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督察条例实施办法
(2001年1月2日公安部令第55号发布)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督察机构和督察人员
第三章 现场督察的范围和方式
第四章 现场督察的权限和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督察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公安机关督察条例》(以下简称《督察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督察工作的基本任务是保障和监督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
第三条 现场督察是指警务督察人员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执法执勤活动中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的同步监督和检查。
第四条 督察人员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法规为准绳,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
第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应当自觉接受督察机构及其督察人员依法对其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情况的监督。
第二章 督察机构和督察人员
第六条 公安部督察委员会领导全国公安机关的督察工作,警务督察局承担公安部督察委员会办事机构职能。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督察机构负责本级公安机关督察工作并领导下级公安机关的督察工作,对上一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和本级公安机关行政首长负责。
第七条 公安部督察委员会由督察长、副督察长和委员组成。
督察长、副督察长的人选由公安部部长提名,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任免。
督察委员会委员的人选由督察长提名,报公安部部长批准。
第八条 公安部督察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公安部所属单位和下级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
(二)审定全国公安机关警务督察工作的部署;
(三)发布有关公安机关警务督察工作的决定和命令;
(四)审议和批准警务督察工作年度计划和执行情况报告;
(五)定期听取警务督察员的工作汇报;
(六)应当由督察委员会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九条 公安部督察委员会每季度召开一次工作会议,由督察长召集。必要时,督察长可以随时召开会议,部署警务督察工作。
第十条 公安部督察委员会每半年向公安部部长报告全国公安机关警务督察工作的情况。
对重大事项的督察情况随时向公安部部长报告。
第十一条 公安部警务督察局配备局长一名,副局长若干名,内设警务督察队和与督察工作相适应的处、室。
第十二条 公安部警务督察局的职责是:
(一)对公安部所属单位和下级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
(二)指导和协调全国公安机关的督察工作;
(三)了解和掌握各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履行职责的情况;
(四)制定警务督察工作的有关制度。
(五)部署全国统一的专项督察任务,制定督察工作方案;
(六)组织、指导全国公安机关督察人员的教育和培训;
(七)协助本部人事部门做好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督察长、副督察长的管理工作。
(八)履行《督察条例》和公安部督察委员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建立督察机构,其具体设置为: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配备督察长一名、副督察长二名,设警务督察处。
市(地、州、盟)公安局(处)配备督察长一名、副督察长二名,设警务督察室。
县(市、旗)公安局配备督察长一名,设警务督察队。
各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建立由专职人员组成的警务督察队。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督察长、副督察长在提请任免之前,必须征求上一级公安机关的意见。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督察机构的职责是:
(一)负责本级机关督察工作并领导下级公安机关的督察工作;
(二)负责对本级公安机关所属单位和下级公安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情况的监督;
(三)制定本地区督察工作的有关制度;
(四)组织、实施对本级公安机关和下级公安机关督察人员的培训和考核;
(五)协助人事部门做好对下级公安机关督察长、副督察长的考察管理工作;
(六)办理上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和本级公安机关行政首长交办的督察事项;
(七)履行《督察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各级公安机关必须按照《督察条例》规定的条件选配专职督察人员。
各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督察人员进行专门培训,合格后才准予上岗。
第十七条 督察机构及其督察人员应当自觉接受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和社会各界的监督,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
督察人员违反本规定或在督察工作中违法违纪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和纪律的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八条 督察人员的勤务津贴参照交警、巡警等一线公安民警的标准执行。
第三章 现场督察的范围和方式
第十九条 督察机构依据《督察条例》第四条规定的事项进行现场督察。
第二十条 督察机构根据督察内容,可以采取随警督察、重点督察、专项督察等不同的督察方式。
第二十一条 督察机构在执行督察任务时,通常情况下应当按照立项、审批、实施和处理等程序进行,由督察机构领导审核批准。
对重大事项的督察,必须经本级行政首长批准,由督察长组织实施,必要时报上一级督察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 督察人员在执行现场督察任务时,不得少于二人。根据工作的需要,可以采取明察和暗访两种形式。
督警人员执行明察任务时,可以着警服或便装,同时必须佩带督察证件。进行暗访时,应当着便装,并严格按照批准的工作方案开展工作。
第二十三条 根据督察工作任务的需要,经警务督察队队长以上领导批准,督察人员可以模拟设置警情,实地了解被督察对象工作的真实情况。督察任务结束后,督察人员应当及时撤销所设警情。
未经批准,任何人不得擅自模拟设置警情。
第二十四条 在现场督察中,督察人员可以通过录音、摄影和摄像等手段,获取信息资料或证据。
必要时,督察机构可以邀请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配合督察工作。
第二十五条 被督察的单位应当根据督察人员的要求,提供与督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和情况,如实回答提出的问题。
督察人员有权对督察事项有关的资料进行查阅或者复制。
第二十六条 上级督察机构可以指令下级督察机构对专门事项进行督察,必要时,可以直接派员进行督察。
下级督察机构应当按照要求,认真、及时地完成交办事项的督察,并将督察结果报告上级督察机构。
第二十七条 两个以上督察机构都有权管辖的督察事项,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督察机构办理。
对管辖权不明或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指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应当了解本级公安机关的重大警务活动部署,并且根据情况及时作出督察工作的安排。
第二十九条 督察机构可以根据警务督察工作的需要,组织有关业务部门共同进行现场督察。
第三十条 各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采取座谈、问卷调查等多种形式,每年定期、不定期地组织开展警务评议活动,广泛听取社会各界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情况的意见。
