一点之前,以所有发动机工作时的正常消耗计算,在那一点之后,以这两台发动机不工作时的正常消耗计算;

 

(3) 假定发动机是在高于规定的最低高度上失效的,在由巡航高度下降到规定的最低高度期间,无需证明是否符合在规定的最低高度上达到规定的上升率,但是在到达此规定的最低高度时,应当能满足这些要求,并且假定飞机是沿着净飞行轨迹下降的,其下降率应当比经批准的性能数据中规定的速率大0.000019 Vso2米/秒(Vso单位为公里/小时)或者大0.013 Vso2英尺/分钟(Vso单位为海里/小时);

 

(4) 如果有应急放油设备,则认为飞机在两台发动机失效那一点上的重量不小于包括足够燃油的重量,这些燃油可以使飞机飞到符合本规则第135.377条要求的机场并到达该机场正上空至少300米(1000英尺)的高度。

 

第135.375条活塞式发动机驱动大型运输类飞机目的地机场着陆限制(a) 除本条(b)款规定外,活塞式发动机驱动的飞机在起飞前,应当在考虑到飞行中正常的燃油和滑油消耗后,使该飞机在到达目的地机场时的重量允许其在预定目的地的下述跑道上,自超障面与该跑道交点上方15.2米(50英尺)处算起,在跑道有效长度的60%以内作全停着陆。为确定在目的地机场允许的着陆重量,假定:

 

(1) 飞机是在最理想的跑道上在静止大气中以最理想的方向着陆;

 

(2) 考虑到可能的风速和风向(预期到达时间的预报风)、该型别飞机的地面操纵特性以及诸如着陆助航设备和地形等其他条件,飞机在最适宜的跑道上着陆,允许考虑不大于50%逆风分量或者不小于150%顺风分量对着陆轨迹和着陆滑跑的影响。

 

(b) 对于不能符合本条(a)款第(2)项的要求而被禁止起飞的飞机,如果指定了备降机场,除允许该飞机在备降机场跑道有效长度70%内完成全停着陆外,该备降机场符合本条的所有其他要求,则可以允许该飞机起飞。

 

第135.377条活塞式发动机驱动的大型运输类飞机备降机场的着陆限制在飞行计划中所列的备降机场,应当能使飞机以到达该机场时预计的重量和按照本规则第135.375条(a)款第(1)和第(2)项假定的条件在该跑道有效长度的70%以内完成全停着陆。

 

第135.379条涡轮发动机驱动的大型运输类飞机的起飞限制(a) 涡轮发动机驱动的大型运输类飞机不得以大于该飞机飞行手册中对应于该机场气压高度和起飞时环境温度所确定的重量起飞。

 

(b) 涡轮发动机驱动大型运输类飞机,不得以大于该飞机飞行手册中对应最短起飞所需距离而列出的重量起飞。该重量应当保证飞机符合下列各项要求:

 

(1) CCAR-25部第25.109条所定义的加速停止距离不得超过跑道长度加上任何停止道的长度;

 

(2) 起飞距离不得超过跑道长度加上净空道长度,但净空道长度不得大于跑道长度的一半;

 

(3) 起飞滑跑距离不得大于跑道长度。

 

(c) 涡轮发动机驱动的大型运输类飞机不得以大于该飞机飞行手册中所确定的某个重量起飞,在该重量下,预定净起飞飞行轨迹以10.7米(35英尺)的余度超越所有障碍物,或者在机场边界内能以60米(200英尺)、在机场边界外能以90米(300英尺)的水平距离避开障碍物。

 

(d) 在按照本条(a)至(c)款确定最大重量、最小距离和飞行轨迹时,应当对拟用的跑道、机场的标高、有效跑道坡度和起飞时的环境温度、风的分量进行修正。如果对于从湿跑道起飞所要求的最小距离存在使用限制,还需修正跑道表面状态(干或者湿)。如果在飞机飞行手册中有规定,可以使用与沟槽式或者多孔式摩擦跑道相关的湿跑道距离,但仅可以用于具有上述表面特征的跑道,并且合格证持有人确认这些跑道是以局方可以接受的方式设计、建造和维护的。

 

(e) 在本条中,按照飞机飞行手册中规定的起飞轨迹或者净起飞飞行轨迹数据中的适用者,假定飞机在到达15.2米(50英尺)高度之前无坡度,在此之后坡度不超过15度。

 

(f) 在本条中,“起飞距离”、“起飞滑跑”、“净起飞飞行轨迹”等术语,与对该飞机进行型号合格审定的规章中所规定的术语具有相同的含义。

 

第135.381条涡轮发动机驱动的大型运输类飞机一台发动机不工作时的航路限制(a) 涡轮发动机驱动的大型运输类飞机不得超过某一重量起飞,在该重量下,考虑到正常的燃油、滑油消耗并根据航路上预计的环境温度,根据经批准的该飞机飞行手册确定的一台发动机不工作时的航路净飞行轨迹数据,应当能够符合下列两项要求之一: 

 

(1) 在预定航迹两侧各25公里范围内的所有地形和障碍物上空至少300米(1000英尺)的高度上有正梯度,并且,在发动机失效后飞机需着陆的机场上空450米(1500英尺)的高度上有正梯度;

 

(2) 净飞行轨迹允许飞机由巡航高度开始,继续飞到可以按照135.387要求进行着陆的机场,能以至少600米(2000英尺)的高度垂直超越预定航迹两侧各25公里范围内所有地形和障碍物,并且,在发动机失效后飞机需着陆的机场上空450米(1500英尺)的高度上有正梯度。

