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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贯彻实施《公安机关海上执法工作规定》的通知

2017-11-25 公安部 律道湾湾说法

公通字[2007]6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

 

2007年9月26日,公安部发布了《公安机关海上执法工作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公安部令第94号),并将于2007年12月1日施行。为保证《规定》的全面、正确执行,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规定》的贯彻实施工作。《规定》的发布施行,对于维护我国家安全和海域治安秩序,打击海上违法犯罪,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具有重大意义。各地公安机关特别是沿海地区公安机关要高度重视《规定》的贯彻实施工作,精心组织,周密部署,把学习贯彻《规定》作为牢固树立执法为民思想、加强执法能力建设的重要措施,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海上执法工作,不断提高海上执法能力和执法水平。

 

二、切实加强对海上执法工作的领导和支持。沿海地区公安机关要将海上执法工作作为公安执法工作的重要内容,切实加强对海上执法工作的领导和支持。要在案件统计、情况通报、办案协作、执法监督、行动技术、专业鉴定、业务培训等方面,及时给予公安边防海警指导和支持。要从有利于维护海上治安、打击违法犯罪和提高办案效率出发,把海上110全部纳入当地公安机关110报警服务台,进一步做好海上案件的受理、调查等工作。对公安边防海警办理有困难的重大、复杂、涉外案件,或者由违法犯罪嫌疑人居住地或主要违法犯罪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案件,公安边防海警提出由有管辖权的地方公安机关,或者由违法犯罪嫌疑人居住地或主要违法犯罪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办理的,有关地方公安机关要及时接收、办理。公安边防海警移交案件时,应当将违法犯罪嫌疑人,连同查获的涉案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以及案件卷宗一并移交。公安边防海警办理治安行政案件或者刑事案件,对依法决定行政拘留的违法行为人或者决定刑事拘留、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分别送就近的市、县(区)拘留所或者看守所执行。

 

三、认真做好《规定》施行前的准备工作。《规定》对公安边防海警依法办理海上案件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沿海公安边防总队、海警支队、海警大队要立即建立健全执法机构,配齐配强执法人员,明确职责分工,切实承担起海上执法任务。要根据海上治安和海警部队配置情况,合理划分管辖海域,并按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备案和通报。要建立健全涉案财物管理、案件管辖、案件移交和涉外案件请示报告等方面的执法制度,细化执法流程,严格办案程序,确保办案质量。要建立海上执法台账、执法数据统计和执法情况分析系统,及时掌握海上治安动态,分析海上治安规律。要采取举办培训班、跟班学习、传帮带等形式,强化一线海上执法人员的实战训练,提高海上执法办案能力。

 

四、积极争取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支持和配合。沿海地区公安机关和公安边防海警要以贯彻落实《规定》为契机,主动向当地党委、政府汇报工作,积极争取党委、政府的重视和有关部门的支持,积极推动海上治安综合治理联动机制建设。要主动与所在地检察院、法院沟通联系,做好案件诉讼衔接工作。要及时向海军、海关、渔政、海事、海监等涉海部门通报海上治安情况,密切协作配合,共同维护海上治安秩序。

 

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部。

 

公安部  

 

2007年9月29日  

 



公安机关海上执法工作规定

 

(2007年5月30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  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第二章 职责权限

第三章 管辖分工

第四章 案件办理

第五章 附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公安机关海上执法工作,维护国家安全和海域治安秩序,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安机关海上执法任务,由公安边防海警承担,公安机关其他部门配合,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公安边防海警,是指沿海公安边防总队及其所属的海警支队、海警大队。

 

沿海公安边防总队、海警支队和海警大队办理海上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分别行使地(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和公安派出所相应的职权。

 

第四条 对发生在我国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违反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违法行为或者涉嫌犯罪的行为,由公安边防海警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行使管辖权。

 

第五条 公安边防海警在开展海上执法工作中,应当加强与外交、海军、海关、渔政、海事、海监等相关部门的协作和配合。

 

第二章 职责权限

 

第六条 公安边防海警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预防、制止、侦查海上违法犯罪活动,维护国家安全和海域治安秩序;

 

(二)负责海上重要目标的安全警卫;

 

(三)参与海上抢险救难,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

 

