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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职业年金基金归集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17)

2017-10-04 律道湾湾说法

人社厅发〔2017〕1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财政(财务)厅(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15〕18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6〕92号)的要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研究制定了《职业年金基金归集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2017年8月22日  

 



职业年金基金归集账户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职业年金基金归集账户的设立和管理,保障职业年金基金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15〕18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6〕92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职业年金基金归集财产托管账户(以下简称归集账户)是指归集账户托管银行(以下简称托管银行)受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经办机构)委托,以职业年金基金归集财产名义开立的、专门用于归集和划转职业年金基金财产的专用存款账户。归集账户应单独开设,不得与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财政专户、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账户和各级社保经办机构单位账户等其他任何账户共用。

 

归集账户财产属于职业年金基金财产,独立于机关事业单位、各级社保经办机构和托管银行的固有财产及其管理的其他财产。机关事业单位、各级社保经办机构和托管银行,因机构调整、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终止清算的,归集账户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若有关部门对归集账户进行冻结或扣划,托管银行有义务出示证据证明归集账户财产及其账户性质,各级社保经办机构应予以协助,保全归集账户财产安全。

 

第三条 归集账户的主要用途是:暂存单位和个人缴费收入、转移收入、利息收入以及其他收入,划转归集账户财产。

 

单位和个人缴费收入是指机关事业单位和个人依据有关规定分别缴纳的职业年金缴费。

 

转移收入是指参保对象跨统筹地区和跨不同养老保险制度流动而划入的职业年金基金收入。

 

利息收入是指职业年金基金在归集账户中取得的银行存款利息。

 

其他收入是指以上收入之外的归集账户收入。

 

划转归集账户财产是指省级以下归集账户向省级归集账户划转,中央及省级归集账户向职业年金基金受托财产托管账户划转,以及出现短溢缴等情况的资金划转。

 

除归集账户银行存款外,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归集账户财产进行任何形式的直接或间接投资。

 

第四条 各级社保经办机构应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从具有企业年金基金托管资格或证券投资基金托管资格的银行中选择、更换托管银行。社保经办机构应与托管银行签订《XX(地区名)职业年金基金归集账户托管协议》(以下简称《托管协议》,范本附后)。

 

第五条 各级社保经办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托管协议》,委托托管银行开立归集账户。

 

(二)向托管银行发送参保单位缴费信息。

 

(三)向托管银行下达资金划款指令。

 

(四)核对收款信息,并完成账务处理。

 

(五)及时、准确记录参保单位和个人的缴费信息。

 

(六)安全保管相关业务活动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资料。

 

(七)国家规定和《托管协议》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托管银行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安全保管归集账户财产。

 

(二)根据《托管协议》,受社保经办机构委托,开立归集账户。

 

(三)接收职业年金缴费。

 

(四)执行社保经办机构下达的符合《托管协议》约定的划款指令,对不符合约定的划款指令,托管银行应拒绝执行,并及时向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五)向社保经办机构反馈收款、划款等信息。

 

(六)定期向社保经办机构提供归集账户余额及明细信息等。

 

(七)安全保管相关业务活动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资料。

 

(八)国家规定和《托管协议》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建立一个职业年金计划或建立多个职业年金计划、实行统一收益率的,各级社保经办机构委托托管银行分别开立一个归集账户,账户名称为“XX(托管银行简称)XX(地区名)职业年金基金归集财产”。

 

建立多个职业年金计划并按计划估值、不实行统一收益率的,各级社保经办机构委托托管银行按计划分别开立一个归集账户,账户名称为“XX(托管银行简称)XX(地区名)XX计划职业年金基金归集财产”。

 

第八条 托管银行开立归集账户,应按照相关要求齐备下列文件:

 

(一)托管银行营业执照正本。

 

(二)托管银行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

 

(三)托管银行“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或“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机构”资格的证明文件。

 

(四)社保经办机构与托管银行签订的《托管协议》。

 

(五)社保经办机构委托托管银行开立职业年金基金归集账户的委托书。

 

第九条 归集账户名称等发生变化时,托管银行应根据社保经办机构委托,及时办理归集账户的变更和撤销。

 

第十条 中央国家机关养老保险管理中心选择或更换托管银行时,应将《托管协议》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和财政部备案。

 

省级及省级以下社保经办机构选择或更换托管银行时,应将《托管协议》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同时抄报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

 

第十一条 代理人每月按照受托管理合同约定,向托管银行下达指令,将账实匹配一致后的职业年金基金财产全额划入职业年金基金受托财产托管账户,匹配不一致的职业年金缴费原路径全额退回至参保单位。

 

省级以下社保经办机构应按月向托管银行下达指令,将账实匹配一致后的职业年金基金财产全额划入省级归集账户,匹配不一致的职业年金缴费原路径全额退回至参保单位。

 

各级归集账户不得发生与职业年金基金归集无关的其他支付业务,不得支取现金,不得购买和使用支票、汇票、本票等转账凭证。

 

第十二条 归集账户利息收入作为职业年金基金财产投资收益,每季度结息后划转。中央及省级归集账户利息,直接划入职业年金基金受托财产托管账户。省级以下归集账户利息,先划入省级归集账户,再划入职业年金基金受托财产托管账户。

 

第十三条 各级社保经办机构与托管银行应建立核对机制,按照《托管协议》约定,履行各自职责,确保归集账户记录完整、及时、准确。

 

第十四条 各级社保经办机构与托管银行应加强信息化建设,运用技术手段,提升管理效率。

 

第十五条 各级社保经办机构与托管银行应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管理归集账户,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未按照本办法开立归集账户的社保经办机构,应在2017年底前按本办法进行规范,并将已归集的职业年金基金财产转入归集账户。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对归集账户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同时向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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