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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实施《暂住证申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2017-11-20 公安部 律道湾湾说法

公通字[199554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

 

为加强流动人口管理,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公安部制定了《暂住申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并已于1995年6月2日以公安部令发布实施。现就实施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认真做好学习、宣传工作。各地公安机关要积极组织基层民警、治保人员和户口协管员认真学习《办法》,提高认识,明确管理职责和要求。同时,要大力开展宣传教育工作,充分利用各种形式,广泛宣传《办法》的意义和基本内容。特别要做好对暂住人口和雇用、留宿暂住人口的单位或个人的宣传工作,使他们增强法制观念,自觉遵守《办法》。

 

二、突出重点,切实加强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各地公安机关要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对暂住人口进行一次全面清理,摸清底数,加强暂住户口登记和暂住证的颁发和查验工作。要与劳动、工商和民政等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加强对务工经商人员的管理和对无合法有效证件、无固定住所、无生活来源的流浪乞讨人员的收容遣送工作。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成立协管机构,聘用户口协管员,协助公安机关开展工作。对违反《办法》,拒不服从管理,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行为,要依法严肃查处。要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把集中清理整顿和经常性管理有机结合起来,使暂住人口管理工作纳入法制化、规范化管理的轨道。

 

三、注意掌握政策,严格依法办事。既要依法加强对暂住人口的管理,又要依法切实保护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工作中要讲究方法,尽量方便暂住人登记、办证,对侵害暂住人口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活动要认真及时查办。对违反《办法》行为人和单位的处理,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条款准确,处罚的量罚幅度要恰当。要教育民警和户口协管员严格遵纪守法、公正廉洁,不准徇私舞弊、刁难群众。

 

四、执行《办法》的有关具体问题。

 

(一)裁决权限。除现行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的外,对单位和个人违反《办法》行为的处罚,可由县(市)公安局或公安分局授权公安派出所以县(市)公安局或者公安分局的名义行使处罚权。

 

(二)法律文书。对单位和个人处以罚款或者没收非法所得,应当填写《暂住人口管理处罚决定书》。《暂住人口管理处罚决定书》和其他法律文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规定统一式样,县、市以上公安机关印制。

 

(三)暂住证工本费的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商同级物价、财政部门核定。

 

(四)本《办法》如有与其他有关暂住人口管理的规定不一致时,以本《办法》为准。

 

各地执行情况和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部。

 

1995年7月17日  

 



暂住证申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管理,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暂住证是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市区或者乡、镇,在其他地区暂住的证明。

 

暂住人在暂住地办理劳务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等证照时应当出示居民身份证和暂住证。

 

第三条 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拟在暂住地居住一个月以上年满十六周岁的下列人员,在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的同时,应当申领暂住证: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雇用的人员;

 

(二)从事工业、手工业、建筑业、运输业的人员;

 

(三)从事商业、饮食业、修理业、服务业的人员;

 

(四)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的人员;

 

(五)其他需要申领暂住证的人员。

 

第四条 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出差等人员,按照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者旅客登记,不申领暂住证。

 

第五条 申领暂住证须持暂住人的居民身份证,并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暂住在居民家中的,由本人携带户主的户口簿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

 

(二)暂住在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或者工地、工场和水上船舶的,由单位或者雇主将暂住人员登记造册,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

 

(三)暂住在出租房屋的,由房主携带租赁合同,带领其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

 

第六条 暂住证为一人一证,有效期限最长为一年。暂住期满需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期满前办理延期或换领手续。

 

第七条 暂住证丢失的,应当到公安派出所办理补领手续。

 

第八条 暂住证登记项目主要包括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常住户口所在地、居民身份证编号、暂住地址、暂住理由、有效期限等。

 

暂住证登记项目需要变更、更正的,应当到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更正手续。

 

第九条 居(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立暂住人口管理站,聘用户口协管人员;居住暂住人口较多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水上船舶等,应当根据需要确定户口协管人员。

 

暂住人口管理站和户口协管人员接受公安机关的委托,协助做好暂住人口的登记、发证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条 雇用暂住人口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督促暂住人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不得雇用未申领暂住证的住证人。

 

第十一条 暂住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二)按照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

 

(三)遇有查验暂住证时,应当主动出示,不得拒绝;

 

(四)不得使用假暂住证或者借用他人的暂住证;

 

(五)离开暂住地时,应当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暂住手续,交回暂住证。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暂住证。

 

第十三条 暂住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除公安机关依照本规定可以收缴或者吊销暂住证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公民的暂住证和其他身份证件。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经公安机关通知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或者暂住人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二)骗取、冒领、转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暂住证的,收缴暂住证,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行为人有非法所得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三)雇用无暂住证人员或者扣押暂住证和其他身份证件的,对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暂住人,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情节吊销其暂住证。

 

第十六条 被处罚人对依照本办法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

 

第十七条 公安派出所负责办理申领、换领和补领暂住证的日常工作。

 

第十八条 暂住证的式样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制定。领取暂住证应当交纳证件工本费。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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