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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贯彻实施《公安机关监督检查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2017-11-25 公安部 律道湾湾说法

公治[2007]27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

 

2007年6月16日,公安部发布了《公安机关监督检查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规定》(公安部第93号令,以下简称《规定》),自 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为做好《规定》的贯彻实施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规定》颁布实施的重要意义,抓紧做好学习贯彻工作

 

《规定》的颁布实施,对规范公安机关监督检查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公安机关依法、正确履行职责,提高监督检查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质量和水平,维护单位正常的治安秩序,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公安机关要认真做好《规定》的学习、培训和宣传工作,并与《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深入贯彻实施紧密结合起来。要对各级公安机关和基层派出所从事指导、监督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民警以及主管部门负责人进行集中轮训,使其熟练掌握、准确理解《规定》的具体内容和精神实质,并能在工作中正确执行。同时,要采取多种方式,深入宣传《规定》的主要内容,使有关行业、系统和单位积极配合并监督公安机关执行《规定》。

 

二、严格执行《规定》,认真履行法定职责,切实维护单位治安稳定

 

《规定》作为《条例》的配套规章,对公安机关监督检查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职责分工、具体事项、程序方法和治安隐患的界定及督促整改等作了详细具体的规定,并细化了对违反《条例》行为的行政处罚幅度和标准,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操作性。各级公安机关要按照《规定》的要求,严格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防止不作为、怕作为、乱作为。同时,要自觉地把对单位的指导、服务工作融入监督检查执法活动中,不断提高执法服务水平。要把监督检查与单位自查整改紧密结合起来,通过组织开展创建“平安单位”等多种形式,指导单位对贯彻落实《条例》情况建立经常性的自查制度,及时发现、整改治安隐患,改进和完善治安防范制度、措施和设施,为《规定》的执行创造良好环境。要本着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加强对有关行政处罚案件的分析研究,用典型案例引导单位增强执行《条例》的自觉性,切实加强和改进内部治安保卫工作。

 

三、以贯彻执行《条例》和《规定》为契机,全面加强和改进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

 

各级公安机关在贯彻实施《条例》和《规定》的工作中,要采取有效措施,认真解决监督检查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存在的突出问题,进一步推进监督检查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要按照《条例》和《规定》的要求,进一步明确公安机关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主管部门与其他有关部门和派出所在监督检查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方面的具体职责分工,细化监督检查的范围和重点,建立完善条块结合、突出重点、分级负责、问责有人的监督检查工作机制。要加强对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的梳理研究,建立健全对单位内部治安情况的分析研判机制,充分发挥公安机关指导、监督、检查的职能作用。要在严格执行《规定》的前提下,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细化具体制度,完善工作机制,把监督检查的各项具体标准和要求落到实处。要把《规定》的贯彻实施作为公安机关执法监督的一项重要内容,纳入执法考评范围,不断提高公安机关监督检查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水平。

 

四、规范法律文书的制作和使用,提高办理行政案件的质量和水平

 

各级公安机关在贯彻实施《规定》工作中所需要的法律文书,按照公安部2006年2月20日印发的《公安行政法律文书(式样)》 (公通字 [2006]21号)执行。 《规定》涉及的《同意延期整改治安隐患通知书》、《不同意延期整改治安隐患通知书》、《复查意见告知书》等法律文书,由各地根据需要自行印制(式样见附件)。各地公安机关要加强对民警使用法律文书的培训,使民警熟练掌握和正确制作法律文书,不断提高办理行政案件的质量和水平。

 

各地贯彻实施《规定》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部。

 

附件:1.《同意延期整改治安隐患通知书》 (式样)

2.《不同意延期整改治安隐患通知书》(式样)

3.《复查意见告知书》(式样)

 

2007年7月27日   

 



公安机关监督检查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规定

 

(2007年5月30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  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公安机关监督检查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行为,依据《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主管部门和单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按照分工履行监督检查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职责。

 

铁路、交通、民航公安机关和国有林区森林公安机关负责监督检查本行业、本系统所属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公安消防、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对单位内部消防、交通安全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条 公安机关监督检查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对监督检查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

 

第四条 公安机关对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单位按照《条例》规定制定和落实内部治安保卫制度情况;

 

(二)单位主要负责人落实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责任制情况;

 

(三)单位设置治安保卫机构和配备专职、兼职治安保卫人员情况;

 

(四)单位落实出入登记、守卫看护、巡逻检查、重要部位重点保护、治安隐患排查处理等内部治安保卫措施情况;

 

(五)单位治安防范设施的建设、使用和维护情况;

 

(六)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机构、治安保卫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情况;

 

(七)单位管理范围内的人员遵守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制度情况;

 

(八)单位内部治安保卫人员接受有关法律知识和治安保卫业务、技能以及相关专业知识培训、考核情况;

 

(九)其他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内容。

 

第五条 公安机关监督检查治安保卫重点单位,除执行本规定第四条规定外,还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治安保卫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报主管公安机关备案情况;

 

(二)治安保卫重要部位确定情况;

 

