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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管理办法

2017-12-02 律道湾湾说法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安部令第12号

 

《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管理办法》已经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局务会议和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局长:李传卿    

公安部部长:贾春旺    

 

2000年6月16日    

 



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证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质量,加强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行业的监督管理,防止国家、集体、个人财产以及人身安全受到侵害,根据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赋予的职责,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是指用于防抢劫、防盗窃、防爆炸等防止国家、集体、个人财产以及人身安全受到侵害的并列入《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目录》的专用产品。

 

《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目录》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安部共同制定并公布。

 

第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是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质量国家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是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主管部门,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导下,具体负责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质量行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对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管理,分别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安全认证制度;对未能纳入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安全认证制度管理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实行生产登记制度。对同一类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管理,不重复适用上述三种制度。

 

第五条 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的规定执行;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未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禁止生产和销售。

 

第六条 实行安全认证制度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安全认证制度的规定执行;实行安全认证强制性监督管理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未获得安全认证的,禁止销售和使用。

 

第七条 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生产登记的,禁止生产和销售。

 

第八条 生产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企业,应当持下列材料到所在地的地市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一) 生产登记申请书;

 

(二) 营业执照;

 

(三) 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标准;

 

(四) 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检验报告或者鉴定证明。

 

第九条 地市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生产登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初审。初审合格的,报省级公安机关复审;初审不合格的,退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省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地市级公安机关报送的企业生产登记申请材料之日起七日内完成复审。复审合格的,做出批准登记决定,填发生产登记批准书,并将批准登记书送地市级公安机关,由地市级公安机关通知提出申请的生产企业;复审不合格的,做出不批准登记决定,并将不批准登记决定和理由书面通知地市级公安机关,由地市级公安机关通知提出申请的生产企业。

 

第十条 销售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进行进货验证,验明生产企业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或者安全认证证书或者生产登记批准书。

 

第十一条 生产、销售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企业,必须严格执行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保证产品质量符合有关标准的要求。

 

第十二条 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会同公安机关审查认可并考核合格,在授权的产品质量检验范围内从事检验活动。

 

第十三条 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实施,行业监督抽查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后由公安部组织实施,地方监督抽查由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实施或者会同地方公安机关组织实施。

 

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质量日常监督检查由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公安机关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组织实施,并避免重复检查。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罚款:

 

(一)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登记,擅自生产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

 

(二) 销售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但该产品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生产登记的。

 

第十五条 对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销售、检验活动中的质量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于进口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管理,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安部共同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实施《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公科[2000]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

 

为加强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管理工作,国家质量技术局、公安部于今年6月16日联合发布了《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就公安机关实施《办法》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办法》所附首批《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规定了十种产品,具体是指:

 

(一)入侵探测器(产品代号01)包括主动红外入侵探测器、被动红外入侵探测器、微波入侵探测器、微波和被动红外复合入侵探测器、超声波入侵探测器、振动入侵探测器、磁开关入侵探测器、超声和被动红外复合入侵探测器等;

 

(二)防盗报警控制器(产品代号02)包括有线、无线的防盗报警控制、传输、显示、存储等设备;

 

(三)汽车防盗报警系统(产品代号03)包括车辆防盗报警设备和车辆反劫防盗联网报警系统;

 

(四)报警系统出入口控制设备(产品代号04)包括目标识别、信息处理、控制、执行的设备和系统;

 

(五)防盗保险柜(箱)(产品代号05)包括防盗保险柜、防盗保险箱、便携式防盗保险箱等;

 

(六)机械防盗锁(产品代号06)包括用于防盗安全门、金库门、防盗保险柜(箱)、机动车防盗的专用锁等;

 

(七)楼寓对讲(可视)系统(产品代号07)包括各类可视、非可视楼寓对讲设备和系统;

 

(八)防盗安全门(产品代号08)包括防盗门、楼寓电控防盗门、金库门等;

 

(九)防弹复合玻璃(产品代号09)包括各类防弹、防破坏的玻璃;

 

(十)报警系统视频监控设备(产品代号10)包括视频入侵、探测、传输、控制、存储、显示等设备和系统。

 

二、 对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分别实行以下管理:

 

(一)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的产品由公安部科技局申报,经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后,公安部科技局组织实施;该类产品范围按《国家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发证目录》执行。

 

(二)实行安全认证制度的产品经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由中国安全技术防范认证委员会组织实施;该类产品范围按《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安全认证目录》执行。

 

(三)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产品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技防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实施,并报公安部科技局备案;除采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安全认证制度的产品外,目录公布的其他产品均实行生产登记制度。

 

三、 根据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技术及市场发展的具体情况,对产品所实行的管理制度可以调整。自某种产品的管理制度实施之日起,原管理制度自动废止。调整产品的管理制度,应提前3个月正式公布。

 

四、 生产登记批准书采用全国可识别的编号方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产品代号、地区编号、顺序号组成,如下图所示:(图略)

 

其中,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为1个汉字;产品代号为2位数字;按《目录》规定的产品全国统一编号;地区编号为地级区域编号,为2位数字;顺序号为生产登记批准书的顺序号,地区编号和顺序号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技防管理部门编号。