 

(b) 就本条(a)款第(2)项而言,假定:

 

(1) 发动机在航路上最临界的一点失效;

 

(2) 飞机在发动机失效点之后飞越临界障碍物,该点距临界障碍物的距离不小于距最近的经批准的无线电导航定位点的距离,除非局方为充分保障运行安全批准了一个不同的程序;

 

(3) 使用经批准的方法考虑了不利的风的影响;

 

(4) 如果合格证持有人证明,机组人员进行了恰当的训练,并且采取了其他安全措施,能保证程序的安全性,则允许应急放油;

 

(5) 选择了备降机场,且该备降机场符合规定的最低气象条件;

 

(6) 发动机失效后燃油和滑油的消耗与飞机飞行手册中经批准的净飞行轨迹数据所给定的消耗相同。

 

第135.383条三台或者三台以上涡轮发动机驱动大型运输类飞机二台发动机不工作时的航路限制涡轮发动机驱动的大型运输类飞机沿预定航路运行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a) 在预定航迹上任何一点到符合本规则第135.387条要求的机场的飞行时间(所有发动机以巡航功率工作)不超过90分钟。

 

(b) 根据飞机飞行手册中航路上两台发动机不工作时的净飞行轨迹数据,其重量允许该飞机从假定两台发动机同时失效的地点,飞到符合本规则第135.387条要求的某一机场。在这段飞行中,考虑到沿该航路的预计环境温度,其净飞行轨迹在垂直方向上至少高出预定航迹两侧各25公里范围内所有地形和障碍物600米(2000英尺)。就本款而言,假定:

 

(1) 两台发动机在航路上最临界的地点失效;

 

(2) 这些发动机失效后在预定着陆的机场正上空450米(1500英尺)处,该净飞行轨迹具有正梯度;

 

(3) 如果合格证持有人证明,机组人员进行了恰当的训练,并且采取了其他预防措施,能保证程序的安全性,则可以批准应急放油;

 

(4) 在两台发动机失效的那一点,该飞机重量包含有足够的燃油,使其能继续飞到该机场正上空至少450米(1500英尺)的高度,此后还能以巡航功率或者推力飞行15分钟;

 

(5) 发动机失效后,燃油和滑油的消耗与飞机飞行手册中净飞行轨迹数据所给定的消耗相同。

 

第135.385条涡轮发动机驱动的大型运输类飞机的目的地机场着陆限制(a) 涡轮发动机驱动的大型运输类飞机起飞前,应当在考虑到至目的地机场或者备降机场飞行中正常的燃油和滑油消耗后,使飞机到达时的重量不得超过该飞机飞行手册中以该目的地机场或者备降机场的气压高度以及着陆时预计的环境温度所确定的着陆重量。

 

(b) 除本条(c)、(d)、(e)款规定外,涡轮发动机驱动的大型运输类飞机起飞前,应当在考虑到飞行中正常的燃油和滑油消耗后,使该飞机到达目的地机场时的重量,根据飞机飞行手册中对该目的地机场的气压高度和预计在着陆时当地风的情况所规定的着陆距离,允许其在预定的目的地机场的下述跑道上,由超障面与该跑道交点上方15.2米(50英尺)处算起,在跑道的有效长度60%以内作全停着陆。为确定在目的地机场的允许着陆重量,假定:

 

(1) 飞机在最理想的跑道上在静止大气中以最理想的方向着陆;

 

(2) 考虑到可能的风速、风向和该飞机的地面操纵特性,以及考虑到诸如着陆助航设备和地形等其他条件,飞机在最适宜的跑道上着陆。

 

(c) 对于不能符合本条(b)款第(2)项的要求而被禁止起飞的涡轮螺旋桨驱动的飞机,如果指定了备降机场,除允许飞机在跑道有效长度的70%以内完成全停着陆外,该备降机场符合本条所有其他要求,则可以允许该飞机起飞。

 

(d) 对于涡轮喷气飞机,在有关的气象报告、预报或者两者的任意组合表明目的地机场跑道在预计着陆时刻可能是湿的或者滑的时,该目的地机场的有效跑道长度应当至少为本条(b)款所要求的跑道长度的115%,否则,该飞机不得起飞。如果在湿跑道上的实际着陆技术证明,对特定型号的飞机,已经批准了某一较短但不小于本条(b)款要求的着陆距离,并且已经载入飞机飞行手册,则可以按照手册的要求执行。

 

(e) 由于不能符合本条(b)款第(2)项而被禁止起飞的涡轮喷气飞机,如果为其指定了符合本条(b)款所有要求的备降机场,则可以起飞。

 

第135.387条涡轮发动机驱动的大型运输类飞机备降机场的着陆限制在涡轮发动机驱动的大型运输类飞机的飞行计划中列为备降机场的机场,应当能使该飞机在到达该备降机场时以根据本规则第135.385条(b)项规定的假定条件预计的重量,由超障面与跑道交点上方15.2米(50英尺)处算起,在跑道有效长度的70%(涡轮螺旋桨动力飞机)或者60%(涡轮喷气动力飞机)以内完成全停着陆。

 

第135.389条大型非运输类飞机的起飞限制

 

(a) 大型非运输类飞机不得以大于某一重量起飞,该重量允许飞机在达到最小操纵速度(飞行中一台发动机停车后能安全操纵飞机的最小速度)的105%或者起飞形态下无动力失速速度的115%(取两者中较大者)之前任何一点开始中断起飞,在跑道有效长度内能够安全停住。

