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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承运人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的批复(1997)

2017-10-31 最高人民法院 律道湾湾说法

(法释〔1997〕3号  1997年7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21次会议通过  自1997年8月7日起施行)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法经(1996)74号《关于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承运人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有关法律未予以规定前,比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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