 

五、 生产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企业,应当到企业注册登记所在地的地市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请。有条件的直辖市公安局也可以直接受理当事人提出的申请。

 

六、 《办法》第八条第四项所称“产品检验报告或者鉴定证明”是指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型式检验报告或鉴定证明。从事此类检验的检验机构应取得公安部授权,并在授权的范围内实施检验。对已取得授权的检验机构,公安部将定期公布。

 

七、 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登记批准书自2000年9月1日起启用。对列入《目录》规定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已经领取原地方公安机关签发的准产证等证书的,也应申领新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登记批准书。自2001年5月1日起,对列入《目录》规定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原地方公安机关签发的准产证等证书全部废止。

 

八、 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登记批准书应加盖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技防产品生产登记专用章,专用章为直径4.0厘米的圆章,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自行刻制(样式附后)。

 

九、 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登记批准书的有效期为4年,实行年检制度。年检不合格或逾期未年检的产品,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登记批准书视为无效。

 

年检每年1至4月份进行,主要检查企业变更及所获准生产登记产品生产销售的基本情况。至开始年检之日,获准生产登记不满半年的产品免检。年检采用企业填写年检登记表、公安机关复核的方式。年检通过的,在生产登记批准书副本上加盖印章、在正本上加贴标志。具体年检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制定。

 

十、 对于已获生产登记批准的产品以及年检不合格或逾期未年检的产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技防管理部门应于每年7月1日前将该产品及其生产企业名单报公安部科技局。

 

十一、 各级公安机关应加强对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行业的监督管理。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检查生产企业、销售企业所生产或销售的产品是否具有生产登记批准书,及时了解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生产企业变更情况,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许可证和安全认证证书的无证查处。

 

十二、 公安机关根据《办法》实施行政处罚所需要的法律文书,依照《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当场处罚决定书〉式样的通知》(公通字(1996)61号)执行。其中法律文书表格中“公安机关业务部门简称”填写“科”字。对处以二万元以上罚款的处罚决定,需报省级公安机关备案。

 

十三、 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登记申请书(样式附后)、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登记年检登记表(样式附后)由公安部统一格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自行印制。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登记批准书分正本和副本(样式附后),由公安部统一印制。

 

十四、 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行业监督管理工作中,各级公安机关应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公开办事程序,热情服务,创建文明窗口。

 

以上请各地认真贯彻执行。本通知实施前公安部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技防产品生产登记专用章式样:(略)

附件二:产品名称(略)

附件三:产品名称(略)

附件四、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登记批准书(略)

 

公安部  

 

2000年9月26日  

 



公安部关于贯彻实施《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公科安[2001]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科技处(技防办):

 

《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管理办法》从2000年9月1日开始实施以来,各地都进行了宣传贯彻并严格按照《管理办法》认真执行,但也存在一些如产品范围界定不清、证书发放标准掌握不一等问题,现针对各地在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做如下补充说明:

 

一、 产品范围界定、划分问题:

 

1、 生产登记批准书的发放要严格限制在十类产品范围之内;

 

2、 第四类、第十类产品原则上是指系统产品。除电子类密码锁、硬盘录像机外,其它单一产品(如IC卡、指纹锁等)暂不发生产登记批准书;

 

3、 家用防盗报警器、电话报警器列入报警控制器类,参照报警控制器标准执行,由检测中心制定检测细则。

 

二、 没有标准的产品如何掌握的问题:家用防盗报警器、电话报警器、电子密码锁、硬盘录像机、机动车报警联网系统五类产品列入发证范围,可持部属两个检测中心出具的型式检验报告或鉴定证明办理生产登记批准书,今后各地如认为有其它需要单列的产品,可报部技防办,由公安部审批并公布。

 

鉴定证明是指由公安部授权的检测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检测细则由部属两个检测中心针对不同产品,依据国家或行业相关标准以及企业标准分别制定。

 

三、 同类型不同型号产品的检测问题:对在设计、结构、材料、关键元器件、主要性能指标等方面基本相同的系列产品,允许在一个检测报告中包合多种型号的产品,如何分类由检测中心根据送检产品的具体情况决定。

 

四、 型式检验周期和批准书有效期的问题:型式检验周期为两年,批准书有效期四年,在年检时,检测报告必须在有效期内。金库门允许检测单位到现场进行检测。

 

五、 产品销售出省函问题:取消出省函,各地技防管理部门需要核实、了解有关生产企业及其产品的情况,可通过部技防办每季度的通报和有关的安防信息网络查寻。

 

六、 年审问题:年审只针对企业有无变更、生产情况有无重大变化以及检测报告有效期三个方面进行。

 

七、 罚款细则问题: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商法制部门制定。

 

请各地及防管理部门参照执行,发现问题及时上报。

 

请于8月15日之前将生产等级批准书发放的详细情况(包括企业名称、批准书编号、产品名称、型号、联系电话等)汇总报科技局三处。

 

公安部   

 

2001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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