 

(b) 在本条中:

 

(1) 可以假定在加速时所有发动机都使用起飞功率;

 

(2) 可以考虑不大于50%的报告逆风分量或者不小于150%的报告顺风分量;

 

(3) 如果平均跑道坡度(跑道两端的海拔高度差值除以跑道长度)大于0.5%,则应当考虑该坡度;

 

(4) 假定飞机在标准大气条件下运行;

 

(5) 对于起飞,“有效跑道长度”是从考虑起飞时所在的跑道一端开始至跑道另一端相关的超障面与跑道中心线的交点为止的距离。

 

第135.391条大型非运输类飞机一台发动机不工作时的航路限制(a) 除本条(b)款规定外,大型非运输类飞机起飞前的重量,应当能使飞机在一台临界发动机失效情况下,在预定航迹两侧各25公里以内最高障碍物之上至少300米(1000英尺)的高度或者MSL高度1500米(5000英尺)两者中较高的高度上,具有至少每分钟15.2米(50英尺)的上升率。

 

(b) 尽管有本条(a)款的要求,如果局方认为不会降低安全运行水平,则可以允许飞机在某个高度上运行,在该高度上,当一台发动机失效后,飞机可以超越预定航迹两侧各25公里以内的最高障碍物300米(1000英尺)。如果使用本程序,假定相应重量和高度条件下的下降率比经批准中的下降率每分钟大15.2米(50英尺)。在批准该程序前,局方将对相关的航路、航段或者区域考虑下列因素:

 

(1) 风和天气预报的可靠性;

 

(2) 导航设备的位置和类型;

 

(3) 盛行的天气情况,尤其是通常遇到的紊流的频率和强度;

 

(4) 地形特征;

 

(5) 空中交通问题;

 

(6) 任何其他影响运行的运行因素。

 

(c) 对于本条作如下假定:

 

(1) 临界发动机不工作;

 

(2) 不工作发动机的螺旋桨处于最小阻力位置;

 

(3) 襟翼和起落架处于最有利位置;

 

(4) 工作的发动机以最大连续可用功率工作;

 

(5) 飞机在标准大气中运行;

 

(6) 飞机的重量随着预计的燃油和滑油消耗而逐渐减少。

 

第135.393条大型非运输类飞机目的地机场的着陆限制(a) 大型非运输类飞机不得以下列重量起飞:

 

(1) 考虑到预计的燃油和滑油消耗后,飞机的重量大于允许飞机在目的地机场最适宜的跑道的有效长度的60%内完成全停着陆的重量;

 

(2) 飞机重量大于允许在下列情况的跑道上着陆的重量:

 

(i) 静风条件下的最大有效长度;

 

(ii) 按照可能有风的要求,考虑不大于50%的逆风分量或者不小于150%的顺风分量。

 

(b) 对于本条作以下假定:

 

(1) 飞机以不小于着陆形态下的失速速度(Vso)的1.3倍的指示真空速作稳定下滑进近时,以15.2米(50英尺)的高度飞越超障面与跑道交点的正上方;

 

(2) 着陆不需要特殊的驾驶技能;

 

(3) 飞机在标准大气中运行。

 

第135.395条大型非运输类飞机备降机场的着陆限制当选择一个机场作为大型非运输类飞机的备降机场时,应当根据本规则第135.393条(b)款的假定条件,该飞机以到达时刻的预计重量能在跑道有效长度的70%以内完成全停着陆。

 

第135.397条小型运输类飞机的性能使用限制

 

(a) 运行活塞发动机驱动的小型运输类飞机应当满足本规则第135.365条的重量限制、本规则第135.367条(除(a)款第(3)项外)的起飞限制,以及本规则第135.375条和本规则第135.377条的着陆限制。

 

(b) 运行涡轮发动机驱动的小型运输类飞机应当满足本规则第135.379条(除(d)和(f)款外)的起飞限制,以及本规则第135.385条和第135.387条的着陆限制。

 

第135.399条通勤类飞机的性能使用限制

 

(a) 运行通勤类飞机应当满足经批准的飞机飞行手册中的起飞重量限制。

 

(b) 按照通勤类进行型号合格审定的飞机不得以大于该飞机飞行手册中所确定的某个重量起飞,在该重量下,能使其净起飞飞行轨迹以至少10.7米(35英尺)的垂直间隔超越所有障碍物,或者在机场边界内至少以60米(200英尺)的水平距离、在机场边界外至少以90米(300英尺)的水平距离避让障碍物。

 

(c) 通勤类飞机应当满足本规则第135.385条和第135.387条规定的着陆限制,否则不得起飞。

 

(d) 在按照本条(a)至(c)款确定最大重量、最小距离和飞行轨迹时,应当根据所使用的跑道、机场的标高、有效的跑道坡度、环境温度以及起飞时刻风的分量对该重量进行修正。

 

(e) 在本条中,假定飞机按照飞机飞行手册中的净起飞飞行轨迹飞行,飞机在到达15.2米(50英尺)高度之前没有坡度,此后坡度不超过15度。

 

第135.401条小型非运输类飞机的性能使用限制(a) 小型非运输类飞机在按照本规则运行时,应当满足经批准的飞机飞行手册或者等效文件中的起飞重量限制和着陆重量限制。 

 

(b) 旅客座位数(不包括驾驶员座位)为10座(含)以上的正常类飞机,应当满足本规则第135.385条和第135.387条规定的着陆限制。

 