警务评议的结果应当及时向同级行政首长报告,并报上一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备案。
第三十一条 各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对群众的投诉,应当如实登记、认真核实,及时反馈。
经督察机构核查证实反映问题不实、造成一定后果的,应当予以澄清,消除不良影响。
对于不属于督察机构督察范围的,督察机构应当立即转交有关部门处理,同时将情况反馈给检举人或控告人。
第四章 现场督察的权限和处理
第三十二条 督察人员在现场督察中发现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有下列违反警容风纪规定的行为,可以当场予以纠正:
(一)不按规定穿着制式警服的;
(二)警容不整的;
(三)穿着警服在公共场所举止不端,有失警察形象的;
(四)穿着警服在公共场所饮酒的;
(五)其他违反警容风纪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督察人员在现场督察中发现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武器、警械的,可以当场予以扣留:
(一)无持枪证而携带武器的;
(二)违反规定携带武器、警械进入禁止区域、场所的;
(三)违反规定配枪或持有警械的;
(四)其他违反《枪支管理法》和《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为,必要时,可扣留其佩带的武器、警械。
第三十四条 督察人员在现场督察中发现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警用车辆和警用标志的,可以当场予以扣留:
(一)不按规定使用警车,滥用警灯、警报器,不按规定携带警车牌证或者挪用、转借警车牌证的;
(二)私自喷涂警车外观标志,安装警灯、警报器以及伪造、涂改警车牌证的;
(三)违反规定购买并使用不合格的警衔标志、警服专用标志的;
(四)佩带与授予的警衔不相符的警衔标志;
(五)转借或者赠予非警务人员警服或者警察专用标志;
(六)其他违反《警车管理规定》以及警察专用标志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为,必要时,可以扣留其使用的警车及标志。
第三十五条 督察人员在现场督察中发现非人民警察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予以扣留,并及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六条 督察人员在现场督察中扣留的违法使用的武器、警械、警用车辆和警用标志,应当分别填写现场处置记录和统一印制的扣留凭据。
第三十七条 督察人员在现场督察中发现人民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必要时,可以带离现场:
(一)正在发生的、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严重违法违纪行为;
(二)拒绝、阻碍督察人员执行现场督察工作任务的;
对严重违法违纪的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督察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公安督察通知书》,及时将督察情况通知违纪民警所在单位。
对不属于管辖范围的人民警察,被带离后,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单位。
第三十八条 督察机构发现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执行法律、法规不当或不履行法定职责时,应当予以纠正;对超越人民警察法定职责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
第三十九条 对本级公安机关所属单位和下级公安机关拒不执行法律、法规和上级决定、命令的,督察机构可以责令执行。
第四十条 督察机构发现本级公安机关的决定和命令与上级公安机关不相符的,应当及时向本级公安机关行政首长提出,同时报告上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
第四十一条 上级督察机构发现下级督察机构对督察事项处理不适当的,可以提出重新处理的建议。必要时,可以责令下级督察机构停止执行,并予以撤销或者变更。
第四十二条 督察机构对违反纪律的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需要采取停止执行职务、禁闭措施的,按照《公安机关实施停止执行职务和禁闭措施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督察机构在督察工作中发现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违反纪律,认为需要给予行政处分或者降低警衔、取消警衔的,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
第四十四条 督察机构在督察工作中发现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依法处理。
第四十五条 督察机构在现场督察中遇到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法违纪或失职行为的重大情况,应当立即报告。对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案件、事件和事故,应当进行先期处置。
对需要查处的案件、事件和事故,应当及时移交公安机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四十六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对督察机构作出的督察决定或提出的督察建议,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以书面形式向督察机构反馈落实情况。
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对督察机构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督察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提出申请,督察机构应当在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对复核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核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提出申诉,上级督察机构应当在一个月内予以答复。
申请、申诉期间督察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是经过上级督察机构复核认为原督察决定确属不当或错误的,作出督察决议的机构应当立即变更或撤销,并在适当范围内消除影响。
第四十八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单位或者个人的纪律责任:
(一)拒绝督察机构及其督察人员依法进行督察的;
(二)隐瞒事实真相,伪造或者隐慝、毁灭证据的;
(三)包庇违法违纪人员的;
(四)拒不执行督察决定、命令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督察建议的;
(五)打击、报复检举、控告人和督察人员的;
(六)其他妨碍督察工作正常进行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各级公安机关必须保障督察工作所必需的经费,配备必要的交通、通讯工具及其他设备。
第五十条 铁道部、交通部、民航总局公安局、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和海关总署走私犯罪侦查局建立督察机构,负责本系统的警务督察工作。
公安部直属的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建立督察机构,负责本单位及其各分站的警务督察工作。
第五十一条 公安边防、消防和警卫部队除执行《中国人民解放军警备条令》的有关规定外,其警务督察工作依照本实施办法由公安部督察委员会统一领导。
第五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督察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公安边防、消防、警卫部队的警务督察工作,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ID:LUDAOWANW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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