(三)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对治安保卫重要部位设置必要的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并实施重点保护情况;

 

(四)制定单位内部治安突发事件处置预案及组织演练情况;

 

(五)其他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内容。

 

第六条 公安机关监督检查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可以采取以下方法:

 

(一)要求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负责人和其他工作人员对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二)查阅、调取、复制与治安保卫工作有关的文件、资料;

 

(三)实地查看单位治安保卫制度、措施的制定和落实情况,查看单位物防、技防等治安防范设施的设置和运行情况;

 

(四)利用监控设备检查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落实情况;

 

(五)根据需要采取的其他监督检查方法。

 

监督检查可以采取定期检查、临时检查、专项检查、随机抽查等方式进行,检查民警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被检查单位负责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出示工作证件。

 

第七条 监督检查应当制作《检查笔录》,如实记录监督检查情况和发现的治安隐患,并交被检查单位负责人或者陪同检查人员核对签名。被检查单位负责人或者陪同检查人员对记录有异议的,应当允许其说明;拒绝签名的,检查民警应当在《检查笔录》上注明。

 

第八条 单位违反《条例》规定,存在治安隐患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并处警告。

 

责令单价限期整改治安隐患时,应当制作《责令限期整改治安隐患通知书》,详细列明具体隐患及相应整改期限,整改期限最长不超过二个月。《责令限期整改治安隐患通知书》应当自检查完毕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送达被检查单位。

 

单位在整改治安隐患期间应当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确保安全。

 

第九条 单位认为有正当理由不能在整改期限内将治安隐患整改完毕的,应当在整改期限届满前向发出《责令限期整改治安隐患通知书》的公安机关提出书面延期整改申请。

 

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对延期申请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同意延期的决定并送达《同意/不同意延期整改治安隐患通知书》。延期整改期限最长不超过一个月。

 

第十条 对责令限期整改或者同意延期整改治安隐患的,公安机关应当自责令整改期限或者延期整改期限届满次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对治安隐患整改情况进行复查,自复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制作并送达《复查意见告知书》。

 

单位在规定整改期限届满前,认为已将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或者同意延期整改的治安隐患提前整改完毕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提前复查治安隐患整改情况的申请,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单位申请次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自复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制作并送达《复查意见告知书》。

 

经复查,由于客观原因致使治安隐患整改情况难以达到规定要求,并严重威胁公民人身安全、公私财产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者通报单位上一级主管部门协调解决。对无正当理由致使整改情况未达到规定要求的,公安机关应当按逾期不整改治安隐患依法处理,并可根据需要在一定范围内予以通报,督促单位落实整改措施。

 

第十一条 单位违反《条例》规定,存在下列治安隐患情形之一,经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后逾期不整改,严重威胁公民人身安全、公私财产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据《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公民人身伤害、公私财产损失的,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和落实主要负责人治安保卫工作责任制的;

 

(二)未制定和落实内部治安保卫制度的;

 

(三)未设置必要的治安防范设施的;

 

(四)未根据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治安保卫人员的;

 

(五)内部治安保卫人员未接受有关法律知识和治安保卫业务、技能以及相关专业知识培训、考核的;

 

(六)内部治安保卫机构、治安保卫人员未履行《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职责的。

 

第十二条 单位违反《条例》规定,存在下列治安隐患情形之一,经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后逾期不整改,严重威胁公民人身安全、公私财产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据《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公民人身伤害、公私财产损失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制定和落实内部治安保卫措施的;

 

(二)治安保卫重点单位未设置与治安保卫任务相适应的治安保卫机构,未配备专职治安保卫人员的;

 

(三)治安保卫重点单位未确定本单位治安保卫重要部位,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对治安保卫重要部位设置必要的技术防范设施并实施重点保护的;

 

(四)治安保卫重点单位未制定单位内部治安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五)管理措施不落实,致使在单位管理范围内的人员违反内部治安保卫制度情况严重,治安问题突出的。

 

第十三条 单位违反《条例》规定,存在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所列治安隐患情形之一,经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后逾期不整改,造成公民人身伤害、公私财产损失,或者严重威胁公民人身安全、公私财产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除依据各该条规定给予处罚外,还可建议有关组织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监督检查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制作、送达法律文书,超过规定的时限复查单位整改情况和核查群众举报、投诉,或者有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行为,经指出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责令限期整改治安隐患的单位,未经复查或者经复查治安隐患未整改,作出复查合格决定,造成公民人身伤害、公私财产损失的;

 

(三)对单位或者当事人故意刁难的;

 

(四)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五)违法违规实施处罚的;

 

(六)故意泄漏监督检查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和单位商业秘密的;

 

(七)有其他渎职行为的。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对机关、团体内部治安保工作的监督检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


1.《同意延期整改治安隐患通知书》 (式样)


一式两份,一份交申请延期整改治安隐患的单位,一份附卷。

 

2.《不同意延期整改治安隐患通知书》(式样)

一式两份,一份交申请延期整改治安隐患的单位,一份附卷。

 

3.《复查意见告知书》(式样)


一式两份,一份交被复查单位,一份附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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