J章 航空器维修

 

第135.411条总则

 

本章在CCAR-91部要求的基础上增加了维修要求,按照本规则运行的合格证持有人应当遵守:

 

(a) 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建立一个维修系统来保证其飞机持续符合型号设计要求及有关中国民用航空规章中的维修要求。

 

(b)按照本规则运行的合格证持有人的航空器及其部件的维修工作应当满足下述要求:

 

(1) 对于型号合格审定为旅客座位数量(不包括机组座位)不超过9座的航空器应当按照本规则第135.423条要求的航空器检查大纲实施或者安排实施航空器的维修工作;

 

(2) 对于型号合格审定为旅客座位数量(不包括机组座位)超过9座的航空器应当由按照CCAR-145部批准的维修单位按照本规则第135.425条要求的维修方案进行维修工作; 

 

(3) 对于单发实施载客仪表飞行规则(IFR)运行的航空器,还应当满足本规则第135.427条规定的附加维修要求;

 

(4) 任何航空器都可以按照本条(b)款的要求进行航空器维修;

 

(5) 对于任何航空器的机体翻修和航空器部件维修(不包括按照检查大纲和维修方案进行的不离位检查)应当由按照CCAR-145部批准的维修单位进行。

 

(c)合格证持有人应当保证其航空器及其部件、维修系统接受局方为保证其对本章规定的符合性而进行的检查和监督。

 

第135.413条航空器的适航性责任

 

(a) 合格证持有人对其按照本规则运行的航空器,包括机体、发动机、螺旋桨、旋翼、设备和部件,承担适航性责任,并使其航空器按照本规则的要求进行维修。

 

(b) 合格证持有人应当按照局方批准或者认可的程序完成下列工作,确保航空器的适航性和运行设备、应急设备的可用性:

 

(1) 每次飞行前按照本规则第135.423条要求的航空器检查大纲或者本规则第135.425条要求的航空器维修方案完成或者安排完成所有维修任务,并进行必要的检查和放行;

 

(2) 对于影响安全运行的有关缺陷和损伤进行排故并达到经批准的标准,如该型航空器有局方批准的最低设备清单(MEL)和构型偏离清单(CDL),应当符合这些清单规定的要求;

 

(3) 完成运行指令、适航指令和局方要求强制执行的任何其他持续适航要求;

 

(4) 依据批准的标准完成改装,对于非强制性改装,制定具体政策。

 

(c) 合格证持有人可以通过协议将上述(b)款中的全部或者部分工作进行委托,但对其航空器负有同样的适航性责任。

 

第135.415条合格证持有人的维修系统

 

(a) 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建立一个由维修主管负责的,落实其维修责任和保证航空器适航性的维修系统。维修系统应当具备必要的机构、设施、工具设备、器材、人员和工作程序来实施或者安排实施维修(包括一般勤务)工作。

 

(b) 对于运行旅客座位数量(不包括机组座位)超过9座的航空器的合格证持有人,维修系统应当包括一个至少获得CCAR-145部有关航空器航线维修批准的维修单位,这个维修单位可以是自己建立的,也可以是通过协议委托的协议维修单位。

 

第135.417条维修系统的要求

 

(a) 维修系统应当具有一个工程技术系统来负责制定本规则第135.423条要求的检查大纲或者第135.425条要求的维修方案,并提出具体维修技术要求和改装方案。

 

(b) 维修系统应当具有一个维修计划系统来来根据本条(a)款所述工程技术系统制定的检查大纲或者维修方案、维修技术要求和改装方案来选择和安排实施维修工作,保证航空器运行和维修中必要的器材供应,并统计航空器及其部件的使用状况使其达到合理使用。这个计划系统可以是自己建立的,也可以是通过协议委托的协议维修单位。

 

(c) 维修系统应当具有一个相对独立的质量部门来监督其维修系统人员责任和各项工作程序的落实,并具有以下职能:

 

(1) 对维修系统使用的各类人员和单位进行评估;

 

(2) 对单机适航性状况进行监控;

 

(3) 维修差错管理和质量调查。

 

(d) 合格证持有人的维修系统应当建立一个培训管理系统,来保证维修系统的人员、协议维修单位中代表维修系统行使管理职责的人员和维修系统授权的维修放行人员经过足够的培训,并能胜任所从事的工作和所承担的职责。

 

(e) 如使用按照CCAR-145部批准的维修单位进行航空器的维修工作,其维修人员资格可以仅满足CCAR-145部的要求;如不使用CCAR-145部批准的维修单位进行航空器的维修工作,则其实施航空器维修工作的人员应当具有CCAR-66部的《维修人员执照》,并且其专业和机型类别应当与所从事的工作相适应,维修放行人员还应当经过质量部门主管对其进行资格评估和书面授权。

 

(f) 对于在边远地区和地点运行的旋翼机,在没有其他合格人员时,如果满足下列条件,局方可以批准由一名驾驶员实施必需的检查程序:

 

(1) 该驾驶员由合格证持有人雇佣;

 

(2) 能以让局方满意的程度表明,每个被批准实施必需检查的驾驶员得到了合适的训练和资格审定;

 

(3) 该必需的检查是机械原因所引起的,而不是合格证持有人的维修方案的组成部分;

 

(4) 每个项目在每次飞行之后应当得到由本条(e)款规定的合格单位或者人员进行的检查;

 

(5) 作为飞行操纵系统的组成部分的每个工作项目,应当在批准该航空器重新投入运行前对其进行试飞检查。

 