(四)依照规定开展海上执法合作;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安部依法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公安边防海警履行前条规定的职责时,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海上发生的违反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治安案件进行调查处理;

 

(二)对海上发生且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进行侦查;

 

(三)对违反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或者涉嫌犯罪的人员,以及与违法犯罪行为有关的工具或者物品,采取登临、检查、执行逮捕、扣留等措施;

 

(四)为防止和惩处在我国陆地领土、内水、领海内从事危害安全、走私、偷越国(边)境等违法犯罪行为,在毗连区内实施管制;

 

(五)对违反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或者涉嫌犯罪的外国船舶实施紧追;

 

(六)法律、法规规定由公安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 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公安边防海警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公安机关适用继续盘问规定》,行使当场盘问、检查权和继续盘问权。

 

海警支队经报请公安边防总队批准,可以在符合条件的海警大队设置候问室。

 

第九条 为及时有效地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公安边防海警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的规定,使用警械和武器。

 

第三章 管辖分工

 

第十条 沿海公安边防总队的管辖海域由公安部边防管理局划定。海警支队的管辖海域由公安边防总队划定,报公安部边防管理局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备案,并通报海军、海关、渔政、海事、海监等相关部门。

 

沿海地区水上公安机关、港航公安机关管辖区域不变。

 

第十一条 在划定管辖海域时,应当充分考虑执法办案工作的需要,可以不受行政区划海域划分的限制。

 

第十二条 海上发生的一般治安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海域海警大队管辖;重大、复杂、涉外的治安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海域海警支队管辖;海上发生的刑事案件,由犯罪行为发生海域海警支队管辖。

 

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跨海警支队管辖海域的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由违法犯罪行为发生海域海警支队协商确定管辖;协商不一致的,由公安边防总队指定管辖。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管辖海域的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由违法犯罪行为发生海域公安边防总队协商确定管辖;协商不一致的,由公安部边防管理局指定管辖。

 

如果由违法犯罪嫌疑人居住地或者主要违法犯罪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犯罪嫌疑人居住地或者主要违法犯罪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对管辖有争议或者情况特殊的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由地(市)级、省级公安机关或者公安部指定管辖。

 

对需要移交违法犯罪嫌疑人居住地或者主要违法犯罪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公安边防海警应当将违法犯罪嫌疑人,连同查获的涉案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以及案件卷宗一并移交。

 

第四章 案件办理

 

第十三条 公安边防海警执法办案,应当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决定和制作法律文书,所需法律文书由公安边防总队按照公安部规定的格式统一印制。

 

第十四条 公安边防海警执法办案,应当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的领导下进行,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统一协调,并与所在地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及其业务部门互相配合、加强协作。

 

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及其业务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公安边防海警执法办案,并对其在执法办案中的援助请求予以支持。

 

公安边防海警与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及其业务部门在案件管辖、办案协作中出现分歧时,由地(市)级、省级公安机关或者公安部协调解决。

 

第十五条 公安边防海警办理治安案件或者刑事案件,对依法决定行政拘留的违法行为人或者决定刑事拘留、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分别送所在地县、市、区拘留所或者看守所执行。

 

公安边防海警依法决定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或者指定居所地公安派出所执行。

 

第十六条 公安边防海警在办理刑事案件中,需要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的,应当向所在地人民检察院提请或者移送。

 

第十七条 公安边防海警查获涉嫌涉税走私违法犯罪案件的,应当将涉案违法犯罪嫌疑人,连同查获的走私货物、物品和走私运输工具,一并移送所在地海关缉私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海警大队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由该海警大队隶属的海警支队依法办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海警支队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由该海警支队隶属的公安边防总队依法办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安边防总队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公安部边防管理局依法办理。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公安边防海警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的,由作出决定的公安边防海警依法出庭应诉。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公安边防海警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申请国家赔偿的,由作出决定的公安边防海警依法办理。

 

第二十一条 公安边防海警管辖的案件应当由具有执法资格的警官承担,士兵可以协助执行任务,但不得从事讯问、询问、调查等执法办案活动。

 

第二十二条 公安边防海警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执法监督、执法质量考核评议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等制度,并接受警务督察部门的现场督察和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

 

公安边防海警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执法办案的,应当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执法过错责任;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未明确事项,分别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等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发布前公安部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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