(g) 对于规模较小的合格证持有人,经局方批准可以对本条(a)至(d)款要求的偏离。

 

第135.419条培训大纲和人员技术档案

 

(a) 合格证持有人应当针对本规则第135.417条(d)款要求的培训制订培训大纲,其中应当至少明确培训对象、培训目标、培训内容、学时要求、培训形式、考试制度及培训机构、培训管理职责等内容。培训大纲及其任何修订应当经过局方的批准。

 

(b) 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的培训应当由局方批准或者认可的培训机构实施,但合格证持有人的培训管理部门应当对其培训进行监督,并确保能满足合格证持有人的培训大纲的要求。

 

(c) 维修系统应当建立并保存其所有人员的技术档案及培训记录,并保证现行有效。人员技术档案至少应当包括如下内容:

 

(1) 现任职务或者工作范围;

 

(2) 按照年月填写的技术简历;

 

(3) 参加过的培训课程、培训形式、培训学时及考试成绩(如适用);

 

(4) 学历证明及合格证件的复印件。

 

(d) 人员技术档案及培训记录应当妥善保存,防止非授权人员接近和修改。人员技术档案应当在人员离开合格证持有人后至少保存2年。

 

第135.421条合格证持有人的维修工程管理手册(a) 合格证持有人的维修系统应当制定阐述如何符合本章要求及实施规范性管理的维修工程管理手册,并在实际工作中执行。 

 

(b) 维修工程管理手册应当载明合格证持有人落实其航空器适航性责任和符合本章要求的总体叙述、具体工作程序和管理要求,并应当获得局方的批准或者认可。

 

(c) 维修工程管理手册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1) 概述部分:其中至少包括维修系统的总体状况及政策、维修主管签署的符合性声明、对本手册的符合性和有效性控制方法;

 

(2) 维修系统的组织机构和设施:其中至少包括组织机构图及其必要说明、厂房设施图及其必要的说明(包括基地以外的航线维修和一般勤务设施);

 

(3) 人员和职责说明:其中至少包括维修主管、本规则第135.417条(c)款要求的质量部门主管的名单和技术经历;维修系统中各部门、人员及其包含的CCAR-145部批准的维修单位或者协议维修单位的职责说明;维修放行人员清单及其授权的放行范围;

 

(4) 工程技术管理:其中至少包括编制检查大纲或者维修方案、最低设备清单相关部分、制定具体维修技术要求和改装方案的要求和程序说明;

 

(5) 维修计划和控制:其中至少包括航空器使用和维修计划、选择和安排实施一般勤务工作和维修工作、器材供应、统计和监控航空器及其部件的使用状况、航空器放行的要求和程序说明;

 

(6) 协议维修:其中至少包括协议维修单位说明、协议委托工作范围、协调方式和对协议维修单位的监督管理的要求和程序;

 

(7) 质量管理:其中至少包括监督维修系统人员责任和各项工作程序的落实的方法和程序,维修系统使用各类人员和单位评估的方法和程序,单机适航性状况监控的方法和程序、维修差错管理和质量调查的要求和程序;

 

(8) 人员培训管理:其中应当至少包括培训要求、计划、实施、人员技术档案和培训记录的管理要求和程序;

 

(9) 有关附件:其中至少包括实际使用的表格标牌样件,工作程序清单及其它必要的附件;

 

(10) 符合性说明。

 

(d)维修工程管理手册中经局方批准部分的任何变化应当至少在计划的生效前的30天向局方申请批准,只有在获得局方的批准后维修工程管理手册才能变更。

 

第135.423条航空器检查大纲

 

(a) 合格证持有人应当为其运营的超过一架的任何型号合格审定为旅客座位数量(不包括机组座位)不超过9座的航空器编制航空器检查大纲,并获得局方的批准。

 

(b) 航空器检查大纲应当依据航空器制造厂家的持续适航文件编写,并列明适用该大纲的航空器注册号。合格证持有人应当按照适用的航空器检查大纲维修每架航空器。

 

(c) 航空器检查大纲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1) 实施航空器检查(包括必要的测试)的说明和标准,应当具体到机体、发动机、螺旋桨、旋翼和设备(包括应急设备)应当检查的部件和区域;

 

(2) 实施本条(c)款第(1)项所述航空器检查工作的计划,并应当以使用时间、日历时间、使用循环或者其组合的方式表述;

 

(3) 记录检查发现缺陷、改正缺陷或者保留缺陷的说明和程序,包括使用的表格和记录存放。

 

(d) 合格证持有人应当持续分析和监督航空器检查大纲的有效性,并修订其存在的缺陷,航空器检查大纲的任何修订应当获得局方的批准。当局方认为现行的航空器检查大纲需要修改以保证航空器维修的充分性时,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在接到局方的修改通知后按照局方的要求修改。

 

第135.425条航空器维修方案

 

(a) 合格证持有人应当为其所营运的旅客座位数量(不包括机组座位)超过9座的航空器编制维修方案,并呈交给局方审查批准后按照方案准备和计划维修任务。

 

(b) 合格证持有人航空器的初始维修方案应当以局方批准或者认可的维修审查委员会报告(MRBR) 以及型号合格证持有人的维修计划文件或者维修手册中制造商建议的维修方案为基础。这些维修建议的结构和形式可以由合格证持有人重新调整,以更好地符合合格证持有人特定维修方案的执行和控制。

 

(c) 对于没有局方批准或者认可的维修审查委员会报告(MRBR) 的航空器,合格证持有人应当按照维修审查委员会报告(MRBR)的逻辑决断方法和过程制订初始维修方案。 

 

(d) 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对维修方案进行定期检查以确保其反映出航空器使用特点、型号合格证持有人最新建议和维修审查委员会报告(MRBR)修订的评估、改装的状况以及局方的强制性要求。维修方案的任何修订应当获得局方的批准。

 

(e) 维修方案应当至少包括下列基本信息:

 

(1) 维修方案的使用说明和控制;

 

(2) 载重平衡控制;

 

(3) 航空器计划检查和维修工作;

 

(4) 航空器非计划检查和维修工作;

 

(5) 发动机、螺旋桨、旋翼、设备的修理或者翻修;

 

(6) 结构检查或者机体翻修;

 

(7) 必检项目;

 

(8) 维修资料的使用。

 

(f) 当合格证持有人的航空器从一个已批准的维修方案转为另一个经批准的维修方案时,应当对航空器利用率、使用环境、安装的设备和维修系统的经验进行评估,进行必要的转换检查,并经局方批准后方可以转换。

 

(g) 当合格证持有人使用其他合格证持有人经批准的维修方案时,应当通过书面的协议进行,并经局方批准后方可以使用。

 

(h) 在合理的不可以预见情况下导致无法按照计划实施维修方案规定的维修工作时,其对维修方案的偏离应当在局方规定的范围内,并向局方报告。

 

第135.427条附加维修要求

 

(a) 对于按照仪表飞行规则(IFR)进行载客运行中使用的每架单台发动机航空器,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将下列项目之一纳入其航空器检查大纲或者维修方案:

 

(1) 制造厂家建议的发动机趋势监控大纲,包括滑油分析(如适用);

 

(2) 经局方批准的发动机趋势监控大纲,包括以100小时间隔或者制造厂家建议的间隔(取两者中较小者)进行的滑油油样分析。

 

(b) 对于按照仪表飞行规则(IFR)进行载客运行中使用的每架单台发动机航空器,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在其发动机维修记录中记录并保存本条(a)款要求监控的记录,包括每次试验的结果、建议和相应的发动机趋势监控大纲要求的检查工作。

 

第135.429条航空器的修理和改装

 

(a) 按照本规则运行的合格证持有人在对其航空器及其部件实施设计更改如果对航空器的重量、平衡、结构强度、性能、动力装置工作、飞行特性有显著影响或者影响适航性的其他特性,应当按照CCAR-21部第21.28条的规定申请更改型号合格证数据单或者补充型号合格证。

 

(b) 任何合格证持有人在对其航空器及其部件实施超过持续适航文件规定的修理或者实施对航空器的重量、平衡、结构强度、可靠性、使用特性及适航性没有显著影响的改装时,应当向局方申请批准,并提交证明性和说明性资料。

 

第135.431条维修记录

 

(a) 合格证持有人应当保存其所运营的航空器的下述记录:

 

(1) 能表明每一本规则第135.433 条要求的航空器放行满足其要求的所有详细维修记录。

 

(2) 包含下述信息的记录内容:

 

(i) 机体、发动机、螺旋桨和旋翼总使用时间;

 

(ii) 每一机体、发动机、螺旋桨、旋翼和设备上的时寿件的现行状况;

 

(iii) 装在航空器上的所有要求定期翻修项目自上次翻修后的使用时间;

 

(vi) 航空器的目前维修状态,包括按照航空器检查大纲或者维修方案要求进行的上次检查或者维修工作后的使用时间;

 

(v) 目前适用的适航指令的符合状况,包括符合的方法和数据,如果适航指令涉及连续的工作,应当列明下次工作的时间和日期;

 

(vi) 目前对每一机体、发动机、螺旋桨、旋翼和设备进行的重要改装和重要修理的情况。

 

(b) 合格证持有人应当按照下述期限要求保存本条要求的维修记录:

 

(1) 除机体、发动机、螺旋桨、旋翼和设备的上一次翻修的记录外,本条(a)款第(1)项要求的维修记录应当保存至该工作完成后至少二年;

 

(2) 机体、发动机、螺旋桨、旋翼和设备的上一次翻修记录应当保存至该工作被等同范围和深度的工作所取代;

 

(3) 本条(a)款第(2)项要求的维修记录应当保存至航空器出售或者永久性退役后一年,航空器出售时维修记录应当随同航空器转移。

 

(c) 合格证持有人终止运行时,所有保存的维修记录应当转交给新的合格证持有人。

 

(d) 合格证持有人将航空器干租给另一合格证持有人超过6个月时,所有保存的维修记录应当转交给新的合格证持有人;如果干租的租赁期小于6个月,所有本条(a)款第(2)项要求的维修记录都应当转交给承租方或者承租方可以获取这些记录的副本。

 

(e) 合格证持有人应当保证所有的维修记录可以提供给局方或者国家授权的安全调查机构的检查。

 

第135.433条航空器飞行记录本

 

(a) 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对于每一架航空器建立航空器飞行记录本,记录运行中发现的缺陷和工作不正常情况及所进行的维修工作;另外,它还用于记录与飞行安全有关的运行信息、飞行机组和维修人员需要了解的有关数据。

 

(b)航空器飞行记录本中应当包括航空器运行信息、影响航空器适航性和安全运行的任何缺陷及保留状况、要求的维修项目、维修工作记录、航空器放行等内容。

 

(c) 航空器飞行记录本的格式应当为局方所接受,各项内容应当使用墨水或者不可以更改的书写工具及时填写,并且有足够的复页以保证满足使用和保存要求。

 

(d) 除经局方批准外,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在航空器上飞行机组成员易于取用的地方放置一份航空器飞行记录本原件,其中至少记录包括每次飞行前三次飞行期间填写内容的连续记录,并且每次起飞前在地面保存一份记录上一次飞行和本次飞行前填写内容的航空器飞行记录本的复页。

 

(e) 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在维修工程管理手册中规定航空器飞行记录本的格式及填写、使用和保存要求。

 

第135.435条航空器放行

 

(a) 合格证持有人在每次完成维修工作和对任何缺陷、故障进行处理后,在符合本条(b)款的要求后由合格证持有人授权的维修放行人员在航空器飞行记录本上签署航空器放行。

 

(b) 航空器放行的条件如下:

 

(1) 维修工作是按照合格证持有人的要求进行的;

 

(2) 由CCAR-145部批准维修单位完成的工作项目已按照CCAR-145部颁发了维修放行证明;

 

(3) 没有任何已知的航空器不适航状况;

 

(4) 至目前所完成的维修工作为止,航空器处于安全运行的状态。

 

(c) 在规定的使用限制条件下,合格证持有人可以在符合局方批准的最低设备清单和外形缺损清单时放行带有某些不工作的设备或者带有缺陷飞行。

 

(d) 对于航线维修、A检或者相当级别(含)以下的航空器定期检修工作及结合其完成的改装工作,如航空器放行结合CCAR-145部维修放行证明一同进行,则无需重复签署。

 

(e) 合格证持有人没有将飞行前检查规定为航线维修要求的,机长应当按照本规则第135.71条的规定完成要求的检查。

 

第135.437条航空器的适航性检查

 

(a)合格证持有人的每架航空器在首次投入运行前应当通过局方的检查,符合本规则的要求并获得适航证签署或者其他方式的签署后才能投入运行。

 

(b) 按照本规则运营的航空器应当接受局方进行的年度适航性检查,符合本规则的要求并获得适航证签署或者其他方式的签署后才能继续投入运行。

 

(c) 合格证持有人应当接受局方在任何时间对其正在运营的航空器进行的适航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任何存在缺陷的航空器,应当在其改正措施满足局方的要求后方可以再投入运行。

 

(d) 对于航空器首次投入运行的检查和年度适航性检查,合格证持有人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检查费用。

 

第135.439条使用困难报告(运行)

 

(a) 合格证持有人应当报告在某架航空器上出现或者发现的有关下述情况:

 

(1) 飞行中的失火以及有关火警系统工作不正常;

 

(2) 飞行中的假火警信号;

 

(3) 在飞行中引起发动机、相邻结构、设备或者部件损坏的排气系统故障或者失效;

 

(4) 飞行中引起烟、蒸汽、有毒或者有害烟雾在驾驶舱或者客舱积聚或者流通的航空器部件的故障或者失效;

 

(5) 飞行中或者地面发动机熄火或者停车;

 

(6) 螺旋桨顺桨系统失效或者在飞行中该系统控制超速的能力不正常;

 

(7) 飞行中燃油系统或者应急放油系统的故障或者渗漏;

 

(8) 飞行中非正常的起落架收放或者起落架舱门的开启和关闭;

 

(9) 导致航空器在地面运动中刹车力丧失的任何刹车系统部件的失效或者故障;

 

(10) 航空器系统及其部件的故障或者失效导致中断起飞或者在飞行中采取紧急措施的情况;

 

(11) 在实际撤离、培训、测试、维修、演示或者无意使用时,任何应急撤离系统或者其部件(包括应急出口、旅客应急撤离灯光系统、撤离设备)的缺陷或者不能完成预定的功能;

 

(12) 自动油门、自动飞行或者飞行操纵系统或者其部件的缺陷或者不能完成预定的功能;

 

(13) 需要进行重要修理的航空器结构损伤;

 

(14) 超出航空器制造厂家或者局方可以接受的结构裂纹、永久损伤或者腐蚀;

 

(15) 其他已经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航空器安全运行的故障或者缺陷。

 

(b) 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在24小时之内向局方报告本条(a)款所要求报告的情况,并至少保存报告30天,以备局方核查。

 

(c) 合格证持有人应当按照局方要求的方式和表格向局方报告本条(a)款所要求报告的情况,报告中应当至少包括下述信息:

 

(1) 航空器的制造厂家、型号、航空器、发动机、螺旋桨、旋翼的序号;

 

(2) 航空器登记号;

 

(3) 合格证持有人的名称;

 

(4) 发生或者发现的日期和地点;

 

(5) 失效、故障或者缺陷的发生阶段;

 

(6) 失效、故障或者缺陷的性质;

 

(7) 适用的ATA章节;

 

(8) 航空器、发动机、螺旋桨或者部件的总使用时间或者循环;

 

(9) 失效、故障或者存在缺陷的零部件的制造厂家、件号、名称、序号和部位;

 

(10) 采取的预防或者紧急措施;

 

(11) 为了更完整地分析失效、故障或者缺陷原因的其他信息,包括主要部件与型号设计有关的可提供信息和自上次翻修、修理和检测后使用的时间。

 

(d) 即使上述要求的信息不能完全提供,合格证持有人也不能推迟可提供内容的报告时间,并且应当尽快补充报告没有提供的信息。

 

第135.441条使用困难报告(结构)

 

(a) 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向局方报告下述有关的事件或者发现的失效现象:

 

(1) 腐蚀、裂纹、或者开裂导致要求更换有关的零部件;

 

(2) 腐蚀、裂纹、或者开裂因超出制造厂家规定的允许损伤的限度导致要求修理或者打磨;

 

(3) 在复合材料结构中,制造厂家指定作为主要结构或者关键结构件的腐蚀、裂纹、或者开裂;

 

(4) 根据制造厂家维修手册之外的经批准资料的修理情况;

 

(5) 其他航空器结构中已经或者可能危及航空器安全运行的失效或者缺陷。

 

(b) 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在24小时之内向局方报告本条(a)款所要求报告的情况,并至少保存报告30天,以备局方核查。

 

(c) 合格证持有人应当按照局方要求的方式和表格向局方报告本条(a)款所要求报告的情况,报告中应当至少包括下述信息:

 

(1) 航空器制造厂家、型号、批号和登记号;

 

(2) 合格证持有人名称;

 

(3) 发现故障或者缺陷的时间;

 

(4) 发现故障或者缺陷的地面运行阶段;

 

(5) 故障或者缺陷件的名称、状况和位置;

 

(6) 适用的ATA章节名称;

 

(7) 航空器总使用循环(如适用)和总使用时间;

 

(8) 其他对更完整地分析故障或者缺陷原因必要的信息,包括腐蚀等级、裂纹长度及可以提供的与其主要部件设计有关的信息,自上一次翻修、修理或者检查后的使用时间。

 

(d) 即使上述要求的信息不能完全提供,合格证持有人也不能推迟可以提供内容的报告时间,并且应当尽快补充报告没有提供的信息。

 

第135.443条机械原因中断使用汇总报告

 

(a) 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在每月10日之前向局方报告前一个月出现的因机械原因导致的下述情况的汇总报告:

 

(1) 中断飞行;

 

(2) 非计划更换航空器;

 

(3) 延误、备降或者改航;

 

(4) 因已知或者怀疑的机械原因引起的非计划换发;

 

(5) 飞行中螺旋桨顺桨的次数,并列明螺旋桨和其所装的发动机、航空器型号(训练、演示和飞行检查中的螺旋桨顺桨无需报告)。

 

(b) 合格证持有人应当按照局方规定的格式和方式提交本条所要求的报告。

 

K章 法律责任

 

第135.513条小型航空器商业运输运营人运行合格证的吊扣和吊销(a)合格证持有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并且情节严重的,局方可以依据国家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吊扣其运行合格证1至6个月或者吊销其运行合格证:

 

(1)违反本规则第135.7条(g)款规定,未按照局方颁发的运行合格证和运行规范实施运行,或者违反局方给其颁发的偏离许可和豁免许可的;

 

(2)违反本规则第135.49条规定,未经批准运输危险品的;

 

(3)未按照本规则E、G章的规定使用或者搭配航空人员的;

 

(4)违反本规则H章规定,使用未经局方批准的训练大纲或者未按照经批准的训练大纲进行规定的训练而实施运行的;

 

(5)超过本规则I章规定的飞机性能使用限制实施运行的;

 

(6)违反本规则J章规定,未落实其飞机适航性责任的;

 

(7)其他严重影响运行安全或者已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b)运行合格证被吊扣期间或者运行合格证被吊销后,运行合格证持有人应当将运行合格证交还给相应的局方机构。

 

第135.515条警告和罚款

 

(a)合格证持有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局方可以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警告或者3万元以下罚款:

 

(1)本规则第135.513条(a)款中所规定的各种行为,情节较轻的;

 

(2)违反本规则第135.25条规定不能提供规定文件的;

 

(3)违反本规则第135.41条规定,其手册未按照本规则的要求进行有效管理,被局方认定影响运行安全的;

 

(4)违反本规则第135.45条(b)款规定,未按照要求运行航空器的;

 

(5)违反本规则第135.47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在所运行的航空器上标示合格证持有人名称的;

 

(6)未按照本规则第135.51条规定向境外湿租航空器的;

 

(7)违反本规则第135.63条、第135.65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进行记录或者未按规定保存相关记录的;

 

(8) 违反本规则B章规定,在实施运行的过程中未对航空器上的人员、货物和设备进行有效管理,被局方认定影响运行安全的;

 

(9)未按照本规则F章规定安排航空人员的值勤期、飞行时间和休息时间的;

 

(10)违反本规则J章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维修系统或者未对飞机维修进行有效管理,被局方认定影响运行安全的。

 

(b)合格证持有人违反本规则第135.45条(a)款规定,航空器不具备有效适航证或者航空器不处于适航状态实施运行的,局方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c)飞行机组成员未按照本规则完成规定的训练并取得合适的执照即作为飞行机组必需成员参加本规则运行的,局方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对合格证持有人处以20万元以下罚款。

 

(d)直接参与运行的航空人员和其他个人,未按照合格证持有人的运行手册或者维修工程管理手册实施运行,导致违反本规则规定,局方可以对其处以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罚款。

 

l章  

 

第135.613条施行和废止

 

(a)本规则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b)在本规则施行之日前经批准运行的小型航空器商业运输运营人,应当逐步按照本规则规范其运行,并应当自本规则施行之日起1年内通过运行合格审定,取得运行合格证,否则不得继续实施本规则规定的运行。

 

(c)自本规则施行之日起, 1985年5月8日原民航局发布的《中国民用航空直升机近海飞行规则》和1997年9月22日原民航总局令第67号发布的《民用直升机水上平台运行规定》(CCAR-94FS-III)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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